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國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莉雯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肆
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
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 101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台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建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第一
審、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上訴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
台
上字第 623號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由相對人
即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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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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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977元│聲請人雖預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
│ │ │台幣(下同)134,323元、201348元,
惟原│
│ │ │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3,889,944元│
│ │ │本息;
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104年10月1│
│ │ │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第二審裁判費│ 49,465元│給付上訴人 3,222,171元。上訴人
上開所│
│ │ │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
│ │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
│ │ │人僅需負擔減縮後之裁判費。依減縮後之│
│ │ │
訴訟標的金額 3,222,171元,應分別徵收│
│ │ │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2,977元、49,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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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355,00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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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費│ 30,000元│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為被上訴人時,曾委│
│ │ │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其所支出之第三審│
│ │ │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46│
│ │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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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67,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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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對人雖具狀陳報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9,465元及律師酬金50,000元,因第三審│
│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抵銷。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7,422元【即32,977+49,465+355,0│
│ 00+30,000=467,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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