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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國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莉雯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肆 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 101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建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第一 審、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 上字第 623號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由相對人 即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2,977元│聲請人雖預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 │ │ │台幣(下同)134,323元、201348元,原│ │ │ │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3,889,944元│ │ │ │本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104年10月1│ │ │ │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第二審裁判費│ 49,465元│給付上訴人 3,222,171元。上訴人上開所│ │ │ │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 │ │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 │ │ │人僅需負擔減縮後之裁判費。依減縮後之│ │ │ │訴訟標的金額 3,222,171元,應分別徵收│ │ │ │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2,977元、49,465元│ ├──────┼──────────┼──────────────────┤ │鑑定費 │ 355,000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費│ 30,000元│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為被上訴人時,曾委│ │ │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支出之第三審│ │ │ │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46│ │ │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 │ ├──────┼──────────┼──────────────────┤ │合 計│ 467,422元│ │ ├──────┴──────────┴──────────────────┤ │一、相對人雖具狀陳報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9,465元及律師酬金50,000元,因第三審│ │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抵銷。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7,422元【即32,977+49,465+355,0│ │ 00+30,000=467,4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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