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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方宣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方宣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秀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 佰元、伍萬元分別為原告張方宣、陳怡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損害係發生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遭拒等 情,有被告103年11月26日二工勞字第1033040503號函乙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方宣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怡秀,沿台61 線公路(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公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西濱公路北上通霄出口匝道處,因該路段進行相關匝 道工程而與原行車路線呈現90度轉彎,該匝道處前後於夜間 無充足之照明設備,且放置於該處之水泥紐澤西護欄上無任 何夜間警示燈或反光標誌,護欄上之反光板未調整角度,亦 無反光作用,導致原告張方宣無法即時發現前方係封路而需 90度轉彎,而原告張方宣當時係依正常速度行駛卻仍無法即 時煞車,以致系爭車輛撞及設置於匝道處之水泥紐澤西護欄 ,幾近全毀,原告陳怡秀因而受有身體左側第九及第十根肋 骨骨折之傷害。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145條之規定,被 告為進行匝道相關工程,因而在事發地點設置紐澤西護欄封 閉道路,應於紐澤西護欄上放置各種夜間警示燈、反光或施 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提 醒用路人注意前方道路封閉,始能謂其已盡管理之責。然被 告竟違反其管理之注意義務,並未在水泥紐澤西護欄上設置 任何夜間警示燈或反光設備,是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之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三)原告等二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㈠原告陳怡秀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陳怡秀因上開事故受有身體左側第九及第十根肋骨骨折 之身體傷害,並因車禍發生當時之巨大衝擊力而受到極大之 驚嚇,是原告陳怡秀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 門診、中醫復健之漫長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國家賠 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陳怡秀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㈡原告張方宣請求223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 ⒈系爭車輛原為原告張方宣向訴外人黃星倫購買,嗣因稅務考 量,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汽車公司),復由格上汽車公司出租予拾壹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預計待租賃期間屆滿,係由原告 張方宣向格上汽車公司買回系爭租賃車。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張方宣以第三人清償方式先代拾壹公司結清,並已受讓 與系爭車輛有關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張方宣以其名義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修復實有重大困難,依昇祐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昇祐公司)評估,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完好之費用, 初步估計業已高達223萬6,000元,又無修復為原狀之可能性 ,原告張方宣為避免產生更多之損失,乃向監理站辦理報廢 繳銷牌照,是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張方宣爰將系爭車 輛之修復易為金錢,向被告請求223萬6,000元相當於修復費 用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方宣223萬6000元。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怡秀1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事發地點係位於苗栗縣通宵鎮通灣里台61線121公里迴 轉道口(附近),該地點之行車路線有二種方式,第1種方 式:行車路線提早向右側偏,並順著高速公路右轉而行,駛 入通宵聯絡道。第2種方式:行車路線持續保持向前直行, 駛過轉彎路口並進入迴轉道後,順著迴轉道左轉,轉出迴轉 道後再直行駛入通宵聯絡道。原告張方宣係依第2種行車路 線,行經本件事發地點,惟因被告在迴轉道口設置系爭紐澤 西護欄,阻擋該第2條路線之去路,又疏未於系爭紐澤西護 欄上設置警告燈號,導致系爭紐澤西護欄過暗,致使原告張 方宣無從事先察覺有系爭紐澤西護欄存在,亦來不及改行第 1種路線,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並未有其他除 外規定,是縱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確實有於被證一1之照 片⑴至照片⑼處設置被證1所註解各項標誌及牌面,仍不免 除被告應於紐澤西護欄上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之義務。 且從原證1照片可見,若非以警察車之頭燈於近處定點照射 ,於夜間根本無法察知前方設置有紐澤西護欄,顯見被告所 辯該紐澤西護欄上貼有反光貼紙乙事非屬實在,縱認如被告 所稱貼有反光貼紙,則依原證1照片可見,客觀上亦未達到 警示效果。更況,依交通部公布之「交通工程規範」內容, 該紐澤西護欄於夜間「必須」設有紅色或黃色「警告燈號」 ,則縱認被告有貼反光貼紙,亦不符合交通工程規範所明示 之設置要點,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事發路段之設置及管理確 實有欠缺。 (三)依被證2、被證3之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超速、未減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事發路段速限標誌 之設置日期,應認原告所主張事發之時並未設有被證1所示 速限標誌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已自承為避免再次被偷倒廢棄物,因而設置紐澤西護欄 ,足證被告係認定台61線迴轉道已符合上開條文所定「道路 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之情況,而需要設置 交通設施即紐澤西護欄,則既然被告已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 ,依上開條文文義,夜間即「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又已認定台61線迴轉道係符合上開規範所定「道路或其周邊 地區,因工程施工或其他活動會影響道路交通」之情況,而 需要設置交通設施即系爭紐澤西護欄,則依上開交通工程規 範,紐澤西護欄於夜間「必須」設有警告燈號。 (五)被告曲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工程規範之 文義,蓋設置警告燈號之目的應係為了提醒用路人注意該障 礙物本身(包含標誌、拒馬、交通錐、護欄等設施本身及影 響交通之施工或活動)之存在,以維持交通安全,而非係為 了區辨該障礙物之產生原因是否係因施工或係因施工以外之 其他原因而產生。 (六)原告陳怡秀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即至通宵光田醫院就診,並 經診斷出受有左胸、左上腹等處之傷勢,惟原告陳怡秀返家 後,仍持續感到不適而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詳細診治後 ,發現其持續之痛楚係因左側第九及第十根肋骨骨折所致。 且依通宵光田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結果,原告陳怡秀 之傷勢均位於身體「左側」可證,原告陳怡秀所受有之骨折 傷勢,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七)被告以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推算系爭車輛之殘值 ,雖非無據,然依一般社會市場行情,較昂貴之汽車之折舊 率與其他廠牌汽車並非可相提並論,更甚者,古董車比新車 昂貴之情形亦屬常見。故依中古車市場行情,系爭車輛至少 仍有90萬元之車價,即原告張方宣至少受有90萬元之損害, 故原告張方宣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自撞護欄之行車事故之地點為台61線北上121k+200處, 該處係為台61○○○鎮○○○路段通車終點處之迴轉道入口 處,該迴轉道係為提供行駛於台61線北上方向之車輛迴轉至 南下車道所使用,亦即該事故地點之前方並未連接其他道路 ,而係提供行駛於台61線北上方向之車輛可180度迴轉後行 駛至南下車道所使用。 (二)系爭台61線公路係於94年4月24日竣工,該工程竣工時即已 在系爭路段設置道路路面、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故於 於102年11月24日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道路路面、標誌、 標線、號誌等設施均已設置完整,且由被告定期進行保養維 護工程。被告就系爭台61線公路道路路面、標誌、標線、號 誌等設施設置或管理均符合規定,並無疑義。 (三)依原告張方宣主張其係沿台61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則其行 駛至事發地點前約1100公尺處即會看見道路終點之指示標誌 ,事發之日,該路段之照明亦均為正常,且依台61線公路之 速度限制標誌及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其行駛至事發地點時 之行車速度應保持隨時可煞車停止之速度。倘若原告張方宣 欲繼續北上,則應遵循北上之指示標誌靠分向設施之右側, 右轉至北上通霄路段,然原告張方宣卻完全無視於上開交通 標誌而未減速慢行,以致直接撞及被告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並將紐澤西護欄撞飛。準此足證,原告張方宣之行車速度極 快,其所主張「依正常速度行駛卻仍無法即時煞車」等情, 顯非事實。 (四)依該交通工程規範第十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 第1條通則之規定,該交通工程規範僅於道路有工程施工或 其他活動在進行時始有適用。然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2 年11月24日晚上9時許,系爭事故地點及時間並未有原告指 稱進行相關匝道工程之情事存在,亦未進行任何活動,自無 前開交通工程規範之適用。 (五)被告已依法設置上開交通標誌,且於紐澤西護欄上貼有反光 貼紙,並於紐澤西護欄上方加裝圓形反光導片,連同紐澤西 護欄旁邊之路燈燈桿上亦貼有反光貼紙,並於事發地點前50 公尺處即設有分向設施,地面上亦繪有分向標線,被告即無 任何「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之情事。本件事發地點前之交通標誌之設置,已足使一 般使用人得以明確判斷正確行進路線,而可滿足一般使用人 之使用需求,且被告並未進行任何匝道整修工程,自無原告 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中所稱「原南向北路線因而呈現90度轉彎 」之情事,依一般使用情形而言,通常不致發生使用人高速 行駛,而於事發地點將紐澤西護欄撞飛而受有傷害之情形。 職此,原告等二人因本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難認與被告就事 發路段之管理是否有無缺失等情,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西濱快速公路 WH33-4標南通灣-通宵暨聯絡道段新建工程竣工圖可知,設 置紐澤西護欄地點與迴轉道之終點僅距離79公尺,顯見設置 紐澤西護欄之地點已屆終點,又被告設置紐澤西護欄應符合 規定並無欠缺,然原告仍衝撞紐澤西護欄,顯然是原告在系 爭路段上並未減速,且未注意前方路況,導致原告撞擊紐澤 西護欄,系爭事故係原告之過失造成自己之損害。 (七)又台61線之迴轉道係於102年6月11日被偷倒廢棄物,該廢棄 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清除,為避免再被偷倒廢棄物之疑慮 ,進而影響行車安全,被告仍採設置紐澤西護欄之方式,讓 用路人提早迴轉,並非係被告進行道路施工工程,與原告所 提「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情況不同,被告並無設 置警告燈號之必要。 (八)原告陳怡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2年12月3日,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2年11月24日已相距長達一週許,果 若原告陳怡秀係於系爭事故中受有上述之傷害,當下應會痛 楚不堪,而需即時送醫,並於醫療過程即能依X光攝影診斷 出有左側第九及第十根肋骨骨折之傷勢,何以直至102年12 月3日才前往醫院急診就醫之情事,是該診斷證明書實無法 證明原告陳怡秀確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有上述之傷害。是以原 告陳怡秀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又縱認定原告陳怡秀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難 以認定原告陳怡秀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 (九)依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95年 ,迄至本件事故於102年11月24日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5年 ,故系爭車輛應僅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而原告張方宣既主張系爭車輛已全毀,則自無修復之可能, 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系爭車輛之殘值計算之,實無估價單所 載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理由。再者,系爭車輛係原告張 方宣於101年11月27日以17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黃興倫所購 買,其卻向被告請求高達223萬6,000元之修復費用,價額顯 不相當,果如被告依其請求給付,豈非使原告張方宣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況且,系爭車輛早已報廢,更 無從查證原告張方宣所提出之昇祐公司估價單所列之修繕項 目是否全係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原告張方宣如主張以該估價 單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其自應就估價單上所列之全部項目, 逐一證明該些修理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 係,使得列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張方宣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8時45分前後,駕駛格上 汽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怡秀,沿台61線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61線公路北上121K+200處, 自撞被告置放該處之紐澤西護欄,該交通事故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宵分局派員至現場處理(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系爭車輛原為原告張方宣向訴外人黃星倫購買,因稅務考量 ,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格上汽車公司,再出租予原告張方宣所 任職之拾壹公司。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格上汽車公司 受讓有關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西濱公路北上通霄出口匝道處,因該路 段進行相關匝道工程而與原行車路線呈現90度轉彎,該匝道 處前後於夜間無充足之照明設備,且放置於該處之水泥紐澤 西護欄上無任何夜間警示燈或反光標誌,護欄上之反光板未 調整角度,亦無反光作用,導致原告張方宣駕駛之系爭車輛 行經該處撞擊紐澤西護欄而毀損,原告陳怡秀因此受傷,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設置紐澤西護 欄,被告就此事故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缺 失?㈡如有缺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設置紐澤西護欄間有 無因果關係?㈢若有因果關係,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賠償? 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設置紐澤西護欄,被告就此事故路 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缺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 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 事裁判參照)。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 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 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嗣交通部與內政部依上開行政授權會銜訂定發 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 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 派旗手管制交通。」,第4條第3項規定:「施工地段之標誌 、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就施 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有權決定應如何設置。又 依交通部制定之「交通工程手冊」第十章「道路施工之交通 安全管制設施」之「㈥活動式預鑄混凝土護欄」規定:「預 鑄混凝土護欄係用於工期『較長』,須改道或設臨時便道而 必須分隔車流之重要道路、橋樑工程之○○○區○○○路段 之施工。其設計及設置要點如下:1.本設計如圖10.2.16所 示,長度採用1-2公尺,高速公路採用長度2公尺,預鑄後運 至工地吊放使用。2.本設施得繪製白、橙相間反光漆,或黃 (反光)、黑條紋或貼設反光性材料。3.端頭須配合設置標 誌、警告燈號,夜間必須設有紅色或黃色警告燈號。護欄頂 端需設置光導標,夜間必須設置紅色或黃色警告燈號。…5. 於高(快)速公路使用設置要點如下:⑴護欄前端用防撞設 施或向外展開1:10或更平遠離車道以緩和衝擊。⑵應於最 前端之護欄上設置1盞閃光燈號,其後每2公尺裝設定光燈1 盞或反光導標1個作為導引前車之用。⑶護欄之間應採密接 式銜接。」,足見預鑄混凝土護欄係用於工期較長之工程, 其作用為分隔及導引車流之用。 3、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原係西濱快速公路台61○○○鎮○ ○○路段通車終點之迴車道入口處,該迴轉道係為提供行駛 於台61線北上方向之車輛迴轉至南下車道所使用,並未連接 其他道路;而台61線公路道路於94年4月24日竣工,在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該路段即已就道路狀況設置道路路面、標 誌、標線、號誌等設施警示,並由被告保養維護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西濱快速 公路WH33-4標南通灣~通宵暨聯絡道路段新建工程竣工圖、 101年11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段○區○ ○道)轄區指示標誌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0-183頁),堪認台61線北上121k+310處及121k+900處確 有分附掛「快速公路通車終點1公里」、「快速公路通車終 點500公尺」等警示標誌。惟被告既已自承其係為避免上開 迴轉道遭倒廢棄物,影響行車安全,在迴轉道之終點前79公 尺處採設置紐澤西護欄,防阻車輛往前依原規劃之迴轉道迴 轉,又未提出其已在此設置前方處有加設附掛或豎立警告標 誌,或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則上開現有之道路標誌 警示顯與道路現況不符,有致駕駛者對道路終點距離誤判之 虞,此部分管理已是欠缺不周。 4、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自承其設置紐澤西護欄之源由,顯然系 爭交通事故時該事發地點並無何工程施作,揆之前開法規, 被告使用紐澤西護欄即預鑄混凝土護欄以作為分隔及導引車 流之用,是否適宜,即不無疑問。又就預鑄混凝土護欄之使 用,既已明定其設計及高(快)速公路設置要點如前述,設 置者自應確實遵循,始能達至維持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之目 的。準此,被告雖於紐澤西護欄上貼有反光貼紙,並於紐澤 西護欄上方加裝圓形反光導片,連同紐澤西護欄旁邊之路燈 燈桿上亦貼有反光貼紙,惟未於該等護欄前端用防撞設施或 向外展開1:10或更平遠離車道以緩和衝擊,亦未於最前端 之護欄上設置1盞閃光燈號,其後每2公尺裝設定光燈1盞或 反光導標1個作為導引前車之用等,即有違上開法規規定,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被告既未依該規定設置,即屬公 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設置紐澤西護欄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 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又政府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 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 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政府機關負賠償責任,此觀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 旨即明。 2、經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設置紐澤西護欄即預鑄混凝 土護欄,既如前述,其設置有欠缺。而原告主張因於夜間無 充足之照明設備,又紐澤西護欄上無任何夜間警示燈,導致 原告張方宣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設置處前,無法即時發現轉 彎而衝撞,致使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陳怡秀亦當場受傷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3月30日霄警偵字第105000 5595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資料,以及原告提出之昇祐汽車有限公司之估 價單、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29、62、66-78頁),堪信 實在,則被告設置欠缺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致使系爭車輛 毀損及原告陳怡秀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張方宣駕駛未減速,且未注 意前方路況,是原告張方宣之過失造成自己之損害,原告陳 怡秀也無肋骨骨折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 解,自不足採信。 (三)原告得否對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數額各為若干? 1、按國家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 第1項所明定。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 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 ,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 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 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並無何影響,尚 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2、原告張方宣請求223萬6000元部分: ①依卷系爭車輛行照、請求權讓與證明書顯示(見本院卷第25 、26、171頁),系爭車主確為格上汽車公司所有,車輛出 廠之日期為95年7月,原告張方宣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事實,堪予認定。 ②就原告張方宣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委請昇 祐公司進行維修估價費用合計223萬6000元部分,已提出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其迄未提出其確為維 修之單據或發票,僅提出其將系爭車輛變賣5萬元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4頁);另據卷附原告張方宣原於 101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黃星倫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 所示,系爭車輛當時之總價為1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張方宣主張系爭車輛屬較昂貴,折舊率不同於其他廠 牌汽車,依中古車市場行情,至少仍有90萬元之車價,被告 則不為認同,表示既無修復之可能,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系 爭車輛之殘值計算之,然兩造均未能提出客觀上足以認定系 爭車輛於交通事故前刻之價值依據以為佐證,審之卷附上開 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頭幾近全毀,損壞程度 非輕,前揭估價單上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繕品項,與系爭車輛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被告又未指出估價單上 何者為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或非必要修繕項目,本院認 原告張方宣之損失應在其原買賣價金170萬元折舊範圍內, ,得以前揭估價單之費用為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③依卷附之估價單記載,其中工資部分為60,000元(即拆除工 資30,000元+組裝工資20,000元+烤漆工資10,000元=60,0 00元),零件及材料部分為2,176,000元。而按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已逾耐用年數之 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系 爭車輛係95年7月出廠,迄發生事故時102年11月24日止,已 逾上開所定耐用年限5年,如此系爭車輛車損零件折舊費用 為217,600元(計算式:2,176,000元×1/10=217,600元) ,加上工資60,000元後為277,600元,此尚未逾上開買賣價 折舊後之價值,是原告張方宣得向被告請求其因系爭交通事 故相當於修復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賠償277,600元,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3、原告陳怡秀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陳怡秀因被告設置紐澤西護欄有所欠缺,因而受有上揭傷 害,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 原告陳怡秀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代理教師,月薪約3 、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車輛1部,無不 動產,104、103年度之綜合所得分別為422,409元及657,913 元,此據原告陳怡秀陳稱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頁 及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原告陳怡秀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 缺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怡秀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損害賠償規定,原告 張方宣請求被告給付277,600元,原告陳怡秀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各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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