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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晋游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   告 游寶 被   告 陳鳳珠 被   告 陳香桂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香玲 被   告 張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鷹揚所遺之海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新 臺幣50萬元,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鷹揚於民國77年12月14日死亡, 遺有海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是兩造現為被繼承人陳鷹 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鷹揚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鷹 揚所遺之海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寶、陳鳳珠、陳香桂、陳香玲則以:同意原告分割請 求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張陳彩雲則以:本件伊不想繼承陳鷹揚的遺產,因伊沒 養過陳鷹揚,陳鷹揚也沒養過伊,陳鷹揚只是伊名義上的養 父,伊只有見過陳鷹揚一次,雙方實際上沒有互動往來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繼承人陳鷹揚於77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海洲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 子女即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鷹揚並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海洲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認屬 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自屬合法。至 於被告張陳彩雲雖主張其不想繼承陳鷹揚之遺產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已辦畢拋棄繼承程序或有喪失繼承權之事證,依法 自仍應將其列為繼承人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 被繼承人陳鷹揚所遺之海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 萬元予以變價分割,被告游寶、陳鳳珠、陳香桂、陳香玲亦 同意此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分割結果之公 平性,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陳 鷹揚所遺前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應按附表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晋游 │1/6 │ ├────┼─────┤ │游寶 │1/6 │ ├────┼─────┤ │陳鳳珠 │1/6 │ ├────┼─────┤ │陳香桂 │1/6 │ ├────┼─────┤ │陳香玲 │1/6 │ ├────┼─────┤ │張陳彩雲│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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