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鄭佩珍
代 理 人 張慶宗
律師
相 對 人 張素琴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所為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84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
二、抗告意旨
略以:
㈠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85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止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是主張相對人根本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予抗告人,而
因相對人未為支付,故抗告人
乃計算相對人應支付之金額,
此係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以及臺中市市民102 年每人平均
非消費性支出等作為計算標
準,而依此標準所計算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5,22
9 元,該金額並非抗告人實際有支出之金額。原裁定竟認此
部分若係由抗告人支付,表示抗告人有能力支付該等費用,
若係由他人支付,則係
不當得利之問題
云云,顯然以不相干
之理由作為駁回依據,自難令人信服。
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8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當時係張國鎮與抗告人夫妻合併申報,相
對人所提出之銀行帳戶,名義上雖為抗告人所有,但實際上
皆係抗告人先夫張國鎮在使用,抗告人僅為一家庭主婦,根
本無權過問。
㈡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原名下三信帳戶存款1,688,000 元於轉入抗告人名下
郵局帳戶後,於104 年6 月9 日再轉入抗告人子張欽昇之妻
徐綉鈴、抗告人子張欽聰之妻張林素月聯名帳戶,該聯名帳
戶用以支付抗告人生活所需,
上開聯名帳戶截至105 年4 月
1 日止餘額為1,499,451 元。由該聯名帳戶於105 年1 月5
日轉帳支出抗告人之弘光老人醫院三個月之醫療費用10萬及
51,135元(共計151,135 元),及105 年4 月1 日現金支出
抗告人每月(含外勞)費用64,630元,與張欽聰、張欽昇每
月給付外勞餐費5,100 元,再加計張欽聰每月至少花費約3
萬元購買抗告人之營養品、水果、衣褲等日常用品,則抗告
人每年約需120 萬元。故上開聯名帳戶之餘額不夠支付未來
二年之費用。
⒉張國鎮喪葬費係在102 年時由張欽聰向友人借支先行支出,
嗣後由抗告人因和解取得張國鎮所遺存款119 萬5383元之遺
產存款中提出返還,是不能以時間先後,認定抗告人主張有
將該1,195,383 元支付張國鎮喪葬費811,545 元乙節有矛盾
,且抗告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僅餘26,000元,並已臥病在床,
而相對人財力非常雄厚竟吝於扶養,難道要等到抗告人淪落
街頭,才算沒有財力維持自己生活?顯然法院對事實之斟酌
,有欠允當。
⒊抗告人將取得張國鎮所遺之7 筆
不動產,於104 年3 月9 日
分別
贈與張欽昇及張川裕,抗告人雖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
,但抗告人名下銀行之存款僅餘26,000元,因此所有贈與稅
等,均由受贈人繳納,原裁定僅單以抗告人為稅法上之義務
人,即認定贈與稅等均由抗告人支付,顯與事實不符。又抗
告人所取得之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除非再次訴訟,否則何
能成為現實生活之用?相對人
抗辯謂
上揭財產可以維持生活
,顯與事實不符。再抗告人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均是共有地,
其中一筆尚是路地根本無價值;與相對人自62年至103 年12
月11日所受贈之6 棟透天黃金店面及建地2 筆,無法相比,
抗告人如沒有分給兩位兒子,對他們多年來的照顧,如何求
得其公平?
⒋又相對人所提出8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無從作為104 年
迄今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證
明。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現在要坐輪椅,且每個月弘光老人
醫院住院費用50,000元,外傭每月21,000元,及其他生活費
用,認為抗告人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兒子、孫子,但未比對相
對人之財產之龐大與抗告人不成比例,相對人
堪稱是豐原之
首富,卻不願意負擔抗告人之住院及生活費用。又依
民法第
11 17 條之規定,其
要旨是抗告人如果能夠自理生活就無扶
養的問題,但是抗告人是須要二個兒子幫其負擔費用才能夠
自理生活,這與其如何處分財產是二碼事,不能因二個兒子
幫抗告人負擔生活費用,而減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故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抗告人三分之一之生活費用。
㈢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35,229
元。⒊相對人應自104 年9 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
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31,939元。
三、相對人則以:
㈠依抗告人8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核定抗告人之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高達1,288,829 元
,其中包括華僑銀行豐原分行、亞太銀行北屯分行、臺中第
五信用合作社、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
利息所得合計逾120 萬元,及抗告人於81年8 月間將其名下
重測後臺中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287 建號建
物出售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亦全歸抗告
人取得支配。又抗告人於98年3 月間將其名下重測後臺中縣
豐原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626 建號建物,以
贈與之方式,將上開市價逾千萬元之房地,分別移轉予抗告
人次子張欽昇及長子張欽聰之子張川裕每人各1/2 ,可見抗
告人坐擁上開二棟位於臺中市○○區○○○段之透天樓房,
長期以來生活優渥、用度無缺。另抗告人於張國鎮去世後,
取得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7,315,358 元之土地六筆及金
錢將近150 萬元,
詎抗告人取得上開遺產後,隨即以贈與之
方式,將其
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全部移轉予男性子孫,蓄意造
成抗告人名下無資產之假象。再抗告人於102 年有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21,623元所得
,則以102 年間當時存款利率約為1%計,抗告人於102 年間
至少尚維
持有200 萬元以上之存款。又為使抗告人得以安養
晚年,於103 年12月11日就父親張國鎮遺產為和解時,亦由
抗告人單獨取得自父親張國鎮000 00 0000000000
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之租金
債權,現每
月租金仍為15,000元。是抗告人
自承名下存款均未去領,再
加上104 年3 月間贈與男性子孫之房地持分,二者合計至少
超過1,100 萬元,以抗告人現年84歲之高齡,實已足敷供給
其晚年生活安養所需,從而,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抗告人並未具備受扶養之要件。
㈡相對人自62年至103 年12月11日間由父親張國鎮移轉之不動
產,實係相對人所有先
借名登記在父親張國鎮名下,嗣父親
張國鎮約於83年間因罹患急重症入院開刀,脫離險境、病情
穩定後,父親張國鎮考量父女間之借名登記,倘有偶發事故
意外,將損害相對人之權益,即於出院後逐年將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移轉返還予相對人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41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 四) 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裁判
意旨參照)。是
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經查:
㈠抗告人係00年0 月00日生,現年84歲,現中風,相對人為抗
告人之女
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為證,
堪以認定。
㈡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85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止
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自85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止,並
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予抗告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及臺中市市民102 年每人平均非
消費性支出等計算標準,故相對人應給付但未負擔之金額合
計2,035,229 元等語。然查,抗告人於85年9 月30日起至
104 年8 月止,並未對相對人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
且證人張欽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抗告人於85年9 月30日起
至10 2年8 月26日有相關的醫療費用及外勞費用,都是抗告
人自己付的,她當時有錢可以自己付,從102 年8 月27日開
始到104 年6 月30日
期間,也是抗告人自己的錢付的,當時
我媽媽自己也有錢可以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4 月8 日
訊問筆錄第3 至4 頁),可見該段期間之醫療費或生活費用
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且該段期間抗告人得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抗告人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
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產生,抗告人自不得請求
相對人扶養,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85年9 月30日起至
104 年8 月止之過去生活費及醫療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 年9 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
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據證人張欽聰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抗告人將取得張國鎮所
遺之7 筆不動產分別贈予張欽昇、張裕川,而上開房地每月
租金有15,000元,該筆錢存入我弟弟的太太和我太太的共同
帳戶,用以作為抗告人的生活費用,抗告人每月可以拿到房
屋租金15,000元,抗告人於三信商銀本有1 、200 萬元存款
,但是因為抗告人中風且又病危通知,故於102 、103 年間
就把錢轉到我太太張林素月與弟媳徐秀玲的共同帳戶合作金
庫北屯路的帳戶由她們保管,該帳戶現在還有100 多萬的存
款,帳號我不知道,該合作金庫的錢是抗告人的錢,抗告人
現在住在弘光老人醫院相關費用,亦是由上開共同帳戶中拿
出來,所以也是抗告人自己的錢付的,現在該帳戶之存款還
有100 多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第
2 至4 頁);又參以卷附之證人張欽聰所指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明細,可知於105 年4 月1 日時,屬於抗告人得
以支付之帳戶存款餘額尚有1,499,451 元,足見抗告人仍有
相當
資力,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現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情形,尚
難認抗告人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現在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自104 年9 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情,認抗告人過去之醫療費或生活費
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且資力充足,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不發生,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均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 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張鄭佩珍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非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相 對 人 張素琴 住臺中市○○區○○街○○○號
非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其夫張國鎮(業於102 年
8 月26日死亡)育有子女即相對人、
關係人張欽聰、張欽昇
3 人。40餘年前,相對人事業剛起步,聲請人即贈與現金新
臺幣(下同)36萬元,並在相對人事業繁忙時,幫忙相對人
看護其兒女,相對人長子前往加拿大讀書時,聲請人已60餘
歲,仍隻身前往加拿大照顧,用盡心力照顧相對人與其家庭
,且相對人亦繼承張國鎮甚多財產,但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
盡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年事已高,曾中風2 次,現已無法自由行動,前
僱傭
外勞在家照顧,現則住在安養中心,每月支出逾7 萬元,衡
情顯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相對人對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育有子女3
人,因此在聲請人之夫張國鎮死亡前,其等應各自負擔4 分
之1 之扶養義務,於張國鎮死亡後,其等應各自負擔3 分之
1 之扶養義務。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市民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 萬4819元,故
若單以生活支出,相對人在102 年8 月26日前,每月至少應
負擔6205元,之後每月至少應負擔8273元。又聲請人因行動
不便,自98年年初起即開始僱傭外勞,每月支出為2 萬1000
元,另自104 年7 月7 日起入住弘光附設老人醫院,每月再
多支出5 萬元,因此自98年開始,相對人必須與其他
扶養義
務人張欽聰、張欽昇再各負擔3 分之1 之外
勞僱傭費7000元
,另自104 年7 月起,相對人必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張欽聰
、張欽昇再各負擔3 分之1 之入住老人醫院費1 萬6666元,
故相對人自104 年7 月後,即應負擔3 萬1939元。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係以65歲為退休年齡,聲請人為家庭主婦,
故「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時點,即以65
歲即85年9 月30日起算。茲就相對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
費分述如下:
㈠自85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8 月26日止,為16年10月又26日
,相對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25 萬8788元【計算
式:(6205×12×16=0000000 )+(6205×10=62050 )
+(6205×26/30 =5378)=0000000 】。另98年起至102
年8 月共56個月之外勞負擔共39萬2000元(7000×56=3920
00)。合計為165 萬0788元(0000000 +392000=0000000
)。
㈡自102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22月又4 日,
相對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8萬3109元【計算式:
(8273×22=182006)+(8273×4/30=1103)=183109】
。另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共24個月之外勞負擔共16萬
8000元(7000×24=168000)。又104 年7 、8 月入住弘光
附設老人醫院之負擔共3 萬3332元(50000/3 =16666 ,16
666 ×2 =33332 )。合計為38萬4441元(000000+168000
+33332 =384441)。
㈢綜上合計為203 萬5229元(0000000 +384441=0000000 )
。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3 萬5229元。㈡相對人應
自104 年9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
付聲請人3 萬1939元。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相對人與張欽聰、張欽昇曾於聲請人第一次中風後即口頭同
意,由張欽聰、張欽昇一人各半年,輪流接聲請人至其等住
處共同生活,所有支出費用由3 人平均分擔,是本件既已定
扶養方法,有關扶養費之給付,自應由該3 人平均分擔。
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分割遺產之訴(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
字第2 號),聲請人雖與相對人最後達成和解,
惟聲請人所
取得之6 筆土地,其中4 筆係共有土地、1 筆是路地,持分
均為144 分之1 ,另1 ○○○區○○段787 之14地號土地,
持分則為4 分之1 ,根本無甚價值,即便要出售變現作為生
活費用,亦無人會買。而反觀相對人自聲請人及張國鎮處受
贈之不動產,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記載者,即至少有7 筆
,每筆都值數千萬元,總值數億元,每月收租至少數十萬元
,以如此收入,卻不想分擔區區數千元之扶養費,實令人扼
腕。又雖聲請人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取得現金119 萬5383元
,然已由聲請人墊支張國鎮之喪葬費用至少81萬1545元後,
所剩無幾。
㈢聲請人於81年8 月出售中山路181 號房屋,係為支付相對人
之子林毅弘在加拿大之開銷,此為相對人所明知;另聲請人
雖於98年3 月○○○區○○路○○○ 號老舊房屋移轉予次子張
欽昇及長子張欽聰之子張川裕每人各2 分之1 ,但其等必須
將微薄租金收入作為聲請人生活開銷之用,實際上根本不敷
所需,不能以此資為所謂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㈣依89年度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人當年度之所得資料
,雖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高達128 萬8829元,然當時係聲
請人與張國鎮夫妻合併申報,聲請人名義之華僑銀行豐原分
行、亞太銀行北屯分行、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臺中商銀南
豐原分行、世華銀行中港分行銀行帳戶,實際上均為張國鎮
使用,聲請人僅為一家庭主婦,根本無權過問,亦均在相對
人誘使張國鎮離家與其同住期間,被相對人提領一空,真正
取得款項者係相對人,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以此資料謂聲
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令人無法理解。
㈤依上開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所提出之
民事答辯㈡狀已載明「、、、如輪到
被告張欽昇照顧母親之
該半年,被告張素琴則多給現金3 萬元,以作為補貼母親飲
食營養所需、、、」,
可證相對人與張欽昇、張欽聰確有約
定扶養方法。而聲請人因該分割遺產事件於103 年12月11日
和解,始取得該和解筆錄
所載之六筆土地,
縱有價值,在此
之前,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早已存在,相對人未為
扶養亦屬事實,相對人仍需依法支付扶養費用。況贈與稅與
土地增值稅並非聲請人支付,而為受贈人(即張欽昇及張川
裕)所支付。
貳、相對人之抗辯略以:
一、相對人及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張欽聰、張欽昇既未協議以給
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
親屬會議亦未決議以給
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式,聲請人尚未踐行法定程序
,即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顯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㈠張國鎮於57年5 月間,以聲請人名義購置重測前臺中縣豐原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
0 地號),並於62年間以聲請人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
碼為臺中縣豐原市0000○○○區○○○路○○○ 號透天四
層樓房(重測後為豐南段287 建號),嗣聲請人於81年8 月
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
全歸聲請人取得支配,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中山路181 號
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係用以支付相對人之子林毅弘在國外之開
銷之事。
㈡張國鎮於50年11月間,以聲請人名義購置重測前臺中縣豐原
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
0 地號),並於51年間以聲請人名義在其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臺中縣豐原市0000○○○區○○○路○○○ 號透天三層樓
房(重測後為豐南段626 建號),惟聲請人於98年3 月間,
以贈與之方式,將上開市價逾千萬元之房地,分別移轉予次
子張欽昇及長子張欽聰之子張川裕每人各2 分之1 。
㈢聲請人坐擁上開2 棟位於臺中市○○區○○○段之透天樓房
,長期以來生活優渥、用度無缺,此由89年度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核定聲請人之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高達128 萬
8829元,其中包括華僑銀行豐原分行、亞太銀行北屯分行、
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世華銀行中港
分行之利息所得合計逾120 萬元,可見一斑。
㈣另聲請人於張國鎮去世未逾百日,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期
間相對人為成全母女和諧及孝道,除提議將張國鎮遺產中之
銀行存款119 萬5383元及自102 年8 月26日後每月1 萬5000
元之租金債權(算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33萬元,扣除應
返還予承租人之
押金3 萬元,尚有30萬元),由聲請人全部
取得外,其餘不動產部分,相對人亦讓步取得少於法定
應繼
分,雙方乃於103 年12月11日和解成立。詎聲請人取得上開
遺產後,隨即於104 年3 月23日以贈與之方式,將其繼承所
得之不動產全部移轉予男性子孫,蓄意造成聲請人名下無資
產之假象後,且於同年5 月間即對未受贈其任何財產之相對
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調解,顯有違誠信,實令相對人痛心
無奈。
㈤由前述可知,聲請人既能先後於98年3 月間及104 年3 月間
將名下數千萬元之不動產贈與男性子孫,且其於103 年12月
間甫又取得先父遺產之金錢部分將近150 萬元,足見聲請人
雖無謀生能力,確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其聲請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
誠信原則及同法第12
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約於96年11月初第一次中風,當時相對人尚仍獨立扶
養照顧年近八旬、體弱多病之張國鎮,倘三名子女欲就聲請
人之扶養方法及扶養費用給付等事宜進行協議,豈有可能獨
漏張國鎮扶養部分?由此可見聲請人所述不實,事實上數十
年來張國鎮之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一人負責,聲請人近年
始由張欽聰及張欽昇分配照顧,相對人從未抱怨計較,但求
和諧、相安無事。聲請人近六年來光是不動產贈與男性子孫
之價值,即高達數千萬元以上,今竟向未受贈分文之相對人
請求長達19年之扶養費及每月高達3 萬1939元之費用,顯無
理由。
四、再聲請人於104 年間所贈與張欽昇、張川裕之財產總額,達
734 萬7331元,聲請人所繳納之贈與稅稅額為51萬4733元、
土地增值稅稅額為25萬4538元,可見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土
地無甚價值,並非事實。
五、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所出具之民事答辯㈡狀
,內容為「被告張素琴對小弟即被告張欽昇亦長期提供生活
資助,10多年來每月均給付2 萬5000元予被告張欽昇(其中
2 萬元以支票支付,5000元有時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如輪
到被告張欽昇照顧母親之該半年,被告張素琴則多給現金3
萬元,以作為補貼母親飲食營養所需、、、」,可見相對人
此部分答辯僅在說明相對人對張欽昇10多年來不遺餘力之照
顧,及私下對聲請人之關心付出,聲請人蓄意曲解相對人之
原意,一方面以此空言主張相對人與張欽聰、張欽昇對聲請
人確有約定扶養方法,另一方面卻又陳稱縱使相對人有資助
張欽昇,但非給與聲請人,不僅有違事實,亦互相矛盾,
不
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請予駁回。
叁、經查:
一、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張國鎮育有相對人及張欽聰、張欽昇三名子
女,而張國鎮已於102 年8 月26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85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止已支出生活
費及醫療費用合計2,035,229 元,則其既有能力支付該等費
用,可見其過去不論醫療費或生活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
,準此,果該等費用是由聲請人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則表
示聲請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請
求受扶養之權利;反之,該等費用如是由他人為聲請人支付
,則因聲請人受扶養權利已受滿足而無欠缺,因此聲請人亦
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未付之扶養費,僅係實際支付費
用之人是否得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過去為相對人代墊未支付之扶養費而
已。因此,聲請人以相對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請求相對人
給付其過去之生活費及醫療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等情,固
據其提出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
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且103 年無所得,然102 年有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2 萬1623元
所得,則以102 年間當時存款利率約為1%計(活期儲蓄存款
甚不及1%),聲請人於102 年間至少尚維持有200 萬元以上
之存款;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1日因和解取得
張國鎮之遺產等情,除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
第2 號和解筆錄為證,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是依該事件和解內容,聲請人除取得臺中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432 分之1 ○○○區○○段○○○ ○號(
權利範圍432 分之1 )、247 地號(權利範圍432 分之1 )
、247 之1 地號(權利範圍432 分之1 )、787 之13地號(
權利範圍71721 分之2500)、787 之14地號(權利範圍4 分
之1 )、671 建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不動產外(上開
7 等不動產業於104 年3 月9 日贈與張欽昇及張川裕,詳下
述),另取得銀行存款共119 萬5383元及租金債權,由上
足
徵聲請人有一定資產足供維持其生活。聲請人雖主張前揭11
9 萬5383元用以支付張國鎮之喪葬費後,已所剩無幾,並提
出金額合計為81萬1545元之「父親張國鎮喪葬費支出明細表
」(含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明細表、宏昇禮儀有限公司葬
儀服務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估價
單、訂購申請單、統一發表等)為證,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亦自承:張國鎮之喪葬費已於102 年8 、9 月間給付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104 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而以聲請人係
於103 年12月11日始因前開訴訟上和解取得張國鎮所遺存款
119 萬5383元,
斯時張國鎮之喪葬費早已付清,可見聲請人
之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可採。
㈡又聲請人取得張國鎮上開所遺之前開7 筆不動產後,
復於10
4 年3 月9 日分別贈與張欽昇及張川裕,應納之贈與稅51萬
4733元於104 年3 月19日繳清,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4 年10月6 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04 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而依上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該
7 筆不動產核定價額達734 萬7331元,是聲請人主張該7 筆
不動產無甚價值,即難採信。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
定:「(第1 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第2 項)依
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
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而本件並無該
條但書之情事,聲請人自為上述贈與之納稅義務人。是若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窘迫境地,應無可能為
此等贈與而額外負擔高額贈與稅必要,由此益證聲請人顯有
相當之資產,而足以維持其生活。至於聲請人主張該贈與稅
係由張川裕及張欽昇所繳納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
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
相對人即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將來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主張、陳述並
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