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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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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李厚信       李春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諭勳 被   告 白李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於民國105年3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其配偶即原告李春陽與 其子女即原告李厚信、被告繼承,而原告李厚信已安置被繼 承人李范大妹遺體並規劃依傳統習俗辦理被繼承人李范大妹 後續祭祀等相關活動,所需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92,66 0 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上開遺產中扣除後,再按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原告李厚信已寄送存證信函催請被告 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請准兩 造就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喪葬祭 祀費用892,660 元後,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對於原告起訴 書(按應係起訴「狀」)內容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於105 年 3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其配偶即 原告李春陽與其子女即原告李厚信、被告繼承,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范大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 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 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而應 由遺產支付。原告主張原告李厚信為被繼承人李范大妹辦理 喪禮及後續祭祀等相關活動等所需費用共892,660 元等情, 亦據其提出喪葬祭祀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玉山銀行交明 細查詢列印、估價單、華梵禮儀有限公司代收轉付及更添項 目表、訂購單、捐款證明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 而,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李范大妹之遺產中扣除上開金額 後再予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遺 產為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就被 繼承人李范大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由原告李厚信取得喪 葬及祭祀費用共計892,660 元後,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 比例取得,核屬公平適當且合法,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主 文第2 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1 │台中公益路郵局郵政定期儲金500,│先由原告李厚信取得│ │ │000 元及其法定孳息 │892,660元,所餘款 │ ├──┼───────────────┤項再由兩造按附表二│ │2 │台中公益路郵局郵政定期儲金400,│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000 元及其法定孳息 │取得。 │ ├──┼───────────────┤ │ │3 │台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950 號之郵政存簿儲金8,204 元(│ │ │ │105 年4 月25日之餘額)及其法定│ │ │ │孳息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李厚信 │ 1/3│ ├────┼─────┤ │李春陽 │ 1/3│ ├────┼─────┤ │白李芬芳│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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