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李厚信
李春陽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李
諭勳
被 告 白李芬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李范大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李范大妹於民國105年3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其配偶即原告李春陽與
其子女即原告李厚信、被告繼承,而原告李厚信已安置被繼
承人李范大妹遺體並規劃依傳統習俗辦理被繼承人李范大妹
後續祭祀等相關活動,所需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92,66
0 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
上開遺產中扣除後,再按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原告李厚信已寄送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
辦理
遺產分割事宜,被告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
並聲明:請准兩
造就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喪葬祭
祀費用892,660 元後,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對於原告起訴
書(按應係起訴「狀」)內容無意見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於105 年
3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其配偶即
原告李春陽與其子女即原告李厚信、被告繼承,兩造無法
協
議分割遺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存證信函、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范大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
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惟該
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
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總額中扣除,
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而應
由遺產支付。原告主張原告李厚信為被繼承人李范大妹辦理
喪禮及後續祭祀等相關活動等所需費用共892,660 元等情,
亦據其提出喪葬祭祀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玉山銀行交明
細查詢列印、估價單、華梵禮儀有限公司代收轉付及更添項
目表、訂購單、捐款證明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
而,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李范大妹之遺產中扣除上開金額
後再予分配遺產等情,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件遺
產為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
適當,是原告主張就被
繼承人李范大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由原告李厚信取得喪
葬及祭祀費用共計892,660 元後,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
比例取得,
核屬公平適當且合法,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李范大妹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主
文第2 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1 │台中公益路郵局郵政定期儲金500,│先由原告李厚信取得│
│ │000 元及其法定孳息 │892,660元,所餘款 │
├──┼───────────────┤項再由兩造按附表二│
│2 │台中公益路郵局郵政定期儲金400,│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000 元及其法定孳息 │取得。 │
├──┼───────────────┤ │
│3 │台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950 號之郵政存簿儲金8,204 元(│ │
│ │105 年4 月25日之餘額)及其法定│ │
│ │孳息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李厚信 │ 1/3│
├────┼─────┤
│李春陽 │ 1/3│
├────┼─────┤
│白李芬芳│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