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何阿市  ○○○市○○區○○○○街○○○○號2樓 被   告 林宗秋       林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儲福宏 被   告 林明聰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錦池 被   告 林銘華       林錦龍       林益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斯帖 被   告 林淑女       林淑彩       林淑芬       林王蕊       林秉宏       林文正       林綵儀即林采誼       林碧珠       林秀玉       何世明       何世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育志 被   告 何素珍       何素芳       何素貞       馮忠誠       馮冠勳       馮齡儀       吳深生       吳深然       吳深蘭       吳深香       林國寶       張阿中       張秀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寬 被   告 張秀芬       林蕭月(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宏(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照美(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珍(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琦(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共有人林沂茂為被告之一,於 訴訟進行中,林沂茂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死亡,經本院於 106 年11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林沂茂之繼承人林蕭月、林志 成、林志宏、林照美、林慧珍、林秀貞及林嘉琦續行訴訟, 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宗秋、林棋、林明聰、林銘華、林錦龍、林益興、林 錦池、林淑女、林淑彩、林淑芬、林王蕊、林秉宏、林文正 、林綵儀即林采誼、林碧珠、林秀玉、何素珍、何素芳、何 素貞、馮忠誠、馮冠勳、馮齡儀、吳深生、吳深然、吳深蘭 、吳深香、林蕭月、林志成、林志宏、林照美、林慧珍、林 秀貞、林嘉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林元標係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原股東,持有股份21 股,嗣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更名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二 者係同一主體。被繼承人林元標於47年3 月2 日死亡,兩造 共有被繼承人林元標持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股,因 被告等人拒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兩造共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股請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益興經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面意見辯以:林本堂產 業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 限公司為37年設立的公司,雖然股東及持股相同,但並非同 一家公司,之前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誤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 社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欲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名下之 不動產,更正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遭地政事務 所退件申請遂提起訴訟,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 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的訴訟也敗訴,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屬二家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被繼承 人林元標於二家公司皆有股份,應分別為應繼分及繼承股數 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林棋、何素貞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原本為林本堂產 業株式會社,之後內政部函表示該會社仍存在,後來才將林 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成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這兩家公司只 是名稱不同而已等語。 三、被告何育志、何世明、何世良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林本 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且之 前經鈞院100年度聲字第234號選任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等語。 四、被告張秀鳳、張秀芬、林國寶、張阿中辯以:沒有意見,請 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五、被告林宗秋、林明聰、林銘華、林錦龍、林錦池、林淑女、 林淑彩、林淑芬、林王蕊、林秉宏、林文正、林綵儀即林采 誼、林碧珠、林秀玉、何素珍、何素芳、馮忠誠、馮冠勳、 馮齡儀、吳深生、吳深然、吳深蘭、吳深香、林蕭月、林志 成、林志宏、林照美、林慧珍、林秀貞、林嘉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元標於47年3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為證, 堪以認定。 二、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的臺灣省 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 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 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嗣於36年1 月21日修正同條文為:「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 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 月31日以 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且依同辦法第 2 條規定:「公司法所稱地方主管官署,在本省為行政長官 公署財政處。」另經濟部56年12月8 日經臺(56)商字第34 591 號令規定:「……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 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 月7 日公佈『臺灣 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 條規定:『本 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 ,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可見臺灣省光復前 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須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 條 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嗣改成36年1 月31日)以前向當時 之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始能取 得我國合法之法人人格。蓋臺灣原由日本國統治,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並實施中華民國法律,而我國公司法於20年7 月1 日即公布施行,臺灣光復後有關公司之規定自應適用我 國公司法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 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 ,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7 3 號、75年度判字第680 號、87年度判字第1527號判決,最 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89號判決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元標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原股東,持 有股份21股,嗣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更名為林本堂股份有限 公司,二者係同一主體,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元標所持林本 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股即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股份21 股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2年4 月2 日臺財產 一字第04479 號公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通 知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變動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 為證,然上開證據均未能執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已依 前揭規定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則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林元標所持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本堂產 業株式會社」之股份21股,難認為有理由。至於本院100 年 度聲字第234 號事件,係訴外人林正方聲請為「林本堂股份 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 宗無訛,是與本件原告主張「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 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主體無關,附此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到庭自陳其不 曉得被繼承人林元標之遺產範圍(見本院106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除上開事證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林元標之遺產範圍,則被繼承人林元標之遺產,除原 告上開主張部分外是否有其他遺產?本件遺產分割是否依法 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亦非無疑。 五、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元標之遺產,請求判決 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