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何阿市 ○○○市○○區○○○○街○○○○號2樓
被 告 林宗秋
林棋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儲福宏
被 告 林明聰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錦池
被 告 林銘華
林錦龍
林益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斯帖
被 告 林淑女
林淑彩
林淑芬
林王蕊
林秉宏
林文正
林綵儀即林采誼
林碧珠
林秀玉
何世明
何世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育志
被 告 何素珍
何素芳
何素貞
馮忠誠
馮冠勳
馮齡儀
吳深生
吳深然
吳深蘭
吳深香
林國寶
張阿中
張秀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寬
被 告 張秀芬
林蕭月(即林沂茂之
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宏(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照美(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珍(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琦(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民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共有人林沂茂為被告之一,於
訴訟進行中,林沂茂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死亡,經本院於
106 年11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林沂茂之
繼承人林蕭月、林志
成、林志宏、林照美、林慧珍、林秀貞及林嘉琦續行訴訟,
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宗秋、林棋、林明聰、林銘華、林錦龍、林益興、林
錦池、林淑女、林淑彩、林淑芬、林王蕊、林秉宏、林文正
、林綵儀即林采誼、林碧珠、林秀玉、何素珍、何素芳、何
素貞、馮忠誠、馮冠勳、馮齡儀、吳深生、吳深然、吳深蘭
、吳深香、林蕭月、林志成、林志宏、林照美、林慧珍、林
秀貞、林嘉琦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林元標係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原股東,
持有股份21
股,
嗣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更名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二
者係同一主體。被繼承人林元標於47年3 月2 日死亡,
兩造
共有被繼承人林元標持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股,因
被告等人拒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兩造共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股請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其
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益興經通知未到庭,
惟提出書面意見辯以:林本堂產
業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
限公司為37年設立的公司,雖然股東及持股相同,但並
非同
一家公司,之前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誤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
社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欲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名下之
不動產,更正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遭地政事務
所退件申請遂提起訴訟,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
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的訴訟也敗訴,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屬二家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被繼承
人林元標於二家公司皆有股份,應分別為應繼分及繼承股數
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林棋、何素貞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原本為林本堂產
業株式會社,之後內政部函表示該會社仍存在,後來才將林
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成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這兩家公司只
是名稱不同而已等語。
三、被告何育志、何世明、何世良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林本
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且之
前經
鈞院100年度聲字第234號選任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等語。
四、被告張秀鳳、張秀芬、林國寶、張阿中辯以:沒有意見,請
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五、被告林宗秋、林明聰、林銘華、林錦龍、林錦池、林淑女、
林淑彩、林淑芬、林王蕊、林秉宏、林文正、林綵儀即林采
誼、林碧珠、林秀玉、何素珍、何素芳、馮忠誠、馮冠勳、
馮齡儀、吳深生、吳深然、吳深蘭、吳深香、林蕭月、林志
成、林志宏、林照美、林慧珍、林秀貞、林嘉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元標於47年3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為證,
堪以認定。
二、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的臺灣省
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
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
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嗣於36年1
月21日修正同條文為:「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
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 月31日以
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且依同辦法第
2 條規定:「公司法
所稱地方主管官署,在本省為行政長官
公署財政處。」另經濟部56年12月8 日經臺(56)商字第34
591 號令規定:「……臺灣省光復前日本
法律設立之公司,
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 月7 日公佈『臺灣
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 條規定:『本
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
,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可見臺灣省光復前
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須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 條
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嗣改成36年1 月31日)以前向當時
之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始能取
得我國合法之法人人格。蓋臺灣原由日本國統治,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並實施中華民國法律,而我國公司法於20年7
月1 日即公布施行,臺灣光復後有關公司之規定自應
適用我
國公司法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
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
,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7
3 號、75年度判字第680 號、87年度判字第1527號判決,最
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89號判決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元標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原股東,持
有股份21股,嗣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更名為林本堂股份有限
公司,二者係同一主體,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元標所持林本
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股即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股份21
股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2年4 月2 日臺財產
一字第04479 號公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通
知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變動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
為證,然
上開證據均未能執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已依
前揭規定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則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林元標所持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本堂產
業株式會社」之股份21股,
難認為有理由。至於本院100 年
度聲字第234 號事件,係訴外人林正方聲請為「林本堂股份
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
宗
無訛,是與本件原告主張「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
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主體無關,
附此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
要
旨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到庭自陳其不
曉得被繼承人林元標之遺產範圍(見本院106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除上開事證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林元標之遺產範圍,則被繼承人林元標之遺產,除原
告上開主張部分外是否有其他遺產?本件遺產分割是否依法
以全部遺產整體
予以分割?亦非無疑。
五、從而,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元標之遺產,請求判決
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