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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李國親       王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李佳恩 法定代理人 唐瑞君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 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德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德賢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王春枝為其 配偶,原告李國親及訴外人李國君為其子女。被告李佳恩則 為訴外人李國君之女,因訴外人李國君先於100年3月11日死 亡,被告李佳恩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訴外人李國君 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德賢之繼承人,法定應繼 分如附表四所示各為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李德賢生前與原告王春枝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李德賢死亡時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婚 後並因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於103 年間向訴外 人莊月晃借貸新臺幣(下同)76萬元,今尚未清償,故被 繼承人李德賢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5,494,162 元計之( 計算式:6,254,162元-760,000元=5,494,162 元)。原告 王春枝於105年2月21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847,362 元,無消極財產,故原告王春枝應受分配之剩 餘財產應以847,362 元計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德賢之 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王春枝,兩者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 4,646,800元(計算式:5,494,162元-847,362元=4,646,8 00元),是原告王春枝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 被繼承人李德賢之遺產,先行分得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 即2,323,400元(計算式:4,646,800元÷2=2,323,400元) 。 三、被告雖辯稱大雅區農會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為原告王春枝之 婚後財產云云,然戶名王春枝之大雅區農會存款及支票存款 ,為原告王春枝任職之三釜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三釜公 司)之財產,原告王春枝之財產,原告王春枝於該三釜 公司擔任財務管理人員,因工作上需要,方於大雅區農會開 設上開兩帳戶,作為該公司零用金帳戶。是以,大雅區農會 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錢,並非原告王春枝所有,自 不得將此列入原告王春枝之婚後財產。 四、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德賢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而 被繼承人李德賢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先由原 告王春枝先分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323,400 元後,所 餘3,930,762 元部分(計算式:6,254,162元-2,323,400元 =3,930,762 元),方為被繼承人李德賢之遺產。又被繼承 人李德賢生前即先將附表一編號9 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原 告王春枝,委請原告王春枝代其支付其死亡前之醫療費用、 生活費用,並為其處理喪葬事宜。附表一編號9 存款已用於 支付被繼承人李德賢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214,325 元, 所餘款項現由原告王春枝保管。原告王春枝為辦理被繼承人 李德賢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214,325 元,核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而原告 2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德賢喪葬事宜時,雖有收取奠儀共計 197,210元,然屬饋贈之親友對原告2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 日後由原告2 人承擔回饋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被繼承 人李德賢之遺產,自無以奠儀應扣抵喪葬費用之理。是在扣 除喪葬費用後所餘3,716,437元(計算式:3,930,762元-21 4,325元=3,716,437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 繼承取得,兩造各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應為1,238,812 元(計 算式:3,716,437元÷3=1,238,8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上,就被繼承人李德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可分 得之價值分別為:原告王春枝3,562,212元(計算式:2,323 ,400元+1,238,812元=3,562,212元);原告李國親1,238, 812元;被告1,238,812元。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式部分,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詳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土地及坐落 於其上之建物各一筆,是將系爭房地分予一人,應較符合經 濟效用;又於被繼承人李德賢過世之前,原告王春枝即與被 繼承人李德賢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地數十餘年,系爭房地現亦 由原告王春枝使用居住;且系爭房地對於原告王春枝而言, 不僅是居住處所而已,更是與亡夫李德賢共同生活之回憶 ,有極深厚之感情;被繼承人李德賢生前曾立遺囑將其名 下之系爭房地、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皆分配由原告王春 枝取得,並指定原告王春枝為遺囑保管人及執行人,因被 繼承人李德賢不諳法律規定,致該遺囑並未完全符合法定要 件(註:見證人兼代筆人王春枝未簽名及漏未記明年、月、 日,故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縱然如此,依照該遺 囑內容,亦可窺知被繼承人李德賢之遺志係將其生前與原告 王春枝共同住居之系爭房地分配與原告王春枝,使陪伴其一 生之妻子即原告王春枝得有一個遮風避雨的安身立命之處, 以安享晚年。綜合上述,為保持土地及房屋之完整性及避免 日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產生爭執,暨參酌系 爭房地過去及現在之使用狀況,及被告常年與其母住居於北 部,未住居於系爭房地,及基於尊重及實現被繼承人李德賢 之遺願等因素,懇請將系爭房地分配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得 。而附表一編號3 土地、編號11之終身壽險則由原告李國親 、王春枝及被告按各1/3比例分別共有。 ㈡附表一編號12之墓地,係被繼承人李德賢生前為其死後能安 葬於此並作為李氏家族墓使用而購置(惟僅有該墓地之使用 權),未來原告亦將依被繼承人李德賢生前之心願將其安葬 於此。因考量被繼承人李德賢之子除原告李國親外,尚有訴 外人李國君(已歿),被告李佳恩則為李國君之女,未來原 告李國親及被告均有祭祀及慎終追遠之需求,暨尊重被繼承 人李德賢生前選擇福地安葬之決定,故附表一編號12之墓地 宜由原告李國親及被告按各1/2比例分別共有。 ㈢原告王春枝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及附表一編號3 土地、編號11 之終身壽險後,尚可分得價值35,491元【計算式:3,562,21 2元-3,166,380元-217,200元-58,300元-84,841元=35, 491元)之遺產;原告李國親及被告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 土地、編號12之墓地及編號11之終身壽險後,尚可各分得價 值665,671 元【計算式:1,238,812元-58,300元-430,000 元-84,841元=665,671元)之遺產,故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 由被告分得101,231元,原告李國親分得125,743元;附表一 編號5、編號6、編號10之存款均由原告李國親單獨取得;附 表一編號7、編號8之存款均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9 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餘額88,485元,則分配予原告王春枝 35,491元,分配予原告李國親52,994元。 六、聲明:被繼承人李德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貳、被告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為被繼承人李德賢所有 ,且購買墓地是向訴外人莊月晃借款而購買云云,然從富塋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東海花園公墓墓基使用申請書」、 「私立東海花園公墓管理規則」及(107)富塋中字第001號 函皆再再證明上開墓地為被繼承人李德賢及原告王春枝所購 買,上開墓地既為原告王春枝及被繼承人李德賢所共有,則 原告王春枝之婚後財產自應計入墓地43萬元,應無疑義;此 外,就被繼承人李德賢是否有向訴外人莊月晃借款部分,富 塋股份有限公司(107)富塋中字第001號函至多僅可以得知 訴外人莊月晃有匯入76萬元之墓地款,但無法證明該76萬元 是由被繼承人李德賢借款而來,且依一般人之經驗,76萬元 實非小數目,怎麼可能在借款當下未有任何借據,更何況莊 月晃非親非故,在未有任何證據下不可能平白無故出借76萬 元,且依據被繼承人李德賢與王春枝之財力狀況亦可知兩人 毋需借貸,原告此種主張實屬無稽之談,毫不合理,從而被 繼承人李德賢根本不可能負有76萬元之債務,應無疑義。 二、原告王春枝現存婚後積極財產應加計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108 元,及大雅區農會之存款帳戶及支票存 款共50,057元。針對原告王春枝否認大雅區農會之存款帳戶 及支票存款共50,057元為其所有部分,被告否認在職證明之 真正,另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至多僅可以證明原告王春枝 有至大雅區農會匯款金額予他人,但仍無法證明該帳戶為原 告王春枝所任職之公司所使用,更甚者對照大雅區農會之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及之匯款單,為何在匯款轉帳之日期104年4 月22日、102 年11月16日皆未能從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勾稽 出相對應的提領紀錄,更何況若依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若 公司需要由原告管理零用金,皆不可能用員工的名義設立帳 號,更不需要以員工的名義設立帳戶管理零用金,原告王春 枝所辯顯然委不足採,原告王春枝於大雅區農會之存款,仍 應計入原告王春枝之婚後財產。 三、原告王春枝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價值 應以17萬元計之;另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價值應以30萬 元計之。 四、綜上,原告王春枝之婚後財產共計1,397,527 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財產共計447,362 元+台中商業銀行 存款108 元+大雅區農會存款共計50,057元+東海花園公墓 墓基43萬元+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車輛47萬元=1,397,527元 )。被繼承人李德賢之婚後財產共5,824,162 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財產共計5,394,162元+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財產43萬元=5,824,162 元)。故原告王春枝與被 繼承人李德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2,213,318 元【計 算式:(5,824,162元-1,397,527元)÷2=2,213,31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王春枝主張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先自被繼承人李德賢之遺產中, 先分割取得2,213,318元。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式部分,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被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說明如下: ㈠因原告王春枝可先取得2,213,318 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故被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李德賢之存款部份皆由原告王 春枝單獨取得;另就「南山人壽新增美麗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亦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得,因此份保單的被保險人為原告 王春枝,保險受益人為原告李國親,若分配由被告李佳恩取 得部分,並無任何實益,因為在保單未解約之情況下,被告 也無法分得保險價金,更何況解約對於此份保單之運作並不 划算,若從保留保單的價值及完整性而言,由原告王春枝單 獨取得應最為公平且合;又,就東海花園制式化墓地的部 分,原告王春枝於未來亦可使用該墓地,若分由被告李佳恩 取得,被告李佳恩並無任何使用權,更何況,若考量未來追 思之必要,被告李佳恩無須共有系爭墓地,依然可以到該墓 地追思,從而,該墓地仍應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得,始為合 適。此外,附表一之編號9 之存款,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由原 告王春枝提領一空,則妥適的分割方式應由原告王春枝單獨 取得,應無疑義。 ㈡原告王春枝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由原告王春枝單獨 取得,惟考量被告亦為李家家族成員之一,且被告與原告王 春枝間亦有相當情誼,更遑論於被繼承人李德賢在世時,被 告亦會至台中探望祖父、母,在上開房屋裡,亦仍放置有被 告之個人物品,被告對於該房地仍有深厚感情,且也希望可 以在回台中陪伴原告王春枝時,有可以棲身之處,從而,被 告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應屬合理且公 平之分割方法,懇請鈞院衡酌。 六、又,喪葬費用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1喪葬費用120,485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其餘喪葬費用之花費皆為被告所否認證據之 真正,從而無從計入喪葬費用,又,因被繼承人李德賢過世 時,收有奠儀共197,210 元,因親友奠儀禮金李德賢生前 平日婚喪喜慶即包付出去之禮金,現親友才於喪禮中以奠儀 回禮,且若奠儀為親友間對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那是否奠儀 禮金應屬繼承人所共有並均分,然奠儀禮金收受後,現仍於 原告王春枝手中並未與所有繼承人均分,實屬不合理。原告 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可由奠儀收入中扣除,而不應先從遺產 中扣除,亦無從要求被告負擔。 七、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德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一「被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欄」所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 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原告王春枝與被繼承人李德賢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及被繼承人李德賢業於105年2月21日死亡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王春枝與被繼承人李德 賢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李德賢於105年2月21日死亡,則渠與原 告王春枝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 偶即原告王春枝,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李德賢所 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性質上為債權,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參酌民法第 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 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王春枝後,其餘部分遺產始 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王春枝與被繼承人李 德賢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李德賢死亡之105年2月21日)為準。 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㈠被繼承人李德賢剩餘財產部分: 1.兩造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財產共計5,394,1 62元,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認 屬實。 2.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就被繼承人李德賢剩餘財產之 爭點: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李德賢單獨 所有?②被繼承人李德賢是否因此向訴外人莊月晃借款76萬 元?③於105年2月21日之價值為何?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為被繼承人李德賢 一人所購置,並向證人莊月晃借貸7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莊 月晃到庭具結證稱:「(從事何業?)塔位、墓地。(被繼 承人李德賢後事塔位墓地有無處理?)有,李德賢103年7月 底8月初有買一塊在東海花園的墓地。(當時購買墓地由你 經手?)是我經手,我是仲介塔位跟墓地的,我介紹李德賢 去買的,我不是東海花園墓地的人員,但我有介紹他去買。 (當時接觸情形?)我經由朋友介紹,被繼承人李德賢的兒 子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跟我朋友一起到李德賢家,在他家李 德賢告訴我有買墓地需求,但他沒有錢付款,所以我借錢給 他,並幫他轉匯給花園墓地,我有向銀行調當時匯款證明供 鈞院附卷。匯款帳戶上富塋公司就是東海花園墓地的公司帳 戶,我匯款76萬元,我一直沒有跟李德賢催收,到李德賢過 世,李太太就是原告王春枝她知道這件事情,到現在錢都還 沒有給我,迄今我也沒有去向她要過錢。(103年7月8月借 款方式為何?)我直接用我帳戶的錢匯到富塋公司帳戶。」 、「李德賢買的墓地不只76萬元,我記得是86萬元,他自己 付款10萬元,不足的76萬元才是我借款的。」、「(這塊墓 地是李德賢要買的,還是原告王春枝要買的?)是李德賢堅 持要買的,購買的人是李德賢,他是購買人,也是名義人。 」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 否認原告之主張,然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匯 款資料影本相符,亦核與富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 107)富塋中字第001號函覆本院之內容「103年8月18日莊月 晃匯款新台幣760,000元至本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確為繳交申請人李德賢、王春 枝二人購置祿三區5排13-3號之墓基價金、管理費及工程款 」相符,佐以富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買受 人亦僅記載被繼承人李德賢一人,有統一發票可參,及證人 莊月晃於作證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衡情,證人莊 月晃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故 事,只為附和原告本件主張之必要,應認證人莊月晃上開所 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為被繼承人李德賢一人所購置, 並因此向證人借貸76萬元等情為真實。又關於該墓地於105 年2月21日之價值部分,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核定之金額86萬元計算,故此部分即以 86萬元認定之。 ⑵是被繼承人李德賢婚後之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 6254,162元,扣除消極財產76萬元,被繼承李德賢之剩餘財 產為5,494,162元。 ㈡原告王春枝剩餘財產部分: 1.兩造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財產共計447,362 元,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壽字第1070026 294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處107年2月2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5月8日保結投字第1060009208號函所附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收盤價資訊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 2.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就原告王春枝剩餘財產之爭點 :⑴台中商業銀行存款108 元是否應列入分配?⑵大雅區農 會之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共50,057元是否應列入分配?⑶如 附表二編號8 所示車輛價值為何?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 是否為被繼承人李德賢與原告王春枝共有?為原告王春枝婚 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本院認: ⑴原告王春枝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108元應列入分配。 原告王春枝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5年2 月21日餘額為108元,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2月6日中業 執字第1070003677號函所附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屬 實,為原告王春枝於105年2月2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列 入分配。 ⑵原告王春枝名下大雅區農會之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共50,057 元不列入分配。 原告王春枝名下大雅區農會之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於105年2 月21日餘額共計50, 057元,有大雅區農會106年11月30日雅 農信字第106000501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原告辯稱該帳戶為原告王春枝任職之三釜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之財產,因工作上需要,方於大雅區農會開設兩帳戶,作為 該公司零用金帳戶等語,並提出內容為「茲證明王春枝於78 年5 月12日起任職於敝公司並擔任財務管理一職迄今,因工 作需要,大雅農會之王春枝帳戶為本公司零用現金帳戶,作 為公司應付小額費用之用途,此茲證明無誤」,其上並蓋有 三釜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在職證明為證,被告 雖否認其真正,惟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在職證明係偽造之反 證,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既非原告 王春枝所有,自不應列入分配。 ⑶原告王春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價值應以17萬元計 之;另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價值應以30萬元計之。 上開車輛為原告王春枝所有,經鑑價,於105年2月間之正常 中古車價分別為17萬元、30萬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4月27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103622號 函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 7年2月13日(107)中汽興字第00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到庭 亦同意以上開鑑價價格計算(見本院107 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故上開車輛價值應分別以17萬元、30萬元計 之。 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非原告王春枝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不列入分配。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墓地為被繼承人李德賢一人所購置,已如 前述,縱原告王春枝同為該墓基之申請人,有東海花園公墓 墓基使用申請書在卷可稽,既非原告王春枝婚後有償取得之 財產,自不應列入分配。 3.是原告王春枝婚後之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917,36 2元,加計原告王春枝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108元,原告王 春枝之剩餘財產為917,470元。 ㈢據上所述,原告王春枝與被繼承人李德賢間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差額為4,576,692 元(計算式:5,494,162元-917,470 元=4,576,692 元),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 均分配,其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 即為2,288,346元(計算式:4,576,692元÷2=2,288,346) ,而其對被繼承人李德賢2,288,346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得先自被繼承人李德賢之遺產優先取得。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德賢於105 年2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李德賢並 未訂立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 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李德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 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被繼承人死 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 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原告王春枝陳稱為辦理被繼承人李 德賢之喪葬事宜,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共計214,325 元等情,被告僅就其中編號1 平安禮儀有限公司追思告別項 目明細表120,485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喪葬費用之花費,被 告均否認。經查: ㈠關於編號2 所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十五福田日本料理 店收據上台照欄處空白,未見原告名義,且金額16,890元亦 與原告主張之10,560元不符,被告既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原 告亦別無其它舉證,是原告即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此部 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關於編號3 所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十六僅係大北京用 餐明細及金額,並非收據或發票,被告既就此部分有所爭執 ,原告亦別無其它舉證,是原告即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㈢關於編號4 所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十七僅係茂橙印刷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並非收據或發票,被告既就此部 分有所爭執,原告亦別無其它舉證,是原告即未能證明此部 分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㈣關於編號5 所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十九臺灣殯葬資訊 網頁資訊僅係參考價額表,並非收據或發票,被告既就此部 分有所爭執,原告亦別無其它舉證,是原告即未能證明此部 分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㈤關於編號6、9、10所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二十僅係原 告二人對教會之奉獻支付證明,核與喪葬費用之支出無涉, 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㈥關於編號7 所示費用部分,原告未有任何舉證,此部分主張 ,即不足採。 ㈦關於編號8 所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一僅係摩爾視 覺圖像工作室所出具之估價單,並非收據或發票,被告既就 此部分有所爭執,原告亦別無其它舉證,是原告即未能證明 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㈧是本件之喪葬費用為120,485 元,應由先行墊付之原告王春 枝自遺產中支取,再予分配遺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王春枝 業收取奠儀款項,喪葬費用應可由奠儀收入扣除部分,依我 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 被繼承人,無可避免衍生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 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 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 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 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 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 非可等同視之遺產,亦不得主張以某繼承人之奠儀收入扣抵 其所墊支之喪葬等必要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 六、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繼承人李德賢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為6, 254,162元,扣除原告王春枝可請求之剩餘財產2,288,346元 及喪葬費用120,485元後,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3,845,331元 ,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3分之1,故每人可分配之遺 產價值為1,281,777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 總計原告王春枝應自被繼承人李德賢之財產分得3,690,608 元(計算式:剩餘財產0000000 +喪葬費用120485+應繼分 可分配取得0000000=0000000),原告李國親及被告每人各 應分得1,281,777元。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部分,原告主張分歸原告王春枝 單獨所有,被告則主張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 院審酌原告王春枝與被繼承人李德賢婚後於68年4 月間即居 住於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至今(有戶籍謄本可稽),乃原 告王春枝長期賴以居住維生之住所,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 房地在情感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相較於95年 10月22日始出生,且即因父母工作關係居住於臺北,僅逢 年過節、寒暑假期間始返回臺中探望之被告,原告王春枝與 上開房地之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關係顯較被告深厚且強 烈,故將上開房地分歸原告王春枝單獨取得,始與該不動產 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相符,且有助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是 此部分遺產即應分歸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得。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部分,兩造均陳稱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自應准依兩造合意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1之保單部分,該份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 王春枝,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新增美利外 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在卷可稽,由 其承受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較能達到投保保障之目的,故此 部分遺產應分歸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得。 ㈤綜上,原告王春枝分得之價值為3,696,405元【計算式:000 0000+217200+(000000÷3)+254525=0000000】,已逾 其可分得數額5,797 元(0000000-0000000=5797),應補 償原告李國親、被告各2,899元(5797÷2=2899,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5、6、7、8、9、10、12所 示遺產部分,則由原告李國親與被告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取得及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部分,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德賢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 │編號│被繼承人李德賢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105年2月21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 │ │ │之價值或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3,166,380元│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 │ │面積:175.91㎡,權利範圍:全部)│ │配取得 │分割,各分割取得應│得 │ ├──┼────────────────┼──────┤ │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 │ │ 2 │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一│ 217,200元│ │有 │ │ │ │段159巷29弄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 │ │ │ │ │部) │ │ │ │ │ ├──┼────────────────┼──────┼─────────┤ ├─────────┤ │ 3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174,900元│由原告王春枝、李國│ │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 │ │面積:106㎡,權利範圍:10/100) │ │親、被告各按1/3 比│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例分別共有。 │ │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 │ │ ├──┼────────────────┼──────┼─────────┼─────────┼─────────┤ │ 4 │花旗銀行存款 │ 226,974元│被告分配取得 │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由原告李國親、被告│ │ │ │ │101,231 元;原告李│得 │各按1/2 比例分配取│ │ │ │ │國親分配取得 │ │得 │ │ │ │ │125,743元。 │ │ │ ├──┼────────────────┼──────┼─────────┼─────────┼─────────┤ │ 5 │花旗銀行(USD)存款 │ 478,558元│由原告李國親單獨分│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由原告李國親、被告│ │ │ │ │配取得 │得 │各按1/2 比例分配取│ │ │ │ │ │ │得 │ ├──┼────────────────┼──────┼─────────┼─────────┼─────────┤ │ 6 │臺灣銀行存款 │ 7,403元│由原告李國親單獨分│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由原告李國親、被告│ │ │ │ │配取得 │得 │各按1/2 比例分配取│ │ │ │ │ │ │得 │ ├──┼────────────────┼──────┼─────────┼─────────┼─────────┤ │ 7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 548,000元│由被告單獨分配取得│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由原告李國親、被告│ │ │ │ │ │得495,636 元後,其│各按1/2 比例分配取│ │ │ │ │ │餘52,364元再由兩造│得 │ │ │ │ │ │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 │ │ │ │ │ │取得3分之1 │ │ ├──┼────────────────┼──────┼─────────┼─────────┼─────────┤ │ 8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16,440元│由被告單獨分配取得│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由原告李國親、被告│ │ │ │ │ │得 │各按1/2 比例分配取│ │ │ │ │ │ │得 │ ├──┼────────────────┼──────┼─────────┼─────────┼─────────┤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 302,810元│扣除喪葬費用支出 │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由原告李國親、被告│ │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已除戶│ │214,325元,所餘 │得 │各按1/2 比例分配取│ │ │) │ │88,485元由原告王春│ │得 │ │ │ │ │枝分配取得35,491元│ │ │ │ │ │ │,原告李國親分配取│ │ │ │ │ │ │得52,994元 │ │ │ ├──┼────────────────┼──────┼─────────┼─────────┼─────────┤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存款│ 972元│由原告李國親單獨分│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由原告李國親、被告│ │ │ │ │配取得 │得 │各按1/2 比例分配取│ │ │ │ │ │ │得 │ ├──┼────────────────┼──────┼─────────┼─────────┼─────────┤ │11 │南山人壽新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254, 525元│由原告王春枝、李國│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 │ │ │ │親及被告各按1/3 比│得 │得。原告王春枝應補│ │ │ │ │例分別共有(各分配│ │償原告李國親、被告│ │ │ │ │取得84,841元) │ │李佳恩各2,899元。 │ ├──┼────────────────┼──────┼─────────┼─────────┼─────────┤ │12 │東海花園制式化墓地(台中縣大肚鄉│原告主張應以│由原告李國親、被告│由原告王春枝單獨取│由原告李國親、被告│ │ │汴子頭段山子腳小段2、2-1地號) │86萬元計之。│各按1/2比例分別共 │得 │各按1/2 比例分別共│ │ │ │被告主張應以│有 │ │有 │ │ │ │43萬元計之。│ │ │ │ │ │ │本院認應以86│ │ │ │ │ │ │萬元計之。 │ │ │ │ └──┴────────────────┴──────┴─────────┴─────────┴─────────┘ 註: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存款至實際分配日止所生之孳息,由兩 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原告王春枝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 │編號│ 原告王春枝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105年2月21日之價值或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49,137元│ ├──┼──────────────────────────┼────────────┤ │ 2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44,768元│ ├──┼──────────────────────────┼────────────┤ │ 3 │堤維西股票5050股(105年2月21日為週日,故以105年2月19│ │ │ │日收盤價每股25.35元為計算基準) │ 128,018元│ ├──┼──────────────────────────┼────────────┤ │ 4 │中鋼股票6273股(105年2月19日收盤價每股19.05元) │ 119,501元│ ├──┼──────────────────────────┼────────────┤ │ 5 │聯電股票2691股(105年2月19日收盤價每股13.2元) │ 35,521元│ ├──┼──────────────────────────┼────────────┤ │ 6 │開發金股票7745股(105年2月19日收盤價每股7.82元) │ 60,566元│ ├──┼──────────────────────────┼────────────┤ │ 7 │台中銀股票1079股(105年2月19日收盤價每股9.13元) │ 9,851元│ ├──┼──────────────────────────┼────────────┤ │ 8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乙輛 │原告主張以200,000元計之 │ │ │ │被告主張以170,000元計之 │ │ │ │本院認應以170,000元計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乙輛 │原告主張以200,000元計之 │ │ │ │被告主張以300,000元計之 │ │ │ │本院認應以300,000元計之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李德賢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 ┌──┬──────────────────┬──────┐ │編號│ 支出明細金額 │ (新臺幣) │ ├──┼──────────────────┼──────┤ │ 1 │平安禮儀有限公司追思告別項目明細表 │ 120,485元 │ ├──┼──────────────────┼──────┤ │ 2 │105年3月3日入殮禮拜答禮餐飲費用 │ 10,560元 │ ├──┼──────────────────┼──────┤ │ 3 │105年3月5日追思禮拜答禮餐飲費用 │ 25,280元 │ ├──┼──────────────────┼──────┤ │ 4 │訃聞及安息禮拜程序表印刷費用 │ 16,000元 │ ├──┼──────────────────┼──────┤ │ 5 │教會布置靈堂用鮮花 │ 20,000元 │ ├──┼──────────────────┼──────┤ │ 6 │安息禮拜場地借用費 │ 4,000元 │ ├──┼──────────────────┼──────┤ │ 7 │安息禮拜弦樂團費用 │ 6,000元 │ ├──┼──────────────────┼──────┤ │ 8 │生平剪影影片製作費 │ 4,000元 │ ├──┼──────────────────┼──────┤ │ 9 │安息禮拜教會詩班謝禮金 │ 4,000元 │ ├──┼──────────────────┼──────┤ │10 │安息禮拜主持牧師謝禮金 │ 4,000元 │ ├──┼──────────────────┴──────┤ │ │ 合計支出金額 214,325元 │ └──┴─────────────────────────┘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王春枝 │ 1/3 │ ├────┼─────┤ │李國親 │ 1/3 │ ├────┼─────┤ │李佳恩 │ 1/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