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清將
訴訟
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吳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吳清烟
吳清輝
吳仙桃
蘇茂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吳順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仙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
繼承人吳順來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水蓮(於民國81年
5月4日死亡),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吳旺、吳清烟、吳
清輝、吳仙桃,訴外人吳復基(男、00年00月00日生,已
於37年4月6日死亡、絕
嗣),及訴外人蘇吳秀盆(養女、
婚後冠夫姓,於102年5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吳順來已
於92年6月24日死亡,其中訴外人蘇吳秀盆死後,遺有子
女即被告蘇茂偉、蘇美螢。是被繼承人吳順來之繼承人即
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另被繼承人吳順來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
造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
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
開遺產。
(三)分割方法: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變價所得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取得,原
告以價值730萬元計之。原告願補償被告等人共6,083,
334元。即補償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吳仙桃各
1,216,666元。補償被告蘇茂偉、蘇美螢各608,333元。
3.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存款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
得。
4.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雋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以
現金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5.同意優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列入分配。
(四)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順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兩造前開分割方法分割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均
抗辯:均
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吳仙桃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列入分配之遺產除優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如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所示。
2.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62元、復華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3546元,均依比例分配。
3.雋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股),均同意以現金分配。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同意以
730萬元計算,由原告分得,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補償情
形如下:
⑴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吳仙桃各補償121萬666元。
⑵被告蘇茂偉、蘇美螢各60萬8333元
5.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均同意變價分配
。
6.優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投資額不列入分配。
(二)兩造爭執事項:無。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順來於92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吳順來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
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類謄本為證。
核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順來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順來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吳
順來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
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一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是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順來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順來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分割後所得並依兩造如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雋元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285600元計並以現金分配
等情,被告吳旺、
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均表同意,被告吳仙桃雖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原告、被告
吳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等人所主張之上開
主張分割方法,符合多數人暨多數權利人之利益,且對被告
吳仙桃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並符合公平原則,為有理由,
應以准許。爰判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本院認定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2.如附表一編號3、4、5之
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5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取得,
其願以價值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計算之,其同意補
償被告等人共6,083,334元。即補償被告吳旺、吳清烟、吳
清輝、吳仙桃各1,216,666元。補償被告蘇茂偉、蘇美螢各
608,333元等語(本院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⑵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均同意原告
上開主張(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⑶被告吳仙桃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⑷本院綜參兩造主張及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編號3、5之不
動產,
乃一建物及基地,編號4則與編號3相連之土地(地
目:建),現作道路用地,亦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又
上開附表一編號3、4、5之不動產,均由原告使用中,由原
告取得,應符最大經濟效用。且原告、被告吳旺、吳清烟
、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均同意上開3筆不動產以總價值
7,300,000元計算價值,由原告取得並為補償(均見本院
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吳仙桃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上開分割方法對
被告吳仙桃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且符合公平原則。從而
,原告、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上
開主張為可採。爰判如附表一編號3、5「本院認定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3.如附表一編號6、7之動產及其法定孳息部分,性質可分,由
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符合公平及效用,
爰判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順來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股票單位
:股)
┌──┬──┬──────────┬────┬────┬─────┬────────────┐
│編號│標的│ 財 產 所 在 │ 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或價值│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
│ │ │ │ │ │(單位:新│ │
│ │ │ │ │ │臺幣、元)│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 │621㎡ │全部 │33,596,100│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依兩│
│ │ │308地號 │ │ │ │造應繼分比例取得。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 │271㎡ │全部 │11,924,000│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依兩│
│ │ │286地號 │ │ │ │造應繼分比例取得。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 │90㎡ │全部 │5,670,000 │①左列3筆不動產應以 │
│ │ │168-68地號 │ │ │ │ 7,300, 000元計算總價值│
├──┼──┼──────────┼────┼────┼─────┤ ,由原告取得。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 │21㎡ │全部 │491,400 │②原告應補償被告吳旺、吳│
│ │ │168-361地號 │ │ │ │ 清烟、吳清輝、吳仙桃各│
├──┼──┼──────────┼────┼────┼─────┤ 1,216,666元。 │
│5 │建物│臺中市○區○○段1855│ │全部 │35,067 │③原告應補償被告蘇茂偉、│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 │ │ │ 蘇美螢各608,333元。 │
│ │ │市○區○○路○○○巷48 │ │ │ │ │
│ │ │號)(基地為本表編號│ │ │ │ │
│ │ │3) │ │ │ │ │
├──┼──┼──────────┼────┼────┼─────┼────────────┤
│6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全部 │6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 │ │大智分社 │ │ │ │含法定孳息)。 │
├──┼──┼──────────┼────┼────┼─────┼────────────┤
│7 │存款│復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全部 │3,546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 │ │ │含法定孳息)。 │
├──┼──┼──────────┼────┼────┼─────┼────────────┤
│8 │投資│雋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285,600( │以現金285600元分配,由兩│
│ │ │ │ │ │投資核定價│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含│
│ │ │ │ │ │額) │孳息)。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 註│
├────┼─────┼─────┤
│吳旺 │1/6 │ │
├────┼─────┼─────┤
│吳清烟 │1/6 │ │
├────┼─────┼─────┤
│吳清輝 │1/6 │ │
├────┼─────┼─────┤
│吳清將 │1/6 │ │
├────┼─────┼─────┤
│吳仙桃 │1/6 │ │
├────┼─────┼─────┤
│蘇茂偉 │1/12 │繼承蘇吳秀│
├────┼─────┤盆之應繼分│
│蘇美螢 │1/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