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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清將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吳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吳清烟       吳清輝       吳仙桃       蘇茂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順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仙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吳順來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水蓮(於民國81年 5月4日死亡),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吳旺、吳清烟、吳 清輝、吳仙桃,訴外人吳復基(男、00年00月00日生,已 於37年4月6日死亡、絕),及訴外人蘇吳秀盆(養女、 婚後冠夫姓,於102年5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吳順來已 於92年6月24日死亡,其中訴外人蘇吳秀盆死後,遺有子 女即被告蘇茂偉、蘇美螢。是被繼承人吳順來之繼承人即 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另被繼承人吳順來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 造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 開遺產。 (三)分割方法: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變價所得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取得,原 告以價值730萬元計之。原告願補償被告等人共6,083, 334元。即補償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吳仙桃各 1,216,666元。補償被告蘇茂偉、蘇美螢各608,333元。 3.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存款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 得。 4.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雋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以 現金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5.同意優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列入分配。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順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兩造前開分割方法分割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均抗辯:均 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吳仙桃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列入分配之遺產除優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如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所示。 2.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62元、復華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3546元,均依比例分配。 3.雋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股),均同意以現金分配。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同意以 730萬元計算,由原告分得,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補償情 形如下: ⑴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吳仙桃各補償121萬666元。 ⑵被告蘇茂偉、蘇美螢各60萬8333元 5.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均同意變價分配 。 6.優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投資額不列入分配。 (二)兩造爭執事項: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順來於92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吳順來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類謄本為證。核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順來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順來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吳 順來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一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順來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順來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分割後所得並依兩造如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雋元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285600元計並以現金分配等情,被告吳旺、 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均表同意,被告吳仙桃雖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原告、被告 吳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等人所主張之上開 主張分割方法,符合多數人暨多數權利人之利益,且對被告 吳仙桃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並符合公平原則,為有理由, 應以准許。爰判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本院認定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2.如附表一編號3、4、5之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5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取得, 其願以價值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計算之,其同意補 償被告等人共6,083,334元。即補償被告吳旺、吳清烟、吳 清輝、吳仙桃各1,216,666元。補償被告蘇茂偉、蘇美螢各 608,333元等語(本院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⑵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均同意原告 上開主張(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⑶被告吳仙桃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⑷本院綜參兩造主張及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編號3、5之不 動產,一建物及基地,編號4則與編號3相連之土地(地 目:建),現作道路用地,亦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又 上開附表一編號3、4、5之不動產,均由原告使用中,由原 告取得,應符最大經濟效用。且原告、被告吳旺、吳清烟 、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均同意上開3筆不動產以總價值 7,300,000元計算價值,由原告取得並為補償(均見本院 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吳仙桃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上開分割方法對 被告吳仙桃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且符合公平原則。從而 ,原告、被告吳旺、吳清烟、吳清輝、蘇茂偉、蘇美螢上 開主張為可採。爰判如附表一編號3、5「本院認定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3.如附表一編號6、7之動產及其法定孳息部分,性質可分,由 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符合公平及效用, 爰判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順來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股票單位 :股) ┌──┬──┬──────────┬────┬────┬─────┬────────────┐ │編號│標的│ 財 產 所 在 │ 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或價值│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 │ │ │ │ │ │(單位:新│ │ │ │ │ │ │ │臺幣、元)│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 │621㎡ │全部 │33,596,100│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依兩│ │ │ │308地號 │ │ │ │造應繼分比例取得。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 │271㎡ │全部 │11,924,000│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依兩│ │ │ │286地號 │ │ │ │造應繼分比例取得。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 │90㎡ │全部 │5,670,000 │①左列3筆不動產應以 │ │ │ │168-68地號 │ │ │ │ 7,300, 000元計算總價值│ ├──┼──┼──────────┼────┼────┼─────┤ ,由原告取得。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 │21㎡ │全部 │491,400 │②原告應補償被告吳旺、吳│ │ │ │168-361地號 │ │ │ │ 清烟、吳清輝、吳仙桃各│ ├──┼──┼──────────┼────┼────┼─────┤ 1,216,666元。 │ │5 │建物│臺中市○區○○段1855│ │全部 │35,067 │③原告應補償被告蘇茂偉、│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 │ │ │ 蘇美螢各608,333元。 │ │ │ │市○區○○路○○○巷48 │ │ │ │ │ │ │ │號)(基地為本表編號│ │ │ │ │ │ │ │3) │ │ │ │ │ ├──┼──┼──────────┼────┼────┼─────┼────────────┤ │6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全部 │6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 │ │大智分社 │ │ │ │含法定孳息)。 │ ├──┼──┼──────────┼────┼────┼─────┼────────────┤ │7 │存款│復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全部 │3,546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 │ │ │含法定孳息)。 │ ├──┼──┼──────────┼────┼────┼─────┼────────────┤ │8 │投資│雋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285,600( │以現金285600元分配,由兩│ │ │ │ │ │ │投資核定價│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含│ │ │ │ │ │ │額) │孳息)。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 註│ ├────┼─────┼─────┤ │吳旺 │1/6 │ │ ├────┼─────┼─────┤ │吳清烟 │1/6 │ │ ├────┼─────┼─────┤ │吳清輝 │1/6 │ │ ├────┼─────┼─────┤ │吳清將 │1/6 │ │ ├────┼─────┼─────┤ │吳仙桃 │1/6 │ │ ├────┼─────┼─────┤ │蘇茂偉 │1/12 │繼承蘇吳秀│ ├────┼─────┤盆之應繼分│ │蘇美螢 │1/12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