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0號
原 告 吳速凉
訴訟
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雯
被 告 吳高歷
吳姿霖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吳姿霖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
繼承人吳_柏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
,父母亦均不在人世,
兩造與訴外人吳高正為被
繼承人之兄
弟姐妹,而吳高正已依法辦理
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
關「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部分,國稅局係以被繼承
人死亡前臥病在床
期間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餘額新臺幣(
下同)3,625,328元為該筆遺產數額之認定,然該日期後尚
經由自動扣款功能繳納被繼承人電話費183元、健保費749元
、電費520元,並存入利息5,693元,該筆遺產實際數額應為
3,629,569元(3,625,000-000-000-000+5,693= 3,629,569
),則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計為4,798,391元。
二、被繼承人生前患有升結腸惡性腫瘤末期之癌症,於103年5月
間起至去世之日均臥病於林口長庚醫院,期間並無能力自行
處分財產,被告吳高歷竟利用照顧被繼承人之際,於103年6
月13日聯繫臺灣土地銀行人員至長庚醫院為被繼承人辦理金
融卡密碼解鎖,以此方式取得金融卡密碼,並陸續持被繼承
人金融卡以提款或轉帳方式,自103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9日
止提領375,030元,又於103年7月10日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及
印章提領現金300萬元。而其中金融卡轉帳手續費30元並
非
被告吳高歷之利得,則被告吳高歷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應計
3,375,000元(下稱
系爭存款),因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積欠
被告吳高歷任何債務,被告吳高歷逕自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之
行為,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被繼承人之責
。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21日死亡,則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吳高
歷所取得系爭存款之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告吳高歷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侵占等案件中,並未否認曾提領被繼承人之系爭存
款,
惟否認有何侵占意圖,雖經偵查認此為民事糾紛而受不
起訴之處分,然被告吳高歷之提款行為屬實,爰依
民法第
179條、第1148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375,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三、因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均未經分割,全體繼承人並無不予分
割之協議,法律上
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高歷應給付
3,375,0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
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同住一棟大樓,並分別居住於10樓、7
樓,相互扶持照顧逾20年,期間被告吳高歷幾乎不曾與原告
、被繼承人往來,被繼承人於102年間罹患癌症住院開刀,
術後亦由原告及家人安排入住原告之女徐儀茜任職之臺中市
崴采長期照護中心接受照護,情況稍穩後始於103年初返家
休養,因原告於103年初亦經診斷罹患癌症而住院開刀,無
力分身照顧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選擇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
診,遂聯繫被告吳高歷就近照顧,被告吳高歷僅照顧被繼承
人約半年時間,期間亦均聘請看護照顧,被告吳高歷僅偶為
探視,被繼承人是否因此將全部財產
贈與被告吳高歷及訴外
人吳龍江,實有可疑,且被告吳高歷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一
個月、病情嚴重之際,大費周章自臺中請來土地銀行人員為
被繼承人辦理帳戶密碼解鎖,進而提領30餘萬元,
嗣於被繼
承人死亡前一週即103年7月13日備妥贈與書(下稱系爭贈與
書)交予被繼承人簽字,可見被告吳高歷有企圖謀奪被繼承
人財產之心。
(二)系爭贈與書全部文字均由他人書寫,被繼承人僅加以簽名,
其簽名字體殘缺扭曲,與平日字跡不同,顯見被繼承人當時
已無力書寫,亦非在正常狀態下簽名,系爭贈與書形式上之
真正實有可疑,且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初即因癌末引發全身
疼痛而由醫師持續施以止痛針劑、注射嗎啡,此會有嗜睡之
副作用,被繼承人簽名當時否仍具意識能力,亦有可疑;再
者,系爭贈與書之內容雖載明贈與緣由為「本人長期生病,
受兄長吳高歷及侄子吳龍江長期照顧」、「並交付印鑑章代
為領取印鑑證明,以及權狀等物,以便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事
項」,又交代後事由被告吳高歷辦理,所剩餘款則贈予吳高
歷、吳龍江
云云,惟該內容涉及被繼承人內心想法、財產處
分、文件交付及身後事辦理方式,若非由其親口說出,他人
無從得知而形成文字內容,可認系爭贈與書之簽名縱係真實
,其內容亦非被繼承人所為或依其意思表示而製作,且系爭
贈與書之
見證人謝新平律師於偵查中證述系爭贈與書內容非
被繼承人所陳述,而係由證人詢問是否將房產、現金送給吳
高歷、吳龍江,被繼承人始回答好,可知系爭贈與書非由被
繼承人陳述後加以
記錄,且證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問答極為籠
統,亦未具體指出贈與緣由、房地座落、文件交付及身後事
如何處理等內容,致贈與物之內容、範圍、數額均不明確,
可見被繼承人並未親自為系爭贈與書之意思表示,贈與行為
自無真實發生。況訴外人吳龍江曾證述對於受贈
不動產部分
加以拒絕,未予允受,存款部分則不知情,無從向被繼承人
為允受之表示,而被告吳高歷亦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訴外人吳
龍江有共識,預將臺中房子給原告,則被告吳高歷亦未允受
不動產之贈與。
(三)另就被繼承人存款部分,被告吳高歷於被繼承人立系爭贈與
書前即已提領、轉帳高達3,375,000元之存款,已非屬被繼
承人之存款,無從為贈與之標的,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僅
餘255,059元,扣除被告吳高歷於偵查中所陳喪葬費用
152,420 元,所剩餘款僅102,639元,亦無被繼承人贈與被
告吳高歷、吳龍江存款之情事。被繼承人生前縱曾授意被告
吳高歷提領存款,惟數額亦僅約10萬元或相當於醫療費用、
準備喪葬事宜之費用,絕非被告吳高歷所提領之3,375,000
元之鉅額,被告吳高歷超過被繼承人授意範圍所提領之存款
顯屬對被繼承人之
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因被繼承人與被告吳高歷、訴外人吳龍江間並未成立贈
與契約,縱認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13日贈與財產予被告吳高
歷、訴外人吳龍江,然被繼承人亦於103年7月19日撤銷其贈
與之意思,其所遺財產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吳
高歷亦應返還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之不當得利3,375,000
元。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高歷則以:被繼承人為兩造姐妹,不幸於103年7月21
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罹患腸癌,因未婚無子女,長期在任
職公司宿舍居住,102年下半年,被繼承之人為就醫方便,
甚租住於醫院附近套房,被告吳高歷時常到臺中探望、接送
就診,因醫師告知被繼承人癌細胞擴散不
堪救治,被告吳高
歷始攜被繼承人北上治療,
嗣後被繼承人居住被告吳高歷家
中之所有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吳高歷照顧,後期更由被告吳
高歷辭去工作陪同被繼承人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診療,縱於
103年6月13日聘請看護,被告吳高歷仍每天在醫院陪同治療
,被繼承人為感謝被告吳高歷及訴外人吳龍江(已故胞弟吳
高猛之子)之照顧,曾在住院期間提起願將後事交由被告吳
高歷處理,並將其遺產全部贈與被告吳高歷、訴外人吳龍江
,遂於103年7月13日由謝新平律師見證、看護楊紫嵐在場見
聞被繼承人書立系爭贈與書,隨後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
故被告吳高歷於103年7月18日特別通知原告前來見最後一面
,並提示系爭贈與書,原告卻心有不甘,於103年7月19日下
午利用被告吳高歷、吳龍江外出訂購骨灰塔之際支開看護,
趁被繼承人已昏迷、無意識表達能力,抓其手指於已書寫好
之
撤銷贈與書上蓋章,惟當時被繼承人已昏迷,根本沒有撤
銷贈與之意思,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260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查明記載,該撤銷贈與書為原告
虛偽製作,自為無效。又原告指稱被告吳高歷商請銀行人員
到院云云,均為不實,實係主治醫師親打電話懇請林口土地
銀行分行到院協助被繼承人處理提款卡解碼。被繼承人生前
書立系爭贈與書,既表示其財產由被告吳高歷、吳龍江取得
,即應發生生前贈與之效力,則原告並無權利請求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真實,其請求並無理由,爰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被告吳姿霖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無配偶子
女,被繼承人之兄吳高正已辦理拋棄繼承,兩造均為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之財產如附表所示
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度
司繼字1414號備查函文、
存證信
函、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此
部分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高歷利用照顧被繼承人之際,聯繫臺灣土地
銀行人員至長庚醫院為被繼承人辦理金融卡密碼解鎖,並陸
續持被繼承人金融卡提款、轉帳,並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
章提領現金,逕自領取被繼承人存款共計3,375,000元,為
不當得利;復又主張系爭贈與書係屬無效云云,是
本件兩造
首須審究在於㈠被告吳高歷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是否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系爭贈與書是否無效?贈與契
約是否有效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吳高歷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
⒈依證人賴長亨即銀行行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
證述:「當天接到客服中心的電話有客戶在林口長庚醫院住
院,不便到分行去辦理解除鎖碼,請我們去醫院幫他辦理。
(當時情形如何?)她(指吳_柏)當時在病床上斜躺休息
,我們請她拿證件證明她的身分,她自己找一下,好像從枕
頭後面還是衣服拿出她的身分證。她整個包包交給我。(她
有說話?)我們問她問題,她會回答知道或是。我們核對身
分後問她,你今天要辦金融卡解除鎖碼?她說是。(吳_柏
當天意識清楚
與否?)清楚。(名字是她
親簽的?)名字是
她親簽的,身分證字號、帳號、聯絡電話是我們銀行行員幫
她補上去的。印章、存摺、身分證是吳_柏親手交給我們。
印章是我幫吳_柏蓋的。身分證件我們有帶回去核對是否有
報遺失,及查聯徵,吳高歷有跟我們回銀行」等語;證人李
鍵欣即銀行行員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補充
略以:「我問她怎
麼從台中跑到林口來的,她回答轉院」等語(均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95號偵查卷宗第57、58頁
),可認被繼承人之金融卡密碼解鎖,係在其意識清楚下所
為,而原告所指被告吳高歷所涉侵占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吳高歷所提出
之系爭贈與書(系爭贈與書為有效,詳如後㈡所述)第二項
載以「本人之後事請長兄吳高歷全權處理,在處理後剩餘存
款,贈送吳高歷及吳龍江二人」,則被告吳高歷係受被繼承
生前之委任前往取款,並受被繼承人委任於其死後處理其後
事,則被告吳高歷於處理其後事期間
持有系爭款項,既受被
繼承人委任,且特別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亦不消滅,則其持
有系爭存款實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復因被
繼承人生前立系爭
遺囑將處理後事後所餘之存款贈與被告吳
高歷及訴外人吳龍江,被告吳高歷於處理完後事後,將餘款
一部由其取得,一部持交由吳龍江,客觀上亦屬履行契約義
務,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吳高歷受有不當得利之部
分,
自屬無據。
㈡系爭贈與書有效,且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書立系爭贈與書,其所為贈與被告
吳高歷、訴外人吳龍江不動產、存款之行為,無論形式上之
簽名,或實質上之贈與內容,均非被繼承人所為,亦非依其
意思表示所製作,被繼承人與被告吳高歷、訴外人吳龍江並
未成立贈與契約,系爭贈與書應為無效云云,並提出護理紀
錄、便條紙、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偵訊筆錄節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38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吳高歷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贈
與書為證。
經查:
㈠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證人謝新平律師於偵查中證述
:「(這個贈與書之簽立過程你是否在場見證?)有,這份
贈與書是我在長庚醫院的病房裡寫的,日期就是7月13日當
天。(當時吳_柏精神狀況?)當天她聽得到,且有回應,
回應很小聲,贈與書的內容是我親自問的,是我問吳_柏的
。她都有回答,她都有說好。內容是要把房地贈與給吳高歷
還有吳龍江。後事處理完之後,她的款項要給吳高歷、吳龍
江。(指印怎麼蓋的?)她躺在床上,我們幫她的大拇指用
印色,我們幫她拿紙,她自己蓋上去的。我是問吳_柏說,
你的房產跟現金,是不是要送給吳高歷、吳龍江,她說好。
那時候她病危很嚴重。但我確定她的意識是清醒的」等語(
參
前揭偵查卷宗40、41頁);證人楊紫嵐即被繼承人於長庚
住院期間之看護於偵查中證述:「去年6月中開始,吳_柏
住長庚醫院開始(照顧),之前她哥哥照顧了10幾天,之後
才喚我照顧..到她去世。(照護費用如何計算及收取?)一
天24小時2100元,費用是吳高歷給我的,我們10天結算一次
。(你跟吳_柏會聊天嗎?聊天內容?)吳_柏講的不是很
多,她並不愛說話。她初期時狀況還好,後面就越來越昏睡
,越來越糟,是7月20幾日時,狀況越來越差,醫生說可能
快不行了,吳高歷才通知另外一個妹妹過來看吳_柏,也是
最後2、3天的事情。(銀行行員到律師來的這一段期間,吳
_柏的意識都是清楚的嗎?)都清楚。律師來前1、2天吳高
歷就有問過吳_柏,走了之後財產要怎麼處理,吳高歷也沒
有特別一直問,只是醫生跟吳高歷講怕隨時會有狀況,吳高
歷就想說錢跟房子要怎麼處理。我有聽到的吳_柏都是說不
要給妹妹,要給吳高歷跟吳龍江,其他兄弟好像也都找不到
。(吳高歷請律師來寫贈與書時,吳_柏的意識清楚嗎?)
清楚,而且不會昏睡」等語(參前揭偵查卷宗第101頁至105
頁),徵之證人既未於偵訊程序中拒絕陳述,其等出於自由
意志,就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
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間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
核與被告
所稱之情節悉相符合
,故被告
上開辯詞,
尚非虛構。
㈡復核被繼承人臨終就診之長庚醫院所為病情說明,結果略以
:「病患於上開住院期間之意識情形如下:㈠6月13日:病
患身體虛弱,惟意識清醒(昏迷指數CGS:E4V5M6,15分,
滿分為15分),且應可自我表達意思。㈡7月13日:病患身
體虛弱,惟意識仍清醒(昏迷指數CGS:E4V5M6,15分,且
應可自我表達意思。㈢7月19日:病患身體虛弱,且自上午
八時起,已呈意識不清之狀態(昏迷指數CGS:E3V2M 5,10
分),應無法自我表達意思」等語(參前揭偵查卷宗第44、
45頁)。綜觀上開病情說明,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13日在謝
新平律師見證、看護楊紫嵐在場見聞下書立系爭贈與書,且
被繼承人當時之意識清楚,自不影響被繼承人生前基於自由
處分所有物之意思而為贈與行為之效力,而被告吳高歷於被
繼承人書立贈與書當時在場見聞,並未有反對或拒絕受贈之
意思,且依上述被告吳高歷確依系爭贈與書持有款項並處理
後事等情,均足認被告吳高歷對於被繼承人之贈與已有允諾
之意思,其等間之贈與契約自應成立生效。
㈢復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
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
爭贈與書並未具體特定所為贈與之不動產云云,惟依被告所
提出系爭贈與書第一項記載「..預將台中市○○區○○街
○○○ 號十樓房地,贈與吳高歷及吳龍江二人,並交付印鑑章
代為領取印鑑證明,以及權狀等物,以便辦理房地移轉登記
事項」,依上開記載及卷內所附土地
暨建物謄本,可知被繼
承人所贈與被告吳高歷之房地,即為附表編號2、4所屬不動
產部分,而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係為上開法律所規定不可
自應有部分分離之地下室專有部分,自應屬系爭贈與書所指
贈與物之一部。再觀系爭贈與書
所載及前述被繼承人生前存
款提領及支付看護費用等事項均由被告吳高歷代為處理,被
繼承人並表明處理完後事之款項亦要贈送給被告吳高歷及吳
龍江,顯見被繼承人此有效之贈與書係生前將其財產均贈與
被告吳高歷及訴外人吳龍江,僅係後事須由被告吳高歷及吳
龍江由此贈與款項支付,則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
示財產,均已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從為遺產之分割,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19日所書立贈與書,已撤銷
系爭贈與書,被繼承人所遺附表2至4之不動產部分即為兩造
公同共有云云,依前述證人即被繼承人看護楊紫嵐於偵查中
證述:「(後來吳_柏的妹妹有無來醫院?)有。(你知道
他們有寫贈與書嗎?)那是他們自己也想弄一張贈與書,但
他們怎麼跟吳_柏講的我不知道,他們要跟吳_柏講的時候
都會叫我離開,叫我到外面去,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也有一
張贈與書,當時吳_柏睡比較多,但意識應該還算知道,只
是睡比較多,最後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吳_柏的妹妹來了
以後,你有聽吳_柏講她想把錢留給她妹妹嗎?)我不清楚
。因為他們都叫我離開。(吳_柏的妹妹來的那3天,假設
問吳_柏你要把財產分給誰,你認為吳_柏有辦法回答嗎?
)吳_柏的妹妹來了以後,有時候叫她,她會眼睛打開、點
頭、搖頭,但時間都很短,又繼續昏睡。但我認為吳_柏應
該沒辦法書寫,因為她的手沒力。吳速凉他們寫贈與書時我
不在現場,我也不能確定吳_柏當下的意識狀態。(後來吳
速凉他們寫了贈與書之後,吳高歷帶吳速凉到床前問吳_柏
要不要給妹妹,吳_柏說不要吵,你有看到嗎?)她有這樣
講,我有聽到。她沒有表達要不要給妹妹」等語(參前揭偵
查卷宗第101頁至105頁),並依上開長庚醫院所函覆被繼承
人吳_柏之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被繼承人吳_柏於103年7
月19日當日已呈意識不清之狀態,亦無自我表達意思之能力
,況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13日、103年7月19日之病情,係為
逐日惡化之趨勢,然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19日贈與書之簽名
卻較系爭贈與書之簽名更為整齊,顯與被繼承人臨終前之病
情相違,原告既未能提出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19日意識能力
正常之證明,則尚難
遽認其所提出當日書寫贈與書為真正,
;且依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臨終前曾有贈與原
告財產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吳高歷之提領存款行為非屬不當得利之情形,本
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及存款,已經被繼承人生前於
103年7月13日書立系爭贈與書而贈與被告吳高歷及訴外人吳
龍江,均非屬遺產範圍,本件既無可得分割之遺產,自無從
請求分割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821條、
第1164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1 │被告吳高歷應給付全體繼承人│3,375,000元及自 │由兩造按│
│ │公同共有之款項 │103年7月22日起至│1/3 比例│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分配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
│2 │臺中市○○區○○段23之1地 │752,186元 │ │
│ │號土地 │ │ │
├──┼─────────────┼────────┤由兩造按│
│3 │臺中市○○區○○街○○○號地 │4,633元 │1/3 比例│
│ │下室 │ │
分別共有│
├──┼─────────────┼────────┤ │
│4 │臺中市○○區○○街○○○號10 │403,800元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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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存款 │254,539元 │ │
├──┼─────────────┼────────┤由兩造按│
│6 │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537元 │1/3比例 │
│ │存款 │ │分配 │
├──┼─────────────┼────────┤ │
│7 │中華郵政泰山郵局活期存款 │3,454元 │ │
├──┼─────────────┼────────┼────┤
│8 │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0股 │4,212元 │原告取得│
│ │ │ │,原告各│
│ │ │ │給付被告│
│ │ │ │吳高歷、│
│ │ │ │吳姿霖 │
│ │ │ │1,404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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