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和平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馮得貴
被
上訴人 楊四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0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3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 6條之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住宅內之異味係因上訴人社區之
公共管線配置問題所產生。查上訴人社區大樓共有四棟,都
是同樣規模且格局設計相同,
易言之,如被上訴人住宅係因
公共管線配置問題產生異味,則其它三棟必然也會因同樣原
因產生相同之結果,足見被上訴人家中產生異味與公共管線
配置問題問是否存有
因果關係,尚有疑問。次查,原審證人
傅益龍證稱係「可能」為建商當初對此管(透氣管)配置不
良,證人傅益龍並無法肯定,原審逕以證人傅益龍證詞而為
上訴人不利判決,於法已有未合。且證人係被上訴人所請來
之廠商,其證詞難期中立,其證詞之證明力亦有疑問。
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委請米德寶有限公司所進行修繕項目,
究係屬於公共管路或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管路,原審亦未究
明。蓋若屬公共管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規定,上訴人固有修繕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應先查明原因後
通知上訴人進行修繕,
而非在不知原因之狀況下即逕行要求
上訴人修繕;反之,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者係屬被上訴人專
有部分之管路,則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法理至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家中異味產生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就此未
盡舉證之責,原判決就此亦未詳細調查即率爾判決,實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按上訴人對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
審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住宅內異味產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社區
之公共管線配置問題所產生,及被上訴人因此修繕管線工程
支出23,835元,而該管線工程係屬上○○○區○○○路,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上開修繕費用應由
上訴人給付
等情,已依米德寶有限公司負責人傅益龍出具之
「機電報告說明」、統一發票、米德寶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
等證物資料,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
暨相關事證後
予以
論述。而
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
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法規
並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