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宜蓁
被
上訴人 國興電信網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權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
所載,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
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
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⑴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
本件清水郵局民國104年12月4日第229號
存證信函、梧棲
大庄郵局104年12月11日第81號存證信函、臺中工業區郵局
105年1月11日第6號存證信函,均係以高富源之名義寄發,
且
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
難認被上訴人已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已
為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
兩造之契約,
顯有適用法
規之不當。⑵又民法第507條並未排除民法第25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
兩造於105年1月5日成立和解,依和解契約約定之施工日期
為105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上訴人如未配合施作,上訴
人僅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催
告上訴人配合施工,被上訴人既未經合法催告,自無從取得
民法第507條解除兩造契約之權利,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等語,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⑴,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
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
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⑵,指摘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催
告,自無從取得民法第507條解除兩造契約之權利,原判決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事由部分:
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先後多次拒絕履約時,既已
曾先後於104年12月4日及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限期為協力之行為,否則將行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
示,上開存證信函固遭上訴人拒收,然上訴人既處於可收取
該存證信函通知而拒收之狀態,當認該等存證信函之意思表
示已合法到達上訴人而生效力;況且,被上訴人再以本件
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通知,且起訴狀繕本業經上訴人
於105年3月14日為收受,
惟上訴人
迄仍拒絕被上訴人進入施
工場所為安裝,揆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工
程契約並請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項,當屬有理由(見
原審判決第12-13頁)。足見原審在判決理由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
暨相關事證後,認定系爭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合法催告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稱排除民法第254條之適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於合法催告後,上訴人迄未配合履行,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
於法有據。上訴
人仍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無從依民法第507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
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
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