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明源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啟勝
被
上訴人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7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
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
略謂:原審判決認定
系爭款項屬保留款,依
兩造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須經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完畢始得付款,因目前尚
未通過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兩造所訂
系爭契約之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06,275元,依系爭
契約書第8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交貨部分以實際數量以
合約圖為上限,當月交貨部分,次月五日送發票25日放款,
30天期票。(保留10%)」。該條之約定
所稱「保留10%」
,並非指10%之保留款須經業主即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城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後,始為付款;而係指
上揭
契約第9條所訂「...,如現場已交貨部分,依甲方工程師鑑
定給予乙方工程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依約交付貨品,
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且開立請款單及同額發票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貨款40,478元。況上訴人於
民國105年1月16日前往建案現場勘察,並向業主元城建設公
司徵詢之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設備均已全數安裝使
用,無被上訴人所稱尚未通過元城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之情
形,是被上訴人之
抗辯,應無可採。遑論,縱上揭契約10%
之保留款現尚未符合請款之階段,然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訂
購「PE滴灌管固定架」136只及「PE滴灌管90度彎頭」132只
,含稅之總價金為9,849元,非屬上揭系爭契約之範圍,故
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上訴人9,849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0,478元,
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恰,應將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等語
。
三、
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僅係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稱之「保留10%
」,並非指應經過元城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後,始能付款;
上訴人既已交貨予被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應付剩餘之
貨款40,478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設備已安裝使
用,無未通過元城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之情形;況被上訴人
亦未給付其另向上訴人所訂購之「PE滴灌管固定架」及「PE
滴灌管90度彎頭」等貨物之總價金9,849元,因此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0,478元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違背法令之事實,自
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