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協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福來
被
上 訴人 馮志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5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
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從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不實的筆錄,造成車輛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不察,加上
學術單位爭議性鑑定之結果,從未有直接證據,過多的人為
判定,
乃造成誤判之原因。(二)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
人)幾經抽絲剝繭,進而提出直接證據,如上訴狀之附件(
圖1、2、3後照鏡所得之影像證據),證明上訴人從頭到尾
均在車道內行駛,所有判定均係人為之判,引證失據,請准
予上訴,維持原起訴之請求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提出
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
前揭上訴理由,
核屬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
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
迄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亦有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