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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協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被 上 訴人 馮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5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從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不實的筆錄,造成車輛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不察,加上 學術單位爭議性鑑定之結果,從未有直接證據,過多的人為 判定,造成誤判之原因。(二)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 人)幾經抽絲剝繭,進而提出直接證據,如上訴狀之附件( 圖1、2、3後照鏡所得之影像證據),證明上訴人從頭到尾 均在車道內行駛,所有判定均係人為之判,引證失據,請准 予上訴,維持原起訴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提出 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 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亦有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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