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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果子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靜 被上訴人  陳百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頃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謂:上訴人係食品經銷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有產品要 上架到上訴人之通路寶雅精品店。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 間向上訴人進貨一次,貨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保 障上訴人權益,故先保留30%之貨款30,000元,嗣後被上訴 人於104年10月間致電上訴人表示欲取保留款,然通路寶雅 精品店表示產品販售之情形不佳,且有效期之問題,為保障 上訴人通路之退貨款,遂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分別將價 值10,800元及43,538元之產品退回,但被上訴人皆拒收。本 件交易之初,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助將其產品在通路上 架,並非買斷,何以有退貨拒收之由?上訴人若將保留款 30,000元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退貨予被上訴人之貨品合 計54,338元(即10,800+43,538=54,338),加計被上訴人 積欠上訴人24,338元之款項,上訴人何時可取得?上訴人經 向被上訴人詢問款項問題,皆未獲回應,則上訴人何需負擔 訴訟費1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表示:當初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求協助將其產品在通路上架,並非買斷,何能事後拒 收退貨?若上訴人將保留款付予被上訴人者,則何時可取得 貨款?又被上訴人嘗試聯繫上訴人,皆未獲回應等為由。惟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違背法令之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 令之條項及內容,並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或 論理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而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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