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儒
被
上訴人 蕭慕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
件上訴程序並未
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
上字第314號判例
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
略以:
本件前經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51
號判決已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原告又請求損
害賠償,深感無理。原告稱其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有支出修復費用,
惟原告並未出
示相關單據(發票),又該車於103年11月7日報廢並未修復
,自無費用可言,且該車經報廢之殘值仍有1、2萬元,用以
支付道路救援及交通費用足矣,原告竟隻字未提等語,
爰此
提起上訴。
三、
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其前經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5
1號判決已賠付原告6萬餘元,原告又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
查,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之部分,雖經本院簡易庭以
104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惟此係因被上訴人之請
求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範圍,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
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又上訴人
所稱之原告並未提
出修復系爭車輛之相關單據,且系爭車輛業經報廢並未修復
等情,
核屬在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且僅係就原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為爭執,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係不適用或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或何種經驗、
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認合法,併此敘明。從而,原
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即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