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耀宗
被
上訴人 大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順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791號第一審
小額訴訟事件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
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
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
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簽定
之買賣合約是簽定合約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訂金後,
才發現房屋前面的路有一塊地是他人的,所以才會有第二份
合約的簽定,也才會有返還訂金的事件發生,因其在簽定合
約前從頭到尾皆未提及屋前所必經之路的地是別人的,故而
才讓我有受騙的感覺,依
民法第245條之1,於合約時有隱瞞
情事而提出上訴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
並未揭示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