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松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香
被
上訴人 蕭炘妤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捌仟壹
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
仟壹佰貳拾伍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
兩造同意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訂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於
民國105年8月11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同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爰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
民
法第573條之立法意旨,故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
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於民法第573條規定修正前,契約當事人業已依約因婚姻居
間而給付
報酬者,依實務及學說見解,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民法第573條規定修
正後,依實務見解,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
收費用之行業,僅居間人對報酬無
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
付人不得請求返還。然而原審誤為「婚姻居間人之
被告對委
託人之原告,取得報酬請求權之要件,當係委託人原告因居
間人被告之居間行為(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致委託人原告
結婚,始得取得報酬」,更因此誤為「依前開㈠之說明,可
知該條之規定,僅謂於婚姻居間,若委託人因居間而結婚,
先前其支付之居間報酬,不得請求返還,然若委託人尚未支
付報酬,居間人對委託人則無報酬請求權。非謂委託人未因
婚姻居間而結婚,委託人先前繳納之報酬,不得請求返還」
,顯見原審錯誤解釋、適用民法第573條規定,誤認為僅局
限於婚姻居間成功始得取得報酬,並誤解所謂「報告結婚機
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
等情,顯與上開實務見解與立法
理由不符,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誤。
㈡民法所規定之委任與居間,實屬不同規定,原審竟認本於同
一法理,居間契約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然而上訴人係屬居間報告結婚機
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或
委任處理其事務,何以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得隨時終止?況且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內僅謂解除,何來終止
之意思表示,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說明,且終止契約並無溯及
效力,何來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兩造間有簽契約,就是會員權利守則,下方處有請被上訴人
勾選相關資料。上訴人共有3家公司,新竹是百年好合喜慶
服務有限公司,高雄是百年好合企業有限公司,臺中是上訴
人,因為要辨識品牌,所以3家公司個別開立各公司發票,
因為被上訴人是在臺中簽約,所以由上訴人接洽,因為3家
公司都是用相同的會員權利守則跟客戶簽約,所以該守則最
後署名的人才會印刷百年好合事業集團,但被上訴人確實是
和上訴人在臺中簽約的。兩造所定契約,上訴人除了要幫被
上訴人媒介婚姻之對象外,還有提供6萬8的「真愛永恆」服
務方案,上訴人共有3家公司,婚友的服務是北中南三家串
連,上訴人公司有聯誼區讓雙方會面,還要幫忙聯絡、花人
力篩選資料,會面的茶水費本來也要向被上訴人收取,因為
上訴人提供優惠就沒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故上訴人的成本部
分包括公司人事及管銷成本(員工人數近30人)、聯絡雙方
聯誼費用、活動設計、專屬秘書全程諮商費用這4項,因上
訴人公司資料庫龐大,會員參加就是希望從這個資料庫得到
資訊,由上訴人幫當事人篩選、聯繫,故上訴人成本部分大
約接近為90%,其餘10%才算是報酬。兩造簽約後,上訴人
有給被上訴人分期,3萬8仟元分18期刷信用卡,其他3萬元
就分24期,就用裕融公司契約貸款的方式,就3萬8仟元部分
,信用卡公司已經全部給付給上訴人,另3萬元裕融公司也
已經給付給上訴人。兩造間沒有約定介紹成功後才取得報酬
,也沒有約定報酬可以退還,所以上訴人是服務到被上訴人
找到對象就終止合約。
㈣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員服務
記錄表、上
訴人與百年好合事業集團關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
合約成本說明及真愛永恆服務方案。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因為上訴人已明定介紹對象只有提供公職或師字輩會員,但
第一次見面的對象就不符合,當初伊想要簽這個合約,是上
訴人的秘書一直遊說說參加這個方案就可以跟上開所述的對
象見面。如果報酬不能退還,伊覺得不公平,因為伊只有參
加過一次活動,這樣收費太高。伊沒有向上訴人表示後續的
錢伊付不出來,也沒有表示因為伊與之前男友已經複合,所
以不需要上訴人繼續服務。
㈡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600元,並
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
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
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所約定之「會員權益守則」,其內容除由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提供一對一約會聯誼、提供多元團體活動聯誼外,
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免費兩性心理成長諮詢2項外,
尚包括提供男、女會員雙方正確之相關資料,提供免費時尚
造型建議、提供頂級海外遇見幸福愛之旅參加資格…提供公
職或師字輩會員,其資料適合者優先安排等9事項,由此可
知,上訴人不僅為被上訴人提供婚姻之媒介,亦包括處理其
他與促進婚姻媒介有關之事項,則核其性質應屬於婚姻居間
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
而非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故原審認定
委任之規定於本件得(類推)適用,依法尚無違誤。至被上
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除了參加104年9月26日的介紹
活動外,上訴人並未提供其他服務,
惟上訴人公司尚提供聯
誼區讓雙方會面,且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參加活動1次後即不
欲再繼續進行契約,尚
難謂係上訴人未提供,故被上訴人所
辯
不足採信。
㈢按民法第573條之規定
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細繹
其立法意旨︰「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
有害
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
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
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
正本條為非
禁止規定,僅居
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
」
質言之,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殊與民法第565條
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較
符規範意旨;又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
弊,故為前開修正,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僅居間人並無
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給付者,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故依上開法條意
旨,並未規定婚姻居間之居間人,需他方因而結婚,始得取
得報酬。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上訴人成本部
分大約接近為90%,其餘10%才算是報酬等語,並提出合約
成本說明,其上包括公司人事及管銷成本(員工人數近30人
)、聯絡雙方聯誼費用、活動設計、專屬秘書全程諮商費用
等4項,
核與一般經營公司之成本相符,則依上開說明,就
本件居間報酬之6,800元(計算式:68,000×10%=6,800)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人因
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
條、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兩造間之婚姻居間尚具有委任契約,業如上述,被上訴人
於原審雖表示:上訴人所安排一位媒合對象,並非合約上記
載之師字輩或公職會員,因此要跟上訴人解約等語,而與
前
揭兩造所訂「會員權益守則」,係規定「提供公職或師字輩
會員,其資料適合者『優先』安排」之解釋不合,惟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兩造之合約。兩造所訂之婚姻
居間契約既為繼續性契約,且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提供
1次之介紹服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
解除契約,故解釋被上
訴之意思應係終止契約,並認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
合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
,即
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依本人婚姻居間合約交付予上訴人
之68,000元,扣除上述之報酬6,800元後,其餘61,200元應
認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故本件上訴人為執行委
任事務,而由被上訴人處取得之61,200元,扣除上訴人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有剩餘,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交付於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入會後,僅參
加上訴人為之居間之1對1約會聯誼活動1次(45分鐘、上訴
人提供場地)。本院衡以上訴人因之支付成本(人力、場地
、茶水費),認為於扣除5%之費用3,060元(計算式:61,
200×0.05=3,060)後,應退還金額為58,140元(計算式:
61,200-3,060=58,140)為宜。且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
兩造合約,上訴人仍未返還,因而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依法自有理由。
㈤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之剩餘款為58,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於給付58,140元本息之範圍
內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