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正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 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07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理由
略以
:本件肇事地點為廠房,並非公路法所指之公路,故警方不
查勘肇事現場,亦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判決所述難
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相關規定,足認有違
反保護他人
法律,所為論述容有未
臻適當。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書狀已檢附現場照片,可得確認廠區通道遼闊,照明設備
良好,並無障礙物阻擾通行,另遭撞毀之天車固定於廠區內
,並非得自行升降,被上訴人依操作規定吊掛鋼材後,應將
吊桿收回,以免撞擊廠區上方天車縱行樑。被上訴人所駕駛
之牌號082-GS吊桿撞到廠區天車縱行樑,上訴人員工外出察
看,並告知車輛後退,被上訴人再至辦公室向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道歉,並解釋當時因為貨載過高,吊桿未收回才發生碰
撞,並自行向警方報案,希望可以由保險公司理賠車損及天
車損害○○○區○○道路,保險公司未予理賠,被上訴人確
實曾
自認該撞擊事件,為還原事實真相,為此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改判如上訴人原審之聲明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
前揭理
由陳述,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過失歸
責事由存在,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
推定有過失之情形之
認定事實有所指摘,
惟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
核屬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其於原審
即已提出之事實問題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
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
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
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
難謂上訴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二審裁判
費,經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