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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上訴人  劉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 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07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 :本件肇事地點為廠房,並非公路法所指之公路,故警方不 查勘肇事現場,亦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判決所述難 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相關規定,足認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所為論述容有未臻適當。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書狀已檢附現場照片,可得確認廠區通道遼闊,照明設備 良好,並無障礙物阻擾通行,另遭撞毀之天車固定於廠區內 ,並非得自行升降,被上訴人依操作規定吊掛鋼材後,應將 吊桿收回,以免撞擊廠區上方天車縱行樑。被上訴人所駕駛 之牌號082-GS吊桿撞到廠區天車縱行樑,上訴人員工外出察 看,並告知車輛後退,被上訴人再至辦公室向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道歉,並解釋當時因為貨載過高,吊桿未收回才發生碰 撞,並自行向警方報案,希望可以由保險公司理賠車損及天 車損害○○○區○○道路,保險公司未予理賠,被上訴人確 實曾自認該撞擊事件,為還原事實真相,為此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改判如上訴人原審之聲明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 由陳述,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過失歸 責事由存在,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之情形之 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核屬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其於原審 即已提出之事實問題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 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 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難謂上訴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二審裁判 費,經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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