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建瑩企業社即宋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麗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德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6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年2 月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運送費60,500元部分之請求;再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6年3月7日時,當庭表示不再請 求未開立發票金額百分之5稅款部分,即原請求發票金額稅 金從81,007元縮減為4萬元,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承攬工契約書(原證1 ,下稱承攬工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H鋼結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採實作實算,H型鋼由被告向 訴外人宇泰豐鋼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及國泰鋼鐵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訂購,交付予原告承攬加工,加 工費用以每公斤6.5元計算。被告交付原告加工之鋼材,原 告均已在104年10月12日前全數加工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 承攬加工報酬1,620,143元,被告卻僅給付110萬元,尚欠 520,143元,依承攬工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520,143元。又原告業已開立統一發票 予被告收受,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稅金4萬元。原告爰 依承攬工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合計560,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另案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3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 中,業已承認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業已完 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20,143元,被告卻僅給付110 萬元,尚欠520,143元,有該案起訴狀(原證4)及判決書( 原證5)可憑。該另案並已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就有 無逾期完工並無違約責任,故被告以被證2之大坑口郵局存 證信函主張原告逾期完工而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被告辯稱 原告未於完工後拍照存證,並經被告查驗合格且點交,由原 告開立領據或發票核章等條件成就後,方取得安裝完成30% 之工程款請求權云云依系爭承攬工契約第5條約定係付 款方式,付款條件,若原告未提供完成拍照存證之照片予 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怎會於另案起訴狀中承認上情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開立發票云云 ,惟查,開立發票並非請款條件,縱認係同時履行條件,因 被告抗辯毋庸給付工程款,原告願於判決確定後,依判決書 認定之金額開立發票予被告。 ⒉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29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2 23010號函,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取得使 用執照,被告辯稱原告施工至今未完成,尚未領得使用執照 ,僅能請求百分之90工程款云云,顯為不實。被告復辯稱原 告自104年10月8日起未再派施工人員進廠施作云云,惟依被 告另案提出之104年9月及10月份施作工程紀錄表(原證7) ,可知「H型鋼施作」部分早已於104年9月份進行結構補強 完工,並於該月份進行追加工程的C型鋼安裝及水平桿施作 ,同年10月底係就C型鋼進行修改補強,均與本件H型鋼構工 程,業已全部於104年9月份完工。被告又辯稱系爭H型鋼結 構工程未完工,包括3、4、5樓C型鋼牆面凹凸不平,歪斜不 平,面積共622平方公尺;1至4樓,屋突圍牆樑柱角鐵補強 24座;1至4樓樓梯鋼座加勁板補強6柱;3至4樓主樑及副樑 加勁板補強及部分焊接未完桿1式;2、3、4樓摩阻螺栓部分 未栓緊及扭斷完成1式云云。惟上開部分均與本件H型鋼結構 工程無關,且非未完工項目,係指瑕疵情事,原告並否認爭 H型鋼結構工程有瑕疵,被告亦無通知系爭H型鋼結構工程有 何瑕疵並催告原告修補之情。至被證6、7錄音光碟及譯文部 分,係指被告追加的C型鋼尚有待補強之情,被告通知原告 再派員進行修補,與本件請求H型鋼結構工程無關,有施工 工程紀錄表於104年10月份僅於10月底進行C型鋼修改補強工 項施工,無任何H型鋼結構工程施工自明。且系爭「魏張飼 店舖住宅新建工程」的所有施作工程紀錄表,最後一個月即 104年10月份,104年11月以後即未進行施作工程,益足見該 工程已於104年10月底全面完成。 ⒊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未完成部分,已交由第三人完成,所生 費用原即已包含在原告工程款內,主張扣除575,100元云。 惟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結算,非總價承攬,被告主 張扣除並無理由。且被告未通知原告限期補正瑕疵,依民法 第493條、495條規定,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況被告上述所述 瑕疵均與本件H型鋼結構工程無關,被告亦無任何定期催告 被告修補之情,至C型鋼部分,原告於104年10月份縱若有怠 於修補瑕疵之情,因被告至今亦尚未給付原告施作C型鋼的 追加款,被告自不得以C型鋼工程尚有待補強情事,作為主 張原告未完成本件H型鋼結構工程之理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原證1之承攬工契約,可知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鋼材送 至噴砂場30%、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 照後10%。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將總價1,620,143元之鋼料( 含安裝完成)送至工地現場,惟原告雖有安裝,但未安裝完 成(被證1),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被證2)通知原告進場完 成安裝,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 兩造合約,並將原告未完成部分委由鉦豐工程行承接而簽定 承攬工契約書(被證3),工程總價575,100元,並已完成及 領款。因原告僅有安裝,卻未完成,依承攬工契約之付款方 式,僅得請總價60%即972,085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10萬元 ,原告已無可領取工程款。況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即未再 派工作人員進場施工,被告屢以電話聯絡,原告均置之不理 ,至104年10月8日始接電話,經被告催原告就未施作完工部 分儘快進場施作,原告自知確實未完工,於電話中承認系爭 工程確實未完工,並要求被告讓原告拖延幾天,並表示還有 其他工程要施作,甚要求被告自行雇工或找其他人來施作, 有被證6之104年10月8日電話對話譯文可憑。且依該錄音對 話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在104年10月停止施作其 他尚未完成工程,且明白表示要被告另找其他人施作原告原 應施作完成的部分,並表示該其他人施作工程款,原告亦願 意負擔支付等語。而同日104年10月8日當天,被告再致電予 原告,原告更多次明白表示已叫工,亦承諾下周一(即104 年10月12日)進場施作,惟原告依然未進場,有被證7之104 年10月8日第二通電話對話文可按,益證系爭工程原告確未 完工,且被告確已通知原告補正未安裝完成部分。另依被證 8之照片,可證原告雖有將系爭H型鋼骨安裝上去,但未確實 安裝完成而未完工。 ㈡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及承攬工契約第5條約定,與原告 提出予被告之「鋼骨結構製造安裝報價單」載明之付款方式 ,可知就完工請款部分,原告需於完工後執行工作地點均應 拍照存證(前、中、後),依被告查驗合格,且經點交交付 後,並由原告開立領據或發票核章等條件成就後,方取得「 安裝完成30%」(安裝+完成)工程款之請求權。惟原告均 未達成條件之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20,143元。縱認 原告主張已安裝完成有理由,因被告終止兩造合約時,尚未 領取使用執照,依付款方式原告亦僅能請求總價的90%,且 應扣除被告為修繕瑕疵所支付之575,100元。惟本件承攬工 契約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依法終止,原告於終止時請 領第四期款之條件並未完成,縱第三期款請款條件已完成, 依約亦僅能請領90%工程款。且依承攬工契約後附「鋼骨結 構製造安裝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可知兩造於訂約時已特 別約定「安裝」與「完成安裝」乃不同之完成義務,縱有「 安裝」事實,亦不表示已「安裝完成」,方特別約定,「安 裝」可請領30%工程款、「完成安裝」再另請求30%工程款, 而原告並未達「完成安裝」階段。 ㈢被告將「魏張飼店住新建工程」H型鋼結構工程全部發包予 原告施作,原告施作義務必須安裝至完成階段(包括瑕疵補 正部分),且必須履行拍照、驗收、點交等條件之成就,方 得以受領全部工程90%工程款,惟原告上開履約義務僅做至 安裝階段,未全部完成,包括①3、4、5樓C型鋼牆面凹凸不 平,歪斜不平,面積共622平方公尺;②1至4樓屋突圍牆樑 柱角鐵補強24座;③1至4樓樓梯鋼座加勁板H型鋼補強8柱; ④東向、北向樑柱歪斜修正及加勁板補強6柱;⑤3至4樓主 樑及副樑加勁板補強及部分焊接未完桿1式;⑥2、3、4樓摩 阻螺栓部分未栓緊及扭斷完成1式。原告均未完成,均係原 告承攬「魏張飼店住新建工程」H型鋼結構工程中原本應施 作範圍,縱被告委由第三人鉦豐工程行施作部分(被證3、4 ),此交由第三人完成所生費用原即已含在原告工程款內, 基於承攬工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主 張應扣除575,100元。 ㈣另案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3號起訴書之事實係原告於被告104 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前,仍未依約完工之事實,被告從 未表示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該另案民事判決亦未就系爭工 程是否已完工部分作為爭點判斷之一,故另案與本件無任何 關連性。 ㈤原告於104年7月10日僅開立80萬元發票,尚欠30萬元發票未 開立,該80萬元發票稅金4萬元,被告同意給付予原告。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承攬工契約書」,約定原告承攬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魏張飼店住新建工程」 之「H型鋼結構工程」,工程期間自103年10月7日至103年12 月16日。 ⒉H型鋼鋼材加工費用以每公斤6.5元計算。 ⒊承攬工契約書第5條付款方式:完工後廠商須執行工作地點 均應拍照存證(前、中、後)依甲方(即被告)查驗合格, 經點交後,由乙方(即原告)應開立領據或發票核章後由甲 方支付工程款給乙方。系爭契約末頁另有手寫記載「本工程 附估價單一份,計價以實際秤重計價每公斤6.5元並附工程 發票」。 ⒋「鋼骨結構製造安裝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鋼材送至噴砂 場30%、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照後10% 」。 ⒌被告已給付110萬元工程款給原告。 ⒍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80萬元之稅金4萬 元,被告同意給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安裝完成30%」及「使照後10%」之工 程款計520,143元?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安裝完成(即付 款方式第三期)」?原告是否有依承攬工契約第5條之約定 ,提供安裝完成照片給被告查驗,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 依據原證4本件被告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起訴 事實及起訴狀證物3、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主 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0月12日前已完工,是否有理 由? 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主張依承攬工契約之工程款約定條 款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扣除委由第三人鉦豐工程行 施作工程款575,1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承攬工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報酬採實作實算,被告交付原告加工之鋼材,原 告均已在104年10月12日前全數加工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 承攬加工報酬1,620,143元,被告卻僅給付110萬元,尚欠 520,143元,及原告業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受,原告亦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稅金4萬元等情,被告就4萬元稅金部分同 意給付,就系爭工程尾款520,14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同意 給付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稅金4萬元,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據原 證4本件被告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起訴事實及 起訴狀證物3、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 就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0月12日前已完工,並請求工程尾款 計520,14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未「安 裝完成(即付款方式第三期)」,原告未依承攬工契約第5 條之約定,提供安裝完成照片給被告查驗,並經被告驗收合 格,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主 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扣除委由第三人鉦豐工程行施作工程 款575,1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520,143元。 ⒈按民法第492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 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 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 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 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 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 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 人於驗收紀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 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 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 ,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 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 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 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 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 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 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⒉查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承攬工契約書」,約定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03年10月7日至103年12月16日; 承攬工契約書第5條付款方式:完工後廠商須執行工作地點 均應拍照存證(前、中、後)依甲方(即被告)查驗合格, 經點交後,由乙方(即原告)應開立領據或發票核章後由甲 方支付工程款給乙方;且報價單內記載付款方式「鋼材送至 噴砂場30%、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照 後10%」,被告已給付110萬元工程款給原告等情,為兩造前 揭不爭執事項1、3、4及5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其已施作之金額為1,620,143元,為被 告答辯狀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告所提被 告於本院另案105年度建字第33號之起訴狀內表明,系爭工 程經被告計算工程總價為1,653,1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其金額雖稍有不符,惟依該件起訴狀後附證物3之表 格,其內被告尚主張應扣除33,020元(見本院卷第58頁), 則扣除後之金額1,620,143元即屬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尚可向被告請求尾款之數額為520,143元(計算式:1,620 ,143-1,100,000=520,143)即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原告未「安裝完成(即付款方式第三期 )」,原告未依承攬工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供安裝完成照 片給被告查驗,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故原告未達成條件之成 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20,143元云云。惟查,依兩造承 攬工契約第5條及報價單之記載,均記明為「付款方式」, 顯與法律所規定之「條件」不同,則原告如符合上述承攬之 法律及兩造契約規定,自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被告雖提 出被證1、8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38頁及第102-144頁), 表示原告未安裝完成,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各該照片亦 無法明顯看出確有被告所述原告未安裝完成之情形。而依被 告所提被證6、7,兩造負責人於104年10月8日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部分,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內被告曾催促 原告就未施作完工部分儘快進場施作,原告亦要求被告讓原 告拖延幾天,並表示還有其他工程要施作,甚要求被告自行 雇工或找其他人來施作,等於是幫忙原告叫人而已,且承諾 看看星期一有無辦法進去等語,惟原告已辯稱係指被告追加 的C型鋼尚有待補強之情,被告通知原告再派員進行修補, 與本件請求H型鋼結構工程無關等語,核與本院另案105年度 建字第33號判決內,法院亦認定:「依被告《註:即本件之 原告》提供之鋼材出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6-69頁),宇 泰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2日、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104年6月8日仍陸續送交鋼材 予被告,且至104年9月17日止另陸續送交系爭工程以外之C 型鋼、角鋼、鐵板、安全網掛等工項予被告施作,則原告《 註:即本件被告》於原訂工期後,仍持續提供H型鋼材及其 他鋼材予被告加工施作,顯已逾越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及工 程範圍,堪認兩造業已默示合意追加工程及延展工期,系爭 工程工期之遞延繫乎原告延後提供鋼材予被告加工施作,縱 以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亦難將系爭工 程之進程形式上超過原訂工期103年12月16日之遲延責任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5頁,本院卷 第62頁)相符,亦與原告所提,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製作之 原證7系爭工程施工紀錄表所示,於104年10月就「魏張飼店 住新建工程」部分,並無H鋼構施作,僅有C鋼修改補強之工 程(見原證7,本院卷第171頁)相符,本件原告既僅請求系 爭工程之H型鋼施作部分,並未涉及C型鋼追加工程部分,故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於104年9月份完工之情,自可採 信。 ⒋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結果,據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5年12月29日函覆本院,上開地號領有103中都建 字第1775號建造執照、105中都使字第523號使用執照在案( 見本院卷第80頁),則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該「魏張飼店 住新建工程」部分,亦已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主張依兩造 承攬工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付款方式給付 工程尾款560,143元,自有理由。 ㈡被告所為瑕疵抗辯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用之。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 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此觀之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自明。又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 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 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存 有瑕疵,定作人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 費用或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 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⒉系爭工程被告雖抗辯有包括①3、4、5樓C型鋼牆面凹凸不平 ,歪斜不平,面積共622平方公尺;②1至4樓屋突圍牆樑柱 角鐵補強24座;③1至4樓樓梯鋼座加勁板H型鋼補強8柱;④ 東向、北向樑柱歪斜修正及加勁板補強6柱;⑤3至4樓主樑 及副樑加勁板補強及部分焊接未完桿1式;⑥2、3、4樓摩阻 螺栓部分未栓緊及扭斷完成1式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以依原告所提,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製作之原證7系爭工 程施工紀錄表所示,於104年10月就「魏張飼店住新建工程 」部分,僅有C鋼修改補強、混泥土整體粉光、窗戶裝設及 防火隔間牆之工程(見原證7,本院卷第171頁),且原告於 104年11月起,亦未再進行任何施作,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該「魏張飼店住新建工程」,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原告確已點交予被告無誤,故被告如主張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依被告所提被證1、8之照片,尚無 法證明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而依被證3所示,被告與第三人 鉦豐工程行所簽訂之承攬工契約書,其第二點之工程範圍, 包括有5項,核與被告前述6項之瑕疵並非完全相符,況本件 系爭工程,原告僅請求施作之H型鋼結構工程,至於C型鋼由 兩造另外追加工程部分,並未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而 被告將C型鋼牆面凹凸不平等亦計入本件系爭工程瑕疵部分 ,亦顯有不合,故該被證3、4,由被告發包予第三人鉦豐工 程行施作之575,100元工程,是否均為被告為修補系爭工程 瑕疵所付出,自有相當之可疑。況依被告所提被證2,由被 告於104年10月12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其內僅提及:「 惟查貴社今逾期近300多天仍未完工,已造成本公司重大 損失,特以此函通知貴社應於文到5日內完工,否則將依前 開契約第8、9條之約定,以本函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請 求損害賠償,祈勿自誤。」等語,並未提及系爭工程確有被 告上開所指之瑕疵,故即便系爭工程確有上開被告所指之瑕 疵,被告確未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則定作人即被告即自行修 補,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請求承攬人即原告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故被告上開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之抗辯部分,自無 理由。 ㈢從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520,143元,及被告 自認應給付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稅金4萬元,故 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應為560,143元(計 算式:520,143元+40,000元=560,14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工程款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8月29日 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 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560,143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