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泓新環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明
被 告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泰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
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103年9月15目,向被告
承攬
「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及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
程」之消防工程,全部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
),
嗣被告又追加其他工程,至105年1月止,原告已施作之
設備工程款為9,544,105元,工資工程款為2,703,984元,追
加設備工程款為1,287,695元,追加工資工程款為675,801元
,至今被告僅給付7,996,280元,尚欠工程款合計為6,214,
819元,
爰依
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
三、
經查,本件
兩造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3條約定「糾紛仲裁:
本工程承攬契約甲、乙雙方若遇爭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
起訴狀附工程承攬
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佐(見證物一),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
之拘束。原告起訴雖以本件應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然
如上所述,關於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
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縱
認
渠等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之豐原區、潭子區,
惟本院既應受
渠等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據被告具狀聲請移轉
管轄在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應向該合意管轄
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