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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泓新環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被   告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9月15目,向被告承攬 「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及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 程」之消防工程,全部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 ),嗣被告又追加其他工程,至105年1月止,原告已施作之 設備工程款為9,544,105元,工資工程款為2,703,984元,追 加設備工程款為1,287,695元,追加工資工程款為675,801元 ,至今被告僅給付7,996,280元,尚欠工程款合計為6,214, 819元,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3條約定「糾紛仲裁: 本工程承攬契約甲、乙雙方若遇爭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起訴狀附工程承攬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證物一),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 之拘束。原告起訴雖以本件應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然 如上所述,關於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 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縱 認渠等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之豐原區、潭子區, 惟本院既應受渠等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據被告具狀聲請移轉 管轄在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應向該合意管轄 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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