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宥勝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義 訴訟代理人 羅文漢       方淑美 被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李恒昇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頁) ,嗣原告先後縮減本金請求金額及變更利息起算日(見建字 卷一第33頁及第106頁反面),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 182元,及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建字卷二第45頁反面)。則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 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C9造型平頂暗架矽酸鈣天花板(下稱C9天花板)預計施 作數量為1,88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21元,且於 相關合約條款約定應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嗣系爭工程於 104年11月驗收完工,原告就C9天花板之實作安裝面積為3,3 63.56平方公尺,被告竟未按實作數量計算C9天花板之安裝 面積,改以平面投影面積核算安裝面積為2,397.35平方公尺 ,並依此數量核算給付C9天花板之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工 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C9天花板差額數量 966.21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340,182元(計算式:966.21×1 ,321×1.05=1,340,182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被告經原告自103年12月5日起多次催討,仍拒不給付此部分 工程款。 (二)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項「對於增加減數量,雙 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合約補充條款 附件第1條「發包型態:發包工程(連工帶料)、依圖說實 作實算、責任施工」等約定內容,並未採取平面投影計算C9 天花板實作數量,且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台北市政 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9篇裝修第09581章,輕型 鋼架天花板第9-21頁第4.1.1點所載:「本章所述各種輕型 鋼架天花板依設計圖說所示之型別及安裝面積,以平方公尺 計量。」,該安裝面積係指扣除不可視部分之面積,而非採 取平面投影面積,況且,依系爭工程之施工圖第123頁右上 方所示「A、C、D樓貳~拾肆層天花板放樣圖」中間「梯廳 」部分圖樣可知,C9天花板係採立體設計,是關於C9天花板 之實作數量除扣除不可視部分外,其平面、立面及燈盒(即 燈槽)面積均應採計。又被告與系爭工程業主即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就系爭工程之估驗計算,縱採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 ,基於債之相對性,此被告與業主之合約關係對於原告尚無 拘束力。再原告已依系爭工程之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5條 約定「結算追加數量內由承攬合約價格全數施作,不得辦理 追加。10%以外送請工地,完成簽核始可辦理追加請款請領 。」,向被告辦理追加C9天花板數量,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員 工高子彬於103年10月19日加以簽核同意追加數量至3,218平 方公尺,是被告所辯原告對估算數量或數量有誤,應於簽約 前提出質疑情事,並無可採。此外,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求估 驗計價及洽談和解時,絕無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C9天花板數 量情事。爰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182元,及自10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C9天花板與系爭工程之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浴廁C8平 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等工項之材質均為矽酸鈣板,而C9天 花板之單價較該等同材質之工項為高,係因援用工程慣例, 採平面投影面積便利計算數量。又安裝面積實作實算,是為 與總價承攬結算、一式計算區別,但實作數量之計算方式因 工項而異,未必於契約明載,應由訂約雙方本於誠信依工程 成規或慣例辦理,並反應於單價中,而依被告與業主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間約定,C9天花板之單價較該等同材質之平頂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等工項為高,且被告與業主間合約之單 價分析表已載明每平方公尺C9天花板之矽酸鈣板數量為1.5 平方公尺,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以平面投影面積估驗 計價C9天花板施作數量,亦可佐證系爭工程應以平面投影面 積計算C9天花板施作數量。再者,原告於訂約前已取得C9天 花板之施工圖面,估算數量及成本,方同意訂約承攬系爭工 程,而原告主張之C9天花板施作面積與工程合約書約定面積 1,880平方公尺差距甚多,原告於簽約前即應向被告質疑數 量有誤,方符按圖施工精神,而非嗣後才為爭議。況且,原 告歷次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均係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C9天 花板數量。是本件應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C9天花板數量。 (二)另原告雖曾依系爭工程之合約明細付款方式第5條約定「結 算追加數量內由承攬合約價格全數施作,不得辦理追加。10 %以外送請工地,完成簽核始可辦理追加請款請領。」,向 被告申請辦理追加C9天花板數量,但高子彬係因遭誤導才於 原告之申請預算申請單上核章,且訴外人即被告所屬鄭得志 主任技師更已於該申請單上,簽註「建議C9辦理追加329.35 平方公尺」,而未同意原告申請C9天花板追加數量至3,218 平方公尺,是原告就C9天花板之施作數量並未完成追加簽核 ,兩造對此施作數量仍有爭執。又依原告提出原證6之單價 分析表,可知原告所估算之C9天花板平面部分單價與平頂暗 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單價完全相同,且原告係加計立面、燈盒 之矽酸鈣板成本方估得C9天花板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21元 ,是依原告提出原證6之單價分析表,反可證明應以平面投 影面積計算C9天花板數量。此外,本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 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分包須經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審核,原告於向被告分包承攬系爭工程時,會取得標單(包 括被告與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合約之單價分析表等文 件),且原告如未取得單價分析表等文件,如何得以估算工 項成本?益證原告否認訂約前看過單價分析表乙情與事實不 符,且原告訂約前已知C9天花板係採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數 量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C9天花板預計施作數量為1,880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21元,嗣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 驗收完工乙情,以及系爭工程之C9天花板施作數量,如以可 視面積即含平面、立面及燈盒面積計算,經送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施作數量為2,911.11平方公尺,而如以平面投影 面積計算,施作數量則為2,397.35平方公尺,被告並已給付 依平面投影面積計算施作數量之工程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3月2日(107)(十 七)鑑字第0412號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另主張C9天花板施作數量應以可視面積之實作數 量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可視面積施作數量與平面投影面積施 作數量之差額,按每平方公尺1,321元單價計算之C9天花板 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 之點應在於:兩造約定之C9天花板施作數量係依可視面積計 算或依平面投影面積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兩造關於C9天花板施作數量計算方式之約定,大致為:系爭 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項「對於增加減數量,雙方參照 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合約補充條款附件第 1條「發包型態:發包工程(連工帶料)、依圖說實作實算 、責任施工」,及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台北市政校後 勤區新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9篇裝修第09581章,輕型鋼架 天花板第9-21頁第4.1.1點所載:「本章所述各種輕型鋼架 天花板依設計圖說所示之型別及安裝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 。」,以及系爭工程之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5條約定「結 算追加數量內由承攬合約價格全數施作,不得辦理追加。10 %以外送請工地,完成簽核始可辦理追加請款請領。」、第6 條約定「暗架及隔間不含間縫批土及油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上開合約附件在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7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依 上開約定文義,僅約明C9天花板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施作 數量之計量單位為平方公尺而已,至於施作數量之計算方式 ,究係以可視面積計算或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依上開約定 文義內容尚無從逕為探知。 2.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單價分析表所載(見建字卷一第102頁 至第103頁),可發現原告關於C9天花板平面部分之成本估 算(即(1)暗架造型平面+(4)材料搬運、清潔+(5)廢物清理 +(6 )五金另件)為每平方公尺935元,與系爭工程之平頂暗 架矽酸鈣板天花板之成本相同,C9天花板之燈盒部分(即( 2)暗架矽酸鈣板間接照明燈槽部分)及立面部分(即(3)暗 架矽酸鈣板立面部分)之成本估算則為每平方公尺各205元 、181元等情,依此,可見C9天花板之施作數量如以可視面 積計算成本,其成本單價應為平面部分每平方公尺935元、 燈盒部分每平方公尺205元、立面部分每平方公尺181元,如 以平面投影面積(即不計立面、燈盒【應係燈盒之立面】部 分之面積,並將該等部分之成本計入平面部分成本),其成 本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321元,而兩造於系爭工程之工程 合約書則約定C9天花板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21元,是兩 造就C9天花板施作數量之計算方式,顯係合意以平面投影面 積計算,否則原告如係認為以可視面積計算C9天花板施作數 量,其與原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時,實應以其自行所為之成 本估算內容,將C9天花板之平面、立面、燈盒單價分列,而 與原告訂約,方為合理公平。 3.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台北市政校後勤 區新建工程)單價分析表【標單】所載(見建字卷一第32頁 反面),關於C9天花板亦係將矽酸鈣板以1.5倍平面數量方 式估算單價成本,且將批土刷乳膠漆工項列入C9天花板之施 作內容,並計入成本,足見原告與系爭工程業主即國防部總 政治作戰局間顯亦採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C9天花板施作數量 ,方以1.5倍平面數量方式估算C9天花板之矽酸鈣板材料單 價成本,且被告與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約定就C9天花 板之施作內容包括批土刷乳膠漆工項。而原告與被告訂約分 包系爭工程前,倘未取得上開單價分析表等資料以確認施作 工項內容或範圍,如何估算工程成本或確認施作範圍,並據 以決定是否向被告分包系爭工程?況且,依原告提出原證6 單價分析表所載,亦未將批土刷乳膠漆工項列入成本估算範 圍,且系爭工程之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6條約定「暗架及 隔間不含間縫批土及油漆」乙情,已如前述,足徵原告與被 告訂約分包系爭工程前,應已取得上開單價分析表等資料, 其主張於訂約前僅看過標單資料中之詳細價目表(僅載明各 工程項目之單價及數量,但未載明各工程項目之施作細項及 細項單價),未見過標單之單價分析表等資料云云,尚無可 採。是原告於訂約分包系爭工程前,既已取得上開單價分析 表等資料,依其專業智識及工程施作經驗,當可依該等資料 判別原告與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係以平面投影面積估算 C9天花板之單價成本,並據以決定向被告分包系爭工程,益 徵兩造約定之C9天花板施作數量係依平面投影面積計算。復 參以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 詳細價目表【標單】所載(見建字卷一第31頁正面),其依 平面投影面積估算之C9預計施作數量為2,132平方公尺,而 兩造約定之C9天花板預計施作數量則為1,880平方公尺,是 倘原告係以可視面積估算C9天花板預計施作數量,其估算之 施作數量豈可能低於上開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足認兩造約 定之C9天花板施作數量係依平面投影面積計算甚明。 4.另系爭工程施工圖第123頁右上方所示「A、C、D樓貳~拾肆 層天花板放樣圖」之中間「梯廳」圖樣(見建字卷一第61頁 反面),僅可說明C9天花板係採立體設計情事而已,無從佐 證兩造約定C9天花板係以可視面積計算施作數量。至原告提 出之原告公司追加預算申請單(見建字卷一第44頁反面), 其上於申請部門欄位固經被告公司員工高子彬簽核,但經高 子彬簽核後,被告公司所屬鄭得志主任技師已於會閱部門說 明欄位簽註:9成控算2397.35平方公尺,建議C9天花板辦理 追加329.35平方公尺,其餘工項依工務所核算等語,可見被 告僅同意以平面投影面積計算方式,追加C9天花板施作數量 ,並未同意原告以可視面積計算方式,追加C9天花板施作數 量,且該追加預算申請單亦無從佐證兩造約定C9天花板係以 可視面積計算施作數量乙事,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C9天花板施作數量係依平面投影面積 計算,而被告已將依平面投影面積計算之工程款給付原告, 亦為原告不爭執,則被告既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依系爭 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1,340,18 2元,及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