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愛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
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
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辦理「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推進管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8年8月26日
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為98年8月
18日,工期為420日曆天。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0
月20日,
惟因用地路權爭議及工作面減少等
非可歸責原告
因素,被告核准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及追減工期,自開工
日至竣工日共計2220日曆天,原告提前21天完工,系爭工
程於104年8月26日竣工,並於105年1月4日完成驗收結算
。系爭工程全部工期達2199天,相較於原定工期達5.2倍
之多,該
期間之展延非
可歸責於原告,且為原告訂約時所
無法預料,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
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日起至
104年8月止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499
,049元(即工地基本人事費17,066,710元、工務所租金1,
590,000元、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84,339元及展期保險費1,
158,000元)。另系爭工程位在淡水台二線號道路,因多
數管線單位工程施作重疊,造成台二線交通狀況不良,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因而要求管線單位負擔義交
執行
費用,進而與被告
合意分擔相關義交費用。該義交執行費
用,
乃被告自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合意,非屬系爭契
約範圍之負擔;且被告提供原告可供施作之用地,本屬其
履行契約之義務,但被告卻自101年4月起陸續要求原告負
擔交通疏導輔助費用(即義交聘僱費用)共計363,600元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通疏
導輔助費用363,600元。又縱使
上開交通疏導輔助費用係
肇因於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等三管線單位同時施作所造成,惟原告在訂約時並無
從預料有此義交執行費用之產生,若由原告負擔而使被告
免除其對新北市政府之承諾及用地交付之義務,亦顯失公
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疏導輔助費用363,600元。
㈡被告以
切結書提出
抗辯,並無理由:
1.被告既然主張原告曾提出
切結書,並表示拋棄因展延工
期所生之管理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
應就該切結書係經合法管道取得、內容真正及確實具有
權利拋棄之效力等負擔
舉證責任。
2.被告雖提出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影本,惟
迄今仍未提
出
正本以供核對;且系爭工程歷經四次展延工期,何以
僅第三次展延工期有切結書,不無疑義?故有關該切結
書取得原因(如雙方經協商或和解等)、雙方間之會議
記錄內容或往來函文等背景事實,被告應具體說明事由
原委,並提出正本核對。
3.依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內容所示,若為原告聲請展延
工期所致,該聲請展延工期既係依約、依法辦理,則原
告行使合法正當權利,為何要另以切結方式拋棄其他權
利?被告是否以其契約上或事實上之優越地位,強令契
約之他方為不利益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究屬該公司之意
思或僅為個別承辦人員之要求?如為前者,則應提出被
告與原告間之協商、和解紀錄或類此之會議說明;如為
後者,則個別承辦人員之行為是否係經合法授權而屬系
爭契約第23條第5項之授權人員,亦非無疑。故被告以
該切結書而拒絕給付,有違
誠信原則。
4.原告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而情事變更之
權利為「形成權」,通說認為在法院未為判決前,該權
利尚未發生,則被告主張原告以切結書之方式拋棄尚未
發生且專屬於法院之權利,該拋棄應屬無效。反之,倘
係兩造間另訂協商或和解契約,並約定拋棄權利,則為
兩造以契約訂明情事變更之處理方式,惟被告並未提出
協商或和解等契約處理方式,故被告提出所謂切結書,
應不具有權利拋棄之效力。
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契約附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採購更正公告文件所示,系爭工程工期為420日曆天。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日曆天計算者
:…3.下列
期日約定免計工期,惟如有出工,則工期照計
:⑴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⑵全國性選舉投票日
,免計工期。」故計算完工日時,應加計民俗節日與全國
性選舉投票日。再
參照被告提出之工期分析表,系爭工程
經核准免計工期計有98年10月3日中秋節不計工期1日、99
年2月13至17日春節不計工期5日、99年6月16日端午節不
計工期1日,共7日,故系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工日起
算,應於427日曆天後完成,即99年10月19日為系爭契約
約定條件下之完工日。
㈣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
,在實務上有以比例法做為增加給付管理費用金額之判斷
依據。又目前實務上亦
肯認可請求直接工程費以外所生之
間接費用,故原告依兩造在簽約前已在工程估價單中明訂
「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
「包商利潤及什費」及「品管費」等間接費用,與系爭契
約
本約定工期比例計算每日之管理費用,再乘以系爭契約
外工期日數,以計算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間接費
用。而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每日管理費用為77,204元(計
算式:《勞工安全衛生費2,414,302元+承商管理及工程
保險補助費3,493,496元+包商利潤及什費24,930,606元
+品管費1,587,243元》÷420天=77,2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延長工期為1793日曆天(即系爭工程自開
工日至竣工日共計2220日曆天,扣除427日曆天),故原
告就延長工期所增加間接費用為138,426,772元(計算式
:77,204元×1793日曆天=138,426,772元)。系爭工程
全部工期增加5倍之多,實際延長天數高達1793天,幾乎
為5年之久,因而導致間接費用劇增,原告起訴請求20,
499,049元,約僅占上開增加費用之15%,系爭契約總價7%
左右,以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雙方契約之目的而論,原告之
請求應屬合理。
㈤原告請求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用,均係因逾系爭契約本約
定工期所增加費用:
1.原證7即99年度至104年度之每月份薪資單上6名人員之
職務分別為工地主任1人、勞安衛人員1人、品管人員2
名及現地工程師2名,其中工地主任、勞安衛人員及品
管人員均係系爭契約約定之人員配置;現地工程師則負
責現地工區之管理與維護工作之執行,並隨時配合工進
需求進行工程施作之監督,
是以該等人員均為工地之必
要人員。該等人員均為原告
受僱人員,原告均如實給付
如原證7所示薪資予該等人員。
2.系爭契約在訂約時所編列費用,均係依系爭契約所預定
工期即420日曆天之費用。而逾系爭契約工期部分,並
非簽訂契約時所能預料,故被告抗辯相關費用均已含在
系爭契約總價中
云云,豈非表示該管公務人員於編列預
算時已預期展延工期及所生之租金費用在內。此等超額
編列預算之行為,已涉違法,實難以想像,故其抗辯為
臨訟造詞,顯無可採。
3.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6年2月17日新光銀七賢
字第1060019號函所示,原告確實有支出履約保證金手
續費。
4.展期保險費1,158,000元係因系爭工程已逾系爭契約本
約定工期而辦理加保部分,故被告抗辯已含在系爭契約
總價中,如前所述,實難以想像。
㈥被告雖辯稱有關交通疏導費用已含在系爭契約總價中云云
。惟被告係自101年4月起將該交通疏導費用轉嫁由原告負
擔,而101年4月早已逾系爭契約本約定工期,故被告上開
所辯,實屬無稽。
㈦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2,649元,及自
起訴狀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第3款:「工
程估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
、品管費、
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
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之約定,承商管理費係依工程
「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調整計價,
而非依「
工期」比例計價;且當時為避免誤會及爭議,兩造在辦理
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程序時,原告特別出具切結書,表示
捨棄因工期展延而產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現卻又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之行為
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縱使原告得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用,原告請求項目
及金額亦過於浮濫:
1.工地基本人事費17,066,710元部分:
⑴原證7即99年度至104年度高堃領月薪者領薪明細單係原
告單方面製作,又無相關
佐證資料,並無從核實。
⑵工程管理費應僅包含工地主任等人之費用,若係工程師
、工人或其他工地人員等,應屬直接施工費之內容,與
工程管理費無關。又原證7所列交通費、電話補貼等費
用,並非屬薪資,故被告否認原證7
所載人員之職責項
目及薪資:
①陳正原(原名:陳召原)自開工日至竣工日期間為系
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陳
正原薪資。
②蘇子閔於98年8月18日起至99年4月30日間登錄為系爭
工程之安衛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蘇子閔薪
資。另蘇子閔於99年4月30日以後已非登錄於系爭工
程之安衛人員,縱使原告於99年5月以後仍支付原證7
所載薪資予蘇子閔,其薪資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
。
③陳建德於99年6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品管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陳建
德」薪資。另原告
縱有支付原證7所載99年4月前薪資
予陳建德,惟陳建德自99年1月起至5月間並未登錄在
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
費用。
④沈亞倫於99年4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6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安衛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沈亞倫
薪資。另原告縱有支付原證7所載99年4月前薪資予沈
亞倫,惟沈亞倫自99年1月起至4月間並未登錄在系爭
工程之安衛人員,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
。
⑤宋啟華於100年4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6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安衛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宋啟華
薪資。
⑥莊淑茹於100年8月8日起至103年7月1日間登錄為系爭
工地之品管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莊淑茹薪
資。另原告縱有支付原證7所載100年7月及自103年7
月以後薪資予莊淑茹,惟莊淑茹於100年7月及自103
年7月以後並未登錄在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其薪資
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
⑦郭康琪於100年7月20日起至100年8月8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品管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郭康琪
薪資。另原證7列載之郭康琪領薪期間,均非登錄在
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之期間,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
管理費用。
⑧劉邦資於102年1月11日登錄為系爭工地之品管人員,
惟於102年3月15日因未能確實執行工作遭撤換,因此
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劉邦資薪資。
⑨婁自正於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9月15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品管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婁自正
薪資。另原告縱有支付原證7所載102年4月薪資予婁
自正,惟樓自正在該月分尚未登錄於系爭工程之品管
人員,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
⑩張宏宥於103年6月25日起至104年4月30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品管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張宏宥
薪資。另原告縱有支付原證7所載103年5月及104年5
月以後薪資予張宏宥,惟張宏宥在該期間並非登錄在
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
費用。
⑪吳承翰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26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安衛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吳承翰
薪資。另原告縱有支付原證7所載104年1至3月及9月
以後薪資予吳承翰,惟吳承翰在該期間並未登錄在系
爭工程之安衛人員,其薪資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
用。
⑫潘建欣於10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26日間登錄為系
爭工地之品管人員,因此被告爭執原證7所載潘建欣
薪資。另潘建欣自104年9月以後已非登錄於系爭工程
之品管人員,是原證7所載104年9月以後潘建欣薪資
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
⑬原證7所載郭宗芳、林宗興及邱慶仕等人均非登錄在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安衛人員或品管人員,其薪資
即非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範圍。
⑶原告所提原證15之陳正原、沈亞倫、蘇子閩、陳建德、
郭宗芳、林宗興之工資表,均包含電話費補助、私車公
用補助、工地加給、績效獎金、生活津貼補助、誤餐費
等項目,惟原告是否必須聘顧此等員工作為管理工地所
需?為何須補助私車公用?基於何種情事須給予員工生
活津貼補助?延長工期期間有何績效而須支出績效獎金
,被告均未詳盡說明。
⑷縱認原告得請求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人事費用,則
參酌臺
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之精神,如因
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
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2.工務所租金159萬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統包規範第2-11-3條:「承包商因本場場
地不敷使用,致需另租場地,其租用費用已包含在契約
總價之內,本公司不另給價。」及第2-19條:「承包商
於施工期間應提供工地辦公室(或組合式)一間,供本
公司工地人員使用…其費用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本公
司不另給價。」等約定,可知原告不得額外(重複)再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3.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84,339元部分:
原告以原證9之動用/繳款紀錄查詢作為其繳納履約保證
金手續費之依據,惟難由此紀錄內容辨識各筆金額與履
約保證金手續費之關聯,自亦不能計算其金額,故被告
否認原告關於此部分金額之主張。
4.展期保險費1,158,000元部分:
被告雖不爭執原證9新光產物保險之保險費收據之
形式
真正。惟系爭工程保險費已包含於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
補助費中,而被告已依約結算給付該補助費,故原告不
能額外(重複)再請求此部分金額。
㈢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時可能遭遇之國定假日、颱風等不計工
期因素,乃原告所得預見,因此系爭工程若無展延工期情
形,在扣除原有之國定假日、颱風等不計工期之日數後,
自98年8月18日開工日起算42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應為
100年9月8日(應計工期的第420日曆天),故原告縱得依
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亦應以締約
時不可預見之期間(即100年9月9日以後之施工期間)為
限,方符情事變更之法理。
㈣交通疏導(義交聘僱)費用係屬施工期間之交通維護事項
,依系爭契約之統包規範第1-2-5條:「本工程施工期間
,承包商應依道路
主管機關之規定,先辦理『交通維持計
畫』送審通過,施工時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維護道路交通
順暢。」及第4-8-9條:「本工程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護
及安全警戒設施,承包商應依照合約、交通主管機關有關
規定及工地工程師指示確實辦理,其辦理本項所需之費用
均已包含在契約總價之內,本公司不另給價。」等約定,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交通疏導費用363,600元,該部分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㈤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間辦理「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推進管工程」公開
招標,由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8年8月間簽訂工程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2億9560萬元
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約
定工期為42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8年8月18日開工、於104年8月26日竣
工。施工期間因用地路權及工作面減少等因素,經被告核
准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追減工期後,自開工至竣工為22
20日曆天(其中展延工期791日曆天、不計工期1039日曆
天、原工期420日曆天,追減工期30日曆天),並經被告於
104年11月26日驗收。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曾出具切結書,表示捨棄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而
產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如原告曾出具切結書,切結書
之效力如何?
㈡系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工起算,依原定契約之約定條
件下應於何時完工(即約定之工期420日曆天於何時屆至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所生管理費用共20,499,049元
(依勞工安全衛生費2,414,302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
補助費3,493,496元、包商利潤及什費24,930,606元、品
管費1,587,243元按工期比例計算),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疏導補助費用363,600元,有無理
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是否曾出具切結書,表示捨棄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而產
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如原告曾出具切結書,切結書之效
力如何?說明如下:
㈠被告提出「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影本,其上記載「展
延工期原因:…(略)。切結內容:本公司(指原告)承
攬貴處(指被告)『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工程』願
意放棄本次(第三次)工期展延265日曆天而損失之管理
費(如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及臨時電費)、工程款利息
、物價指數調整款、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及利息、增
加之營建工程保險費等相關費用,絕無
異議。」等語,並
由原告及訴外人鍵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銘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
見本院卷㈠第137、138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切結書影本
之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第352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
繕本或影本。」
第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
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茲查,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
雖未能提出上開切結書之原本,然該切結書影本上原告、
鍵銘公司之印文,與原告、鍵銘公司之手冊印鑑(見本院
卷㈢第68、69頁)或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之印文(見本院卷
㈢第76頁)互核相符;且原告之公司印文是蓋在切結內容
之字體上,此顯非剪貼加工原告之印文所致,故
堪認原告
及鍵銘公司確曾在上開切結書上用印,亦即原告曾出具該
切結書。
㈢依系爭切結書之切結內容,可知原告放棄者為系爭工程之
第三次工期展延265日曆天而損失之管理費(如人事成本
、工務所租金及臨時電費)、工程款利息、物價指數調整
款、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及利息、增加之營建工程保
險費等相關費用。被告主張原告出具上開切結書,表示捨
棄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而產生之全部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顯然已逸脫該切結書之文義範圍,
尚非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不具有權利拋棄之效力,惟該切
結書並非訂於工程契約內之「棄權條款」,故無民法第24
7條之1所定附合契約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
適用
。又系爭工程之第三次工期展延265日曆天而損失之管理
費等相關費用,於原告簽立切結書時雖尚未確定,但此為
原告可得預估及控制之損害,原告以切結書方式拋棄該項
財產上之權利,尚
難認為該拋棄係屬無效。
系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工起算,依原定契約之約定條件
下應於何時完工(即約定之工期420日曆天於何時屆至)?
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期為420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
程採購更正公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而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日曆天計算者,不論晴
雨均須計算工期,此日曆天係含勞基法規定之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在內。但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
中秋節)、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免計工期,免計工期之日
,乙方(指原告)如有施作者,應計入工期(見本院卷㈠
第18頁),可知僅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
秋節)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其餘均須計入工期
。從而被告抗辯國定假日不應計入工期,尚非可採。
㈡基上,並參照被告提出之工期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50頁),系爭工程應僅有98年10月3日中秋節不計工期
1日、99年2月13日至17日春節不計工期5日、99年6月16日
端午節不計工期1日、99年9月22日中秋節不計工期1日,
再加計99年4月5日清明節不計工期1日,合計共9日,故系
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工日起算,應於429日曆天後完成
,即99年10月20日為系爭契約約定條件下之完工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所生管理費用共20,499,049元(
或依勞工安全衛生費2,414,302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
助費3,493,496元、包商利潤及什費24,930,606元、品管費
1,587,243元按工期比例計算),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8年8月18日開工、於104年8月26日竣
工。施工期間因用地路權及工作面減少等因素,經被告核
准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追減工期後,自開工至竣工為22
20日曆天(其中展延工期791日曆天、不計工期1039日曆
天、原工期420日曆天,追減工期30日曆天),並經被告於
104年11月26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自來水
公司工程驗收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頁)。系爭
工程全部累計日曆天為2220日,扣除前述依原契約條件計
算之429日曆天後,其餘1791日曆天均應屬延長工期。
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工
程原訂工期為420日曆天,惟施工期間因用地路權及工作
面減少等因素,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追減工
期後,自開工至竣工為2220日曆天,可知履約期間遠高於
契約約定之工期,此履約期間之延長,顯非原告於訂約時
所得預料;且該工期之延長,依社會通念,將導致原告之
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兩造
以正常工期預估所簽訂之契約為給付,對原告已顯失公平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工程款,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雖辯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第3款:「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承
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
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
整計價」之約定,承商管理費係依工程「結算金額」與「
契約金額」之比例調整計價,而非依「工期」比例計價。
惟系爭契約所謂之一式計價,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
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該所謂之不論數量為何,應係
指在原契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
始足當之;
倘若
契約工期有所變更,廠商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計價之要
件已改變,此時再依原契約之一式計價,則顯非公平合理
。換言之,原契約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在契約有變更之情
況下,亦應有所變更而調整給付。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
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自98年8月18日開工日起算,應於429日曆天後完
成,即99年10月20日為系爭契約約定條件下之完工日,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以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止所生
之相關管銷成本計算而請求增加給付,計有工地基本人事
費17,066,710元、工務所租金1,590,000元、履約保證金
手續費684,339元及展期保險費1,158,000元。茲分別析述
如下:
1.工地基本人事費17,066,710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至104年8月間係維持工地主
任1名、勞安衛人員1名、品管人員2人及現地工程師2名
共6人之配置(見本院卷㈠第53至61頁之領薪明細單所
示),其中工地主任、勞安衛人員及品管人員係屬契約
規定之配置人員,現地工程師則負責現地工區之管理與
維護工作之執行,並隨時配合工進需求進行工程施作之
監督。又上開人員均為原告之受雇人,其等之薪資原告
亦均如實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各該人員之勞保投保資
料紀錄、薪資明細表及簽收表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
19至176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工地基
本人事費17,066,710元,堪予採認。
2.工務所租金1,590,000元部分:
原告(以郭宗宏名義承租,由蘇子閔或陳正原為代理人
)於99年11月至104年3月間向訴外人張高秀卿、陳進順
等人(由陳政樺代理)承租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約600坪作為工務所,每月租金3萬元,租金均
已給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及給付租金
支票明細各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從而原
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工務所租金1,590,000元,堪
予採認。
3.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84,339元部分: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委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出具
工程履約保證金,自98年8月20日至105年1月4日之保證
期間,上開銀行收取工程履約保證手續費共980,933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6年2月
17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060019號函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8、179頁,該函就收取之履
約保證手續費誤載為908,933元)。而依該動用/繳款記
錄查詢之資料所示,該銀行自100年1月20日至105年1月
4日收取之手續費扣除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後,其金額為
647,890元。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履約保證金手
續費684,339元,於647,890元範圍內,堪予採認;超過
該金額部分,即無依據。
4.展期保險費1,15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自100年8月18日至103年12月18
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
費合計1,15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費收據3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
支出展期保險費1,158,000元,堪予採認。
㈣以上合計共20,462,600元(計算式:17,066,710+1,590,
000+647,890+1,158,000=20,462,600)。惟因原告曾簽立
「第三次展延工期切結書」,放棄系爭工程之第三次工期
展延265日曆天所損失之管理費(如人事成本、工務所租
金及臨時電費)、工程款利息、物價指數調整款、履約保
證金致生之手續費及利息、增加之營建工程保險費等相關
費用。基此,扣除上開放棄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
,434,912元(計算式:20,462,600×《1-265/1791》=17,
434,9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疏導補助費用363,600元,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101年4月至103年2月間就台二線管線工程交通疏導
勤務補助費共向被告繳納363,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之北區工程處出具之收款收據23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至第89頁)。
㈡依100年2月25日之「臺二線管線工程任聘義交協勤人員經
費核銷會議紀錄」所示,其結論記載:「淡海新市鎮外送
水工程、臺電輸變電工程、○○○區○○○○道工程同時
於臺二線0K~3.5K(新北市○○區○○路、中正東路二段
)施作,造成交通環境改變,車道縮減,於尖峰時間車流
壅塞,增長延滯時間,駕駛人怨聲載道,情況非原交通維
持計畫中預期評估;日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工程處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中決議,由各管線單位出資
任聘義交人員延續平日上、下午尖峰時間擇三處易壅塞路
口協勤疏導交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可
知上開車流壅塞情況係超出原交通維持計畫中之預期評估
,且該各管線單位出資任聘義交人員協勤疏導交通之決議
,係在系爭契約預定於99年10月20日完工後所作成,此交
通疏導補助費用363,600元之支出,顯非原告於訂約時所
得預料,上開費用之負擔(已由原告繳納予被告),對原
告已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
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亦屬有據
。而被告雖辯以依系爭契約之統包規範第1-2-5條:「本
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依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先辦理
『交通維持計畫』送審通過,施工時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
維護道路交通順暢。」及第4-8-9條:「本工程於施工期
間之交通維護及安全警戒設施,承包商應依照合約、交通
主管機關有關規定及工地工程師指示確實辦理,其辦理本
項所需之費用均已包含在契約總價之內,本公司不另給價
。」等約定,原告不得請求交通疏導費用363,600元。惟
上開「臺二線管線工程任聘義交協勤人員經費核銷會議紀
錄」已表明係因淡海新市鎮外送水工程、臺電輸變電工程
、○○○區○○○○道工程同時於臺二線0K~3.5K施作,
造成交通環境改變,車道縮減,於尖峰時間車流壅塞,增
長延滯時間,駕駛人怨聲載道,情況非原交通維持計畫中
預期評估等語,則任聘義交人員協勤疏導交通所生之費用
,顯非承包商擬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所得預估,若令原告負
擔該費用,顯非公平合理。從而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98,512元(計算式:17,
434,912+363,600=17,798,5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參本院卷㈠第100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