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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訴訟代理人 林寶齡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6,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58,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㈠第189 頁),核為 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 心興建統包工程」有關玻璃帷幕、包板、雨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先於102 年11月20日簽訂「材料及工程 合約書」,嗣後並於103 年9 月24日另簽訂「鋁窗落地窗 、格柵雨遮鋁包板追加+ 包板飾條鋁板鋁窗追加減+ 玻璃 帷幕包板雨遮追加」材料及工程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追 加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03 年間如期 施作完成,且經業主驗收並核付被告保留款,被告依約應 給付原告之保留款之條件亦已成就,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 工程款2,446,286 元(即原證5 第4 項1,712,414 元及第 5 項733,872 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2,084,183 元(即原 證5 第2 項1,459,003 元及第3 項625,180 元,圖面詳見 原證10,項目、數量及金額詳見原證6 及原證9 )未為給 付。 ㈡原告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卻遲未給付,原告屢 次以送件單、函文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曾將追加工程數量計算式及圖面傳真予被告之技師孫 裕凱,經被告確認無意見後,雙方訂於105 年7 月18日召 開協調會議,同意被告依兩方案擇一付款,亦即追加工程 若採用總價承攬方式計算者,則被告應再給付「材料: 389,386 元」、「工資:167,009 元」、以及4 樓水平頂 蓋包板1,172,143 元(4 樓水平頂蓋包板未施作部分,改 以施作其他追加工項代替),合計1,728,838 元;若採實 做實算者,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材料:1,459,003 元」 、「工資:625,180 元」,且因4 樓水平頂蓋包板未予施 作,被告前已給付該部分之款項1,172,143 元應予扣除,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40 元,然被告仍無故拒絕給付 。嗣經原告確認系爭追加工程之「補充合約」係採實做實 算之計價方式,故追加工程款應採後者之方案計算。 ㈢為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 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證6 之價目單係被告同意辦理加帳之依據,價目單最 右兩欄之數量及金額(即項次1 、5 、6 、7 、26)與 原證9 倒數第2 頁編號項目1 、5 、6 、8 、33以及倒 數第1 頁編號項目1 、5 、6 、8 、31之差異數量相同 ,足證被告於進行數量差異加帳時,亦認可該等項目、 數量及金額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原告依圖說施作超出原 合約價目單所示數量同意辦理加帳或以追加方式另給付 工程款予原告。被告事後辯稱該等項目為原總價承攬之 範疇,不應另要求以實做實算計價云云,要無可採。 ⒉原證10之送件單、數量對照表及相關圖說於105 年7 月 18日雙方召開協調會議前已獲被告專任技師及工地負責 人李正壽確認,該次協調會議係針對追加工程金額所召 開,被告對追加項目若有反對意見,豈有不於會議紀錄 中明確記載排除之旨,反而於會議紀錄中將該等追加項 目之金額載於計價範圍,顯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及專業 技師均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請款。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負責風壓 等相關結構計算且無論骨架間距縮小或加大皆不另辦理 追加減(除因甲方結構變更影響)」;第5 條第6 項約 定:「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追加減時,不論數量多寡,本 合約皆應辦理追加減」;第10條約定:「甲方因甲方業 主變更或工程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 應按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不得異議如有新增 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則原告承做之工程項 目範圍內,若因被告就結構部分辦理變更,有實際施作 與原合約建築圖不符而致原告之施作數量有所增減時, 被告即有辦理加減帳之義務,要無以總價承攬之性質拒 絕增加給付。原證10數量對照表之編號1 、5 、6 、7 ,雖與系爭工程合約書項目1 、5 、6 、7 相同,惟此 係因被告結構變更設計施作,造成原告施作數量發生重 大變更,與前開條文所訂被告應辦理加減帳之義務相符 ,因後階段之工程作業緊迫,被告未即時辦理追加減合 約,此並不影響原告因被告結構變更而增加施作數量之 事實,被告自無法以總價承攬約定為由拒絕應辦理加帳 之義務。 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付款及保留款之數額不爭執。 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2 、3 款約定:「二、乙方( 即原告)須於開工前依工程期限會同甲方完成每日出工人 數調配計劃表,並依計劃表調派工人。三、乙方每日之施 工人數,如甲方(即被告)認為不足時,乙方得依甲方要 求調整(甲、乙雙方協議),如乙方未能依甲、乙雙方協 議之要求,甲方得另僱工施作以配合工進,其發生之工資 乙方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且不得異議」。原告自承攬系爭 工程後,遲未依前開契約約定會同被告完成「每日出工人 數調配計劃表」,致被告無法掌控原告之出工人數,直至 103 年5 月間起,系爭工程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致工程 進度延宕,經被告催請趕工改善未果,被告遂自103 年7 月至10月間陸續向訴外人元準工程行、緯盛工程行、及騰 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僱工協助原告趕工,而被告所雇協助 趕工人員,於施工現場亦係受原告工班指揮,顯見原告係 明知且同意被告僱工協助,故被告僱工協助趕工費用計為 712,312 元,應為抵扣。 ㈡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施作「4FL 水平頂蓋包版2. 5t鋁板」之工項,惟原告並未施作,經檢視原告請領估驗 款之資料,竟發現原告將該工項之工程款混雜於其中且請 領完畢,被告曾要求原告須退還該筆1,063,169 元之工程 款,待施作完成後再為請領,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僅得 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環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而後再次 與原告協商應扣還該筆費用。 ㈢另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補充合約所列項目及數量 均不爭執,對附表二所列數量亦不爭執,惟原告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應僅有1,142,118 元(即有簽訂補充合約部分, 詳附表二「合約報價單」欄及「是否為追加工程」欄)。 。兩造就系爭工程本即約定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由原告 承作(工程合約書及材料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雖其後 所訂立之補充合約改採「實作實算」,然亦僅就「補充合 約書」所載之「工程範圍」,所謂「總價承攬」之約定, 即係於工程發包之時,以一概估之數量,發包予廠商承作 ,無論廠商承作後之工程數量較原本所預估之數量有所增 減,發包方均應依合約約定價款為給付。附表二編號1 至 5 之施工項目均屬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施工項目,屬總價承 攬之範疇,不應再更為要求實作實算。又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0條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是以兩造間如有新增工程,應依前開約定再行簽立補 充合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 下(參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102 年 11月20日簽訂原證一之「材料合約」(工料拆分- 材料) 、「工程合約」(工料拆分- 工資),工程款係採總價承 攬,總價分別為27,464,137元、11,763,750元;嗣後被告 追加系爭追加工程,雙方並於103 年3 月21日、103 年8 月22日、103 年9 月24日簽訂原證二之「補充合約」(工 料拆分- 材料)第2 本、「補充合約」(工料拆分- 工資 )第2 本、「補充合約」(追加減材料)第3 本、「補充 合約」(追加減工程)第3 本、「補充合約」(材料)第 4 本、「補充合約」(工程)第4 本,合約金額分別為 4,526,885 元、1,946,507 元、1,737,424 元、744,405 元、264,746 元及113,450 元,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總金額為48,561,304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2,446,286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㈢原告並未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4 樓水平頂蓋包板」,此 部分工程款1,172,143 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應予退還。 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追加工程已完成之數量為多少?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追加工程之數量如附表二(即原證6 及原證9 材料及工程 請款單)所示,被告應給付材料1,459,003 元及工資625, 180 元,合計2,084,183 元,有無理由? 【關於爭執事項㈡:「被告向訴外人元準工程行、緯盛工程 行及騰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僱工協助趕工,是否符合系爭工 程合約第13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主張趕工費用計712,312 元(被告原主張1,174,233 元,後於106 年11月28日更正為 712,312 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予以扣除,有無理由?」因 原告嗣後同意被告主張之扣抵金額712,312 元(見本院卷㈡ 第75頁),故兩造已無爭執。關於爭執事項㈢:「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計371,776 元, 應自系爭工程款予以扣除,有無理由?」因被告捨棄瑕疵抗 辯,故兩造已於106 年6 月20日同意刪除此一爭點(見本院 卷㈡第7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追加工程已完成之數量如附表二(即原證6 及 原證9 材料及工程請款單)所示,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 約之單價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材料1,459,003 元及工資 625,180 元,合計2,084,183 元等語;而被告對原告已完成 施作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及其數量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追加 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工項,惟否認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之工項亦屬追加工程,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工項均 屬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施工項目,屬總價承攬之範疇,不應再 更為要求實作實算等語。 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1 款:「乙方【即原告,下同 】負責風壓等相關結構計算且無論骨架間距縮小或加大皆 不另辦理追加減(除因甲方【即被告,下同】結構變更影 響)。」、第5 條第6 款:「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變更時, 不論數量多寡,皆應另定補充合約辦理追加減。」、第10 條:「甲方因甲方之業主變更或工程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 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按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不得 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之約 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雖約定採總價承攬,關於系爭工 程施工圖之結構計算於施工過程中如有增減,雙方均不得 要求辦理追加減;惟如因被告變更設計造成實際施工數量 有所增減時,雙方得要求按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單價,如屬 新增工程項目則另行協議單價,簽訂補充合約辦理追加減 。 ㈡觀諸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其中: ⒈編號1 「南北向屋頂側牆2.5t鋁包板」之工項,原告雖 主張此部分已於雙方第二次補充合約檢附圖面中詳列: 「原廠商數量只含外側包板,未包含鋼樑底部及內側鋁 包板,為本次新增數量。」(見本院卷㈡第25頁),屬 系爭工程合約原施工範圍外之新增項目云云。惟依原告 所述,附表二編號1 之工項並未涉及設計變更,僅數量 之計算與原來計算時未包含鋼樑底部及內側鋁包板有差 異而已,且兩造既已於簽訂第二本補充合約時在檢附圖 面中予以詳列此工項,卻未於該合約價目單載明此一追 加工項,足徵兩造均已合意附表二編號1 之工項應屬系 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得以按實際施作數量辦理 之追加工程。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原施 工範圍外之新增項目云云,非可採。 ⒉編號3 「屋頂側牆弧形2.5t鋁包板」之工項,因系爭工 程合約書項次8 「西向屋頂Y1-Y8 三角形透空框架」之 工項設計變更,原告為配合設計變更亦變更施作之位置 ,致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工程合約數量有差異,此有變 更前後施工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31 頁 ),故附表二編號3 之工項符合上開契約所約定因結構 變更導致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而須辦理追加工程之情形, 原告主張此項目屬追加工程,為有理由。 ⒊編號5 「南向深灰色牆4t複合鋁板」之工項,係為配合 現場牆樑頂部及樓板收邊尺寸進出深度由55cm變更為 120cm ,以及35cm變更為65.5cm而施作,為系爭工程之 設計變更,此有變更前後施工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32-37 頁),故附表二編號5 之工項亦符合上 開契約所約定因結構變更導致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而須辦 理追加工程之情形,原告主張此項目屬追加工程,亦有 理由。 ⒋其他附表二編號2 「屋頂側牆4t複合鋁板」、編號4 「 西向屋頂Y1-Y3 」等工項,原告僅陳明其係依現場實際 狀況施作,並未提出施工圖或照片證明系爭工程合約與 實際施作工程有何設計變更之處,此部分應單純為數量 差異,而非因被告之設計變更造成原告施作數量之增加 ,依上開契約約定,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承攬之範圍,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至於被告所提被證6 之價目單,關於備註欄右側之數量 欄及金額欄係被告將原告主張之追加數量及金額與系爭 工程合約書相互比對,被告已抗辯此部分屬原總價承攬 之範疇,實不應再更為要求另以實作實算等語,自難認 為被告已同意辦理追加,原告主張被證6 之價目單為被 告同意辦理加帳之依據,尚非可採。而原告雖曾先於 105 年3 月29日檢送追加請款單予被告之工地所長李正 壽;後於105 年4 月27日檢送合約數量與竣工圖面數量 對照表、竣工圖面數量計算式予被告之技師孫裕凱,經 其2 人在送件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5、96頁),惟此 僅能表示李正壽及孫裕凱已簽收原告檢送之文件,尚不 能據此認為被告已同意辦理追加。另兩造於105 年7 月 18日召開之協調會議,雖記載「若採用總價承攬,工地 應再給廠商請款材料:389,686 元,工資:167,009 元 ;若採用實作實算,廠商須再追加材料:1,459,003 元 ,工資:625,180 元」等語,惟其後亦記載:「兩者擇 其一,請公司裁示」等語;參以證人李正壽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這些金額是鈺仁算好的金額,我是照他們講 的寫這份會議記錄,但是我沒有權限決定」、「因為金 額太大要經過公司裁示,而且還要核對數量所以沒有作 成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 ,足知該會議紀錄只是兩造討論工程追金金額如何計算 之過程,被告參與協調會議之人員並無決定之權,該會 議紀錄並非最終協商結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同意追 加工項如採實作實算,其工程款應為2,084,183 元,容 有誤會。 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扣除附表二編號 1 、2 、4 之工項,應為1,457,609 元(計算式:2, 084,183 -485,292 -121,334 -19,948=1,457,609 )。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款應為1,457,609 元,加計系 爭工程款2,446,286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903,895 元,扣除原告同意扣抵之趕工費用712,312 元及未施作之4 樓水平頂蓋包板之工程款1, 172,143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2,019,440 元【計算式:1,457,609 +2,446,286 - 712,312 -1,172,143 =2,019,440 】。從而,原告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9,44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表一: ┌────────────────┬────────┬────────┐ │合約項目 │合約金額(含稅)│備註,合約編號 │ ├────────────────┼────────┼────────┤ │材料合約(工料拆分-材料) │27,464,137元 │原證1,A011 │ ├────────────────┼────────┼────────┤ │工程合約(工料拆分-工資) │11,763,750元 │原證1,C018 │ ├────────────────┼────────┼────────┤ │補充合約(工料拆分-材料)第2本 │4,526,885元 │原證2,A011-1 │ ├────────────────┼────────┼────────┤ │補充合約(工料拆分-工資)第2本 │1,946,507元 │原證2,C018-1 │ ├────────────────┼────────┼────────┤ │補充合約,第3本,追加減材料 │1,737,424元 │原證2,A011-2 │ ├────────────────┼────────┼────────┤ │補充合約,第3本,追加減工程 │744,405元 │原證2,C108-2 │ ├────────────────┼────────┼────────┤ │補充合約,第4本,材料 │264,746元 │原證2,A011-3 │ ├────────────────┼────────┼────────┤ │補充合約,第4本,工程 │113,450元 │原證2,C018-3 │ ├────────────────┴────────┴────────┤ │合約總金額48,561,304元(已請款金額45,440,505元,同意扣款674,513 元)│ └──────────────────────────────────┘ 附表二: ┌─┬─────────┬──────┬────┬────┬────┬───┬────┬─────────┐ │編│合約報價單 │項目名稱 │合約數量│實際數量│差異數量│單價 │請款金額│是否為追加工程 │ │號│ │ ├────┴────┴────┼───┴────┤ │ │ │ │ │(單位:平方公尺) │工程+ 材料(單位│ │ │ │ │ │ │:新臺幣,元) │ │ ├─┼─────────┼──────┼────┬────┬────┼───┬────┼─────────┤ │1 │原合約1 (1 )【即│南北向屋頂側│550.1 │671.03 │120.93 │4,013 │485,292 │被告不同意追加,此│ │ │6 材料及工程請款單│牆2.5t鋁包板│ │ │ │ │ │部分未涉及設計變更│ │ │號1 】 │ │ │ │ │ │ │,應非追加工程。 │ ├─┼─────────┼──────┼────┼────┼────┼───┼────┼─────────┤ │2 │原合約1 (5 )【即│屋頂側牆4t複│1190.9 │1221.06 │30.16 │4,023 │121,334 │被告不同意追加,此│ │ │6 材料及工程請款單│合鋁板 │ │ │ │ │ │部分未涉及設計變更│ │ │號5 】 │ │ │ │ │ │ │,應非追加工程。 │ ├─┼─────────┼──────┼────┼────┼────┼───┼────┼─────────┤ │3 │原合約1 (6 )【即│屋頂側牆弧形│348.67 │425.27 │57.38 │4,121 │236,463 │被告不同意追加,此│ │ │6 材料及工程請款單│2.5t鋁包板 │ │(19.22 │ │ │ │部分涉及設計變更,│ │ │號6 】 │ │ │已付款)│ │ │ │應屬追加工程。 │ ├─┼─────────┼──────┼────┼────┼────┼───┼────┼─────────┤ │4 │原合約1 (7 )【即│西向屋頂Y1-Y│158.7 │168.76 │10.06 │1,983 │19,948 │被告不同意追加,此│ │ │6 材料及工程請款單│3方形格柵 │ │ │ │ │ │部分未涉及設計變更│ │ │號8 】 │ │ │ │ │ │ │,應非追加工程。 │ ├─┼─────────┼──────┼────┼────┼────┼───┼────┼─────────┤ │5 │原合約1 (26)【即│南向深灰色牆│1,321.28│1,620.85│299.57 │3,314 │992,775 │被告不同意追加,此│ │ │6 材料請款單編號33│4t複合鋁板 │ │ │ │ │ │部分涉及設計變更,│ │ │工程請款單編號31】│ │ │ │ │ │ │應屬追加工程。 │ ├─┼─────────┼──────┼────┼────┼────┼───┼────┼─────────┤ │6 │補充合約第二本三4 │鵝蛋下方橫樑│227.64 │336.17 │170.35 │4,014 │69,643 │被告同意追加,應屬│ │ │即原證6 材料請款單│包板 │ │(91.18 │ │ │ │追加工程。 │ │ │號142 及工程請款單│ │ │已付款)│ │ │ │ │ │ │號144 】 │ │ │ │ │ │ │ │ ├─┼─────────┼──────┼────┼────┼────┼───┼────┼─────────┤ │7 │補充合約第二本三5 │造型鵝蛋內側│162.45 │175.05 │12.6 │4,014 │50,576 │被告同意追加,應屬│ │ │即原證6 材料請款單│區隔鋁板及下│ │ │ │ │ │追加工程。 │ │ │號143 及工程請款單│方包板(2.5t│ │ │ │ │ │ │ │ │號145 】 │ │ │ │ │ │ │ │ ├─┼─────────┼──────┼────┼────┼────┼───┼────┼─────────┤ │8 │補充合約第二本三6 │X5-X6 四樓南│35.10 │42.57 │7.47 │4,024 │30,059 │被告同意追加,應屬│ │ │即原證6 材料請款單│向鵝蛋下方 │ │ │ │ │ │追加工程。 │ │ │號144 及工程請款單│2.5 鋁平板天│ │ │ │ │ │ │ │ │號146 】 │ │ │ │ │ │ │ │ ├─┼─────────┼──────┼────┼────┼────┼───┼────┼─────────┤ │9 │補充合約第三本1 【│屋頂透空處 │95.75 │0.35 │96.10 │4,121 │1,443 │被告同意追加,應屬│ │ │原證6 材料請款單編│Y1-Y9 鋼樑 │ │ │ │ │ │追加工程。 │ │ │145 及工程請款單編│2.5t鋁包板 │ │ │ │ │ │ │ │ │147 】 │ │ │ │ │ │ │ │ ├─┼─────────┼──────┼────┼────┼────┼───┼────┼─────────┤ │10│補充合約第三本3 【│攀岩場新增 │31.91 │50.51 │18.60 │4,121 │76,650 │被告同意追加,應屬│ │ │原證6 材料請款單編│2.5t鋁包板 │ │ │ │ │ │追加工程。 │ │ │147 及工程請款單編│ │ │ │ │ │ │ │ │ │149 】 │ │ │ │ │ │ │ │ ├─┴─────────┴──────┴────┴────┴────┴───┴────┴─────────┤ │ 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1,457,609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