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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   告 呈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村 原   告 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潤 原   告 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寶如 原   告 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堅 原   告 沙鹿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偉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僅係公司名稱 變更。因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承包「苗栗縣泰安鄉泰雅文物館 興建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分別與原告呈達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簽訂「苗 栗縣泰安鄉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契約,與 原告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於101 年11月 2 日簽訂「苗栗縣泰安鄉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後續追加工 程)」合約書,與原告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 樺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簽訂「廁所搗擺、暗架造型天花 板」之合約書,與原告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速 達公司)於101 年9 月6 日簽訂「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及 「電梯設備安裝合約書」,與原告沙鹿冷氣有限公司(下稱 沙鹿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簽訂「苗栗縣泰安鄉泰雅文物 館興建工程─冷氣配管工程」工程契約,計價方式均為總價 承攬。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經業主苗栗縣政府驗收 完成,但依各該承攬總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尚 積欠原告呈達公司新臺幣(下同)4,073,440 元、原告誠泰 公司1,039,395 元、原告東樺公司110,027 元、原告保速達 公司71,400元、原告沙鹿公司22,400元之工程款。原告前於 103 年6 月間向苗栗縣政府陳情時已表明被告積欠之金額, 且被告有簽發本票9 紙金額共計4,073,440 元給原告呈達公 司,以支付積欠之工程款,足證兩造間已結算完畢。苗栗縣 政府於103 年7 月24日召開「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付款協 調會議,只是就被告即將向苗栗縣政府請領之尾款約250 萬 元先行分配,其分配額度為原告呈達公司175 萬元、原告誠 泰公司55萬元、原告東樺公司110,027 元、原告保速達公司 71,400元、原告沙鹿公司22,400元;並未記載原告拋棄其餘 之請求,也不是附條件始得請領工程款之約定。雖依苗栗縣 政府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 5 月3 日、驗收完畢日期為102 年6 月28日,但有無驗收通 過,須等待該證明書核發,因此驗收合格日期應以該證明書 核發之日即104 年10月1 日為準。另依被告與原告呈達公司 間工程契約第6 條所載,保留款尾款部分須於完成全部工程 ,經被告與苗栗縣政府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且辦妥保固手續 後三個月內支付;依被告與原告誠泰公司間合約書第6 條所 載,保留款尾款部分須於完成全部工程,經被告與苗栗縣政 府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且辦妥保固手續後三個月內支付,其 餘部分均為估驗計價。而估驗計價依「工程契約約定,工程 估驗款應在承攬人申請估驗後一定期間內給付。核該估驗款 之給付時期係屬不確定之期限。」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參照,為不確定期限,須先經承攬人請求估 驗,並經定作人估驗完畢,始達成給付條件。然本件原告所 請求之工程款,均未經估驗,自應以尾款之給付條件為之, 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時效,應自被告於105 年7 月 21日繳納保固金予苗栗縣政府時起算,故原告於105 年9 月 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再者,依兩造契約約定 ,於業主苗栗縣政府尚未付款前,被告確實可以暫停付款, 則於暫停付款期間內,不應計算時效期間。否認有被告所辯 原告誠泰公司之請求要等被告與苗栗縣政府間就追加工程款 糾紛仲裁結果之約定。依各該承攬契約民法第199 條、 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情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呈達公司4,073,4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誠泰公司1,039,39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樺公司110,02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速達公司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應給付原告沙鹿公司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103 年7 月24日「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付款協調會議 紀錄,原告均同意以「因本公司(即被告)目前仍被銀行 假扣押,無法請領工程尾款,待假扣押解除,本案尾款支 付時,由苗栗縣政府派員會同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及后列 下包廠商既有:呈達工程有限公司、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冷氣有限公司、東樺 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等5 家,並由本公司親領款項支票 後並由縣府派員監督再予分配各廠所需支付款項。」(即 會議紀錄之伍、一、(一)部分)及「有關履約爭議部分 款項,請相關協力廠商提請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仲裁。」 (即會議紀錄之陸、一、部分)為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 。上述「假扣押」已解除,苗栗縣政府貸款銀行即臺灣 銀行已於106 年1 月17日將尾款撥予被告,已無再說明其 是否為付款之停止條件或不確定期限之必要。原告誠泰 公司本件請求,依其與被告間之協議,要等被告與苗栗縣 政府間就追加之工程款糾紛仲裁結果,才能向被告請款。 被告與苗栗縣政府間已處理完畢的工程款糾紛只是原契約 範圍的部分,就追加之工程款糾紛,仍在仲裁程序中。 (二)經被告加減帳結算後,本件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呈達公司 總額應為4,396,375 元,被告已向其給付2,755,547 元, 餘款為1,640,828 元。於103 年7 月24日付款協調會議所 約定175 萬元是未經實際結算而粗估之金額。被告所簽發 本票9 紙金額共計4,073,440 元給原告呈達公司,僅部分 與本件工程有關,大部分是關於其他工程。本件工程實際 竣工日為102 年5 月3 日,而被告與原告呈達公司間工程 契約於102 年4 月30日才簽訂,係因原告呈達公司早已於 101 年6 月本件工程開工初期即配合被告進度進場施作, 原告呈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時間(自101 年7 月23日 至102 年5 月3 日)即為本件工程開工至實際竣工期間。 被告付款紀錄上之金額與請款資料上之金額未全部相符, 係因包含被告同時給付原告呈達公司與被告間其他工程之 工程款,才會有所不同。 (三)依被告與原告誠泰公司間合約書第5 條約定:「總價承攬 (承攬內容如附件、合約數量依結算數量為主)」,顯見 實際上為實作實算,合約總價雖約定為8,001,352 元,仍 須由被告按原告誠泰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據結算,結算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誠泰公司之工程款總額為6,884,477 元, 且被告已給付完畢。而原告誠泰公司於本件請求之工程款 1,039,395 元,應係原告誠泰公司未經被告及業主同意而 自行變更設計圖之部分所增加之金額,且經被告結算應為 669,772 元。於103 年7 月24日付款協調會議約定55萬元 ,是未經實際結算而粗估之金額,係就尾款約250 萬元先 扣除175 萬元(呈達公司)、110,027 元(東樺公司)、 71,400元(保速達公司)及22,400元(沙鹿公司),剩下 即55萬元。 (四)依被告與原告呈達公司間工程契約第6 條4.所載:「…保 留款、尾款:10% 之款項,於乙方(原告呈達公司)完成 本工程全部工作,經甲方(被告)及業主(苗栗縣政府) 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且辦妥保固手續後三個月內,支付5% ,餘5%轉作保固金,期滿無息退還。」及第7 條1.所載: 「…甲方(被告)付清尾款前,乙方(原告呈達公司)應 出具保固書,並以總承攬之結算金額之5%作為保固金,保 固金繳納方式:本票。」依被告與原告誠泰公司間合約書 第6 條3.所載:「…保留款、尾款:5%之款項,於乙方( 即原告誠泰公司)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經甲方(即被告 )及業主(即苗栗縣政府)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且辦妥保 固手續後三個月內,5%轉作保固金,期滿無息退還。…」 及同條4.所載:「…甲方(被告)付清尾款前,乙方(原 告誠泰公司)應出具保固書,並以總攬之結算金額之5%, 作為保固金,保固金繳納方式為:本票。」然而原告均未 提供保固書及保固金本票,亦即均未辦妥保固手續,原告 誠泰公司更於103 年5 月15日發函拒絕履行保固責任,故 原告不得請求上述尾款。 (五)依被告與原告呈達公司間工程契約第6 條所載:「2.每月 25日為估驗日,乙方於達合約估驗請款時辦理估驗計價, 次月15日依票期放款,乙方並於三日內至甲方指定之處所 支領工程款或檢附回郵由甲方寄發,嚴禁人員來甲方公司 領款或要求廢背、劃線用印及貼現。3.甲方給付工程款之 票期:估驗款:50% 即期票(15天);50% 60天票。4.付 款方式:採數量計算法:每期請款方應提前以書面申請估 驗計價,並應檢附足額統一發票、數量計算表及相關資料 ,經甲方及業主核對無誤給予計價,付款時實付計價金額 90% ,保留款10% ,如甲方有提供外勞、代墊費用等得由 當期計價款中扣除。…」依被告與原告誠泰公司間合約書 第6 條所載:「2.每月25日為估驗日,乙方於達合約估驗 請款時辦理估驗計價,次月15日依票期放款,乙方並於三 日內至甲方指定之處所支領工程款或檢附回郵由甲方寄發 ,嚴禁人員來甲方公司領款或要求廢背、劃線用印及貼現 。3.付款方式:每期請款方應提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 並應檢附足額統一發票,經甲方及業主核對無誤後給予計 價,付款時實付計價金額95% ,保留款5%,如甲方有提供 外勞、代墊費用等得由當期計價款扣款。…」可知兩造間 有就估驗款之給付時期加以約定,且被告經原告提出相關 單據請求估驗後,被告已進行估驗且估驗完畢後同意付款 ,並原告所述未經估驗,是以各期估驗款之消滅時效, 應以各期被告同意給付之時點起算兩年,均已罹於時效。 除上揭保留款外,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於102 年 6 月28日驗收合格時起算;縱認兩造於103 年7 月24日之 付款協調會議,為原告中斷時效之「請求」,而重行起算 兩年(即至105 年7 月24日止),於此期間原告雖曾兩次 向本院起訴請求工程款(104 年度建字第52號、103 年度 建字第117 號)卻又自行撤回在案,依法原告之起訴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於上開消滅時效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效 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 至於被告與業主間之保固約定與原告請求工程款並無任何 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名為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僅係公司名稱變更。 (二)因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承包「苗栗縣泰安鄉泰雅文物館興建 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分別與原告呈達公司於 102 年4 月30日簽訂「苗栗縣泰安鄉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 ─水電工程」工程契約,與原告誠泰公司於101 年11月2 日簽訂「苗栗縣泰安鄉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後續追加工 程)」合約書,與原告東樺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簽訂「 廁所搗擺、暗架造型天花板」之合約書,與原告保速達公 司於101 年9 月6 日簽訂「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及「電 梯設備安裝合約書」,與原告沙鹿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 簽訂「苗栗縣泰安鄉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冷氣配管工程 」工程契約。 (三)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經業主苗栗縣政府驗收完成 。被告尚積欠原告東樺公司110,027 元、原告保速達公司 71,400元、原告沙鹿公司22,400元之工程款金額無誤。 (四)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向苗栗縣政府陳情時有表明被告積欠 之金額,且被告有簽發本票9 紙金額共計4,073,440 元給 原告呈達公司。 (五)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7 月24日召開「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 」付款協調會議,就被告即將向苗栗縣政府請領之尾款約 250 萬元先行分配,其分配額度為原告呈達公司175 萬元 、原告誠泰公司55萬元、原告東樺公司110,027 元、原告 保速達公司71,400元、原告沙鹿公司22,400元。 (六)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實際竣工日期 為102 年5 月3 日、驗收完畢日期為102 年6 月28日,其 核發日為104 年10月1 日。 (七)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繳納保固金予苗栗縣政府。苗栗縣 政府貸款銀行即臺灣銀行已於106 年1 月17日將尾款撥發 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03 年7 月24日苗栗縣 政府辦理「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付款協調會議紀錄及其 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所載,兩造均有與會, 會議紀錄之「陸、結論」部分,自可認係兩造間之約定。 然其結論一、雖記載:「有關履約爭議部分款項,請相關 協力廠商提請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仲裁。」但約定應申請 仲裁之當事人泛稱「相關協力廠商」,及爭議標的泛稱「 有關履約爭議部分款項」,均欠具體明確,難認成立何等 內容之仲裁協議,當無仲裁法第4 條之用,合先敘明。 而就其結論二、記載:「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允諾依現有 尾款約250 萬元,先行分配,其分配支付額度如後說明: (一)呈達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175 萬元整。(二)誠 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55萬元。(三)保速達電梯 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 萬1,400 元。(四)沙鹿冷氣有 限公司:新台幣2 萬2,400 元。(五)東樺室內設計材料 有限公司:新台幣11萬0,027 元。」只是被告就預估即將 向苗栗縣政府請領之尾款約250 萬元先行分配,並未記載 兩造拋棄其餘之請求,亦無確認工程款金額之意旨,更非 原告請領工程款附條件或期限之約定,不能認係和解,也 不妨礙原告行使其請求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均同意以 「因本公司目前仍被銀行假扣押,無法請領工程尾款,待 假扣押解除,本案尾款支付時,由苗栗縣政府派員會同永 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及后列下包廠商既有:呈達工程有限公 司、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冷氣有限公司、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等5 家, 並由本公司親領款項支票後並由縣府派員監督再予分配各 廠所需支付款項。」(會議紀錄之伍、一、(一)部分) 云云,惟該部分僅係「各廠商說明事項」之被告主張,並 未載入「陸、結論」,已難遽認兩造達成合意,縱依上揭 文義,亦未言明原告請領工程款須加附停止條件或不確定 期限之意旨,故被告前以會議紀錄之伍、一、(一)所載 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因此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置辯, 即非可取。其後,被告復陳明「假扣押」已解除,苗栗縣 政府貸款銀行即臺灣銀行已於106 年1 月17日將尾款撥予 被告等情,更無以會議紀錄之伍、一、(一)所載之停止 條件未成就云云置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誠泰公司請求之工程款1,039,395 元 應係原告誠泰公司未經被告及業主同意而自行變更設計圖 之部分所增加之金額;依其與被告間之協議,要等被告與 苗栗縣政府間就追加之工程款糾紛仲裁結果,才能向被告 請款云云,為原告誠泰公司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 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徒託空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從貿然採信之。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兩造間 契約明定: 1.被告(即甲方)與原告呈達公司(即乙方)間工程契約 第6 條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2.每月25日為估驗日, 乙方於達合約估驗請款時辦理估驗計價,次月15日依票 期放款,乙方並於三日內至甲方指定之處所支領工程款 或檢附回郵由甲方寄發,嚴禁人員來甲方公司領款或要 求廢背、劃線用印及貼現。3.甲方給付工程款之票期: 估驗款:50% 即期票(15天);50% 60天票。4.付款方 式:採數量計算法:每期請款方應提前以書面申請估驗 計價,並應檢附足額統一發票、數量計算表及相關資料 ,經甲方及業主核對無誤給予計價,付款時實付計價金 額90% ,保留款10% ,如甲方有提供外勞、代墊費用等 得由當期計價款中扣除。保留款、尾款:10% 之款項, 於乙方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結 算無誤,且辦妥保固手續後三個月內,支付5%,餘5%轉 作保固金,期滿無息退還。」及第7 條第1 項後段約定 :「1.…甲方付清尾款前,乙方應出具保固書,並以總 承攬之結算金額之5%作為保固金,保固金繳納方式:本 票。」(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 2.被告(即甲方)與原告誠泰公司(即乙方)間合約書第 6 條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二、每月25日為估驗日, 乙方於達合約估驗請款時辦理估驗計價,次月15日依票 期放款,乙方並於三日內至甲方指定之處所支領工程款 或檢附回郵由甲方寄發,嚴禁人員來甲方公司領款或要 求廢背、劃線用印及貼現。三、付款方式:每期請款方 應提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應檢附足額統一發票, 經甲方及業主核對無誤後給予計價,付款時實付計價金 額95% ,保留款5%,如甲方有提供外勞、代墊費用等得 由當期計價款扣款。保留款、尾款:5%之款項,於乙方 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結算無誤 ,且辦妥保固手續後三個月內,5%轉作保固金,期滿無 息退還。…驗收款:合約工程總價款5%;現金:100%( 7 天期票)。四、…甲方付清尾款前,乙方應出具保固 書,並以總攬之結算金額之5%,作為保固金,保固金繳 納方式為: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 3.被告與原告東樺公司間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一 、付款方式:訂金款:合約工程總價款10% ;…進度款 :合約工程總價款85% ;…驗收款:合約工程總價款5% …」及第9 條第3 項約定:「三、保留(尾)款應於驗 收完成後乙次發放。」(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 4.被告與原告保速達公司間唯一未付款之「電梯設備安裝 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2.交車完成時付新台幣 柒萬壹仟肆佰元整…」(見本院卷一第52頁) 5.被告與原告沙鹿公司間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第3 條 第2 項約定:「工程款每月估驗計價乙次,當月25日前 送抵工務所,次月15日依票期放款。…每期估驗工程款 核計90% ,餘10% 保留款待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結算無 誤,且辦妥保固手續後三個月內,支付% ,餘10% 作為 保固金;保固1 年,保固金繳納方式:本票。期滿無息 退還。」(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四)承上,可見兩造間有明定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核與 民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按其承攬契約 約定請領各期款,並分別依其各期款之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 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苗栗縣政府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69至91頁)所載,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承包 之本件全部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5 月3 日, 「開始驗收日期」為102 年5 月28日,「驗收完畢/驗收 合格日期」為102 年6 月28日,內含102 年6 月28日複驗 紀錄,確定於102 年6 月28日驗收合格,只是104 年10月 1 日才填製結算明細表並核發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 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陳情書原告共同成立之 「苗栗縣泰安鄉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自救委員會」之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 頁),可見原告於103 年 6 月27日向苗栗縣政府原住民經建科提出該陳情書時,已 言明:「(二)…自救會各分包商成員向永興昌營造有限 公司請領貨款,卻一直無法獲得解決,致及頻臨營運困難 ,故於103 年6 月13日自組會議中決議…(五)…本工程 承攬廠商自102 年6 月28日完工驗收今」等語,即足認 原告明知本件工程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02 年6 月28日驗收 合格,及原告早已可向被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事實。 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會受到苗栗縣政府於104 年10月1 日 才填製結算明細表並核發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影響其 請求權之行使,亦即有將「業主結算無誤」列入請款要件 者,只有原告呈達公司之10% 保留款、原告誠泰公司之5% 保留款、原告沙鹿公司之10% 保留款(即原告沙鹿公司所 請求之22,40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權皆不受影響,認 至遲於102 年6 月28日以前已起算消滅時效。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 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03 年7 月24日苗栗縣政府 辦理「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付款協調會議之約定,縱可 認係被告之「承認」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亦已於105 年 7 月24日時效完成;查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本件原告起訴係於105 年9 月26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除前揭 原告呈達公司之10% 保留款、原告誠泰公司之5%保留款及 原告沙鹿公司之請求部分外,其餘原告就本件工程對被告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核無不合,即為有理。 (五)而原告呈達公司之10% 保留款、原告誠泰公司之5%保留款 及原告沙鹿公司之請求部分,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則有待 原告呈達公司、誠泰公司、沙鹿公司依約向被告辦妥保固 手續,含繳納保固金本票。但原告呈達公司、誠泰公司、 沙鹿公司均未主張及舉證其已依約向被告辦妥保固手續之 事實,亦未主張並證明其不適用請領保留款之契約約定, 自應依契約內容認定原告呈達公司、誠泰公司、沙鹿公司 尚不備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即貿然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而無理由。至於被告與業主苗栗縣政府間之保固約定,與 原告呈達公司、誠泰公司、沙鹿公司向被告請領保留款時 依約應辦妥之保固手續,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 於105 年7 月21日繳納保固金予苗栗縣政府,與原告並無 關係,附此敘明。 (六)至於原告呈達公司、誠泰公司所主張之工程款結算金額, 雖與被告間尚有爭執,然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各依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呈達公司4,073,440 元、原告誠泰公司1,039,395 元 、原告東樺公司110,027 元、原告保速達公司71,400元、 原告沙鹿公司2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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