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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威丞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孜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龍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963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33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963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9637 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於100年9月5日與被告簽立「佐登妮絲企業總部 大樓外牆及裝修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編號:程契字第001號,約定總工程款為1500 萬元(含稅)。原告業於101年3月施作完成,並經被 告驗收完畢,被告僅給付1079萬0363元(含稅), 尚有420萬9637元(含稅)未付。為此民法第490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二)被告雖為時效消滅及逾期完工之抗辯惟查: 1、系爭工程就付款方式原約定為「驗收支付7.5%尾 款(保固3%一年後無息退還)」,故本待驗收完 畢後,原告即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惟原告於施 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 款時,被告表示因其與業主即訴外人佐登妮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登妮絲公司)間之訴訟 尚在進行(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52號),請原告 其與佐登妮絲公司間之訴訟結束後,再行計算 系爭工程尾款,有證人陳莫鴻之證言可證。是兩 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業已從「驗收後」變 更為「與佐登妮絲公司訴訟結束後」始行給付。 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 即應自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間之訴訟結束後(即 105年9月20日)始行起算。原告曾於105年10月2 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於105年11月25 日起訴請求付款,自未罹於時效。 2、退步言之,縱認時效並從105年9月20日起算, 然被告既有要求俟其與佐登妮絲公司間之訴訟結 束後始行計算剩餘工程款一情,依社會通念,即 有「計算」及「給付」之意,而被告和佐登妮絲 公司間之訴訟係於101年8月23日即行提起,足見 被告於訴訟初始即向原告要求延緩清償,而有因 被告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起訴,亦未罹於時效。 3、再者,縱認被告未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然原告自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即不斷向被告公 司協理即證人陳莫鴻詢問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間 之訴訟是否結束?及不斷要求給付工程款。則原 告於105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應認係在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亦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4、縱認原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曾於105年10月15日 致電證人陳莫鴻,證人陳莫鴻仍表示要等判決書 出來再講。因此被告就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業有承認之意思。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而為承 認者,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而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即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5、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 事。然查,原告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從 未提出任何逾期完工之通知,實際上原告亦無逾 期完工之情事。蓋因系爭工程必須在被告施作「 搭架拆除」後始可進場施作,而被告係於100年1 1月18日始完成拆除工程,故被告所稱原告應於1 00年9月22日進場施工云云,即非有理。原告施 工日期,仍應依「實際施工天數」來決定是否逾 期。又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原本並未約定施 工期限,因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進行協商,會 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有出席,原告始知原告所 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其施工期限為45天。原告固 應於被告100年11月18日始完成拆除工程之翌日 即100年11月19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但斯時又 因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間就「鷹架架設」間距調 整間問題,發生爭議,導致原告仍無法進場全面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需待鷹架調整完畢後始能全 面施作系爭工程。又依工程承攬書可知,工程期 限之約定係「配合甲方現場工地主任,或依起造 人要求排定之進度施工」;準此,因鷹架間距調 整問題導致原告無法施工,自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如扣除鷹架調整時日,原告於101 年3月30日完工,應已在45日內施作完成,並無 逾期完工之情形。況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逾期完 工之表示,甚至在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間之訴訟 中,被告亦一再為「未有逾期完工」之主張,其 在前訴訟中為「未逾期」之主張,卻在本件訴訟 中為相反之答辯,自非有理。 6、縱使鈞院認為原告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然被告 負責之拆除工程係在100年11月18日始行完成, 原告需在拆除工程完畢後始能進場施作,又被告 所搭設之鷹架無法符合原告施工之要求,導致原 告在鷹架間距調整完畢前,仍無法全面施作系爭 工程,依佐登妮絲公司交付被告之委託書所示, 足認確有因被告搭設之鷹架不符規格而影響原告 對系爭工程之施作,且鷹架調整工程應在101年1 月7日完成;準此,從100年11月19日起至鷹架調 整完畢止,原告未能施工之天數為24天,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應計入逾期完工之日數 。是以,從100年11月19日起算至101年3月30日 ,計為131日,扣除原約定之施工日期45日及鷹 架調整天數24日,則原告逾期完工日數至多為62 日(計算式:000-00-00=62),而就違約金之計 算,至多以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一計 算為合理,則逾期罰款至多僅能扣除930,000元 (計算式:1500萬元×1/1000×62日=93萬元) 。況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第46頁倒 數第7行亦認被告對佐登妮絲公司所負之逾期完 工天數僅為75日,則原告對被告之逾期完工日數 ,至多亦僅能以75日計算之,逾期罰款至多應為 112萬5000元(計算式:1500萬元×1/1000×75 日=112萬5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30日施作完成,惟原告 遲至105年11月2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 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尾款之給付,已變更為 「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訴訟結束後(即105年9月20日 )始給付尾款」,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105年9月 20日起算云云。然被告並未同意或與原告達成上開變 更之合意。至於原告催促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時,證 人陳莫鴻協理僅係表示等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之訴訟 結束後再說。此語僅能解釋或認定為被告單方遲延給 付,尚難認被告同意或與原告成立變更清償期之合意 ,更無從認為被告業已承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尾 款請求權存在及為請求緩期清償之意。 (三)被告又謂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情事,被 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出原證三105年10月15日電話錄 音及譯文,證人陳莫鴻僅表示:等判決書出來再講。 並未允諾訴訟結束,即會支付剩餘之工程款。其餘內 容則為證人陳莫鴻建議原告發文給被告,證人陳莫鴻 並未代表被告對原告為訴訟結束後即會支付原告剩餘 工程款之表示。又依證人陳莫鴻所證:伊要做決定之 前必須要詢問被告總經理或董事長後,才能代表被告 ,原告向伊說要處理系爭工程款,伊有說要等判決( 即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之訴訟)出來再講,伊意思是 說要看判決書結果如何再商量,沒有說判決出來就要 給付。伊在原告向伊請求本件系爭工程款時,伊沒有 辦法承認或同意給付,因不是伊之權責。原告曾在10 1年或102年提出系爭工程請款資料時,被告總經理沒 有批,但有講要等官司打完再算,伊沒有表示被告有 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沒有講到時效這個問題等語。 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有因被告 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之系爭工程款2年請求 權時效應於103年3月間完成,縱原告有於時效完成前 一日向被告為付款請求,則至遲應於103年9月底前起 訴,始視為不中斷,然原告遲至105年11月25日始提 起本訴,請求權時效自告消滅。縱認原告於系爭工程 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曾多次向被告為請求,但被告並 未承認或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自未生對被 告為拋棄請求權時效利益之效果。 (四)縱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然業主佐登妮 絲公司於100年8月30日召集被告及原告等廠商協商工 程進度,會中達成協議,原告承諾其所承攬之幃幕分 割工程至遲應於100年11月10前完成,此有原告負責 人親自簽名之協商會議記錄可稽,然原告遲至101年3 月30日才完工,逾期142天。依工程承攬書第2條及工 程合約書㈠說明第10點約定,逾期一日罰承攬總價( 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被告共逾期142天,應罰款639 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3×142=0000000】 。再者,被告施作之拆除工程係於100年11月18日完 成,則自100年11月18日完成拆除工程翌日(即100年 11月19日)起至101年3月30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止, 期間共133天,扣除約定工期45天,原告亦逾期88天 。每逾期一日罰承攬總價(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被 告逾期88天,亦應罰款396萬元【計算式:00000000 ×0.003×88=0000000】。故被告就原告逾期完工, 主張依合約約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應行扣款63 9萬元或396萬元。再者,被告與業主佐登妮絲公司間 係約定按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兩造間則係約定按 千分之三計算,二者總價不同。是原告以被告逾期完 工僅遭業主佐登妮絲公司扣款172萬餘元為由,主逾 期完工扣款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五)原告又謂:因需調整鷹架間距,始能全面施工,縱有 逾期,至多為75天云云。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原證一系 爭工程合約書第㈥點約定「業主(即佐登妮絲公司) 提供水電源,乙方(即原告)需自備施工器具,工期 45日曆天,自拆除工程竣工起算」。原告既需自備施 工工具,則鷹架自應由原告自備,且鷹架如何搭立、 與施作處之間距,均應由原告自行規劃處理,與被告 無關,被告並無提供鷹架予原告施工之義務,更無調 整鷹架間距之義務。被告於施作拆除工程完竣後,將 原有鷹架留在現場供被告施工之用,係被告為原告省 錢之善意,而非被告之義務,故原告所稱鷹架間距問 題,縱認屬實,亦為原告所須自行承擔之事情,尚難 作為逾期施工之免責事由。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52號 (被告與佐登妮絲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理由第 47、48頁中亦載明:「查兩造係於合約(二)工程範 圍8.約定「鷹架工程須架設至外觀工程完工後,始得 拆除」,然並未約定應架設間距為何。是上開約定係 在不影響被告施工內容及花費之前提下所為之附隨約 定,被告同意留下鷹架(係給)予佐登妮絲公司方便 。且因佐登妮絲公司事後片面變更外牆LED燈箱規格 ,始致無法順利安裝,方需調整鷹架間距。足見上開 鷹架間距調整,與被告無關,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9月5日簽訂「佐登妮絲企業總部大 樓外牆及裝修工程」工程契約書,並約定承攬總 價為1500萬元整(含稅)。 2、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完成拆除工程,原告就系 爭工程則於101年3月30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 收完畢。 3、被告就系爭工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1079萬0363元 (含稅),尚有尾款420萬9637元(含稅)未付 。 4、被告與訴外人佐登妮絲公司間之訴訟,經本院以 101年度建字第152號判決,繼於105年9月20日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2號訴 訟中當庭和解。 (二)爰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壹、時效爭議部分: A、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5條、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 程款,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規定。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指權利人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 為給付,則非所問。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 明文。是債權已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即應自所定之清償期時起算。附停止 條件之請求權,則以條件成就之時為其請求 權可行使之時。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 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 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 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B、經查: 1、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本 院卷P.13)說明欄11所示,本件付款方 式為:1.簽約支付15%訂金、2.貨到工 地支付40%貨款(30天期票)、3.安裝 完成付34.5%工程款(30天期票)、4. 驗收支付7.5%尾款(保固3%一年後無息 退還)。是被告依約應:1.簽約支付 225萬元、2.貨到工地支付600萬元、3. 安裝完成付517萬5000元、4.驗收支付 112萬5000元尾款,5.保固款45萬元一 年後無息退還。 2、依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付款情形觀之( 本院卷P.41),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尚未 給付之420萬9637元款項,應包含上述 3.安裝完成應付517萬5000元中之263萬 4637元期款、4.驗收支付112萬5000元 尾款及5.保固款45萬元在內。 3、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本 院卷P.11)「四、保固期限」所示:「 本工程自起造人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1 年」。故前述付款方式之「驗收」,應 指「起造人」(即業主佐登妮絲公司) 所為之驗收。 4、基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420萬9637元 款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1).其中之263萬4637元部分,其請求 權時效應自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翌 日即101年3月31日起算。 (2).其中之112萬5000元部分,其請求 權時效應自訴外人佐登妮絲公司驗 收後起算。 (3).其中之45萬元則應於訴外人佐登妮 絲公司驗收後1年之保固期滿後給 付之。 5、原告曾於101年3月間對被告為付款之請 求,另被告前於101年8月23日對訴外人 佐登妮絲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本 院101年建字第152號)。客觀上足認兩 造均認至遲在101年8月23日之前,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及業主佐登妮絲公司驗收 完畢。 C、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 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 進行之相關規定。另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 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 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雖不包括時效開 始進行後始發生之障礙情形。但若於時效開 始進行後發生法定障礙情形以外之約定障礙 情形者,本院認應類推用民法第139條規 定,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 時效不完成。 D、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期 間,業已從「驗收後」變更為「與佐登妮絲 公司訴訟結束後」始行給付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1、證人陳莫鴻到院結證:伊在被告公司擔 任協理,處理被告公司大大小小事情, 有代表被告公司處理工地之事協力廠商 有關工程之事,均是直接跟伊接觸原告 就系爭工程均是直接跟伊連繫,就原告 之工程款,在被告跟佐登妮絲公司一開 始訴訟時,被告就向原告表示等打完官 司再來談。原告向伊要求工程款時,伊 並未表明承認或同意給付,因非伊之權 責,但伊均有回報被告,被告公司總經 理的答案都是官司打完之後再算等語。 2、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原告人員與證人陳莫 鴻間之105年10月15日錄音譯文所示, 原告應有同意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款,俟 被告與訴外人佐登妮絲公司之訴訟結束 後再行結算。 3、被告所為俟被告與訴外人佐登妮絲公司 間之訴訟結束再談一語,雖非法定之時 效障礙事由;又原告前對被告所為付款 之請求,因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 ,應視為不中斷。另被告所為俟被告與 訴外人佐登妮絲公司間之訴訟結束「再 談」之語,亦非得據為被告業已「承認 」債務之認定。然參諸上情及工程業界 因分包工程之故常衍生上下游工程紛爭 之牽連性。本院因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 之請求,於原定之履行期屆至後,另合 意達成「俟被告與訴外人佐登妮絲公司 間之訴訟結束後再行結算」之約定,此 項約定應認係屬法定障礙事由以外之約 定障礙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類推適用 民法第139條規定,於被告與訴外人佐 登妮絲公司間之訴訟結束後1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 4、查被告與訴外人佐登妮絲公司間之訴訟 ,係於105年9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 告終結在卷。證人陳莫鴻雖非被告之代 表人,但就系爭工程一事,客觀上應認 伊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既已於障礙事 由終止後1個月內之105年10月15日再向 證人陳莫鴻為系爭工程款應予處理之表 示,核屬已對被告為請求,距原告起訴 之105年11月25日,未逾6個月。本院綜 合上情,因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 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 消滅。 貳、逾期罰款爭議部分: A、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完成前置之拆除工程 ,加以被告所留設之鷹架間距不足,導致原 告於鷹架調整完畢前無法進行系爭工程之全 面施作,故原告並無逾期之違約情事。 B、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本院 卷P.13)說明欄最末行所示「…工期四十五 日曆天,自拆除工程竣工起算。」是原告所 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本並未約定施工 期限及工期應依「實際施工天數」來決定一 語,及被告所辯:應於100年11月10前完成 系爭工程之語,均非有據。系爭工程之工期 ,應自100年11月19日起算45個日曆天完成 。 C、鷹架間距不足部分: 1、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固記載「乙方 (即原告)需自備施工器具」。然依被 告與業主即佐登妮絲公司間之承攬合約 之約定:「鷹架工程須架設至外觀工程 完工後,始得拆除」。加以兩造間係約 定:自拆除工程竣工起算工期。且系爭 工程合約中並未包含鷹架工項之計價項 目在內。足認與訴外人佐登妮絲公司間 在不影響被告施工內容及花費之前提下 ,附隨有被告同意留下鷹架予訴外人佐 登妮絲公司方便使用之約定;另同時就 兩造間之系爭工程而言,應認亦存在有 :被告留設鷹架予原告使用之約定。被 告所辯原告需自備之施工器具包括鷹架 云云,核非可採。 2、被告所留設之鷹架,前經本院101年度 建字第1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判認: 被告所留設之鷹架,其間距雖合理並合 乎規定(若間距過大,對施工人員之安 裝及施工亦會有影響),但因訴外人佐 登妮絲公司於締約後更改外牆LED燈箱 之厚度,始致原本足以安裝LED燈具之 鷹架間距因LED燈箱規格變更而致需調 整鷹架間距一情,業據證人陳莫鴻於該 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足認此部分 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3、系爭鷹架既非原告依約所應自行架設, 而係約定以被告進行前置拆除工程時所 留設之鷹架供原告使用。則鷹架間距不 足一事,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則原告主張鷹架間距調整期間應不 予計入工期一節,核屬有據。 4、系爭鷹架需調整間距一節,既非可歸責 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加以事涉業主變更 設計所致。本院參諸卷附原證7(本院 卷P.180正背面)、原證8(本院卷P.18 9)及原證9(本院卷P.192)所示內容 ,因認原告所主張:系爭鷹架調整工程 在101年1月7日完工,自100年11月19日 起至鷹架調整完畢止之未能全面施工日 期為24天,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不應計入逾期完工之日數一情,應可採 信。 5、查自100年11月19日起算至101年3月30 日,計為133日,扣除原約定之施工日 期45日及鷹架調整日期24日,則原告逾 期完工日數應為64日(計算式:000-00 -00=64)。 6、按違約金之約定,係違約制裁之性質, 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告發生, 本件原告既有逾期完工64天之事實,即 應負違約責任。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成或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 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乃係被告向 業主佐登妮絲公司所承攬之「企業外牆 及裝修工程」(工程總價5,000萬元) 中之部分工項,二者就系爭工程約定之 完工天數,前者為45個日曆天,後者為 45個工作天,如按當時之勞工工時計算 ,約有9天之緩衝期。如因原告逾期完 工,則被告對業主即會衍生違約之危險 。再者當事人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 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以免存有僥倖心理。本院審 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承攬人若能如期完工時, 定作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系爭工程之總 工程款為1500萬元,如按約定之每日千 分之3計算,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為4萬 5000元,而被告與上游業主佐登妮絲公 司間就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企業外牆及 裝修工程」其工程約定總價為5,000萬 元,逾期完工之違約罰則約定按每日千 分之1計算,即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為5 萬元,尚高於兩造間之約定,本院因認 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千分之3違約金尚無 過高之情事。 7、基上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罰款應 為288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3/100 0×64日=28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原固有420萬9637元之工 程款債權未領且未罹於時效,惟扣除逾期違約罰款288萬元 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僅餘132萬9637元。從而原告依承攬 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原告給付420萬9637元及利息; 就其中之132萬9637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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