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建銘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蕭宗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
、興泰水電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5
日,為
承攬被告辦理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投標作業,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
,由原告負責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
設備工程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等工程。
嗣原告及永聯公司、
興泰公司(下稱原告等3 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64,77
0,000 元價格標得系爭工程,由永聯公司於96年2 月14日代
表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因
而與永聯公司及興泰公司依照合約書之約定提供契約金額10
%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委由興泰公司以其存放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存款存單3,500,000 元設定
質權於被告,替原告代墊
履約保證金3,500,000 元。嗣原告等3 家公司於97年2 月15
日完成第三期估驗工程,被告竟以永聯公司所施作之土木工
程有瑕疵為由,拒付系爭工程款,並以永聯公司違約對被告
需負
損害賠償債務,而原告需付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於97年
9 月30日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3,500,000 元
。
惟原告所負責之工程並無違約情事。而永聯公司遭被告主張
工程瑕疵造成損害部分,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永聯公司之違約
事由,而受有48,156,121元之損害總額,扣除永聯公司得請
求之第三期估驗款32,848,290元,故永聯公司尚應賠償被告
15,307,831元。而被告又已受領永聯公司保證銀行即渣打銀
行提出之履約保證金23,757,000元,則扣除被告前開15,307
,831元損害總額,則被告已溢領8,449,169 元,因此被告無
任何理由主張就原告繳交之保證金主張填補損害,被告收取
原告之保證金3,500,000 元應無理由,而屬
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則以:
原告與永聯公司、興泰公司為共同承攬關係,依系爭協議書
第1 條、第4 條及
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 項約定,共同負連
帶履約之責,原告自應就永聯公司之違約負連帶責任。又
承
攬人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4 項3 、4 、5 款所定情事
時,被告可不發還相當於該款事由之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
程總工程款為364,770,000 元,經被告終止契約時,依台灣
省結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認施作數量值45,295,968元
,即已施作比例僅為12.42 %,未施作比例為87.58 %,被
告依約沒收不予發還之保證金金額共計31,946,557元。另依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永聯公司仍
有15,307,831元之
債權。是被告對原告等3 家公司得行使之
權利數額共計47,254,388元。且被告尚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22條第4 項第3 、4 款所指之損害,此等
非系爭履約保證
金原因事實之損害,得於系爭履約保證金外,另行請求永聯
公司及原告連帶賠償。
再者,被告於97年9 月16日向第一銀行取得興泰公司系爭工
程履約保證金9,220, 000元;於97年9 月30日向第一銀行取
得原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500,000 元,嗣於97年11月11
日始向渣打銀行取得永聯公司提出之保證金23,757,000元,
是被告取得原告系爭履約保證金時,被告依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119 號判決認定之對永聯公司15,307,831元債權仍未
彌補,被告以原告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對永聯公司之債權,
自無不當得利。
綜上,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叁、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
0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永聯公司、興泰公司等三家公司,於96年2 月5 日
為共同投標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
議書」,嗣並以364,770,000 元價格標得系爭工程,由訴
外人永聯公司於96年2 月14日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書。
㈡原告與永聯公司、興泰公司就系爭工程為共同承攬關係,
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之約定,原告與永
聯公司、興泰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內容,委由興泰公司以其存放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存款存單350 萬元設定質權於被告,替原告代墊履
約保證金350 萬元。
㈣被告於97年9 月8 日發函第一商業銀行要求動用履約保證
金,並於97年9 月16日向第一銀行取得興泰公司系爭工程
履約保證金9,220,000 元;於97年9 月30日向第一銀行取
得原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500,000 元。被告另於97年
11月11日向渣打銀行取得永聯公司提出之保證金23,757,0
00元。
㈤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判決認定,永聯公司因系
爭工程,應賠償被告48,156,121元,被告主張永聯公司業
以第三期估驗計價款32,848,290元抵銷
上開判決應賠償之
金額,是截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判決之日即10
2 年9 月12日止,永聯公司尚應給付被告15,307,831元。
該判決業於102 年11月22日確定。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負責「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
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等工程,就系
爭工程未經被告主張有違約事由。
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書第22條第㈤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㈡若原告主張有理由,系爭合約第22條第4 項第3 、4 、5
款關於不予發還保證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
違約金或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㈢若屬
懲罰性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52 條約定違約金額過高
而得酌減之情形?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是否應對永聯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㈠按由2 位以上之廠商共同投標之聯合
承攬契約與工程契約
分包不同,前者,
乃2 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
得標後共同具名或指派代表人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
之責。後者,承攬之當事人未變更,由其自行分包與下包
廠商,下包廠商與契約上之承攬人對定作人不負連帶責任
。又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
投標廠商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時,其契約
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共同投標廠商繼受。此觀政府採購
法第25條第2 、5 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 月
22日發布之共同投標辦法(下稱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故其聯合承攬之債權是否可分,應
視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決之,其對定作人之債務責任,
則以共同投標協議書承諾負連帶責任。
㈡查原告與永聯公司、興泰公司等3 家公司,於96年2 月5
日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㈠),用
以由其等代表人永聯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其上分別
依共同投標辦法規定,載明:「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
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
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
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而系
爭工程合約書雖僅由永聯公司具名,惟兩造均知原告與永
聯公司、興泰公司係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合約書首頁亦列
原告、永聯公司及興泰公司為共同承攬人(見本院卷第6
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對永聯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
負連帶責任。再
參諸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亦
規定,共同投標廠商須負連帶履約責任,第14條則規定:
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
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
成員分別請(受)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
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故原告以其與其他
共同投標廠商分別提供履約保證金、受領工程款及發票為
由,辯稱僅負連帶履約責任,而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無民法第273 條、第274 條規定
適用等語,
尚非可採。
被告抗辦以原告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永聯公司債務,有無理
由:
㈠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
履行而交付於他方之一定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係為顧及承攬
人資金調度之困難,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
第三人
出
具保證書或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以代替現金給付。此
履約保證金之作用在使定作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得
自保證金中扣除或抵充其債權,其性質為履約之擔保,主
要義務在於付款,縱其有不予發還之約定,但主要目的仍
擔保契約之履行。又依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
法(下稱作業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分別
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時期、
方式、事由,足見履約保證金只有在契約約定條件成就時
,才會扣抵,凡此均與違約金在
債務人故意或過失之違約
始得請求及無發還情況等不相同。是難以
遽認履約保證金
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應視契約中關於履約
保證金之約定
而定其性質及擔保範圍。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方)
應於訂約時繳納契約金額(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
證金(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柒萬元整)。乙方得以現金、
金融機構
本票、……為之。……。」,同條第4 項約定:
「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⒊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
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
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
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
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
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
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至第18頁),
前揭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亦為相同
之規定,且同條第4 項亦明載:「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
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
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所
列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形,即得扣取系爭履約保證金,其
金額應視被告對永聯公司之系爭工程債權金額而定。
㈢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
明文。
經查,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
確定判決之
認定,截至該事件判決之日即102 年9 月12日止,永聯公
司尚應給付被告15,307,831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再依
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3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對永聯公
司除有上開15,307,831元之債權外,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
永聯公司之事由,經被告部分終止契約,符合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22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被告得依永聯公司未施作
比例計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金額,而經依臺灣省結構技師
公會所為鑑定,永聯公司已施作比例為12.42 %,未施作
比例為87.58 %,被告依上開第4 款約定得沒收不予發還
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20,806,381元,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07-1 頁至第107-5 頁)。從而,依本
院上開2 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永聯公司對被告至少尚負
有36,114,212元之系爭工程債務(計算式:20,806,381+
15,307,831=36,114,212),且均為系爭履約保證金所擔
保之範圍。則縱以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757,000元扣
抵,被告對永聯公司仍尚有12,357,212元之債權。況被告
係於97年9 月16日先對興泰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扣抵9,
220,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扣抵後永聯公司對被告
仍負有26,894,212元之債務(計算式:36,114,212-9,22
0,000 =26,894,212),而被告接續於97年9 月30日對原
告提供之3,500,000 元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始對永聯公司
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扣抵,是其扣抵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即
非無法律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動用永聯公司之履約保
證金23,757,000元及就應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主張抵銷,
其損害亦經填補而無債權
云云,
洵非足取。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與永聯公司、興泰公司間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119 號、100 年度建字第13號、100 年度建字
第42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5號等
事件前案訴訟中,均未曾主張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清償永聯
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而均係主張依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
迨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主張得對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有
違
誠信原則等語。
惟查原告所指前開事件,其中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事件係被告訴請永聯公司給付工程瑕
疵之損害賠償金,及確認永聯公司第三期估驗工程款債權
32,848,290元不存在;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3號係永聯公
司訴請被告給付
報酬、賠償損害及返還保證金;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係興泰公司訴請被告給付第三期估驗
計價款,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5號則
為該案
上訴審,有前開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 頁至第107-16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是
苟系爭履
約保證金得用以抵銷被告對永聯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亦
須由永聯公司或興泰公司為此主張,
難認被告於本件事件
中始主張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扣抵,有何違誠信原則可
言。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30日向第一銀行取得原告系爭
工程履約保證金3,500,000 元,效果僅係第一銀行履行付
款承諾,而代原告繳納保證金,並無發生清償效力,且
斯
時永聯公司對被告之債務總額亦尚未確定,被告亦未通知
原告將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永聯公司債務等語。惟依第
一銀行96年7 月6 日保證書(履約保證金)
所載:「……
二、機關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
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
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
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佐以被告以97年9 月8 日臺美秘字
第09700041444 號函知第一銀行之主旨為:「本館已於97
年9 月3 日以
存證信函(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1977 號
)通知本館典藏庫擴建工程共同投標廠商興泰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終止本契約及動用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 千272 萬元
整在案(副本諒達),請貴行依96年7 月6 日出具之本工
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規定,於文到7 日內撥付履約保證金
共計新台幣922 萬元整,另存款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於貴行之新台幣350 萬元整定期存款存單(存單
認證
號碼00000000)請提供貴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
俾本館實行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
被告通知第一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時,即係因系爭工程終
止契約,認定有不能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存在,則被告
抗辯通知第一銀行即係欲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系爭工程
所生債務,應屬可採,不因當時債務數額是否確定及有無
通知原告而有影響。
查被告抗辯係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對永聯公司之債權,既
屬可採,本件即
無庸再行審酌爭執事項㈡、㈢部分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
綜上所述,被告扣取系爭履約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