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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以1 05年度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 ,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 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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