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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鵬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曉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劭謙律師 被   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 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 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 第179 條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反面)。核原 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並得加以援用,應認為追加請求權與原請求權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 ○號上之二棟建築物新建工程,建築地址分別為 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臺中市○○區○○ 里○○鄰○○○街○○○ 號,承攬報酬款為新臺幣(下同)6,80 0,000 元,並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103 年中都建字第 00000 、02787 號建造執照。上開2 項工程已全部完工,被 告已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即6,120,000 元,尚有680,00 0 元之尾款未給付。然上開工程在全部完工請領使用執照之 際,因尚需施作原工程圖說所未有之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 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並由被告委由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設計變更,待設計變更完成後,原告始能施作系爭污水 下水道工程,因上開原因致原告遲至104 年9 月10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未料,被告竟以工程延誤為由,要求依工程合約 書第21條第1 項約定,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千分之一,且被 告就追加施作之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追加款251,170 元及 代墊款項22,597元亦拒絕給付。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 開款項,扣除追減工程款28,289元,共計925,478 元(計算 式:尾款680,000 +追加款251,170 元+代墊款22,597元- 追減工程款28,289元=925,478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已詳細就工程項目數量、金額另行達成合意,可證系爭 承攬工程確為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再者,原告施作原 證八所示之追加工程時,皆有口頭報價並取得被告同意才施 作,亦有告知待全部工程結束後再一次結算所有追加減項目 ,故原證八係工程皆結束後拿至工地現場予被告收受,原告 請求追加工程款251,170 元,應有理由,茲就各工項說明如 下: ⒈項次1 :被告土地與鄰地高低落差達65公分之多,如不施 作地樑擋土牆,被告土石將滑落至鄰地,造成土質不穩、 侵害鄰地權益,原告施作此項目明顯有利於被告。 ⒉項次2 :原告本已依被告交付之設計圖完成埋設水塔管線 ,亦已將水塔安置完成(未鋪水泥),豈料被告見水塔位 置影響動線,且該地土質鬆軟,下雨後水塔可能放置不穩 ,要求原告將水塔移至現在位置,並要求另鋪設水泥以穩 固水塔放置,原告遂依其要求開挖管線,重新配置管線及 鋪設底部水泥,再自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原估價單可知, 並無包含水塔底之水泥鋪設工程,故此屬追加並無疑義。 ⒊項次3-4 :下水道文書及下水道報竣工此部分費用,應由 業主即被告自行支付,原告僅代墊而已。 ⒋項次5-7 :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業經被告同意支付。 ⒌項次8-9 :此為原告最初估價單所漏估項目。設計圖上設 計A 、B 戶共有4 間廁所,即需4 個馬桶及4 個小便斗, ,惟最初估價單僅計算2 個馬桶及2 個小便斗。 ⒍項次10:A 戶柳化銅門為最初估價單所漏估項目(即設計 圖上之Dl標示),而原估價單上漏未列載Dl價額;B 戶柳 化銅門為變更設計後追加,原設計為落地窗(無門),後 依原告指示更改為柳化銅門及1 扇窗。 ⒎項次11:此項被告表示無意見。 ⒏項次12:設計圖上共有3 扇窗(W1),惟原估價單上僅估 算2 扇窗,漏計1 扇。 ⒐項次13:設計圖上共有2 扇W3窗,惟原估價單上僅估算1 扇,漏計1 扇;另被告指示將B 戶落地窗改為柳化銅門及 追加1 扇W3窗,故共2 扇窗(追減之落地窗亦有列在原證 八項目中)。 ㈢另有關空污費,由原證五臺中市營建工程空器污染防制費繳 款單可知,繳款人為被告,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 ㈣至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逾期罰款: ①本件因被告於104 年5 月初臨時追加系爭污水下水道工 程,使工程延宕,致使用執照延至104 年9 月10日始取 得,因此所增加之4 個月期間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 條約定,延後原定之交屋期限,即自104 年7 月31日延 至104 年11月30日,是原告縱於104 年11月3 日交屋亦 未逾期。 ②再者,本件遲延交屋純係因被告設計不周延,臨時於交 屋前增加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所致,否則如依原設計圖 面施工,原告於5 月完工即可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6 月應可取得使用執照,最遲亦得於雙方書面約定之7 月 31日前交屋,根本不至產生本件糾紛。依雙方所簽系爭 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 項約定,須因乙方(即原告)之 責任逾期完工,方得依逾期天數扣除工程總價的千分之 一,本件逾期交屋非原告之責任,被告不得據此主張。 ③退步言,如認原告有逾期,則主張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意旨酌減違約金。 ⒉停車場地坪洩水不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停車場洩水不 良,經寄發存證信函後原告仍未改善,嗣委請其他廠商估 價,改善工程費用為170,468 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惟 被告並未舉證該洩水問題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又被證十 五之估價單,並非被告實際支出之款項,被告據此主張抵 銷實無理由。 ⒊施工大門、安全圍籬、警示燈、告示牌等:此部分為工程 結束後殘餘之廢材廢料,原告本欲給付被告,惟被告遲遲 不提供存放之場地,是原告無法交付。退步言,被告所辯 金額為全新之價值,廢材廢料之價值亦不可能如其所述, 此同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⒋4 棵樹木:由被證十無法證明原告承諾該4 棵榕樹不計價 。 ⒌水電費:被告無敘明為何應由原告負擔。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請求有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925,478 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 條:「契約總價新台幣680 萬元 整含稅」、第5 條:「依圖面建照內容施工含水電及取得使 用執照」、第7 條:「乙方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 」,可證施工圖面有規劃設計的項目,原告均有施作義務。 再者,被告並不具有工程專業,所認知的是以680 萬元完成 全部新建工程,原告身為專業人士本應詳細核對圖說確認施 作價格,豈可事後以估價單漏列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對被 告顯然不公平。原告既然有按圖施作義務,自符合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民事判決所言「總價承攬」者,係 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之契約特性,而綜觀 契約全文及估價單內容,皆無「施工範圍以估價單為準」、 「施工圖與估價單不符時應如何處理」之約定,復無特別註 明「實做實算」,故本件為總價承攬,灼然甚明。 ㈡本件原告確實有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 ⒈證人陳昶佑建築師固然證稱有告知被告要施作系爭污水下 水道工程之事,然查關於污水下水道工程之申請程式,就 連建築師都不是非常確定設計、施工時之主管機關之相關 規定有無變更,所以申請建照時並沒有污水下水道工程設 計,遑論被告並無任何工程專業背景,對於污水下水道工 程之施作更是一頭霧水。建築師以工程需要為由,要被告 簽章,被告即予以配合。至於詳細情形,被告實不清楚。 ⒉按施作金額及工期為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在不清楚金額及 工作天數之情形下,如何同意原告施作。而根據證人陳昶 佑之證詞,可知污水工期對於全部工程之完成影響並不大 ,原告為專業廠商,對於施工內容及所需工期甚為瞭解, 如原告認為污水工程需要追加工期,於施作前自應向被告 提出要求,但是原告卻完全沒有與被告協定追加工期,反 而在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傳訊息向原告確認:「賴董, 案子預計何時可完成?」原告方面回覆:「預計30天」, 足見依原告之專業判斷上開工程甚為單純,不會影響系爭 工程之完成。 ⒊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已同意追加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原告 無需另向被告具體要求增加工期,實屬片面之詞,依據原 告目前所提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污水下水道 工程之「施作金額」及「工期」有達成合意,倘任由原告 單方決定,原告開出價格或工期不合理,被告均無權表示 意見,顯然是違反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契約之成立, 必須是雙方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要件。所以原告依據承 攬契約要求增加2 個月或4 個月工期以及工程款若干,實 屬無據。 ⒋再依證人陳昶佑證詞指出本件可以先掛使用執照之申請, 等到污水下水道竣工完成的公文出來,才能領使用執照。 可知原告在污水道工程將竣工之前,可以先送件申請使用 執照,再等建管人員安排勘查時間,即可縮短使照核發之 時間。而本件依原證三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文,原告早 在104 年7 月9 日發函申請查驗之前就已竣工,如果原告 有心遵守工期,自應發揮專業,在此之前就送件申請使照 ,在契約所訂「104 年7 月31日前」仍可取得使照完成交 屋(系爭工程並無二次施工問題,所以收尾工作不需等使 照核發,就可進行)。但是原告卻是在104 年8 月11日才 報竣工申請使照,顯然已有延誤。 ⒌至於建築師污水工程之設計費用,證人陳昶佑是直接報價 給原告且向原告收取,有證人陳昶佑建築師之證詞可證, 原告未告知被告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並徵得被告同意。 ㈢有關原證八所示之系爭工程追加項目,被告意見如下: ⒈地樑檔土牆部分:估價單項次1 地樑擋土牆,非合約項目 ,從被證五之對話,被告已清楚告知要「就照合約做」, 並未同意施作地樑。其次,證人陳昶佑建築師證詞指出: 「我沒有設計擋土牆,因為我認為不需要」、「系爭工程 是區段徵收的土地,已經整地完成,應該沒有施作擋土牆 的需求,施工時原告也沒說要擋土牆」。是以,原告不管 是依據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不得請求被告 支付地樑擋土牆之工程費用。 ⒉水塔及水塔底施作:僅遷移增加管線費用500 元由被告負 擔。 ⒊下水道文書、下水道報竣工:這些流程都沒有經過被告確 認,都是原告與建築師自行接洽,因此應由原告負擔。 ⒋自設陰井挖土機施工及污水蓋、A 戶污水管接管及B 戶污 水管接管:兩造並無就契約施作金額達成協議,不應由被 告負擔。 ⒌馬桶、小便斗:依原告所述是估價單漏列,但被告主張本 件工程是總價,原告漏列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 ⒍柳化銅門:僅同意追加1 組25,000元,另1 組是原告漏列 ,應由原告負擔。 ⒎檯面式洗水頭、固定架、水龍頭:沒有意見。 ⒏鋁窗(廁所):此部分為漏列,應由原告負擔。 ⒐W3鋁窗追加:同意追加1 組10,270元,其餘是原告漏列, 應由原告負擔。 ㈣本件原告未領尾款為680,000 元,扣掉以下項目,原告已無 款項可領取: ⒈逾期罰款523,600 元:依契約第4 條約定本工程應於104 年7 月31日前交屋,另第21條第1 項約定:由於乙方(原 告)之責任未能按契約第4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 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因原告遲至104 年11月3 日 才辦理交屋,共延期77天,逾期罰款為523,600 元。至於 ,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停車場地坪洩水不良170,468 元:洩水不良問題,被告已 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請原告改善以盡保固責任,然而 迄今原告仍未修繕。經被告委請其他廠商估價,改善工程 費用為170,468 元(計算式:162,350 元+5%稅金=170, 468 元),此有被證十五估價單為憑。 ⒊施工大門(13,755元)、安全圍籬(100,870 元)及其上 之警示燈、告示牌等(13,755元),小計128,380 元:此 部分項目被告已經在工程款中支付費用,施工過程中,被 告要求原告將圍籬、大門保留,被告另有用途,但原告卻 違反被告之指示未交付被告。 ⒋4 棵樹木2,934 元:被告已事先告知不要種榕樹,但原告 卻仍種錯,被告要求更換,原告嫌麻煩,承諾該4 棵榕樹 不計價。 ⒌水費1,078 元、電費397 元,小計1,475 元:施工期間水 電費本應由原告負擔,故交屋前所生費用應自工程款扣抵 。 ⒍系爭工程另有市內漏水瑕疵存在,應扣抵系爭工程保固費 10萬元。 ⒎另兩造合意追減金額為28,289元,亦應扣除。 ㈤綜上所述,被告得抵銷之項目合計826,857 元,已超過原告 未領之尾款680,000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181 頁至182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上之二棟建 築物新建工程,建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 太順二街119 號,承攬報酬為6,800,000 元,約定於104 年7 月31日前交屋。 ⒉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告並給付九成之工程款即6,12 0,000元,尾款680,000 元未給付。 ⒊原告於104 年5 月間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時,經臺中市政府 告知系爭建物缺少污水下水道工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告知被告後,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親自於申請書、 申請表及委託書上簽名蓋印(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 56頁),委託陳昶佑建築師事務所代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申請准予施工,經該事務所於104 年6 月11日提出申請, 104 年6 月15日臺中市政府同意施工,原告即追加施作系 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並於104 年7 月初完工,104 年7 月 9 日提出勘查申請,於104 年7 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表示查驗符合規定。 ⒋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報工申請使用執照,於104 年9 月 10日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並於104 年11月3 日辦理交 屋。 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 款之規定,若可歸責於原告 逾期完工,每日扣罰逾期違約金千分之一即6,800 元。 ⒍被告尚欠原告代墊之台電外線費6,600 元、市政府規費52 0 元、電信NCC 審驗費暨手續費5,270 元、自來水服務費 1,000元,共計13,390元,被告同意支付。 ⒎系爭工程經原告繳納104 年1 月14日空污費用6,570 元、 同年8 月14日空污費用2,637 元(共計9,207 元)。 ⒏系爭工程尚須追減工程款28,289元。 ⒐原告確有施作如原證八項次1 至13所示項目,數量、單價 、複價均如原證八所示。被告同意支付項次2 管線費用50 0元、項次10柳化銅門1 組25,000元、項次11 檯面式洗手 台、固定架、水龍頭共6,600 元、項次13鋁窗追加1 組10 ,27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費用251,170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款項中空汙費9,207 元,有無理由 ? ⒊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工程瑕疵等事由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抵銷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費用251,170 元,有無理由: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嗣追加污水下水道等工程共計251,17 0 元(如本院卷第57頁原證八所示),然部分追加款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項次1 地樑擋土牆施作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施工現場向被告表示需追加地樑擋土牆工程 ,經被告同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已難 認為真。再者,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稱:「地樑部分是否要做起來 ?」,被告答以:「就照合約做」,原告即稱:「好」 ,顯見被告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系爭工程契約書以 外之地樑擋土牆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追加此部分 工程乙節,自非可採。 ②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土地與鄰地高低落差甚大,必須施作 擋土牆等語,然除提出照片主張確有落差外(見本院卷 第80頁),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佐證因此落差而有施作擋 土牆之必要。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陳昶佑到 庭證稱:系爭工程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是由伊製作的, 被告委任伊設計、監造。伊沒有設計擋土牆,因為伊認 為不需要。系爭工程是區段徵收的土地,已經整地完成 ,應該沒有施作擋土牆的需求,施工時原告也沒有說要 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可採。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施作地樑 擋土牆工程之必要,自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亦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地樑擋土牆施作35,000元部分, 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項次2 移水塔及水塔底施作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原水塔施作位置,不需擺放水泥, 遷移位置後始追加水塔底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故請求此部分遷移水塔及水塔底施作費用共 計11,000元等語。然對照現場圖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2頁),前後置放水泥之土壤結構並無二致,而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要求遷移之地點,與原訂地點有何需 不同施作之原因,則原告主張原設計位置即不需水泥底 作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抗辯水塔底施作部 分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總價中所含括等語,應堪採信。是 原告另行請求追加施作水塔底之沙、工資、水泥共計5, 000 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雖同意支 付遷移水塔及管路費用部分,然兩造就此部分金額存有 爭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遷移水塔及管路單座費用為3, 000 元,對照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富洋水電行工程估價單 所示,單座水塔遷移加上馬達遷移及安裝報價費用為1, 500 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遷 移水塔費用以單座1,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被告主張 應以兩座500 元計算,尚屬過低。 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支出水塔遷移費用共2,000 元( 計算式:單座1,000 元×2 座=2,000元),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項次3 至7 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部分: ①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就系爭工程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時, 經臺中市政府告知系爭建物缺少污水下水道工程,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嗣由訴外人陳昶佑建築師事務所代向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准予施工,經該事務所於104 年6 月11日提出申請,104 年6 月15日臺中市政府同意施工 ,原告即追加施作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並於104 年7 月初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若未追 加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又原告 主張原證八項次3 至7 為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項目,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 範圍之外,另施作原證八項次3 至7 之系爭污水下水道 追加工程。 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第1 點約定:「甲 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 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 書面訂定之」(見本院卷第7 頁),然兩造追加此部分 工程未達成書面協議,被告直至原告請款始知悉此部分 追加工程,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申請使 用執照遭臺中市政府以缺少污水下水道工程予以駁回後 ,經原告告知被告,被告乃於104 年5 月11日親自於臺 中市用戶排水設備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申請書、臺中市○ ○○○道用戶排水設備預設用戶申請表及委託書上簽名 蓋印(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56頁)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上開 文件明確表明係為申請污水下水道之用途,被告對此自 難委為不知。佐以證人陳昶佑證稱:申請建照時伊就系 爭工程還沒有設計污水下水道工程,是後來原告說需要 ,伊也有收到市政府公文,所以知道(有這個需要)。 污水下水道工程要增加設計,伊有先跟被告說才增加。 申請文件是伊製作的,是被告委託伊設計,伊當初跟被 告報價沒有這個部分,伊稱加設計後,是報價給原告知 道,原告再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足徵被告抗辯直至原告請款始知悉追加此部分工 程云云,非屬可採。 ③再者,系爭工程若未追加污水下水道工程,即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 顯屬必要工程。佐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之事務所設 計後交由原告施工製作,則系爭工程原設計圖中未列入 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復經被告 提出申請後追加,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追加工程 費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項次3 、 4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依證人陳昶佑證稱:下水道設 計費分成三個階段,三個階段都會收費,原證十二所示 報價單(即原告原證八項次3 所列文書費用)就是第二 階段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足證 前揭文書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另查項次4 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並因此為追加工 程,另請求服務報酬35,000等語,亦屬適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項次3 至7 污水下水道工程部分共 計108,500 元(計算式:15,000+35,000+22,000+15 ,000+21,500=108,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項次8 至13部分追加及漏列工程: ①查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之項目外,另行施作 如原證八項次8 所示馬桶2 組、項次9 所示小便斗2 組 、項次10柳化銅門2 樘、項次11檯面式洗手台、固定架 及水龍頭1 組、項次12鋁窗1 樘、項次13W3鋁窗追加2 樘等,除被告同意支付之項次10柳化銅門其中1 組、項 次11、項次13W3鋁窗追加其中1 樘係由被告追加外,其 餘均為系爭工程契約書漏列項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實 作實算,是其得請求漏列部分之工程項目價金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應係總價承攬,原告應自 行吸收漏列項目費用等辭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即為,系 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亦或實作實算? 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不同,在工程 實務大致可粗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或稱 「總額結算」、「總價約定」)二類。「實作實算」者 ,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總價承攬」 者,則係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 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⑴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⑵因 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 ⑶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 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故總價承攬契約除 有特別情形外,其特性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 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 算估價,並無議約權利及機會,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 不符者,於總價不變下,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 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他項目分攤,間接反映於總價中 。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 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 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 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 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 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將有悖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 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總價承攬契約,於成立後因辦理變 更設計增減局部工程項目或數量而變更原契約內容時, 因事後之局部增減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廠商已取得 與業主議約之權利及機會,已改變原總價承攬契約應由 廠商自行在總價範圍內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或將缺漏 項目之成本由他項目分攤之特性,為避免廠商事後以依 原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藉機轉嫁給 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於發生特約之變更契約情 事時,自得約定就變更部分以竣工時實際施作增減工程 項目、數量及金額為工程款之結算,以維衡平。 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3 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 含稅。」、第7 條約定:「圖說規定:乙方(即原告) 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 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 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見本院卷第6 頁 ),依上文義,足見系爭工程價金給付之約定,原則上 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但亦特別約定如施工圖樣與說 明書不符合處時,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並調整造價。原告 主張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4 頁 )中業已列明各項數量、金額,足證系爭工程係屬實作 實算等語,與系爭工程契約書前開約定內容有違,尚非 可採。 ④而查原告就原證八項次8 至13施作部分,除被告同意追 加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舉證證明係經兩造協議調整追 加,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兩造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漏列部分之施作費用。又原告既係因系爭工程契約書 屬總價承攬而需自行調整承擔漏列項目之價格,則被告 因契約關係受有上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亦屬無理 由。 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10柳化銅門1 組25,0 00 元 、項次11檯面式洗手台、固定架、水龍頭共6,60 0 元、項次13鋁窗追加1 組10,270元,共計41,870元部 分(計算式:25,000+6,600 +10,270=41,870 ),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基於以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費用共計152 ,370元(計算式:2,000 +108,500 +41,870=152,37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款項中空污費9,207 元,有無理由: 系爭工程經原告繳納104 年1 月14日空污費用6,570 元、同 年8 月14日空污費用2,637 元(共計9,207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 級主管機關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 制費,其徵收對向為營建業主,此由本件空氣污染防制費繳 款單上列載之繳款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亦可得證 。是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費係屬本件工程依空氣污染防製 法所需繳納之費用,依法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當屬實在。而 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中,亦未就空污費用應用兩造何者負擔另 行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之空污費用9,207 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向被告請求代墊之台電外線 費6,600 元、市政府規費520 元、電信NCC 審驗費暨手續費 5,270 元、自來水服務費1,000 元,共計13,39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同意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款項共計 22,597元(計算式:9,207 +13,390=22,597 ),均屬有據 ,而應准許。 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工程瑕疵等事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抵銷金額為何?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因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所生債權 人得行使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於債務人遲延時,即已成立 ,不因債務人之嗣後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債權人之允許 緩期給付而可認遲延之效果當然歸於消滅,要不得謂債務 人即可因此免責(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58年台 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茲就被告就本件主張抵銷之項目,分敘如下: ①逾期罰款部分: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 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 亦屬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 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 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間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 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系爭合約 書第21條第1 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 期完工,每日扣罰逾期違約金千分之一即6,800 元, 而該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 ),首堪認定。 ⑵次按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雖可自由約定違約金之 高低,但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 人未免保護不週。蓋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 約金,往往過高,債務人為求得契約之成立並表履行 之決心,不得不予忍受,致被債權人利用而巧取利益 ,故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數額。而所謂違約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 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故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約定之 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予以核減至相當數額,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 、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 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約定,本件工程期限為104 年7 月31日,而原告迄104 年11月3 日始辦理交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於原工程期限內之104 年 5 月間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時,因臺中市政府告知系爭 建物缺少污水下水道工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經被 告透過訴外人陳昶佑建築師事務所於104 年6 月11日 代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准予施工,104 年6 月15 日臺中市政府同意施工,原告即追加施作系爭污水下 水道工程,並於104 年7 月初完工,104 年7 月9 日 提出勘查申請,嗣104 年7 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表示查驗符合規定,原告即於104 年8 月11日報工 申請使用執照,並於104 年9 月10日取得系爭工程使 用執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因追加 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而延後工程進度,並因之遲至10 4 年9 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此與證人陳昶佑證稱 :系爭工程中其他工程進行應該會受到污水下水道工 程影響,因為有時候要等下水道的配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 頁反面),亦屬相符。而查前開污水下水道 工程既為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且係因被告提供之原 始施工設計圖未繪入而事後追加工程,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原告因追加此部分工程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 ,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不得計入原告 遲延期間,應予扣除。被告辯稱兩造未依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12條約定以書面變更工期,且追加工程不影響 交屋期限,原告應在完工之前就先送件申請使用執照 云云,均非可採。 ⑷至原告雖主張於104 年5 月追加污水下水道工程,至 同年9 月10日取得建築執照,總計4 個月,因之系爭 工程之工期亦得自原定之104 年7 月31日延長至同年 11月30日,是原告於同年11月3 日交屋尚未逾期等語 。然查原告復主張若非因被告拖延,其於104 年9 月 1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交屋等語,顯見追加系爭污 水下水道工程至多僅使原告施工進度延至104 年9 月 10日,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不斷 追加、變更工程及要求遷移水塔位置,且以各種理由 故意拖延接受交屋等語,除遷移水塔部分外,均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為 真。至兩造雖不爭執於104 年9 月間曾因被告要求遷 移水塔位置,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遷移時間係 在104 年9 月10日之後,尚難認此舉確有影響原告於 104 年9 月10日後之交屋期限。從而,堪認原告自取 得使用執照後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至同年11月3 日 交屋日止,共計54日延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 告不得請求扣除此部分延誤期程。 ⑸依上開說明,原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時間為77日,扣 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追加工程期間,原告逾期完成之 時間為54日。再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約定,逾 期完工之違約金係以工程款總金額千分之1 即6,800 元為計算基準,總計被告主張可抵銷之違約金總額為 367,200 元(計算式:6,800 ×54=367,200)。而查 本件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係以工 程款總金額千分之1 為計算基準,惟目前國內外經濟 景氣不佳,銀行放款及存款利率長期處於低檔狀態, 利率常在百分之2 以下,參以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因原 告逾期交屋受有之損害為何,堪認被告請求工程款千 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與目前國內經濟現況相較顯屬過 高,本院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00 元,方屬允 當。 ⑹查被告所負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與原告所負給付被告 之違約金義務,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均屆清償期, 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120,000 元價金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消,於法自 屬有據。 ②停車場地坪洩水不良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施 作有地坪洩水不良等瑕疵,修繕費用需170,468 元乙節 ,固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 查原告否認施作瑕疵,而被告就此部分除提出與原告間 之通訊內容外,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觀之被告提 出之通訊內容,被告雖於9 月18日向原告表示「A 棟B 棟水倒灌的問題要趕快處理……」等語,並經原告以貼 圖回應「ok」(見本院卷第73頁);另於105 年5 月17 日傳送積水照片數張,經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回復稱 :「陳碧珠小姐,本公司已經同意,針對市內地坪提高 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 然查上開通訊時間彼此相隔甚久,且內容片段,語意不 清,自難遽認原告業已自認系爭工程施作有被告主張之 停車場地坪洩水不良瑕疵存在,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理由。 ③施工大門、安全圍籬及其上之警示燈、告示牌等物品價 值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交付施工大門、安全圍籬 及其上之警示燈、告示牌等物品,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通 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 頁),堪認為真。然查原告抗辯係因被 告未提供適合場地放置,故無法交付前揭物品等語,核 與被告自述:原告於訴訟中才說要返還,已經無法確認 上開設備現狀,所以被告暫時無法接受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59 頁),顯見係被告拒絕原告交付前開物品, 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自屬無理由。 ④4 顆樹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承諾4 顆榕樹不計價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佐證之通訊內容觀之, 被告稱:「賴董,我剛跟建築師聯絡他說只要喬木就可 以,不一定要榕樹」,原告答:「那現在要您提供給我 嗎?」(見本院卷第96頁),尚難認兩造就是否種植榕 樹及是否計價等情確有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契約約定種 植樹木施作,自得請求相關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⑤水費、電費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地點104 年9 至11 月間支出水費1,078 元、電費397 元,固據被告提出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12月費用 收據各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然被 告主張施工期間水電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就上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細觀上開 水費收據,計費期間為104 年9 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 ,電費收據計費期間則為104 年9 月29日至同年11月26 日,是上開計費期間並非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間,且原告 於104 年11月3 日即交屋與被告,是縱依被告之主張, 原告交屋後之水電費,亦非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 此部分主張抵銷亦屬無理由。 ⑥保固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另有市內漏水瑕疵 存在,固要求扣抵系爭工程保固費1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58 頁反面),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理 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以其對原告得請求之逾期罰款120, 000 元部分,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至被告 其餘主張抵銷項目,均屬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應為854,967 元(計算式: 系爭工程尾款680,000 元+追加工程費用共計152,370 元+ 代墊費用共計22,597元=854,967 元)。而兩造同意追減款 項28,289元,另被告主張抵銷逾期罰款120,000 元,是原告 得請求之款項為706,678 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自約定 期滿時即可請求,然原告雖於104 年9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 ,惟迄104 年11月3 日始辦理交屋,佐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有向被告催告工程款之事實,應認原告 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經查,本起訴狀繕本於 105 年3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8頁),被告於收受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 6,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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