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鵬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曉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劭謙律師
被 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
伍拾玖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
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為
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民法
第179 條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反面)。核原
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並得加以援用,應認為追加請求權與原請求權基礎事
實同一,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 ○號上之二棟建築物新建工程,建築地址分別為
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臺中市○○區○○
里○○鄰○○○街○○○ 號,承攬
報酬款為新臺幣(下同)6,80
0,000 元,並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103 年中都建字第
00000 、02787 號建造執照。
上開2 項工程已全部完工,被
告已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即6,120,000 元,尚有680,00
0 元之尾款未給付。然上開工程在全部完工請領使用執照之
際,因尚需施作原工程圖說所未有之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
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並由被告委由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設計變更,待設計變更完成後,原告始能施作系爭污水
下水道工程,因上開原因致原告遲至104 年9 月10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未料,被告竟以工程延誤為由,要求依工程合約
書第21條第1 項約定,按日扣罰逾期
違約金千分之一,且被
告就追加施作之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追加款251,170 元及
代墊款項22,597元亦拒絕給付。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
開款項,扣除追減工程款28,289元,共計925,478 元(計算
式:尾款680,000 +追加款251,170 元+代墊款22,597元-
追減工程款28,289元=925,478 元),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
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已詳細就工程項目數量、金額另行達成
合意,
可證系爭
承攬工程確為實作實算,並
非總價承攬。再者,原告施作原
證八所示之追加工程時,皆有口頭報價並取得被告同意才施
作,亦有告知待全部工程結束後再一次結算所有追加減項目
,故原證八係工程皆結束後拿至工地現場予被告收受,原告
請求追加工程款251,170 元,應有理由,茲就各工項說明如
下:
⒈項次1 :被告土地與鄰地高低落差達65公分之多,如不施
作地樑擋土牆,被告土石將滑落至鄰地,造成土質不穩、
侵害鄰地權益,原告施作此項目明
顯有利於被告。
⒉項次2 :原告本已依被告交付之設計圖完成埋設水塔管線
,亦已將水塔安置完成(未鋪水泥),豈料被告見水塔位
置影響動線,且該地土質鬆軟,下雨後水塔可能放置不穩
,要求原告將水塔移至現在位置,並要求另鋪設水泥以穩
固水塔放置,原告遂依其要求開挖管線,重新配置管線及
鋪設底部水泥,再自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原估價單可知,
並無包含水塔底之水泥鋪設工程,故此屬追加並無疑義。
⒊項次3-4 :下水道文書及下水道報竣工此部分費用,應由
業主即被告自行支付,原告僅代墊而已。
⒋項次5-7 :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業經被告同意支付。
⒌項次8-9 :此為原告最初估價單所漏估項目。設計圖上設
計A 、B 戶共有4 間廁所,即需4 個馬桶及4 個小便斗,
,惟最初估價單僅計算2 個馬桶及2 個小便斗。
⒍項次10:A 戶柳化銅門為最初估價單所漏估項目(即設計
圖上之Dl標示),而原估價單上漏未列載Dl價額;B 戶柳
化銅門為變更設計後追加,原設計為落地窗(無門),後
依原告指示更改為柳化銅門及1 扇窗。
⒎項次11:此項被告表示無意見。
⒏項次12:設計圖上共有3 扇窗(W1),惟原估價單上僅估
算2 扇窗,漏計1 扇。
⒐項次13:設計圖上共有2 扇W3窗,惟原估價單上僅估算1
扇,漏計1 扇;另被告指示將B 戶落地窗改為柳化銅門及
追加1 扇W3窗,故共2 扇窗(追減之落地窗亦有列在原證
八項目中)。
㈢另有關空污費,由原證五臺中市營建工程空器污染防制費繳
款單可知,繳款人為被告,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
㈣至於,被告所為之抵銷
抗辯無理由:
⒈逾期罰款:
①本件因被告於104 年5 月初臨時追加系爭污水下水道工
程,使工程延宕,致使用執照延至104 年9 月10日始取
得,因此所增加之4 個月
期間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
條約定,延後原定之交屋期限,即自104 年7 月31日延
至104 年11月30日,是原告縱於104 年11月3 日交屋亦
未逾期。
②再者,本件遲延交屋純係因被告設計不周延,臨時於交
屋前增加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所致,否則如依原設計圖
面施工,原告於5 月完工即可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6
月應可取得使用執照,最遲亦得於雙方書面約定之7 月
31日前交屋,根本不至產生本件糾紛。依雙方所簽系爭
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 項約定,須因乙方(即原告)之
責任逾期完工,方得依逾期天數扣除工程總價的千分之
一,本件逾期交屋非原告之責任,被告不得據此主張。
③退步言,如認原告有逾期,則主張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意旨酌減違約金。
⒉停車場地坪洩水不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停車場洩水不
良,經寄發
存證信函後原告仍未改善,嗣委請其他廠商估
價,改善工程費用為170,468 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惟
被告並未舉證該洩水問題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又被證十
五之估價單,並非被告實際支出之款項,被告據此主張抵
銷實無理由。
⒊施工大門、安全圍籬、警示燈、告示牌等:此部分為工程
結束後殘餘之廢材廢料,原告本欲給付被告,惟被告遲遲
不提供存放之場地,是原告無法交付。退步言,被告所辯
金額為全新之價值,廢材廢料之價值亦不可能如其所述,
此同須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⒋4 棵樹木:由被證十無法證明原告承諾該4 棵榕樹不計價
。
⒌水電費:被告無敘明為何應由原告負擔。
㈤
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請求有理由。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925,478 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 條:「契約總價新台幣680 萬元
整含稅」、第5 條:「依圖面建照內容施工含水電及取得使
用執照」、第7 條:「乙方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
」,可證施工圖面有規劃設計的項目,原告均有施作義務。
再者,被告並不具有工程專業,所認知的
是以680 萬元完成
全部新建工程,原告身為專業人士本應詳細核對圖說確認施
作價格,豈可事後以估價單漏列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對被
告顯然不公平。原告既然有按圖施作義務,自符合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民事判決所言「總價承攬」者,係
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之契約特性,而綜觀
契約全文及估價單內容,皆無「施工範圍以估價單為準」、
「施工圖與估價單不符時應如何處理」之約定,復無特別註
明「實做實算」,故本件為總價承攬,
灼然甚明。
㈡本件原告確實有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
⒈證人陳昶佑建築師固然證稱有告知被告要施作系爭污水下
水道工程之事,然查關於污水下水道工程之申請程式,就
連建築師都不是非常確定設計、施工時之
主管機關之相關
規定有無變更,所以申請建照時並沒有污水下水道工程設
計,遑論被告並無任何工程專業背景,對於污水下水道工
程之施作更是一頭霧水。建築師以工程需要為由,要被告
簽章,被告即
予以配合。至於詳細情形,被告實不清楚。
⒉按施作金額及工期為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在不清楚金額及
工作天數之情形下,如何同意原告施作。而根據證人陳昶
佑之證詞,可知污水工期對於全部工程之完成影響並不大
,原告為專業廠商,對於施工內容及所需工期甚為瞭解,
如原告認為污水工程需要追加工期,於施作前自應向被告
提出要求,但是原告卻完全沒有與被告協定追加工期,反
而在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傳訊息向原告確認:「賴董,
案子預計何時可完成?」原告方面回覆:「預計30天」,
足見依原告之專業判斷上開工程甚為單純,不會影響系爭
工程之完成。
⒊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已同意追加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原告
無需另向被告具體要求增加工期,實屬片面之詞,依據原
告目前所提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污水下水道
工程之「施作金額」及「工期」有達成合意,倘任由原告
單方決定,原告開出價格或工期不合理,被告均無權表示
意見,顯然是違反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契約之成立,
必須是雙方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要件。所以原告依據
承
攬契約要求增加2 個月或4 個月工期以及工程款若干,實
屬無據。
⒋再依證人陳昶佑證詞指出本件可以先掛使用執照之申請,
等到污水下水道竣工完成的公文出來,才能領使用執照。
可知原告在污水道工程將竣工之前,可以先送件申請使用
執照,再等建管人員安排勘查時間,即可縮短使照核發之
時間。而本件依原證三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文,原告早
在104 年7 月9 日發函申請查驗之前就已竣工,如果原告
有心遵守工期,自應發揮專業,在此之前就送件申請使照
,在契約所訂「104 年7 月31日前」仍可取得使照完成交
屋(系爭工程並無二次施工問題,所以收尾工作不需等使
照核發,就可進行)。但是原告卻是在104 年8 月11日才
報竣工申請使照,顯然已有延誤。
⒌至於建築師污水工程之設計費用,證人陳昶佑是直接報價
給原告且向原告收取,有證人陳昶佑建築師之證詞可證,
原告未告知被告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並徵得被告同意。
㈢有關原證八所示之系爭工程追加項目,被告意見如下:
⒈地樑檔土牆部分:估價單項次1 地樑擋土牆,非合約項目
,從被證五之對話,被告已清楚告知要「就照合約做」,
並未同意施作地樑。其次,證人陳昶佑建築師證詞指出:
「我沒有設計擋土牆,因為我認為不需要」、「系爭工程
是區段徵收的土地,已經整地完成,應該沒有施作擋土牆
的需求,施工時原告也沒說要擋土牆」。是以,原告不管
是依據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不得請求被告
支付地樑擋土牆之工程費用。
⒉水塔及水塔底施作:僅遷移增加管線費用500 元由被告負
擔。
⒊下水道文書、下水道報竣工:這些流程都沒有經過被告確
認,都是原告與建築師自行接洽,因此應由原告負擔。
⒋自設陰井挖土機施工及污水蓋、A 戶污水管接管及B 戶污
水管接管:兩造並無就契約施作金額達成協議,不應由被
告負擔。
⒌馬桶、小便斗:依原告所述是估價單漏列,但被告主張本
件工程是總價,原告漏列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
⒍柳化銅門:僅同意追加1 組25,000元,另1 組是原告漏列
,應由原告負擔。
⒎檯面式洗水頭、固定架、水龍頭:沒有意見。
⒏鋁窗(廁所):此部分為漏列,應由原告負擔。
⒐W3鋁窗追加:同意追加1 組10,270元,其餘是原告漏列,
應由原告負擔。
㈣本件原告未領尾款為680,000 元,扣掉以下項目,原告已無
款項可領取:
⒈逾期罰款523,600 元:依契約第4 條約定本工程應於104
年7 月31日前交屋,另第21條第1 項約定:由於乙方(原
告)之責任未能按契約第4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
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因原告遲至104 年11月3 日
才辦理交屋,共延期77天,逾期罰款為523,600 元。至於
,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停車場地坪洩水不良170,468 元:洩水不良問題,被告已
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請原告改善以盡保固責任,然而
迄今原告仍未修繕。經被告委請其他廠商估價,改善工程
費用為170,468 元(計算式:162,350 元+5%稅金=170,
468 元),此有被證十五估價單為憑。
⒊施工大門(13,755元)、安全圍籬(100,870 元)及其上
之警示燈、告示牌等(13,755元),小計128,380 元:此
部分項目被告已經在工程款中支付費用,施工過程中,被
告要求原告將圍籬、大門保留,被告另有用途,但原告卻
違反被告之指示未交付被告。
⒋4 棵樹木2,934 元:被告已事先告知不要種榕樹,但原告
卻仍種錯,被告要求更換,原告嫌麻煩,承諾該4 棵榕樹
不計價。
⒌水費1,078 元、電費397 元,小計1,475 元:施工期間水
電費本應由原告負擔,故交屋前所生費用應自工程款扣抵
。
⒍系爭工程另有市內漏水瑕疵存在,應扣抵系爭工程保固費
10萬元。
⒎另兩造合意追減金額為28,289元,亦應扣除。
㈤綜上所述,被告得抵銷之項目合計826,857 元,已超過原告
未領之尾款680,000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181 頁至182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上之二棟建
築物新建工程,建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
太順二街119 號,承攬報酬為6,800,000 元,約定於104
年7 月31日前交屋。
⒉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告並給付九成之工程款即6,12
0,000元,尾款680,000 元未給付。
⒊原告於104 年5 月間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時,經臺中市政府
告知系爭建物缺少污水下水道工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告知被告後,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親自於申請書、
申請表及委託書上簽名蓋印(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
56頁),委託陳昶佑建築師事務所代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申請准予施工,經該事務所於104 年6 月11日提出申請,
104 年6 月15日臺中市政府同意施工,原告即追加施作系
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並於104 年7 月初完工,104 年7 月
9 日提出勘查申請,於104 年7 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表示查驗符合規定。
⒋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報工申請使用執照,於104 年9 月
10日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並於104 年11月3 日辦理交
屋。
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 款之規定,若
可歸責於原告
逾期完工,每日扣罰逾期違約金千分之一即6,800 元。
⒍被告尚欠原告代墊之台電外線費6,600 元、市政府規費52
0 元、電信NCC 審驗費
暨手續費5,270 元、自來水服務費
1,000元,共計13,390元,被告同意支付。
⒎系爭工程經原告繳納104 年1 月14日空污費用6,570 元、
同年8 月14日空污費用2,637 元(共計9,207 元)。
⒏系爭工程尚須追減工程款28,289元。
⒐原告確有施作如原證八項次1 至13所示項目,數量、單價
、複價均如原證八所示。被告同意支付項次2 管線費用50
0元、項次10柳化銅門1 組25,000元、項次11 檯面式洗手
台、固定架、水龍頭共6,600 元、項次13鋁窗追加1 組10
,27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費用251,170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款項中空汙費9,207 元,有無理由
?
⒊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工程瑕疵等事由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抵銷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費用251,170 元,有無理由:
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嗣追加污水下水道等工程共計251,17
0 元(如本院卷第57頁原證八所示),然部分追加款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項次1 地樑擋土牆施作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施工現場向被告表示需追加地樑擋土牆工程
,經被告同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
佐證,已
難
認為真。再者,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稱:「地樑部分是否要做起來
?」,被告答以:「就照合約做」,原告即稱:「好」
,顯見被告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系爭工程契約書以
外之地樑擋土牆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追加此部分
工程乙節,自非可採。
②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土地與鄰地高低落差甚大,必須施作
擋土牆等語,然除提出照片主張確有落差外(見本院卷
第80頁),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佐證因此落差而有施作擋
土牆之必要。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陳昶佑到
庭證稱:系爭工程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是由伊製作的,
被告委任伊設計、監造。伊沒有設計擋土牆,因為伊認
為不需要。系爭工程是區段徵收的土地,已經整地完成
,應該沒有施作擋土牆的需求,施工時原告也沒有說要
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可採。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施作地樑
擋土牆工程之必要,自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
亦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地樑擋土牆施作35,000元部分,
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項次2 移水塔及水塔底施作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原水塔施作位置,不需擺放水泥,
遷移位置後始追加水塔底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故請求此部分遷移水塔及水塔底施作費用共
計11,000元等語。然對照現場圖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2頁),前後置放水泥之土壤結構並無二致,而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要求遷移之地點,與原訂地點有何需
不同施作之原因,則原告主張原設計位置即不需水泥底
作
云云,
洵非可採。從而,
堪認被告抗辯水塔底施作部
分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總價中所含括等語,
應堪採信。是
原告另行請求追加施作水塔底之沙、工資、水泥共計5,
000 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雖同意支
付遷移水塔及管路費用部分,然兩造就此部分金額存有
爭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遷移水塔及管路單座費用為3,
000 元,對照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富洋水電行工程估價單
所示,單座水塔遷移加上馬達遷移及安裝報價費用為1,
500 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遷
移水塔費用以單座1,000 元計算,應屬
適當,被告主張
應以兩座500 元計算,尚屬過低。
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支出水塔遷移費用共2,000 元(
計算式:單座1,000 元×2 座=2,000元),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項次3 至7 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部分:
①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就系爭工程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時,
經臺中市政府告知系爭建物缺少污水下水道工程,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嗣由訴外人陳昶佑建築師事務所代向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准予施工,經該事務所於104 年6
月11日提出申請,104 年6 月15日臺中市政府同意施工
,原告即追加施作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並於104 年7
月初完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工程若未追
加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又原告
主張原證八項次3 至7 為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項目,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
範圍之外,另施作原證八項次3 至7 之系爭污水下水道
追加工程。
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第1 點約定:「甲
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
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
書面訂定之」(見本院卷第7 頁),然兩造追加此部分
工程未達成書面協議,被告直至原告請款始知悉此部分
追加工程,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惟查原告申請使
用執照遭臺中市政府以缺少污水下水道工程予以駁回後
,經原告告知被告,被告
乃於104 年5 月11日親自於臺
中市用戶排水設備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申請書、臺中市○
○○○道用戶排水設備預設用戶申請表及委託書上簽名
蓋印(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56頁)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上開
文件明確表明係為申請污水下水道之用途,被告對此自
難委為不知。佐以證人陳昶佑證稱:申請建照時伊就系
爭工程還沒有設計污水下水道工程,是後來原告說需要
,伊也有收到市政府公文,所以知道(有這個需要)。
污水下水道工程要增加設計,伊有先跟被告說才增加。
申請文件是伊製作的,是被告委託伊設計,伊當初跟被
告報價沒有這個部分,伊稱加設計後,是報價給原告知
道,原告再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足徵被告抗辯直至原告請款始知悉追加此部分工
程云云,非屬可採。
③再者,系爭工程若未追加污水下水道工程,即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
顯屬必要工程。佐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之事務所設
計後交由原告施工製作,則系爭工程原設計圖中未列入
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復經被告
提出申請後追加,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追加工程
費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項次3 、
4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依證人陳昶佑證稱:下水道設
計費分成三個階段,三個階段都會收費,原證十二所示
報價單(即原告原證八項次3 所列文書費用)就是第二
階段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足證
前揭文書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另查項次4 部分
業據原告
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並因此為追加工
程,另請求服務報酬35,000等語,亦屬適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項次3 至7 污水下水道工程部分共
計108,500 元(計算式:15,000+35,000+22,000+15
,000+21,500=108,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項次8 至13部分追加及漏列工程:
①查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之項目外,另行施作
如原證八項次8 所示馬桶2 組、項次9 所示小便斗2 組
、項次10柳化銅門2 樘、項次11檯面式洗手台、固定架
及水龍頭1 組、項次12鋁窗1 樘、項次13W3鋁窗追加2
樘等,除被告同意支付之項次10柳化銅門其中1 組、項
次11、項次13W3鋁窗追加其中1 樘係由被告追加外,其
餘均為系爭工程契約書漏列項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實
作實算,是其得請求漏列部分之工程項目價金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應係總價承攬,原告應自
行吸收漏列項目費用等辭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即為,系
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亦或實作實算?
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不同,在工程
實務大致可粗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或稱
「總額結算」、「總價約定」)二類。「實作實算」者
,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
承攬人之報酬。「總價承攬」
者,則係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
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⑴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⑵因
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
⑶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
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故總價承攬契約除
有特別情形外,其特性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
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
算估價,並無議約權利及機會,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
不符者,於總價不變下,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
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他項目分攤,間接反映於總價中
。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
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
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較高之廠商得標,
嗣後
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
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
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
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將有悖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
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
判決意旨
參照)。故總價承攬契約,於成立後因辦理變
更設計增減局部工程項目或數量而變更原契約內容時,
因事後之局部增減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廠商已取得
與業主議約之權利及機會,已改變原總價承攬契約應由
廠商自行在總價範圍內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或將缺漏
項目之成本由他項目分攤之特性,為避免廠商事後以依
原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藉機轉嫁給
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於發生特約之變更契約情
事時,自得約定就變更部分以竣工時實際施作增減工程
項目、數量及金額為工程款之結算,以維衡平。
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3 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
含稅。」、第7 條約定:「圖說規定:乙方(即原告)
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
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
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見本院卷第6 頁
),依上文義,足見系爭工程價金給付之約定,原則上
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但亦特別約定如施工圖樣與說
明書不符合處時,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並調整造價。原告
主張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4 頁
)中業已列明各項數量、金額,足證系爭工程係屬實作
實算等語,與系爭工程契約書前開約定內容有違,
尚非
可採。
④而查原告就原證八項次8 至13施作部分,除被告同意追
加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舉證證明係經兩造協議調整追
加,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及兩造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漏列部分之施作費用。又原告既係因系爭工程契約書
屬總價承攬而需自行調整承擔漏列項目之價格,則被告
因契約關係受有上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亦屬無理
由。
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10柳化銅門1 組25,0
00 元 、項次11檯面式洗手台、固定架、水龍頭共6,60
0 元、項次13鋁窗追加1 組10,270元,共計41,870元部
分(計算式:25,000+6,600 +10,270=41,870 ),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基於以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費用共計152
,370元(計算式:2,000 +108,500 +41,870=152,37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款項中空污費9,207 元,有無理由:
系爭工程經原告繳納104 年1 月14日空污費用6,570 元、同
年8 月14日空污費用2,637 元(共計9,207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
級主管機關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
制費,其徵收對向為營建業主,此由本件空氣污染防制費繳
款單上列載之繳款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亦可得證
。是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費係屬本件工程依空氣污染防製
法所需繳納之費用,依法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當屬實在。而
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中,亦未就空污費用應用兩造何者負擔另
行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之空污費用9,207 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向被告請求代墊之台電外線
費6,600 元、市政府規費520 元、電信NCC 審驗費暨手續費
5,270 元、自來水服務費1,000 元,共計13,39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同意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款項共計
22,597元(計算式:9,207 +13,390=22,597 ),均屬有據
,而應准許。
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工程瑕疵等事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抵銷金額為何?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因
債務人之
給付遲延,所生
債權
人得行使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於債務人遲延時,即已成立
,不因債務人之嗣後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
債權人之允許
緩期給付而可認遲延之效果當然歸於消滅,要不得謂債務
人即可因此免責(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58年台
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茲就被告就本件主張抵銷之項目,分敘如下:
①逾期罰款部分: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
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
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
亦屬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
或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
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間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
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系爭合約
書第21條第1 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
期完工,每日扣罰逾期違約金千分之一即6,800 元,
而該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
),首堪認定。
⑵次按依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雖可自由約定違約金之
高低,但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
人未免保護不週。蓋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
約金,往往過高,債務人為求得契約之成立並表履行
之決心,不得不予忍受,致被債權人利用而巧取利益
,故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數額。而所謂違約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
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故違約金本應
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約定之
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予以核減至相當數額,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
、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
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約定,本件工程期限為104
年7 月31日,而原告迄104 年11月3 日始辦理交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於原工程期限內之104 年
5 月間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時,因臺中市政府告知系爭
建物缺少污水下水道工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經被
告透過訴外人陳昶佑建築師事務所於104 年6 月11日
代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准予施工,104 年6 月15
日臺中市政府同意施工,原告即追加施作系爭污水下
水道工程,並於104 年7 月初完工,104 年7 月9 日
提出勘查申請,嗣104 年7 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表示查驗符合規定,原告即於104 年8 月11日報工
申請使用執照,並於104 年9 月10日取得系爭工程使
用執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因追加
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而延後工程進度,並因之遲至10
4 年9 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此與證人陳昶佑證稱
:系爭工程中其他工程進行應該會受到污水下水道工
程影響,因為有時候要等下水道的配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 頁反面),亦屬相符。而查前開污水下水道
工程既為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且係因被告提供之原
始施工設計圖未繪入而事後追加工程,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原告因追加此部分工程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
,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不得計入原告
遲延期間,應予扣除。被告辯稱兩造未依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12條約定以書面變更工期,且追加工程不影響
交屋期限,原告應在完工之前就先送件申請使用執照
云云,均非可採。
⑷至原告雖主張於104 年5 月追加污水下水道工程,至
同年9 月10日取得建築執照,總計4 個月,因之系爭
工程之工期亦得自原定之104 年7 月31日延長至同年
11月30日,是原告於同年11月3 日交屋尚未逾期等語
。然查原告復主張若非因被告拖延,其於104 年9 月
1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交屋等語,顯見追加系爭污
水下水道工程至多僅使原告施工進度延至104 年9 月
10日,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不斷
追加、變更工程及要求遷移水塔位置,且以各種理由
故意拖延接受交屋等語,除遷移水塔部分外,均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為
真。至兩造雖不爭執於104 年9 月間曾因被告要求遷
移水塔位置,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遷移時間係
在104 年9 月10日之後,尚難認此舉確有影響原告於
104 年9 月10日後之交屋期限。從而,堪認原告自取
得使用執照後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至同年11月3 日
交屋日止,共計54日延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
告不得請求扣除此部分延誤期程。
⑸依上開說明,原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時間為77日,扣
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追加工程期間,原告逾期完成之
時間為54日。再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約定,逾
期完工之違約金係以工程款總金額千分之1 即6,800
元為計算基準,總計被告主張可抵銷之違約金總額為
367,200 元(計算式:6,800 ×54=367,200)。而查
本件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係以工
程款總金額千分之1 為計算基準,惟目前國內外經濟
景氣不佳,銀行放款及存款利率長期處於低檔狀態,
利率常在百分之2 以下,參以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因原
告逾期交屋受有之損害為何,堪認被告請求工程款千
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與目前國內經濟現況相較顯屬過
高,本院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00 元,方屬允
當。
⑹查被告所負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與原告所負給付被告
之違約金義務,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均屆清償期,
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120,000
元價金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消,於法自
屬有據。
②停車場地坪洩水不良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施
作有地坪洩水不良等瑕疵,修繕費用需170,468 元乙節
,固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
查原告否認施作瑕疵,而被告就此部分除提出與原告間
之通訊內容外,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觀之被告提
出之通訊內容,被告雖於9 月18日向原告表示「A 棟B
棟水倒灌的問題要趕快處理……」等語,並經原告以貼
圖回應「ok」(見本院卷第73頁);另於105 年5 月17
日傳送積水照片數張,經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回復稱
:「陳碧珠小姐,本公司已經同意,針對市內地坪提高
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
然查上開通訊時間
彼此相隔甚久,且內容片段,語意不
清,自難
遽認原告業已
自認系爭工程施作有被告主張之
停車場地坪洩水不良瑕疵存在,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理由。
③施工大門、安全圍籬及其上之警示燈、告示牌等物品價
值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交付施工大門、安全圍籬
及其上之警示燈、告示牌等物品,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通
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 頁),堪認為真。然查原告抗辯係因被
告未提供適合場地放置,故無法交付前揭物品等語,
核
與被告自述:原告於訴訟中才說要返還,已經無法確認
上開設備現狀,所以被告暫時無法接受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59 頁),顯見係被告拒絕原告交付前開物品,
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自屬無理由。
④4 顆樹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承諾4 顆榕樹不計價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佐證之通訊內容觀之,
被告稱:「賴董,我剛跟建築師聯絡他說只要喬木就可
以,不一定要榕樹」,原告答:「那現在要您提供給我
嗎?」(見本院卷第96頁),尚難認兩造就是否種植榕
樹及是否計價等情確有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契約約定種
植樹木施作,自得請求相關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⑤水費、電費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地點104 年9 至11
月間支出水費1,078 元、電費397 元,固據被告提出臺
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12月費用
收據各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然被
告主張施工期間水電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就上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細觀上開
水費收據,計費期間為104 年9 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
,電費收據計費期間則為104 年9 月29日至同年11月26
日,是上開計費期間並非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間,且原告
於104 年11月3 日即交屋與被告,是縱依被告之主張,
原告交屋後之水電費,亦非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
此部分主張抵銷亦屬無理由。
⑥保固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另有市內漏水瑕疵
存在,固要求扣抵系爭工程保固費1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58 頁反面),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理
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以其對原告得請求之逾期罰款120,
000 元部分,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至被告
其餘主張抵銷項目,均屬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應為854,967 元(計算式:
系爭工程尾款680,000 元+追加工程費用共計152,370 元+
代墊費用共計22,597元=854,967 元)。而兩造同意追減款
項28,289元,另被告主張抵銷逾期罰款120,000 元,是原告
得請求之款項為706,678 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自約定
期滿時即可請求,然原告雖於104 年9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
,惟迄104 年11月3 日始辦理交屋,佐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有向被告催告工程款之事實,應認原告
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經查,本起訴狀繕本於
105 年3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38頁),被告於收受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
6,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