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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擎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初邀約原告承攬「台21線龍 神橋改建工程」之基礎工程,約定工程款按實作實算。原告 於104年5月15日進場施工至104年8月31日止,共施作二期 ,第一期為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2,266,346 元;第二期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工程款為2,449,218元,共計4,715,564 元,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 715,564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05年4月22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工程款,對原告請求 工程款4,715,564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邀約原告承攬「台21線龍神橋改建 工程」基礎工程,約定工程款按實作實算,被告尚欠工程款 4,715,564 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估驗請款單、施作 費明細、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4,71 5,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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