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擎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被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初邀約原告
承攬「台21線龍
神橋改建工程」之基礎工程,約定工程款按實作實算。原告
於104年5月15日進場施工
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共施作二期
,第一期為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2,266,346 元;第二期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工程款為2,449,218元,共計4,715,564 元,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
715,564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105年4月22
日
準備程序時到庭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工程款,對原告請求
工程款4,715,564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邀約原告承攬「台21線龍神橋改建
工程」基礎工程,約定工程款按實作實算,被告尚欠工程款
4,715,564 元迄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驗請款單、施作
費明細、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4,71
5,5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