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麗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明德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盈律師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建瑩企業社即宋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
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遂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簽立原證二之
承攬契約,由被告
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魏張飼店住
新建工程」之H鋼結構工程,約定自訂約日起70日曆天(即
自103年10月7日至103年12月16日止)完工,經原告計算
系
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53,163元,
期間並已支付
1,100,000元予被告。
嗣因被告嚴重遲誤工期,原告遂於104
年10月12日寄發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318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
,要求被告於5日內完工,否則將以前開存證信函做為終止
雙方契約之通知。未料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為免損害持續
擴大,除終止系爭契約外並已另尋他公司完成後續工程,然
被告原應於103年12月16日完工,卻於104年10月12日原告終
止兩造合約前仍未完工,遲誤工期合計共300日,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乙方未於契約期間內執行完成
,每日罰契約總價百分之3」,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
,4878,467元(0000000x3 /100x300=00000000)之其中5,0
00,000元。
(二)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雖簽訂有原證二之
承攬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
攬「H鋼結構工程」,
報酬採實作實算,H型鋼由原告向訴外
人宇泰豐鋼有限公司及國泰鋼鐵興業有限公司訂購,交付予
被告加工,加工費用以每公斤6.5元計算。然而,原告係承
包商,被告僅是加工廠,要使用什麼尺寸、材料都是原告要
負責提供,而原告係至104年l月20日起,才開始陸續向訴外
人宇泰豐鋼有限公司及國泰鋼鐵興業有限公司訂購H型鋼再
交付予被告加工,被告於收受
上開H型鋼後,才得以開始加
工作業,否則,因無H型鋼之材料,被告根本無法開始加工
作業。
是以被告無法在合約期間內完成加工作業,確實係
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不
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在
收到上開H型鋼後,均已在最短的時問內加工完成並交付予
原告收受無誤。然而,
嗣後原告卻追加原承攬契約約定之「
H型鋼」以外之工程項目,將C型鋼、角鋼、鐵板、安全網掛
勾等工程項目,亦交付予被告承攬加工,此即為被告根本無
法在70天內之工作天完成之另外原因,確實係因原告追加工
程項目所致,應係可歸貴於原告之事由,顯然亦不可歸責於
被告。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承攬工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魏張飼店住新建工程」之H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以實做實算為1,653,163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
110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鋼骨結構製造安裝
報價單、施作H鋼構重量單、工程款簽收單、施作工程紀錄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第30-4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2月16
日完工,
乃被告竟於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前
仍未完工,計遲誤工期達300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遲至104年1月20日起始陸續將其所訂購之
H型鋼交付被告加工,且另追加C型鋼、角鋼、鐵板、安全掛
網等工程,系爭工程工期遲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
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
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
參照。
經查,依系爭
契約第1、2、4條約定,系爭工程期間為103年10月7日至103
年12月16日止,工程範圍:依設計圖說面積範圍、承攬H鋼
結構工程,標約總價以實計公斤計每公斤6.5元,依照實做
實算結算。原告
自承系爭工程所需H型鋼鋼材則係由原告向
訴外人宇泰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宇泰豐公司)訂購所提供
,有訂購H鋼材料合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及訂購H鋼材料合約書,系爭工程係由原告
提供H型鋼材料予被告加工施作安裝,被告僅提供加工安裝
之勞務,並
非由被告連工帶料承攬施作。原告與宇泰豐公司
簽訂之訂購H鋼材料合約書第1、2、3、4、6、7條雖約定,
訂購數量約210噸,訂購價格依時價,先行預付70萬元,預
定開始送交日期為103年10月15日,送交貨指定地點為建瑩
企業社(即被告)工廠備料加工,聯絡人為被告,請依被告
電話指示或訂料單、送達指定地點,並讓被告確認送達尺寸
、行號後簽收
等情,然該契約上開內容之約定係由原告與宇
泰豐公司簽訂,並未經被告簽認,被告自不受上開約定之
拘
束,且依上開契約內容所示,訂購數量、價格(依時價)、
交貨時間均由原告與宇泰豐公司所議定,僅係
指示交付地點
為被告工廠,並以被告為受貨人,與被告電話聯絡受貨送達
指定地點並由其簽收確認,原告仍系訂購H型鋼之材料提供
者,並非被告,受到鋼材時價波動影響進價成本者亦係原告
,被告僅係被動接受原告採購之H型鋼材
予以加工安裝,被
告並無提供鋼材之義務,況原告於訂購H鋼材料合約書所預
定之送交日期已延後至103年10月15日起,
而非系爭契約約
定工程始期103年10月7日起,實際上究係何時提供鋼材顯係
由原告決定,亦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僅於受貨時就原告所
提供之鋼材尺寸、型號、送達地點確認是否相符,尚難以此
將未即時提供鋼材之責任委責於被告。
(三)再依原告所提供之「魏張飼店住新建工程」施作工程紀錄表
顯示,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始進場開工整地、10月24日-11
月2日施作安全圍籬、11月8-10日平面放樣、11月15日-12月
1日基礎開挖、廢土運除、基礎放樣、放樣校正,直到103年
12月3日始將H型鋼構工程中之基礎螺栓送廠、再於104年1月
20日將H型鋼送廠(見本院卷第30-32頁),則在原告將基礎
螺栓送廠之前,原告尚在進行其他工程,原告並未於系爭工
程簽約日即103年10月7日起即將H型鋼構工程中之鋼材(基
礎螺栓或H型鋼)交付被告加工,於原約定工期即103年12月
16日即將屆至前始將基礎螺栓送廠提供予被告加工施作、於
原約定工期屆滿後之隔年1月下旬再將H型鋼提供予被告加工
施作,原告延後交付鋼材予被告加工施作致被告無法於原訂
工期完工,其遲延事由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其
原本於103年10月初就要送材料,被告表示沒有辦法作等語
,除與原告於訂購H鋼材料合約書所預定之送交日期自103年
10月15日起不符外,亦未據其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此外,兩造均表明不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85頁),而
依被告提供之鋼材出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6-69頁),宇
泰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2日、104年3月12日、1
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104年6月8日仍陸續送交鋼材
予被告,且至104年9月17日止另陸續送交系爭工程以外之C
型鋼、角鋼、鐵板、安全網掛等工項予被告施作,則原告於
原訂工期後,仍持續提供H型鋼材及其他鋼材予被告加工施
作,顯已逾越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及工程範圍,
堪認兩造業
已默示
合意追加工程及延展工期,系爭工程工期之遞延繫乎
原告延後提供鋼材予被告加工施作,縱以原告於104年10月
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亦難將系爭工程之進程形式上超過
原訂工期103年12月16日之遲延責任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
四、從而,系爭工程遲誤工期之遲延責任應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誤工期按日計罰契約總價百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14,
878,467元中之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