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麗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德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盈律師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建瑩企業社即宋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遂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簽立原證二之承攬契約,由被告 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魏張飼店住 新建工程」之H鋼結構工程,約定自訂約日起70日曆天(即 自103年10月7日至103年12月16日止)完工,經原告計算系 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53,163元,期間並已支付 1,100,000元予被告。因被告嚴重遲誤工期,原告遂於104 年10月12日寄發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3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要求被告於5日內完工,否則將以前開存證信函做為終止 雙方契約之通知。未料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為免損害持續 擴大,除終止系爭契約外並已另尋他公司完成後續工程,然 被告原應於103年12月16日完工,卻於104年10月12日原告終 止兩造合約前仍未完工,遲誤工期合計共300日,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乙方未於契約期間內執行完成 ,每日罰契約總價百分之3」,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 ,4878,467元(0000000x3 /100x300=00000000)之其中5,0 00,00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雖簽訂有原證二之承攬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 攬「H鋼結構工程」,報酬採實作實算,H型鋼由原告向訴外 人宇泰豐鋼有限公司及國泰鋼鐵興業有限公司訂購,交付予 被告加工,加工費用以每公斤6.5元計算。然而,原告係承 包商,被告僅是加工廠,要使用什麼尺寸、材料都是原告要 負責提供,而原告係至104年l月20日起,才開始陸續向訴外 人宇泰豐鋼有限公司及國泰鋼鐵興業有限公司訂購H型鋼再 交付予被告加工,被告於收受上開H型鋼後,才得以開始加 工作業,否則,因無H型鋼之材料,被告根本無法開始加工 作業。是以被告無法在合約期間內完成加工作業,確實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在 收到上開H型鋼後,均已在最短的時問內加工完成並交付予 原告收受無誤。然而,嗣後原告卻追加原承攬契約約定之「 H型鋼」以外之工程項目,將C型鋼、角鋼、鐵板、安全網掛 勾等工程項目,亦交付予被告承攬加工,此即為被告根本無 法在70天內之工作天完成之另外原因,確實係因原告追加工 程項目所致,應係可歸貴於原告之事由,顯然亦不可歸責於 被告。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承攬工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魏張飼店住新建工程」之H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以實做實算為1,653,163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 1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鋼骨結構製造安裝 報價單、施作H鋼構重量單、工程款簽收單、施作工程紀錄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第30-4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2月16 日完工,被告竟於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前 仍未完工,計遲誤工期達300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遲至104年1月20日起始陸續將其所訂購之 H型鋼交付被告加工,且另追加C型鋼、角鋼、鐵板、安全掛 網等工程,系爭工程工期遲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 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依系爭 契約第1、2、4條約定,系爭工程期間為103年10月7日至103 年12月16日止,工程範圍:依設計圖說面積範圍、承攬H鋼 結構工程,標約總價以實計公斤計每公斤6.5元,依照實做 實算結算。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所需H型鋼鋼材則係由原告向 訴外人宇泰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宇泰豐公司)訂購所提供 ,有訂購H鋼材料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及訂購H鋼材料合約書,系爭工程係由原告 提供H型鋼材料予被告加工施作安裝,被告僅提供加工安裝 之勞務,並由被告連工帶料承攬施作。原告與宇泰豐公司 簽訂之訂購H鋼材料合約書第1、2、3、4、6、7條雖約定, 訂購數量約210噸,訂購價格依時價,先行預付70萬元,預 定開始送交日期為103年10月15日,送交貨指定地點為建瑩 企業社(即被告)工廠備料加工,聯絡人為被告,請依被告 電話指示或訂料單、送達指定地點,並讓被告確認送達尺寸 、行號後簽收等情,然該契約上開內容之約定係由原告與宇 泰豐公司簽訂,並未經被告簽認,被告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 束,且依上開契約內容所示,訂購數量、價格(依時價)、 交貨時間均由原告與宇泰豐公司所議定,僅係指示交付地點 為被告工廠,並以被告為受貨人,與被告電話聯絡受貨送達 指定地點並由其簽收確認,原告仍系訂購H型鋼之材料提供 者,並非被告,受到鋼材時價波動影響進價成本者亦係原告 ,被告僅係被動接受原告採購之H型鋼材予以加工安裝,被 告並無提供鋼材之義務,況原告於訂購H鋼材料合約書所預 定之送交日期已延後至103年10月15日起,而非系爭契約約 定工程始期103年10月7日起,實際上究係何時提供鋼材顯係 由原告決定,亦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僅於受貨時就原告所 提供之鋼材尺寸、型號、送達地點確認是否相符,尚難以此 將未即時提供鋼材之責任委責於被告。 (三)再依原告所提供之「魏張飼店住新建工程」施作工程紀錄表 顯示,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始進場開工整地、10月24日-11 月2日施作安全圍籬、11月8-10日平面放樣、11月15日-12月 1日基礎開挖、廢土運除、基礎放樣、放樣校正,直到103年 12月3日始將H型鋼構工程中之基礎螺栓送廠、再於104年1月 20日將H型鋼送廠(見本院卷第30-32頁),則在原告將基礎 螺栓送廠之前,原告尚在進行其他工程,原告並未於系爭工 程簽約日即103年10月7日起即將H型鋼構工程中之鋼材(基 礎螺栓或H型鋼)交付被告加工,於原約定工期即103年12月 16日即將屆至前始將基礎螺栓送廠提供予被告加工施作、於 原約定工期屆滿後之隔年1月下旬再將H型鋼提供予被告加工 施作,原告延後交付鋼材予被告加工施作致被告無法於原訂 工期完工,其遲延事由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其 原本於103年10月初就要送材料,被告表示沒有辦法作等語 ,除與原告於訂購H鋼材料合約書所預定之送交日期自103年 10月15日起不符外,亦未據其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此外,兩造均表明不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85頁),而 依被告提供之鋼材出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6-69頁),宇 泰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2日、104年3月12日、1 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104年6月8日仍陸續送交鋼材 予被告,且至104年9月17日止另陸續送交系爭工程以外之C 型鋼、角鋼、鐵板、安全網掛等工項予被告施作,則原告於 原訂工期後,仍持續提供H型鋼材及其他鋼材予被告加工施 作,顯已逾越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及工程範圍,認兩造業 已默示合意追加工程及延展工期,系爭工程工期之遞延繫乎 原告延後提供鋼材予被告加工施作,縱以原告於104年10月 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亦難將系爭工程之進程形式上超過 原訂工期103年12月16日之遲延責任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 四、從而,系爭工程遲誤工期之遲延責任應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誤工期按日計罰契約總價百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14, 878,467元中之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