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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勳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箕萬 訴訟代理人 李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裕國豐展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石材工程 (地點: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太順路路口)【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兩造 洽談承攬工程合約時,被告前揭大樓工地尚未拆模且封閉無 法進出,被告無法讓原告進入工地實際勘查測量、計算本件 工程需用之實際石材數量若干,被告要求原告僅以被告提供 之大樓工程圖說及銷售中心之大標模型,估算工程需用之石 材數量,兩造於103年12月8日依被告提出之「定型化」工程 合約書,載明需用石材「奧林匹克白[淺灰-燒面]」(下稱 奧林匹克白)數量505.41平方公尺、「灰鑽[深灰-亮面]」 (下稱灰鑽)數量2304.74平方公尺,備註欄註明「參考數 量」。果,經原告進入工地實地勘察測量、計算、施作,發 現前揭大樓實際構造與被告之工程圖說並不相符且有相當落 差,超出部分契約當時原告所得預料,該大樓外牆工程實 際需用之石材數量超過依被告工程圖估算之需用石材數量甚 鉅,超過之數量依工程合約書之奧林匹克白以每平方公尺40 87.3555元計算、灰鑽以每平方公尺4269,0159元計算,總計 工程款為2,306,663元,佔契約原工程款高達19.38%,對原 告顯失公平。 ㈡、經原告進入工地實際勘察、計算知悉超過契約數量起至施工 、今已近完工之此期間止,多次向被告反應應增加給付超 過數量之工程款,被告均推諉不予理會,且被告不表示反 對且同原告繼續就與工程圖說不符之實際大樓結構完成外牆 工程。 ㈢、另被告於工程期間,系爭大樓大門牆面之原非石材施作範圍 ,變更設計要求原告施作石材,該部分之石材施作數量為 447.20平方公尺,以奧林匹克白每平方公尺4087.3555元計 算、灰鑽以每平方公尺4269,0159元計算,工程款為1,909,1 09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該變更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亦同樣 推諉不予理會。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合約 訂立後,經原告實地進入工地勘察計算該大樓實際結構,始 發現竟與訂約時被告之工程圖說並不相符,大樓實際結構需 用石材數量與訂約時依不相符之工程圖說數量顯有差異,超 出原契約數量甚鉅,自為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且顯非訂 約時因被告之系爭大樓外牆尚未拆模且封閉,無法實地進入 工地勘察計算系爭大樓外牆實際需用石材數量若干之原告所 能預料,超過數量之總計工程款占原契約工程款19.38%,若 依原契約工程履約,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請求變更兩造原契約之工程款給付效果,請求被告另 增加給付工程款。退言之,經原告通知將不符情形通知被告 ,等同屬變更設計部分,被告不表示反對且同意原告施工完 成,兩造業就施作超過數量部分已另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 就超過部分給付工程款或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㈣約款就 形同屬變更設計之約定辦理增加工程款。再退言之,被告受 有依原工程圖說而超過施作數量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就超過施工數量部分之不當得利 返還原告。 且被告拒絕辦理增加工程款,有違契約應依誠實信用之履行 原則,致原告受有該超過部分之工程款損失,被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此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㈡款、 及附件「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二款等均有明確記載可證 。總價承攬除因⑴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⑵因不可歸責於 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⑶事前不可預測 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 金額。故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為,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 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 於各須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被告於辦理系 爭工程招標時,依工程實務慣例提供施工圖說、模型、3D 圖等予各家競標廠商參考評估,且前揭資料並未因廠商不同 而有所差異,原告應善盡其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詳實核 算應施工數量、範圍,並應自行將可能產生數量之誤差風險 ,於所報之總價自行調整分攤,倘若施工數量有所誤差,依 「總價承攬」之內函本質,超出之數量已然包含於總價承攬 契約之約定範圍內,不得再向業主要求超出部分之報酬,乃 屬當然。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㈢款「工程簽約後, 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或任何補貼」、第七條第 ㈢款約定:「本工程之圖樣及規範書等,乙方已完全明瞭並 應確實遵行,不得異議;如有疑義,應即報告甲方請求解釋 ,若因乙方誤判而衍生之損失皆由乙方負責。退萬步言,倘 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數量,確實與簽約當時原告自行估算之 預估數量有所誤差,亦係因原告於專業上應注意、能注意郤 未注意之因素造成,反向被告要求彌補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失 ,焉有是理。 ㈡、原告在103年9月1日原向被告報價願以1200萬元承攬,惟報 價後,於103年10月16日,由雷清翔以書面臚列原告於系爭 建案現場勘查後發現與原告先前報價時所評估之差異項目, 並以此為數量估算錯誤之理由,另提報價單,要求被告重新 議價,兩造遂於103年10月213日重新議價,最後議定1250萬 元,並以此為系爭工程總價承攬之工程總價,於103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指稱無法進入工地實際勘查測 量計算本件工程所需之實際數量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系爭大樓大門牆面部分,並無變更設計情事,兩造亦未 就超過數量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與原告共同合作承攬系爭 工程之名將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時亦是系爭工程合約書 之承攬廠商連絡人雷清翔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103年10月 16日曾臚列現場清查後之差異部分(即證二),其中第四點 「大門入口左右牆面設計標示不清,與現場狀況不符,EX: 設計圖與3D圖所示不清,導致大門口左右牆面共計有四面牆 並未算石材數量」,可證原告於施工前即已發覺其所謂「系 爭建案大樓大門原非石材部分變更設計為石材部分」之情事 ,而非在「工程期間」;並且由此可證,系爭工程並無變更 設計情事,且由原告於訂約前已明瞭系爭大樓大門部分應施 作石材之範圍,並就原告估算錯誤部分亦與被告重新議價完 成,原告又執此對被告請求,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12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被告承包之裕國豐展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石材工程。 ⒉依據103年12月8日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合約數量為奧林匹 克白505.4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087.3555元)、灰鑽2,3 04.7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69.0159元),合約價格含稅 後總計12,500,000元。 ⒊系爭大樓外牆部分,原告實際施作灰鑽2960.19平方公尺( 筆錄誤繕為3407.39平方公尺,經兩造同意更正)、奧林匹 克白385.17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大門入口兩側牆面部分,原 告實際施作447.2平方公尺。 ㈡、爭點 ⒈系爭大樓大門兩側牆面是否原係抿石子變更設計為石材? ⒉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後,系爭大樓外牆需用石材超出原合約數 量甚鉅,屬情事變更,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大樓外牆實際施作超出合約數量之工 程款2,306,66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大門兩側牆面因變更設計,經被告要求施 作石材,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1,909,109元 ;如非變更設計,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1,909,10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 ,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 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在103年12月8日工程合約書,約定 施作合約數量為奧林匹克白505.4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0 87.3555元)、灰鑽2,304.7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69.01 59元),合約價格含稅後總計12,500,000元;關於系爭大樓 外牆部分,原告實際施作灰鑽2960.19平方公尺、奧林匹克 白385.17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大門兩側牆面部分,原告實際 施作447.2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即原契約約定施作 石材數量總計2810.15平方公尺,而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大樓 外牆部分之實際數量為3792.56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大門牆 面部分為447.2平方公尺,基此,原告主張實際施作之數量 確有顯然超過合約數量之情形,應屬事實。 ㈡、被告對於其有提供施工圖說、預售大樓模型供原告估算數量 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本件經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工程圖說估算系爭大樓外牆部分 (不包括大樓大門牆面部分)估算其石材數量,經該公會鑑 定結果認:㈠、騎樓內柱之現場尺寸與圖面不符:德金營造 提供之工程圖包括各層平面圖1張、各向立面圖1張、剖面示 意圖3張,外牆剖面圖一張、平面大樣圖1張、門窗圖1張。 一樓平面圖未標示柱尺寸,但騎樓臨馬路之柱寬與臨騎樓內 側牆面之柱寬看來一致,正立面圖亦僅繪製臨馬路之柱未見 臨騎樓內側牆面之柱,可見原工程圖所繪之柱應為等寬。但 現場尺寸卻是臨騎樓內側牆面之柱部分寬於騎樓臨馬路之柱 寬,致使該部分施工石材施做面積多於預估之面積,計6.31 平方公尺。㈡、挑出部分(倒吊部分)之底,背面圖面並未 規範施作材料:德金營造提供之工程圖材質標示並不完整, 挑出部分底,背面材質全未標示,單以這些圖要計算該工程 石材數量爭議將極大,因未標示部分材質無法確認。較可行 算法為現場實作數量扣除爭議數量(圖面未標示即原工程圖 數量,依此算法算出工程圖估算之數量為灰鑽799.55平方公 尺、奧林匹克白141.28平方公尺(參鑑定報告書第3至8頁) 。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合約明細表第⒐點約定,本 工程為總價承攬,數量僅為參考數量,依施工圖說之標示及 標型、3D圖有標示之石材均應施作,含於工程總價中(見本 院卷第20頁)。而工程圖說標示之數量,與原契約約定之數 量已相距差遠,遑論實際施作數量更超出工程圖說標示之數 量。顯見,被告所提供原告據以估算石材數量之工程圖說與 系爭大樓之現況不符。另模型相片,可見部分,灰鑽數量為 998.41平方公尺、奧林匹克白為263.23平方公尺;而被告提 供之模型原型已不復留存,無從得知其看不見部分之石材數 量為何。此外,依據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模 型相片、3D圖標示並不一致。原告締約當時係被告所提供之 與現況不符之工程圖說及不一致之3D圖、模型為估算基礎, 其估算石材數量與被告實際承作之大樓現況不符,顯非原告 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及金額遠逾原契約所約定之數量所核算之總價【原告關於 系爭大樓外牆部分(不含系爭大樓大門牆面),實際施作數 量核算工程款總計為14,211,425元[計算式:灰鑽2960.19平 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4269.0159元+奧林匹克白385.17平方公 尺X每平方公尺4087.3555元=14,211,4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扣除合約約定總價11,904,726[計算式:灰鑽 2304.74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4269.0159元+奧林匹克白505. 41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4087.3555元],差額為2,306,663元 】,如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是原告關於系爭大樓外牆 部分,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超出 系爭合約書約定數量金額之工程款2,306,663元,應屬有據 。 ㈢、另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大樓大門牆面石材(灰鑽)數量447.2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因系爭大 樓大門牆面原施作抿石子,經被告變更設計要求原告施作石 材等諠,惟據受任系爭大樓設計之吳六合建築師函覆本院: 本事務所原建照圖及施工圖面標示,此案基座大門左右牆範 圍皆為石材設計。並於施工前提供色彩及石材種類建議,實 際石材選定為業主(德金)之權利,應以業主與石材廠商簽 訂合約內石材種類為準(見本院卷第116頁)。則系爭大樓 大門牆面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惟被告亦自承,系爭大樓大 門牆面是原告沒有算進入,後來才主張,被告有同意原告加 計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因此,關於系爭大樓 大門牆面部分,係經兩造同意施作之範圍無訛。又被告雖提 出民事答辯狀證三(見本院卷第80頁),主張證三所示之數 量係兩造同意增加計入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數量等語。惟查, 依據證三之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上僅有原告法 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雷清翔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而依該 工程報價單載明:「本報價單須經工務所主管簽認」,是此 報價單是否經兩造簽認而有拘束力,已非無疑;此外,依證 三之工程報價單上記載:「本工程採實作實算」,與兩造系 爭合約書約定為總價承攬不同,是被告主張此工程報價單可 證兩造已將系爭大樓大門牆面石材數量約定於系爭工合約書 ,尚無足採。而系爭大樓大門牆面部分係經兩造同意施作之 範圍,是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此部分工程款1,90 9,109元【計算式:447.20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4269.0159 元=1,909,109元】,屬有據。退言之,縱如被告所辯,系 爭大樓大門牆面部分係包含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數 量,惟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與現況差距甚大,以原告實際 施作系爭大樓外牆及系爭大樓大門牆面之石材數量灰鑽為 3407.39平方公尺、奧林匹克白385.17平方公尺,而合約約 定數量灰鑽2304.74平方公尺、奧林匹克白505.41平方公尺 ,實際施作數量逾合約約定數量達982.41平方公尺,此非原 告於訂約時所能預料,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超出合約之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 款,亦非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外牆部分,因被告提供不相符之工 程圖說,致估算數量錯誤,致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甚 鉅,非其訂約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請求超過數量之工程款2,306,663元,為屬有據。另系爭 大樓大門牆面部分,經兩造同意施作,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909,109元,亦屬 有據。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數額應為4,21 5,772元【計算式:2,306,663元+1,909,109元=4,215,772元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兩造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5,772元,及自10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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