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詠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婉玉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
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1月25日變更為翁義
成,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
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2頁),
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99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995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
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機械起重、吊掛工程,承攬費用為
75萬7995元(含稅),伊於104年9月14日施作前開工程完畢
,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費用,卻遭拒絕,
迭經催討亦無所
獲,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9萬7995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
異議狀稱
兩造間是否
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疑義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等(見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8卷第3-4頁)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民事異議狀答辯稱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容有疑義等語,
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
酌,則其
上開空言
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