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義成
被
上訴人 詠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建字第4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390元,此項裁定已
於105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而上訴
人
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足憑。據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自
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