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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被 上訴人 詠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建字第4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390元,此項裁定已 於105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上訴 人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據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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