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永成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勳
原 告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秀湄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二人係依據
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工程款,且
系爭工程
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雲林縣,又兩造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20條第3項約定「契約…,並以甲方(指被告)標的物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情
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
起訴狀所後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中載明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其次,本件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亦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紙在卷
可考,皆不能證
明本院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請求裁定移轉管轄等語(見
本院10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此有筆錄在卷
可稽,是
本院
爰依職權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