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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永成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勳 原   告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秀湄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二人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雲林縣,又兩造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20條第3項約定「契約…,並以甲方(指被告)標的物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起訴狀所後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中載明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其次,本件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亦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考,皆不能證 明本院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請求裁定移轉管轄等語(見 本院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筆錄在卷可稽,是 本院依職權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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