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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禾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筱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瑞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捌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若以新臺幣 陸拾捌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當庭提起反 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000 元」。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 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 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雲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辰公司) 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雲辰公司向伊承攬工程名稱:「裕國豐順弱電系 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為全部責任施工,契 約總價2,000,000 元整(含稅),工程結算方式為按實際 工作驗收數量結算,採每月估驗計價乙次,依實際完成工 作計付90%估驗款,保留款為10%,並由被告曾瑞仁擔任 雲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雲辰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屢次以 資金週轉為由,要求伊預先給付工程款,否則要脅停工, 伊顧及業主壓力,好答應,然而,在雲辰公司提前領到 約占全部工程款的94%之工程款後卻無故怠工,且其進度 卻遠遠不及九成。且伊發現有工程瑕疵後,經多次聯繫雲 辰公司前往修繕,均置之不理,伊因而於105 年1 月1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雲辰公司限期修繕完畢,逾期則依系爭合 約第2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雲辰公 司仍未置之,伊因而為修繕雲辰公司施工缺失之瑕疵支出 材料及工資260,757 元,及因雲辰公司未提供IO點數表, 而致中央監控安全系統無法使用,只好全套更換,此部分 修繕瑕疵支出167,000 元。再系爭工程因雲辰公司施工遲 延,並怠於修補瑕疵,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 項約 定,請求雲辰公司給付承攬總價20%之違約罰款及1 %之 管理費,共計420,000 元。另就請款對帳單工項序號87、 89、91、92、93、95項目,合計工程款120,000 元,雲辰 公司並未完成施作卻已溢領該部分工程款完畢,且雲辰公 司已領款項1,760,000 元之保留款10%,共176,000 元, 因尚在系爭合約保固期內,雲辰公司尚無權受領該利益, 亦應返還。是伊因系爭工程得向雲辰公司請求給付之款項 合計為1,143,757 元(計算式:260,757 +167,000 +42 0,000 +296,000 =1,143,757 )。曾瑞仁既為雲辰公司 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 系爭合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1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43,75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照兩造工程建慣例,工程款項均為依據工 程進度全額給付,雲辰公司已經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 目,並無施工缺失之情,原告所稱之缺失,係於交屋及初 驗後始察覺,應屬後續保固維修之範圍,然雲辰公司對系 爭工程只負責施工,經原告檢驗施工完成後,即不負產品 保固責任,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全數完工,然反訴被告禾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源公司)尚有6 %工程款120,000 元未給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而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向禾源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 禾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沒有符合可以請款之條件,其請 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訴有事實及爭點上之關聯,爰就本訴及反訴中兩造 共同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臚列於下,並就爭點部分一併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1、禾源公司與雲辰公司於103 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 雲辰公司向禾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為全部責任施 工,工程總價為200 萬元(含稅),曾瑞仁則擔任該工程 之連帶保證人。 2、禾源公司已給付雲辰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4%,即188 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合計2,296,477 元。雲辰公司已 領取上開之188 萬元。 3、雲辰公司及曾瑞仁於105 年1 月14日已收受台中北屯郵局 第35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五)。 4、雲辰公司已領取工項序號87、89、91、92、93、95,共計 6 項之工程款12萬元。 5、若雲辰公司有禾源公司所主張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之違 約事由,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 項約定,雲辰公司及曾瑞 仁應連帶賠償禾源公司系爭合約總工程款1 %管理費與20 %之違約金,即42萬元。 (二)爭執事項: 1、雲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具有可歸責之瑕疵?若是,該 瑕疵何在?又禾源公司因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為若干? 2、雲辰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有施工遲延並怠於修補 瑕疵等情?若是,禾源公司因而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 帶給付42萬元,有無理由? 3、雲辰公司是否未完成工項序號87、89、91、92、93、95, 共計6 項之工程?若是,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 連帶返還此部分溢領之工程款12萬元,有無理由? 4、禾源公司主張雲辰公司已領款項之保留款10%(扣除上開 有爭議之12萬元工程款為176,000 元),因尚在系爭合約 保固期內,雲辰公司尚無權受領該利益,禾源公司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向雲辰公司、曾瑞仁請求連帶返還,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雲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原證七缺失報告所列之瑕疵,禾 源公司為修繕瑕疵支出260,757 元。 (1)禾源主張雲辰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原證三、七裕 國豐順社區公設初勘缺失報告所示之瑕疵乙節,雖為雲 辰公司所否認,然證人即受託履勘之賴修立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於太古華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 任職工程部副理,本件有受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之委託 ,前往檢測該社區公用設施之缺失,伊依照管委會所提 供之竣工圖說及現場設備設置、使用狀況進行初驗,並 就設備或功能缺失部分,提出原證七之初勘缺失報告, 原則上伊只有檢測現場狀況與圖說內容是否相符,及設 置之設備是否可以使用,至於若設置之設備無法使用之 原因係基於功能或線路的問題,就不在伊檢測範圍。至 於原證三之內容雖然與原證七部分相似,但因原證三只 有部分項目,且後方手寫部分並非伊所製作,伊認為應 該是伊初驗後提出原證七給管委會,管委會因而將原證 七所記載之缺失發包給其他廠商維修,並將原證七的檔 案給廠商核對,廠商因而才會自行修改成原證三的內容 ,至於是何人製作原證三,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 第174 頁背面至第182 頁)。證人即蔡圳岸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為冠宙資訊系統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主要 業務為弱電系統處理,禾源公司之前有委託伊前往裕國 豐順社區進行弱電工程,並提出原證七之太古公司缺失 報告,由伊就該缺失報告上提列部分去做修繕。伊依照 原證七之項目修繕完畢後,即出具原證六之報價單向禾 源公司請款,因此該報價單各項後方均有序號,該序號 就是原證七的缺失項目。就本件修繕部分已施作完成, 也已收款。當時禾源公司只是委請伊就缺失部分進行修 繕,至於該缺失部分係人為造成或為事後瑕疵抑或設備 本身問題,伊無法判別。又該社區的中央監控系統有設 定密碼,即為IO點數表之內碼,但因禾源公司跟管委會 都無法提供密碼,要修改或增設功能都無法使用,伊才 將該系統整組換新。此部分更換的價錢在報價單上的編 號9 ,有記載108,300 元,就是更換整套系統的價錢, 伊也一併請款了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8 頁 )。可見裕國豐順社區之公用設施部分,經太古公司檢 測後,確有原證七所示之缺失,復經冠宙公司依原證七 之內容進行修繕,並收取原證六報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用 。而雲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其工程內容即為裕國豐 順社區之弱電系統部分,而系爭工程之弱電系統部分, 經太古公司檢測認有原證七之缺失,禾源公司因而委請 冠宙公司進行修繕,並支出原證六報價單所示之260,75 7 元。則裕國豐順社區公用設施有原證七所示之缺失, 禾源公司為修繕該部分缺失,已支出修繕費用260,757 元,應認定。 (2)禾源公司主張原證七所示之缺失,均為雲辰公司施工瑕 疵乙節,亦為雲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合約工 程標單(本院卷第39頁)備註4 所載「不包含對講設備 系統工程(單純代工安裝,點交驗收後不負責任何保固 事宜,如須維修費用另計與報價)」,雲辰公司就對講 機部分,僅單純代工不帶料也不負保固及維修責任云云 。然就裕國豐順社區之對講機為弱電系統之一部,雲辰 公司依系爭合約有安裝對講機之義務,為雲辰公司所不 爭執,僅就安裝後是否足堪使用之情,為禾源公司或雲 辰公司所應負責,而有所爭議。則以工程施作習慣,施 作項目應達到一般品質,就兩造爭執之對講機部分,即 應達到可供通話使用,始為一般品質。且系爭合約工程 標單之備註,係對安裝完成及驗收後之保固、維修為約 定,並非對安裝時之功能有特殊約定。是雲辰公司單以 該工程標單之備註,即認其就對講機之安裝部分,其工 程內容僅限將對講機安放於牆上,而無庸配線或確認是 否可通話使用,要無可採。 (3)雲辰公司雖另辯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無瑕疵,原告 並因而完成初驗、核撥工程款,及向業主請款完畢並完 成交屋,原告現主張雲辰公司施工瑕疵,僅係為拒付後 續工程尾款6 %之推託之詞云云。然裕國豐順社區公用 設施弱電系統經太古公司檢驗,確有如原證七所列之瑕 疵,復經冠宙公司維修,需支付原證六報價單所示之修 繕費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雲辰公司承攬之系 爭工程,即為施作裕國豐順社區公用設施之弱電系統, 亦如前述。則原證七所列之瑕疵既為雲辰公司施工後, 由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認有瑕疵,而商請太古公司檢驗 、冠宙公司修繕,該瑕疵自為雲辰公司施工未完全所致 。至禾源公司事後向業主辦理驗收請款,係因上開瑕疵 業經禾源公司委請冠宙公司修繕,並經禾源公司付款完 畢,已據蔡圳岸證述如前,並有報價單、檢修紀錄表、 請款單、支票簽收單、發票(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 附卷足參。自無從以禾源公司已向業主驗收請款,即認 雲辰公司施工無瑕疵。 (4)至禾源公司雖又主張雲辰公司安裝中央監控安全系統卻 未提供IO點數表,致該防盜系統無法使用,只好全套更 換,而支出167,000 元,雲辰公司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 失等語。然該IO點數表之費用,業據冠宙公司修繕時計 算於報價單內,經菜圳岸證述如前,並有報價單上編號 9 記載「軟體問題- 更新軟體(BA系統)」(本院卷第 89頁)為據。而此部分費用,業據禾源公司計算於修繕 費用中,自無從再行另向雲辰公司請求。是禾源公司此 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5)則禾源公司因雲辰公司施工瑕疵,而另行支出修繕費用 260,75 7元,自得向雲辰公司請求賠償。曾瑞仁既為系 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雲辰公司就此部分賠償金 額負連帶責任。 2、雲辰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 之違約事由,禾源公司因而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給 付42萬元,自有理由。 (1)雲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禾源公司認有 上開瑕疵,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雲辰公司進行修繕乙節 ,雖為雲辰公司所否認,然系爭工程確有原證七所示之 瑕疵,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禾源公司並提出臺中北屯 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 為據,而雲辰公司已於105 年1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乙節,並為雲辰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 。則雲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於禾源公司 通知修繕後仍未為之,禾源公司因而另委由冠宙公司代 為修繕,雲辰公司自有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及怠於 修補瑕疵之情。 (2)而若雲辰公司有禾源公司所主張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 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 項約定,雲辰公司 、曾瑞仁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合約總工程款1 %管理費 與20%之違約金,即4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如 前(不爭執事項五)。則雲辰公司既有上開工作品質不 符契約規定之違約事由,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 仁連帶給付42萬元,即有理由。 3、雲辰公司已完成工項序號87、89、91、92、93、95,共計 6 項之工程,禾源公司自不得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 返還此部分溢領之工程款12萬元。 (1)禾源公司另主張雲辰公司就請款對帳單(本院卷第38頁 )上工項序號87、89、91、92、93、95之工程並未施作 ,卻已向禾源公司領取該部分工程款12萬元,實係溢領 該部分工程款,應予返還等語。為雲辰公司所否認,並 辯稱:若該部分工程未施作,禾源公司何以會先行支付 全部工程款?等語。查,禾源公司既主張該部分工程款 有不應發放之原因,卻已全數發放,自應就其不慎發放 之原因為舉證。然禾源公司僅單純表示,因雲辰公司於 施工過程中屢以需資金週轉為由,要求禾源公司預先給 付工程款,否則停工,禾源公司礙於業主壓力,始為應 允。而以上開禾源公司察覺瑕疵後,委請太古公司檢驗 、冠宙公司修繕乙節以觀,禾源公司並非無法委請其他 廠商代為施作系爭工程,若真係迫於業主壓力,禾源公 司大可商請其他廠商代為施作系爭工程,何以單僅憑雲 辰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即未經查驗是否施作,逕行向 雲辰公司發放工程款? (2)況證人蔡圳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38頁請款對 帳單上所記載工項序號87、89、91、92、93、95部分, 與伊公司修繕後出具之原證六報價單相比,伊並未新設 該部分項目,只是做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至該頁 背面)。可見雲辰公司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項目,僅係 因有瑕疵而經冠宙公司修繕。則禾源公司以雲辰公司未 施作該部分工程項目,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返還 該部分溢領工程款,即無理由。 4、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返還已領款項之保留 款10%(扣除上開有爭議之12萬元工程款為176,000 元) ,實無理由。 (1)禾源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估驗款每月估驗 計價乙次,依實際完成工作計付90%估驗款,保留款為 10%。」、「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 程序,乙方(按即雲辰公司)繳交工程結算書保固切 結書及保固金後,無息發放。」,而雲辰公司歷次請款 均未扣留10%保留款,自已溢領該部分款項,且系爭工 程今未辦理驗收,雲辰公司自無從領取該部分保留款 等情,為雲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雖有約定 各次工程款請領需扣留10%保留款,但兩造間另有合作 慣例,即各次工程款均全數發放,直至完工後,由雲辰 公司開立工程款3 %金額之支票作為保固金,是系爭工 程本即無須扣留10%保留款。況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雖 禾源公司不願辦理驗收,但禾源公司已與業主完成驗收 程序,業主並已與住戶完成交屋手續,有部分住戶已經 入住,即便需扣留保留款,雲辰公司亦已可領回,而無 溢領之情等語。則系爭合約既經兩造所簽立,本即應按 約定內容履約,雲辰公司既以前詞辯稱兩造間有其他工 程慣例,而無須依系爭合約履約,自應由雲辰公司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而雲辰公司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2)至雲辰公司雖以:若非兩造間有如此工程慣例,何以雲 辰公司每期請款之工程款,禾源公司均全額給付?等語 為辯。然兩造間既已訂有系爭合約,自無從以單方未履 約,作為他方亦可違約之依據。是雲辰公司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3)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估驗款每月估驗計價乙次,依 實際完成工作計付90%估驗款,保留款為10%。」、「 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乙方繳 交工程結算書暨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無息發放。」 (本院卷第8頁),已就領回保留款之條件約定甚詳。 而系爭工程為裕國豐順社區之弱電系統工程,且該社區 已於104年2月1日成立管委會,並於104年7月11日委請 太古公司就公用設施有缺失部分進行檢驗,現除「B1、 B2、B3無線求救穿透率太高,無法判決正確樓層、位置 」之瑕疵外,其餘業經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委託太古公 司檢測合格,並經業主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金營造)、太古公司與該社區管委會一同檢測驗收完畢 等情,有系爭合約、證人賴修立提供之初勘缺失報告、 大里永隆郵局存證號碼105號存證信函、德金營造之民 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頁、第194頁 至第195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93頁)在卷可稽。 參以太古公司製作之初勘缺失報告上有一欄是社區意見 ,就是一些住戶或委員提供的,不列入缺失,是他們自 行使用有問題而反應;冠宙公司除修繕裕國豐順社區公 用設施部分,也有個別住戶的部分,但住戶部分到現在 還在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賴修立、蔡圳岸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第185頁)。足認裕國 豐順社區現已經業主德金營造向住戶完成交屋,住戶間 並已成立管委會,就該社區公用設施及個別住戶之使用 有瑕疵部分,向德金營造反應後,德金營造轉知禾源公 司,由禾源公司委請太古公司檢驗、冠宙公司維修。若 非德金營造已與禾源公司完成驗收手續,自無可能會與 住戶辦理交屋。是禾源公司所稱尚未完工驗收乙節,自 無足採。 (4)則雲辰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本應於每期估驗款中扣 留10%作為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程 序,由雲辰公司提出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保固金 後,始得領回保留款,現業主德金營造業已將裕國豐順 社區辦理驗收,雖雲辰公司尚未依約向禾源公司提出工 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保固金作為領取10%保留款之 依據,然禾源公司既否認雲辰公司有完工事實,自不願 配合辦理,不應以此作為雲辰公司無從領取保留款之依 據。故德金營造既已與禾源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完成驗 收,縱禾源公司不願與雲辰公司辦理驗收程序,雲辰公 司亦得領取10%保留款。禾源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無理 由。 5、從而,雲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未施作部分, 是其已領取之188 萬元工程款,並無溢領之情,禾源公司 請求返還溢領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然雲辰公司施工過 程有瑕疵,禾源公司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60,757 元,及雲 辰公司因施工瑕疵而有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之違約事由 ,依約應給付禾源公司違約金42萬元,曾瑞仁又為系爭合 約之連帶保證人,則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 給付680,7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1、雲辰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經請領94%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二),而剩餘6 %工程款之工程項目為「 97系統測試完成點交甲方建設」、「98系統測試完成點交 管委會」(本院卷第38頁),是雲辰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施 作部分,顯已均施作完畢。而德金營造就系爭工程已經檢 測驗收完畢,如前所述。參以證人賴修立證稱:裕國豐順 社區管委會有請太古公司前往對公用設施辦理檢測等語( 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可見系爭工程已經點 交該社區管委會,管委會始有權限委請太古公司辦理檢驗 。至於事後是否由德金營造或禾源公司辦理修繕,係系爭 工程後續保固事宜,與是否已經點交無關。則禾源公司辯 稱雲辰公司尚未符合給付後續工程款之條件,即無可採。 2、從而,系爭工程既已經雲辰公司向禾源公司請領施作部分 之94%工程款,顯已施作完畢,且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已 委請太古公司進行公用設施之檢測,顯見系爭工程已經交 由該社區管委會管理,而經點交完畢,系爭工程請款要件 自已完備,雲辰公司據此向禾源公司請領後續工程款120,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禾源公司主張雲辰公司有工程品質不符 契約約定及施工瑕疵,曾瑞仁又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而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應連帶給付原告680,757 元,及自 105 年4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雲辰公司、曾瑞仁主張禾源公司依系爭合約負有 給付報酬義務,而請求禾源公司給付雲辰公司、曾瑞仁120,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部分,禾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雲辰 公司、曾瑞仁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其等如供主 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因本件 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反訴原告 勝訴部分,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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