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禾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筱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瑞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捌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参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若以新臺幣
陸拾捌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六、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
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當庭提起反
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000 元」。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
法律關係,及
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
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
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雲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辰公司)
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由雲辰公司向伊承攬工程名稱:「裕國豐順弱電系
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為全部責任施工,契
約總價2,000,000 元整(含稅),工程結算方式為按實際
工作驗收數量結算,採每月估驗計價乙次,依實際完成工
作計付90%估驗款,保留款為10%,並由被告曾瑞仁擔任
雲辰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雲辰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屢次以
資金週轉為由,要求伊預先給付工程款,否則要脅停工,
伊顧及業主壓力,
祇好答應,然而,在雲辰公司提前領到
約占全部工程款的94%之工程款後卻無故怠工,且其進度
卻遠遠不及九成。且伊發現有工程瑕疵後,經多次聯繫雲
辰公司前往修繕,均置之不理,伊因而於105 年1 月14日
以
存證信函通知雲辰公司限期修繕完畢,逾期則依系爭合
約第2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雲辰公
司仍未置之,伊因而為修繕雲辰公司施工缺失之瑕疵支出
材料及工資260,757 元,及因雲辰公司未提供IO點數表,
而致中央監控安全系統無法使用,只好全套更換,此部分
修繕瑕疵支出167,000 元。再系爭工程因雲辰公司施工遲
延,並怠於修補瑕疵,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 項約
定,請求雲辰公司給付承攬總價20%之違約罰款及1 %之
管理費,共計420,000 元。另就請款對帳單工項序號87、
89、91、92、93、95項目,合計工程款120,000 元,雲辰
公司並未完成施作卻已溢領該部分工程款完畢,且雲辰公
司已領款項1,760,000 元之保留款10%,共176,000 元,
因尚在系爭合約保固期內,雲辰公司尚無權受領該利益,
亦應返還。是伊因系爭工程得向雲辰公司請求給付之款項
合計為1,143,757 元(計算式:260,757 +167,000 +42
0,000 +296,000 =1,143,757 )。曾瑞仁既為雲辰公司
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
爰依
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
系爭合約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1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43,757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照兩造工程建慣例,工程款項均為依據工
程進度全額給付,雲辰公司已經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
目,並無施工缺失之情,原告
所稱之缺失,係於交屋及初
驗後始察覺,應屬後續保固維修之範圍,然雲辰公司對系
爭工程只負責施工,經原告檢驗施工完成後,即不負產品
保固責任,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1 、駁回
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全數完工,然反訴被告禾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源公司)尚有6 %工程款120,000
元未給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而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向禾源公司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等語,並聲明:
禾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沒有符合可以請款之條件,其請
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訴有事實及爭點上之關聯,爰就本訴及反訴中兩造
共同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臚列於下,並就爭點部分一併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1、禾源公司與雲辰公司於103 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
雲辰公司向禾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為全部責任施
工,工程總價為200 萬元(含稅),曾瑞仁則擔任該工程
之連帶保證人。
2、禾源公司已給付雲辰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4%,即188
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合計2,296,477 元。雲辰公司已
領取上開之188 萬元。
3、雲辰公司及曾瑞仁於105 年1 月14日已收受台中北屯郵局
第35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五)。
4、雲辰公司已領取工項序號87、89、91、92、93、95,共計
6 項之工程款12萬元。
5、若雲辰公司有禾源公司所主張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之違
約事由,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 項約定,雲辰公司及曾瑞
仁應連帶賠償禾源公司系爭合約總工程款1 %管理費與20
%之
違約金,即42萬元。
(二)爭執事項:
1、雲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具有可歸責之瑕疵?若是,該
瑕疵何在?又禾源公司因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為若干?
2、雲辰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有施工遲延並怠於修補
瑕疵
等情?若是,禾源公司因而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
帶給付42萬元,有無理由?
3、雲辰公司是否未完成工項序號87、89、91、92、93、95,
共計6 項之工程?若是,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
連帶返還此部分溢領之工程款12萬元,有無理由?
4、禾源公司主張雲辰公司已領款項之保留款10%(扣除上開
有爭議之12萬元工程款為176,000 元),因尚在系爭合約
保固期內,雲辰公司尚無權受領該利益,禾源公司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向雲辰公司、曾瑞仁請求連帶返還,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雲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原證七缺失報告所列之瑕疵,禾
源公司為修繕瑕疵支出260,757 元。
(1)禾源主張雲辰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原證三、七裕
國豐順社區公設初勘缺失報告所示之瑕疵乙節,雖為雲
辰公司所否認,然證人即受託
履勘之賴修立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於太古華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
任職工程部副理,本件有受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之委託
,前往檢測該社區公用設施之缺失,伊依照管委會所提
供之竣工圖說及現場設備設置、使用狀況進行初驗,並
就設備或功能缺失部分,提出原證七之初勘缺失報告,
原則上伊只有檢測現場狀況與圖說內容是否相符,及設
置之設備是否可以使用,至於若設置之設備無法使用之
原因係基於功能或線路的問題,就不在伊檢測範圍。至
於原證三之內容雖然與原證七部分相似,但因原證三只
有部分項目,且後方手寫部分並非伊所製作,伊認為應
該是伊初驗後提出原證七給管委會,管委會因而將原證
七所記載之缺失發包給其他廠商維修,並將原證七的檔
案給廠商核對,廠商因而才會自行修改成原證三的內容
,至於是何人製作原證三,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
第174 頁背面至第182 頁)。證人即蔡圳岸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為冠宙資訊系統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主要
業務為弱電系統處理,禾源公司之前有委託伊前往裕國
豐順社區進行弱電工程,並提出原證七之太古公司缺失
報告,由伊就該缺失報告上提列部分去做修繕。伊依照
原證七之項目修繕完畢後,即出具原證六之報價單向禾
源公司請款,因此該報價單各項後方均有序號,該序號
就是原證七的缺失項目。就本件修繕部分已施作完成,
也已收款。當時禾源公司只是委請伊就缺失部分進行修
繕,至於該缺失部分係人為造成或為事後瑕疵抑或設備
本身問題,伊無法判別。又該社區的中央監控系統有設
定密碼,即為IO點數表之內碼,但因禾源公司跟管委會
都無法提供密碼,要修改或增設功能都無法使用,伊才
將該系統整組換新。此部分更換的價錢在報價單上的編
號9 ,有記載108,300 元,就是更換整套系統的價錢,
伊也一併請款了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8 頁
)。可見裕國豐順社區之公用設施部分,經太古公司檢
測後,確有原證七所示之缺失,復經冠宙公司依原證七
之內容進行修繕,並收取原證六報價單
所載之修繕費用
。而雲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其工程內容即為裕國豐
順社區之弱電系統部分,而系爭工程之弱電系統部分,
經太古公司檢測認有原證七之缺失,禾源公司因而委請
冠宙公司進行修繕,並支出原證六報價單所示之260,75
7 元。則裕國豐順社區公用設施有原證七所示之缺失,
禾源公司為修繕該部分缺失,已支出修繕費用260,757
元,應
堪認定。
(2)禾源公司主張原證七所示之缺失,均為雲辰公司施工瑕
疵乙節,亦為雲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合約工
程標單(本院卷第39頁)備註4 所載「不包含對講設備
系統工程(單純代工安裝,點交驗收後不負責任何保固
事宜,如須維修費用另計與報價)」,雲辰公司就對講
機部分,僅單純代工不帶料也不負保固及維修責任
云云
。然就裕國豐順社區之對講機為弱電系統之一部,雲辰
公司依系爭合約有安裝對講機之義務,為雲辰公司所不
爭執,僅就安裝後是否足堪使用之情,為禾源公司或雲
辰公司所應負責,而有所爭議。則以工程施作習慣,施
作項目應達到一般品質,就兩造爭執之對講機部分,即
應達到可供通話使用,始為一般品質。且系爭合約工程
標單之備註,係對安裝完成及驗收後之保固、維修為約
定,並非對安裝時之功能有特殊約定。是雲辰公司單以
該工程標單之備註,即認其就對講機之安裝部分,其工
程內容僅限將對講機安放於牆上,而
無庸配線或確認是
否可通話使用,要無可採。
(3)雲辰公司雖另辯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無瑕疵,原告
並因而完成初驗、核撥工程款,及向業主請款完畢並完
成交屋,原告現主張雲辰公司施工瑕疵,僅係為拒付後
續工程尾款6 %之推託之詞云云。然裕國豐順社區公用
設施弱電系統經太古公司檢驗,確有如原證七所列之瑕
疵,復經冠宙公司維修,需支付原證六報價單所示之修
繕費用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雲辰公司承攬之系
爭工程,即為施作裕國豐順社區公用設施之弱電系統,
亦如前述。則原證七所列之瑕疵既為雲辰公司施工後,
由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認有瑕疵,而商請太古公司檢驗
、冠宙公司修繕,該瑕疵自為雲辰公司施工未完全所致
。至禾源公司事後向業主辦理驗收請款,係因上開瑕疵
業經禾源公司委請冠宙公司修繕,並經禾源公司付款完
畢,已據蔡圳岸證述如前,並有報價單、檢修紀錄表、
請款單、支票簽收單、發票(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
附卷足參。自無從以禾源公司已向業主驗收請款,即認
雲辰公司施工無瑕疵。
(4)至禾源公司雖又主張雲辰公司安裝中央監控安全系統卻
未提供IO點數表,致該防盜系統無法使用,只好全套更
換,而支出167,000 元,雲辰公司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
失等語。然該IO點數表之費用,業據冠宙公司修繕時計
算於報價單內,經菜圳岸證述如前,並有報價單上編號
9 記載「軟體問題- 更新軟體(BA系統)」(本院卷第
89頁)為據。而此部分費用,業據禾源公司計算於修繕
費用中,自無從再行另向雲辰公司請求。是禾源公司此
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5)則禾源公司因雲辰公司施工瑕疵,而另行支出修繕費用
260,75 7元,自得向雲辰公司請求賠償。曾瑞仁既為系
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雲辰公司就此部分賠償金
額負連帶責任。
2、雲辰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
之違約事由,禾源公司因而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給
付42萬元,自有理由。
(1)雲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禾源公司認有
上開瑕疵,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雲辰公司進行修繕乙節
,雖為雲辰公司所否認,然系爭工程確有原證七所示之
瑕疵,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禾源公司並提出臺中北屯
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
為據,而雲辰公司已於105 年1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乙節,並為雲辰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
。則雲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於禾源公司
通知修繕後仍未為之,禾源公司因而另委由冠宙公司代
為修繕,雲辰公司自有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及怠於
修補瑕疵之情。
(2)而若雲辰公司有禾源公司所主張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
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 項約定,雲辰公司
、曾瑞仁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合約總工程款1 %管理費
與20%之違約金,即4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如
前(不爭執事項五)。則雲辰公司既有上開工作品質不
符契約規定之違約事由,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
仁連帶給付42萬元,即有理由。
3、雲辰公司已完成工項序號87、89、91、92、93、95,共計
6 項之工程,禾源公司自不得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
返還此部分溢領之工程款12萬元。
(1)禾源公司另主張雲辰公司就請款對帳單(本院卷第38頁
)上工項序號87、89、91、92、93、95之工程並未施作
,卻已向禾源公司領取該部分工程款12萬元,實係溢領
該部分工程款,應予返還等語。為雲辰公司所否認,並
辯稱:若該部分工程未施作,禾源公司何以會先行支付
全部工程款?等語。查,禾源公司既主張該部分工程款
有不應發放之原因,卻已全數發放,自應就其不慎發放
之原因為舉證。然禾源公司僅單純表示,因雲辰公司於
施工過程中屢以需資金週轉為由,要求禾源公司預先給
付工程款,否則停工,禾源公司礙於業主壓力,始為應
允。而以上開禾源公司察覺瑕疵後,委請太古公司檢驗
、冠宙公司修繕乙節以觀,禾源公司並非無法委請其他
廠商代為施作系爭工程,若真係迫於業主壓力,禾源公
司大可商請其他廠商代為施作系爭工程,何以單僅憑雲
辰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即未
經查驗是否施作,逕行向
雲辰公司發放工程款?
(2)況證人蔡圳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38頁請款對
帳單上所記載工項序號87、89、91、92、93、95部分,
與伊公司修繕後出具之原證六報價單相比,伊並未新設
該部分項目,只是做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至該頁
背面)。可見雲辰公司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項目,僅係
因有瑕疵而經冠宙公司修繕。則禾源公司以雲辰公司未
施作該部分工程項目,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返還
該部分溢領工程款,即無理由。
4、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返還已領款項之保留
款10%(扣除上開有爭議之12萬元工程款為176,000 元)
,實無理由。
(1)禾源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估驗款每月估驗
計價乙次,依實際完成工作計付90%估驗款,保留款為
10%。」、「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
程序,乙方(按即雲辰公司)繳交工程結算書
暨保固
切
結書及保固金後,無息發放。」,而雲辰公司歷次請款
均未扣留10%保留款,自已溢領該部分款項,且系爭工
程
迄今未辦理驗收,雲辰公司自無從領取該部分保留款
等情,為雲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雖有約定
各次工程款請領需扣留10%保留款,但兩造間另有合作
慣例,即各次工程款均全數發放,直至完工後,由雲辰
公司開立工程款3 %金額之支票作為保固金,是系爭工
程本即無須扣留10%保留款。況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雖
禾源公司不願辦理驗收,但禾源公司已與業主完成驗收
程序,業主並已與住戶完成交屋手續,有部分住戶已經
入住,即便需扣留保留款,雲辰公司亦已可領回,而無
溢領之情等語。則系爭合約既經兩造所簽立,本即應按
約定內容履約,雲辰公司既以前詞辯稱兩造間有其他工
程慣例,而無須依系爭合約履約,自應由雲辰公司就此
部分負
舉證責任。而雲辰公司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2)至雲辰公司雖以:若非兩造間有如此工程慣例,何以雲
辰公司每期請款之工程款,禾源公司均全額給付?等語
為辯。然兩造間既已訂有系爭合約,自無從以單方未履
約,作為他方亦可違約之依據。是雲辰公司此部分所辯
,
尚無可採。
(3)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估驗款每月估驗計價乙次,依
實際完成工作計付90%估驗款,保留款為10%。」、「
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乙方繳
交工程結算書暨保固
切結書及保固金後,無息發放。」
(本院卷第8頁),已就領回保留款之條件約定甚詳。
而系爭工程為裕國豐順社區之弱電系統工程,且該社區
已於104年2月1日成立管委會,並於104年7月11日委請
太古公司就公用設施有缺失部分進行檢驗,現除「B1、
B2、B3無線求救穿透率太高,無法判決正確樓層、位置
」之瑕疵外,其餘業經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委託太古公
司檢測合格,並經業主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金營造)、太古公司與該社區管委會一同檢測驗收完畢
等情,有系爭合約、證人賴修立提供之初勘缺失報告、
大里永隆郵局存證號碼105號存證信函、德金營造之民
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頁、第194頁
至第195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93頁)在卷
可稽。
參以太古公司製作之初勘缺失報告上有一欄是社區意見
,就是一些住戶或委員提供的,不列入缺失,是他們自
行使用有問題而反應;冠宙公司除修繕裕國豐順社區公
用設施部分,也有個別住戶的部分,但住戶部分到現在
還在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賴修立、蔡圳岸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第185頁)。足認裕國
豐順社區現已經業主德金營造向住戶完成交屋,住戶間
並已成立管委會,就該社區公用設施及個別住戶之使用
有瑕疵部分,向德金營造反應後,德金營造轉知禾源公
司,由禾源公司委請太古公司檢驗、冠宙公司維修。若
非德金營造已與禾源公司完成驗收手續,自無可能會與
住戶辦理交屋。是禾源公司所稱尚未完工驗收乙節,自
無足採。
(4)則雲辰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本應於每期估驗款中扣
留10%作為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程
序,由雲辰公司提出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保固金
後,始得領回保留款,現業主德金營造業已將裕國豐順
社區辦理驗收,雖雲辰公司尚未依約向禾源公司提出工
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保固金作為領取10%保留款之
依據,然禾源公司既否認雲辰公司有完工事實,自不願
配合辦理,不應以此作為雲辰公司無從領取保留款之依
據。故德金營造既已與禾源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完成驗
收,縱禾源公司不願與雲辰公司辦理驗收程序,雲辰公
司亦得領取10%保留款。禾源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無理
由。
5、從而,雲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未施作部分,
是其已領取之188 萬元工程款,並無溢領之情,禾源公司
請求返還溢領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然雲辰公司施工過
程有瑕疵,禾源公司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60,757 元,及雲
辰公司因施工瑕疵而有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之違約事由
,依約應給付禾源公司違約金42萬元,曾瑞仁又為系爭合
約之連帶保證人,則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連帶
給付680,7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1、雲辰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經請領94%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二),而剩餘6 %工程款之工程項目為「
97系統測試完成點交甲方建設」、「98系統測試完成點交
管委會」(本院卷第38頁),是雲辰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施
作部分,顯已均施作完畢。而德金營造就系爭工程已經檢
測驗收完畢,如前所述。參以證人賴修立證稱:裕國豐順
社區管委會有請太古公司前往對公用設施辦理檢測等語(
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可見系爭工程已經點
交該社區管委會,管委會始有權限委請太古公司辦理檢驗
。至於事後是否由德金營造或禾源公司辦理修繕,係系爭
工程後續保固事宜,與是否已經點交無關。則禾源公司辯
稱雲辰公司尚未符合給付後續工程款之條件,
即無可採。
2、從而,系爭工程既已經雲辰公司向禾源公司請領施作部分
之94%工程款,顯已施作完畢,且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已
委請太古公司進行公用設施之檢測,顯見系爭工程已經交
由該社區管委會管理,而經點交完畢,系爭工程請款要件
自已完備,雲辰公司據此向禾源公司請領後續工程款120,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禾源公司主張雲辰公司有工程品質不符
契約約定及施工瑕疵,曾瑞仁又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而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應連帶給付原告680,757 元,及自
105 年4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雲辰公司、曾瑞仁主張禾源公司依系爭合約負有
給付報酬義務,而請求禾源公司給付雲辰公司、曾瑞仁120,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部分,禾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雲辰
公司、曾瑞仁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其等如供主
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因本件
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反訴原告
勝訴部分,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