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寶達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得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消防工
程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
系爭工程施工
地點係位於新竹市○○段○○○○○○○○○○○○○○○號,又兩造並
於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第26條約定「甲乙雙方(指兩造)因
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及乙方
保證人均同意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情
業據原告於
起
訴狀所後附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中載明在卷
可憑,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本件雙方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所以請將本件移轉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13日
訊問筆錄),此有筆錄在卷
可
稽。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其次,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即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若原告不向合意
所定之法院起訴,經被告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抗辯後,法
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合
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參酌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
第91頁)。查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其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可稽,
揆諸上開
說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