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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達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得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消防工 程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施工 地點係位於新竹市○○段○○○○○○○○○○○○○○○號,又兩造並 於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第26條約定「甲乙雙方(指兩造)因 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情業據原告於起 訴狀所後附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中載明在卷可憑,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本件雙方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所以請將本件移轉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13日訊問筆錄),此有筆錄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其次,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若原告不向合意 所定之法院起訴,經被告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後,法 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合 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參酌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 第91頁)。查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其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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