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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2616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提出新臺幣11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萬2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萬004 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448萬5947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調查證據聲請狀),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暨防檢局等 機關(構)合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漁業署工程 ),並簽有土木工程合約、碎石級配.地坪打除工程補充合 約、擋土牆工程補充合約及路損工程補充合約(下稱系爭漁 業署合約),原告業完成系爭漁業署工程施作,被告亦經業 主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驗收合格並給付被告 工程款,然原告另依被告指示於系爭漁業署合約範圍外完成 其他工程施作,被告仍未支付新增工程款202萬0031元、新 增挖土機工程費用40萬7348元,合計242萬7379元。又原告 另承攬被告「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土木 工程」(下稱系爭板橋工程,或與系爭漁業署工程合稱系爭 二工程),並簽有土木工程合約及土木工程補充合約(下稱 系爭板橋合約,或與系爭漁業署合約合稱系爭二合約),原 告業完成系爭板橋工程施作,被告亦經業主新北市政府於 104年間驗收合格並給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另依被告指示於 系爭板橋合約範圍外完成其他工程施作,然被告亦未支付新 增工程款164萬1323元、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41萬7245元, 合計205萬8568元。為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59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系爭二工程中有關新增工程款、新增挖 土機工程費用乙節,未經約定於系爭二合約,依系爭二合約 第5條第6項約定,倘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合約以外之工程, 均會簽訂補充合約,然原告主張原證6、11所謂新增工程款 ,未見約定於原合約或補充合約之內,被告自無付款之理。 何況該辦理追加減請款單或報價單係原告自行記載,未經被 告簽認,自難認列此些工程項目及單價。又有關新增工程款 之請求,原告雖提出原證16、20之照片為佐,然無法認定照 片所示位置係由原告施作。至於系爭漁業署合約關於「AC道 路鋪設」之約定,未見要求AC厚度須達30cm,級配厚度須達 50cm,何況原證6請款單編號11所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61 元,亦與系爭漁業署合約所約定單價826元差異甚大。又關 於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之部分,實務均係將所需工程機具費 用涵括於各工項工程款內,甚少有獨立請求之情事,原告請 求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悖於常情,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 6、7、11、12,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無拘束被告之效 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91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就「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暨防檢局等機關(構)合署 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系爭漁業署工程)、「新北市板橋國 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土木工程」(系爭板橋工程)訂 立承攬契約及補充合約(系爭漁業署合約、系爭板橋合約) ,前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及10 %估驗保留款完畢(見臺北地院卷第5至59頁、第64至102頁 ,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第97頁、第137至138頁)。 ㈡兩造於106年12月14日會同至漁業署大樓現場勘測,原告所 施作AC厚度為32cm(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 ㈢倘原告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5%自105年5月19日起算。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漁業署工程原告有無依被告指示施作而新增工程款202 萬0031元及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40萬7348元? ㈡系爭板橋工程原告有無依被告指示施作而新增工程款164 萬 1323 元 ,及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41萬7245元? ㈢系爭AC道路鋪設,原告請求以單價每平方公尺3361元為計算 基礎,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及爭點二均涉及系爭漁業署工程及板橋工程有無新增 工項,先一併予以認定。經查: ㈠系爭漁業署合約第5條(承包金額)約定:「本工程採實作 實算,責任施工(第1項)。承包總價:約新臺幣240萬6083 元(第2項)…承包金額經確認後,不論物價波動或其他任 何理由,甲、乙(按即被告、原告)雙方均不得變更承包金 額單價(第5項)。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追加減時,不論數量 多寡,本合約皆應辦理加減帳(第6項)」;第10條(工程 變更)約定:「甲方因甲方業主變更或工程必要時得變更工 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按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不 得異議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以上 條文於系爭板橋合約第5條及第10條之約定亦屬相同(見臺 北地院卷第8頁背面及第9、66、67頁),可知系爭二工程所 約定之承攬工項及總價僅是原則性之概估,均以「約」字予 以表明,最後仍須以實作實算之金額為準。而工程施作中如 有設計變更導致數量增減,應辦理加減帳,如有新增工項, 亦得由雙方另行協議之,僅承包金額之單價不得任意變更而 已。足見系爭二合約並總價承攬,可能設計變更致數量增 減或有新增工項等,係保持相當之彈性。 ㈡系爭二工程固有約定設計變更或新增工程之情形,惟究應如 何辦理加減帳,或其新增工項之協議程序為何,系爭二合約 均無明文約定。然參酌系爭漁業署合約第7條(付款方式) 第1項約定,原告施作之合格數量需經被告之現場人員查驗 無誤,簽認請款單後,始可請款;及第11條(交貨規定)第 6項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工地人員確認交貨數量,並於原 告之送貨單上簽認,始完成交貨手續(見臺北地院卷第7頁 背面、第8頁)。而系爭板橋合約第7條第1項與上開約定相 同,但無類似於上開第11條第6項之約定,惟應由被告之現 場人員簽認一節,並無不同。另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管 李正壽到庭證稱:「我負責板橋工程的進度、管理,若有追 加減,也要負責辦理跟結算。原告有施作書面契約外之新增 工程項目,我有針對合約外的項目進行成本追加及異動,工 程圖說如果有但合約沒有,也會請廠商做,在我認知,這就 是追加的項目。合約外的項目會跟廠商的工地主任先協商協 助施作,我會去辦異動單,以利工進推展,因為我與業主間 有契約工期的壓力,會請廠商來協助再辦理追加。他們提報 追加單給我們,我要向公司辦理異動追加,我必須提報給公 司的採購發包部進行議價,議價後再送總經理、董事長核准 ,這才是正式的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 148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工程師黃梓楠到庭證述:「漁 業署工程部分有新增工項,挖土機工程部分也是新增,不是 在合約的工項之內,沒有先簽書面契約,是被告會跟我們協 商先施作再補書面,這樣方便趕工,若沒有施作,合約工項 就要停頓下來了。板橋工程部分,也有施作新增工項,一般 都是被告的工地主任李正壽先生先叫我們施作,再去補追加 單。事後新增項目異動單,我都有跟李正壽確認項目及數量 。原證21之工作請款單是新增項目,有的是技術工,也不是 合約項目,是被告要我們幫忙,有的是挖土機,有的是路面 髒叫我們清理。破碎機是打地坪,壓路機是屬於打柏油或級 配,水車是地面髒要清理,是做好請被告簽認,漁業署的部 分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之景觀工程師楊三裕到庭證稱:「工程追加 流程是簽異動單,我們是第一層,然後往上會經由主任、副 所長、經理,再往上簽核,我記得有辦理過追加流程,但有 無通過我不確定,當時工期比較趕,會先行施作再同步簽異 動單往上簽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1頁) 。綜上各情可知,系爭二合約對於數量增減或新增工項之程 序雖無明文約定,但系爭二合約均採實作實算,保持一定彈 性,故數量變更或工項之新增,其實際運作係以事先簽報異 動單由被告簽核為原則,惟如有趕工或必要情形,原告亦會 聽從被告指示先行施作,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於請款單或報 價單上簽認,事後由被告補具書面簽核。 ㈢被告雖抗辯,如有數量增減或新增工程時,都會簽訂補充合 約,並援引原告所提出系爭二合約以外之補充合約為其佐證 (見臺北地院卷第41至59頁、第99至102頁)。然觀之上開 補充合約內容,雖與系爭二工程之工地相同,並係用以補充 後作為原合約之一部分,但其就工程範圍、總價、材料、付 款方式等均另明文約定,故實質上屬系爭二工程之外新的 工程合約,此與系爭二工程施作過程中,可能有屬於原工程 範圍內之數量變更或新增工項之情形尚有不同。詳言之,如 原工程範圍內有數量變更或新增工項之必要,兩造另以補充 合約之方式另行簽約,固無不可,但此並非系爭二合約明文 約定設計變更或新增工項之程式,如上所述,如以被告現場 工地人員事先簽具異動單報請簽核後再由原告施作,或為趕 工之需,先指示原告逕行施作,以免緩不濟急,於事後再補 具簽核,俱屬可行,且此種彈性運作方式於工程實務上尚非 少見,並與系爭二合約保持彈性之約定內容及精神相符,復 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必須先訂立補充合約,始 能認列原告之新增工項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漁業署工程之新增工項及工程款: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業署工程有新增工程,合計新增工程款202 萬0031元(含稅)等情,係提出請款單、施工照片30張及施 作圖面為其佐證(見臺北地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證人楊三裕到庭證稱:「我 負責漁業署辦公廳舍工程,我工作內容包括管理小包及景觀 工程部分,驗收不是我負責,小包的請款由我們第一線主管 送給上面簽核。原告有施作追加項目,是契約外的工程項目 ,(提示原證6之請款單)有部分項目我記得,是編號1、3 、6、7、8、9、10、14、15、17,如果原合約沒有,這就是 追加,其他部分我不記得,編號5、7、8是否超出數量,我 不記得,原證17的圖說,我有看過AUTOCAD圖檔,左上角文 字不是我寫的,不知道是誰寫的,應該只是敘述有做什麼項 目而已,我記得有辦理追加流程,但有無通過我不確定,公 司有個系統會限制廠商的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 面至第171頁)。另證人黃梓楠到庭證稱:「漁業署後來有 施作新增項目,是我經手的。原證6之請款單都是新增工項 ,這本來不是合約的範圍,被告公司已經來算過2次數量了 ,雙方有會同確認,就編號5、7、8部分,合約本來就有這 個工項,只是數量不夠,其餘部分是合約以外的新增工項。 原證17是漁業署圖說左上角是請款用的,標示新增工項的位 置,當初是會同陳玄寅,這是他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而對照上開施作圖面左上角之註記 工項,與上開請款單編號1、2、3、4、6、7、8、11、16、 18之工項一致,如與證人楊三裕所述仍記得之施工項目,就 上開請款單所列項目,僅剩餘編號5、12、13、19、20等項 目,此等剩餘之項目經與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核對,就編號 19、20之花台洗孔6處及水溝洗孔5處有照片可供佐證(見本 院卷第41頁),惟其中編號5、12、13之工項則無照片足 證明。綜上事證,就上開請款單所列工項,除編號5、12、 13外(另編號21為扣除之工項,另詳後述),其餘工項俱有 相當事證可稽,為系爭漁業署合約以外之新增工項,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強調該新增工項未經其簽認,不得予以認列云云,然 證人李正壽到庭證稱:「目前所有機械與工項已經就異動金 額釐清,採發部也跟原告議價完成,現在是總經理、董事長 簽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足見被告亦已肯 認確有新增工項之事,僅尚未簽核而已,自不能以自己遲未 簽核,而執以否定原告有施作新增工項之事實,此部分抗辯 ,顯有違誠信,要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漁業署合約未 約定AC厚度須達30公分,級配厚度須達50公分,不知為何原 告要施作如此規格之厚度一節,本院觀之系爭漁業署合約價 目單有關AC路面之約定,係要求面層8公分,底層20公分( 見臺北地院卷第23頁),合計為28公分,而兩造就此新增工 項會同勘驗現場實測結果,其施作之AC厚度為32公分(不爭 執事項㈡),固合於系爭漁業署合約約定之厚度,惟依系爭 漁業署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因甲方業主變更或工 程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按合約內之單 價增減之,乙方不得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 另行協議」觀之,即使該計畫道路施工AC=30公分之工程係 屬新增工項,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係因被告之要求 而予以施作如此之厚度,自不能請求被告按其所列單價每平 方公尺3361元為計算基礎。茲參酌系爭漁業署合約之價目單 項次第11項關於AC路面之單價,係明文約定為每平方公尺 826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新增工項金額應為 32萬7096元(計算式:826元×396平方公尺=327096元)。 ㈢依上認定,系爭漁業署工程之新增工項,應將上開請款單其 中編號5、12、13之工項,即外導溝牆打除運棄60公分×40 公分(複價2萬2503元)、計畫道路人孔蓋提升(複價2萬 8000元)、計畫道路道路標線(複價2萬5000元)之部分扣 除,另編號11之計畫道路AC=30公分、複價133萬0956元之 部分,則應更改為32萬7096元。綜此核計,系爭漁業署工程 新增工項之金額應為84萬4476元【計算式:0000000(原請 款單總合計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 11原列載金額)+327096(編號13實際可請求之金額)= 844476),另加計營業稅5%後,為88萬670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板橋工程之新增工項及工程款: 原告主張系爭板橋工程有新增工程,合計新增之工程款為 164萬1323元(含稅)等情,係提出報價單(見臺北地院卷 第104頁)、施工照片27張(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為其佐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工地主管李正壽 到庭證稱:「這份報價單有部分是新增單價,我必須提報給 公司的採購發包部進行議價,議價後再送總經理、董事長核 准,這份報價單哪些是新增項目及議價結果,我必須拿合約 對照,現在已經忘記了。原證20之施工相片是檔土牆、水溝 ,是異動變更的項目,報價時就有附這些相片,我們有成本 控制中心,會有會同廠商現場尺寸丈量,有新增單價部分, 採發部會議價,然後經過總經理、董事長核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頁),與證人黃梓楠到庭證述:「一般都是被告 工地主任李正壽叫我們施作,再去補追加單,事後新增異動 單,我都有跟李正壽確認項目及數量,該報價單是契約項目 以外之新增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大致相符 。據此,關於系爭板橋工程之新增工項,既係由被告要求原 告先行施作,事後再補具異動簽核,以利於工程之順利進行 ,則原告施作後被告即有及時確認並完成簽核之義務,故雖 證人李正壽表示上開報價單有哪些是新增項目及議價結果, 尚待對照合約,並經總經理、董事長簽核云云,而無法由其 證詞確認上開報價單所列是否均屬新增之工項,然其既未否 認確有新增工項之事實,參以證人黃梓楠之上開證述,並比 對原告所提出27張施工完成之照片,堪信黃梓楠所述上開報 價單均屬新增工項一情屬實。至於單價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見有何具體之爭執,且工程完工後迄今已歷經約3 年時間,亦不能等待被告所謂議價結果,又如任由被告單方 核定,亦非公平,是應認上開報價單所列項目及金額俱屬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板橋工程新增工項之工程款164萬 1323元,係有憑據,被告否認其情,不足採信。 四、系爭二工程之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業署工程有新增挖土機工程,合計費用為40 萬7348元(含稅)等情,係提出請款單(見臺北地院卷第62 頁)及工作請款單4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另系 爭板橋工程亦有新增挖土機工程,合計費用為41萬7245元( 含稅)等情,係提出請款單(見臺北地院卷第105頁)及工 作請款單53紙(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為證。被告雖抗辯實 務上均會將挖土機費用含括在各項工程款內,不會另外獨立 請求云云,然工程實務是否有將挖土機費用含括在各項工程 款內,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嫌無據,且系爭二工程雖 有列載價目單,並預估工項及數量,但實際上係採實作實算 之彈性約定,並非總價承攬,業已論述如前,故如非屬系爭 二合約約定之工項及範圍,自應如實計算,始合於契約約定 之精神。 ㈡依證人李正壽到庭證述:「我是負責板橋國民運動中心的工 程,機械的部分都是新增工項,有簽單,以簽單為準,原證 21之工作請款單,是機械怪手下班後,給工地工程師簽名作 成,如果工程師不在,是我做的就由我簽名,這就是機械怪 手的簽單,業主欄位的簽名,鄧杰晃、蔡秉達、陳國威都是 現場工程師,他們也是代表公司,簽名也算數,但我們要釐 清簽單是原告請他們作的,還是我們請他們作的,原告請他 們作的,我們要核對確認後,才會報請公司簽異動單,目前 機械部分的程序已經釐清了,採發部也已經跟原告議價完成 ,現在是總經理、董事長簽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背面至第148頁背面),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各該工作請款單 俱經被告簽認屬實。至於證人李正壽所述如果是原告自己請 挖土機施作部分,要另外簽異動單報請簽核一節,既歷經多 年仍未如實簽核,尚乏誠信。本院認為,被告既有工地主管 或工程師在場監督指示,故於工作請款單簽認當時,對於是 否原告自己叫挖土機施作或要求原告先行施作之情,當下應 可即知,理應加註以為事後報核之依據,惟本院核閱該工作 請款單,並未見其上有類似相關之註記,且即使係原告自己 要求挖土機施作,亦屬因工程所需而為施作,僅需事後補具 異動簽核而已。準此以言,上開工作請款單既經被告簽認, 無論被告是否異動簽核完成,均有依該工作請款單所列項目 及工時計算給付之義務。 ㈢至於系爭漁業署工程部分,證人即被告當時工地主任楊明峰 到庭證稱:「我是負責工地施工、指揮等事項,原證18之工 作請款單我有看過,裡面有工程師之簽名,就是有工班來做 ,工程師就會簽認,我會簽名是因為他們找不到工程師,就 會來找我簽名,只要工程師事先跟我彙報,該項目我就會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及背面);證人楊三裕到庭證 稱:「原證18之工作請款單是當時針對景觀工程所施作的項 目,當天有出工或出機械,我們就會填請款單,在業主欄位 的簽名,楊明峰是我們主任,林賀聯是我進去前景觀工程的 負責人,洪明鐸我不認識,陳玄寅是管內裝的工程主任,當 時我們一起在那裡工作,若有施作工項,就會簽名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原告所 提出系爭板橋工程之工作請款單俱有施作之事實,且如上所 述,此項挖土機費用不能認為係含括在原合約各工項之工程 款內,而屬新增費用,且既經被告簽認,自應依該工作請款 單所列如實計算給付。 ㈣經核計結果,原告主張系爭漁業署工程部分,為40萬7348元 ,系爭板橋工程部分,為41萬7245元,就此金額之計算未見 被告有何具體之爭執,本院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系爭二工 程新增挖土機費用,係有所憑,應予准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漁業署工程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項工程款88萬6700元及新增挖土 機費用40萬7348元;就系爭板橋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 增工項工程款164萬1323元及新增挖土機費用41萬7245元, 合計335萬2616元(計算式:886700+407348+0000000+41724 5=0000000),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原 告勝訴部分,併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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