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高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2616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提出新臺幣111萬7000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萬26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萬004
6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448萬5947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
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暨防檢局等
機關(構)合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漁業署工程
),並簽有土木工程合約、碎石級配.地坪打除工程補充合
約、擋土牆工程補充合約及路損工程補充合約(下稱系爭漁
業署合約),原告業完成系爭漁業署工程施作,被告亦經業
主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驗收合格並給付被告
工程款,然原告另依被告指示於系爭漁業署合約範圍外完成
其他工程施作,被告仍未支付新增工程款202萬0031元、新
增挖土機工程費用40萬7348元,合計242萬7379元。又原告
另承攬被告「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土木
工程」(下稱系爭板橋工程,或與系爭漁業署工程合稱系爭
二工程),並簽有土木工程合約及土木工程補充合約(下稱
系爭板橋合約,或與系爭漁業署合約合稱系爭二合約),原
告業完成系爭板橋工程施作,被告亦經業主新北市政府於
104年間驗收合格並給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另依被告指示於
系爭板橋合約範圍外完成其他工程施作,然被告亦未支付新
增工程款164萬1323元、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41萬7245元,
合計205萬8568元。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5947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系爭二工程中有關新增工程款、新增挖
土機工程費用乙節,未經約定於系爭二合約,依系爭二合約
第5條第6項約定,倘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合約以外之工程,
均會簽訂補充合約,然原告主張原證6、11所謂新增工程款
,未見約定於原合約或補充合約之內,被告自無付款之理。
何況該辦理追加減請款單或報價單係原告自行記載,未經被
告簽認,自
難認列此些工程項目及單價。又有關新增工程款
之請求,原告雖提出原證16、20之照片為佐,然無法認定照
片所示位置係由原告施作。至於系爭漁業署合約關於「AC道
路鋪設」之約定,未見要求AC厚度須達30cm,級配厚度須達
50cm,何況原證6請款單編號11所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61
元,亦與系爭漁業署合約所約定單價826元差異甚大。又關
於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之部分,實務均係將所需工程機具費
用涵括於各工項工程款內,甚少有獨立請求之情事,原告請
求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悖於常情,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
6、7、11、12,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無
拘束被告之效
力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
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91頁以下):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就「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暨防檢局等機關(構)合署
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系爭漁業署工程)、「新北市板橋國
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土木工程」(系爭板橋工程)訂
立承攬契約及補充合約(系爭漁業署合約、系爭板橋合約)
,前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及10
%估驗保留款完畢(見臺北地院卷第5至59頁、第64至102頁
,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第97頁、第137至138頁)。
㈡兩造於106年12月14日會同至漁業署大樓現場勘測,原告所
施作AC厚度為32cm(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
㈢倘原告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5%自105年5月19日起算。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漁業署工程原告有無依被告指示施作而新增工程款202
萬0031元及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40萬7348元?
㈡系爭板橋工程原告有無依被告指示施作而新增工程款164 萬
1323 元 ,及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41萬7245元?
㈢系爭AC道路鋪設,原告請求以單價每平方公尺3361元為計算
基礎,是否有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及爭點二均涉及系爭漁業署工程及板橋工程有無新增
工項,先一併
予以認定。
經查:
㈠系爭漁業署合約第5條(承包金額)約定:「本工程採實作
實算,責任施工(第1項)。承包總價:約新臺幣240萬6083
元(第2項)…承包金額經確認後,不論物價波動或其他任
何理由,甲、乙(按即被告、原告)雙方均不得變更承包金
額單價(第5項)。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追加減時,不論數量
多寡,本合約皆應辦理加減帳(第6項)」;第10條(工程
變更)約定:「甲方因甲方業主變更或工程必要時得變更工
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按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不
得
異議。
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以上
條文於系爭板橋合約第5條及第10條之約定亦屬相同(見臺
北地院卷第8頁背面及第9、66、67頁),可知系爭二工程所
約定之承攬工項及總價僅是原則性之概估,均以「約」字予
以表明,最後仍須以實作實算之金額為準。而工程施作中如
有設計變更導致數量增減,應辦理加減帳,如有新增工項,
亦得由雙方另行協議之,僅承包金額之單價不得任意變更而
已。足見系爭二合約並
非總價承攬,可能設計變更致數量增
減或有新增工項等,係保持相當之彈性。
㈡系爭二工程固有約定設計變更或新增工程之情形,惟究應如
何辦理加減帳,或其新增工項之協議程序為何,系爭二合約
均無明文約定。然
參酌系爭漁業署合約第7條(付款方式)
第1項約定,原告施作之合格數量需經被告之現場人員查驗
無誤,簽認請款單後,始可請款;及第11條(交貨規定)第
6項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工地人員確認交貨數量,並於原
告之送貨單上簽認,始完成交貨手續(見臺北地院卷第7頁
背面、第8頁)。而系爭板橋合約第7條第1項與
上開約定相
同,但無類似於上開第11條第6項之約定,惟應由被告之現
場人員簽認
一節,並無不同。另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管
李正壽到庭證稱:「我負責板橋工程的進度、管理,若有追
加減,也要負責辦理跟結算。原告有施作書面契約外之新增
工程項目,我有針對合約外的項目進行成本追加及異動,工
程圖說如果有但合約沒有,也會請廠商做,在我認知,這就
是追加的項目。合約外的項目會跟廠商的工地主任先協商協
助施作,我會去辦異動單,以利工進推展,因為我與業主間
有契約工期的壓力,會請廠商來協助再辦理追加。他們提報
追加單給我們,我要向公司辦理異動追加,我必須提報給公
司的採購發包部進行議價,議價後再送總經理、董事長核准
,這才是正式的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
148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工程師黃梓楠到庭證述:「漁
業署工程部分有新增工項,挖土機工程部分也是新增,不是
在合約的工項之內,沒有先簽書面契約,是被告會跟我們協
商先施作再補書面,這樣方便趕工,若沒有施作,合約工項
就要停頓下來了。板橋工程部分,也有施作新增工項,一般
都是被告的工地主任李正壽先生先叫我們施作,再去補追加
單。事後新增項目異動單,我都有跟李正壽確認項目及數量
。原證21之工作請款單是新增項目,有的是技術工,也不是
合約項目,是被告要我們幫忙,有的是挖土機,有的是路面
髒叫我們清理。破碎機是打地坪,壓路機是屬於打柏油或級
配,水車是地面髒要清理,是做好請被告簽認,漁業署的部
分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之景觀工程師楊三裕到庭證稱:「工程追加
流程是簽異動單,我們是第一層,然後往上會經由主任、副
所長、經理,再往上簽核,我記得有辦理過追加流程,但有
無通過我不確定,當時工期比較趕,會先行施作再同步簽異
動單往上簽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1頁)
。綜上各情可知,系爭二合約對於數量增減或新增工項之程
序雖無明文約定,但系爭二合約均採實作實算,保持一定彈
性,故數量變更或工項之新增,其實際運作係以事先簽報異
動單由被告簽核為原則,惟如有趕工或必要情形,原告亦會
聽從被告指示先行施作,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於請款單或報
價單上簽認,事後由被告補具書面簽核。
㈢被告雖
抗辯,如有數量增減或新增工程時,都會簽訂補充合
約,並援引原告所提出系爭二合約以外之補充合約為其
佐證
(見臺北地院卷第41至59頁、第99至102頁)。然觀之上開
補充合約內容,雖與系爭二工程之工地相同,並係用以補充
後作為原合約之一部分,但其就工程範圍、總價、材料、付
款方式等均另明文約定,故實質上
乃屬系爭二工程之外新的
工程合約,此與系爭二工程施作過程中,可能有屬於原工程
範圍內之數量變更或新增工項之情形尚有不同。詳言之,如
原工程範圍內有數量變更或新增工項之必要,兩造另以補充
合約之方式另行簽約,固無不可,但此並非系爭二合約明文
約定設計變更或新增工項之程式,如上所述,如以被告現場
工地人員事先簽具異動單報請簽核後再由原告施作,或為趕
工之需,先指示原告逕行施作,以免緩不濟急,於事後再補
具簽核,俱屬可行,且此種彈性運作方式於工程實務上
尚非
少見,並與系爭二合約保持彈性之約定內容及精神相符,復
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必須先訂立補充合約,始
能認列原告之新增工項
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漁業署工程之新增工項及工程款: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業署工程有新增工程,合計新增工程款202
萬0031元(含稅)
等情,係提出請款單、施工照片30張及施
作圖面為其佐證(見臺北地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證人楊三裕到庭證稱:「我
負責漁業署辦公廳舍工程,我工作內容包括管理小包及景觀
工程部分,驗收不是我負責,小包的請款由我們第一線主管
送給上面簽核。原告有施作追加項目,是契約外的工程項目
,(提示原證6之請款單)有部分項目我記得,是編號1、3
、6、7、8、9、10、14、15、17,如果原合約沒有,這就是
追加,其他部分我不記得,編號5、7、8是否超出數量,我
不記得,原證17的圖說,我有看過AUTOCAD圖檔,左上角文
字不是我寫的,不知道是誰寫的,應該只是敘述有做什麼項
目而已,我記得有辦理追加流程,但有無通過我不確定,公
司有個系統會限制廠商的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
面至第171頁)。另證人黃梓楠到庭證稱:「漁業署後來有
施作新增項目,是我經手的。原證6之請款單都是新增工項
,這本來不是合約的範圍,被告公司已經來算過2次數量了
,雙方有會同確認,就編號5、7、8部分,合約本來就有這
個工項,只是數量不夠,其餘部分是合約以外的新增工項。
原證17是漁業署圖說左上角是請款用的,標示新增工項的位
置,當初是會同陳玄寅,這是他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而對照上開施作圖面左上角之註記
工項,與上開請款單編號1、2、3、4、6、7、8、11、16、
18之工項一致,如與證人楊三裕所述仍記得之施工項目,就
上開請款單所列項目,僅剩餘編號5、12、13、19、20等項
目,此等剩餘之項目經與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核對,就編號
19、20之花台洗孔6處及水溝洗孔5處有照片可供佐證(見本
院卷第41頁),惟其中編號5、12、13之工項則無照片足
堪
證明。綜上事證,就上開請款單所列工項,除編號5、12、
13外(另編號21為扣除之工項,另詳後述),其餘工項俱有
相當事證
可稽,為系爭漁業署合約以外之新增工項,
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強調該新增工項未經其簽認,不得予以認列云云,然
證人李正壽到庭證稱:「目前所有機械與工項已經就異動金
額釐清,採發部也跟原告議價完成,現在是總經理、董事長
簽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足見被告亦已
肯
認確有新增工項之事,僅尚未簽核而已,自不能以自己遲未
簽核,而執以否定原告有施作新增工項之事實,此部分抗辯
,
顯有違誠信,要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漁業署合約未
約定AC厚度須達30公分,級配厚度須達50公分,不知為何原
告要施作如此規格之厚度一節,本院觀之系爭漁業署合約價
目單有關AC路面之約定,係要求面層8公分,底層20公分(
見臺北地院卷第23頁),合計為28公分,而兩造就此新增工
項會同
勘驗現場實測結果,其施作之AC厚度為32公分(不爭
執事項㈡),固合於系爭漁業署合約約定之厚度,惟依系爭
漁業署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因甲方業主變更或工
程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按合約內之單
價增減之,乙方不得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
另行協議」觀之,即使該計畫道路施工AC=30公分之工程係
屬新增工項,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係因被告之要求
而予以施作如此之厚度,自不能請求被告按其所列單價每平
方公尺3361元為計算基礎。茲參酌系爭漁業署合約之價目單
項次第11項關於AC路面之單價,係明文約定為每平方公尺
826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新增工項金額應為
32萬7096元(計算式:826元×396平方公尺=327096元)。
㈢依上認定,系爭漁業署工程之新增工項,應將上開請款單其
中編號5、12、13之工項,即外導溝牆打除運棄60公分×40
公分(複價2萬2503元)、計畫道路人孔蓋提升(複價2萬
8000元)、計畫道路道路標線(複價2萬5000元)之部分扣
除,另編號11之計畫道路AC=30公分、複價133萬0956元之
部分,則應更改為32萬7096元。綜此核計,系爭漁業署工程
新增工項之金額應為84萬4476元【計算式:0000000(原請
款單總合計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
11原列載金額)+327096(編號13實際可請求之金額)=
844476),另加計
營業稅5%後,為88萬670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板橋工程之新增工項及工程款:
原告主張系爭板橋工程有新增工程,合計新增之工程款為
164萬1323元(含稅)等情,係提出報價單(見臺北地院卷
第104頁)、施工照片27張(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為其佐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工地主管李正壽
到庭證稱:「這份報價單有部分是新增單價,我必須提報給
公司的採購發包部進行議價,議價後再送總經理、董事長核
准,這份報價單哪些是新增項目及議價結果,我必須拿合約
對照,現在已經忘記了。原證20之施工相片是檔土牆、水溝
,是異動變更的項目,報價時就有附這些相片,我們有成本
控制中心,會有會同廠商現場尺寸丈量,有新增單價部分,
採發部會議價,然後經過總經理、董事長核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頁),與證人黃梓楠到庭證述:「一般都是被告
工地主任李正壽叫我們施作,再去補追加單,事後新增異動
單,我都有跟李正壽確認項目及數量,該報價單是契約項目
以外之新增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大致相符
。據此,關於系爭板橋工程之新增工項,既係由被告要求原
告先行施作,事後再補具異動簽核,以利於工程之順利進行
,則原告施作後被告即有及時確認並完成簽核之義務,故雖
證人李正壽表示上開報價單有哪些是新增項目及議價結果,
尚待對照合約,並經總經理、董事長簽核云云,而無法由其
證詞確認上開報價單所列是否均屬新增之工項,然其既未否
認確有新增工項之事實,參以證人黃梓楠之上開證述,並比
對原告所提出27張施工完成之照片,
堪信黃梓楠所述上開報
價單均屬新增工項一情屬實。至於單價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見有何具體之爭執,且工程完工後迄今
已歷經約3
年時間,亦不能等待被告所謂議價結果,又如任由被告單方
核定,亦非公平,是應認上開報價單所列項目及金額俱屬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板橋工程新增工項之工程款164萬
1323元,係有憑據,被告否認其情,
不足採信。
四、系爭二工程之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業署工程有新增挖土機工程,合計費用為40
萬7348元(含稅)等情,係提出請款單(見臺北地院卷第62
頁)及工作請款單4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另系
爭板橋工程亦有新增挖土機工程,合計費用為41萬7245元(
含稅)等情,係提出請款單(見臺北地院卷第105頁)及工
作請款單53紙(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為證。被告雖抗辯實
務上均會將挖土機費用含括在各項工程款內,不會另外獨立
請求云云,然工程實務是否有將挖土機費用含括在各項工程
款內,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嫌無據,且系爭二工程雖
有列載價目單,並預估工項及數量,但實際上係採實作實算
之彈性約定,並非總價承攬,業已論述如前,故如非屬系爭
二合約約定之工項及範圍,自應如實計算,始合於契約約定
之精神。
㈡依證人李正壽到庭證述:「我是負責板橋國民運動中心的工
程,機械的部分都是新增工項,有簽單,以簽單為準,原證
21之工作請款單,是機械怪手下班後,給工地工程師簽名作
成,如果工程師不在,是我做的就由我簽名,這就是機械怪
手的簽單,業主欄位的簽名,鄧杰晃、蔡秉達、陳國威都是
現場工程師,他們也是代表公司,簽名也算數,但我們要釐
清簽單是原告請他們作的,還是我們請他們作的,原告請他
們作的,我們要核對確認後,才會報請公司簽異動單,目前
機械部分的程序已經釐清了,採發部也已經跟原告議價完成
,現在是總經理、董事長簽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背面至第148頁背面),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各該工作請款單
俱經被告簽認屬實。至於證人李正壽所述如果是原告自己請
挖土機施作部分,要另外簽異動單報請簽核一節,既歷經多
年仍未如實簽核,尚乏誠信。本院認為,被告既有工地主管
或工程師在場監督指示,故於工作請款單簽認當時,對於是
否原告自己叫挖土機施作或要求原告先行施作之情,當下應
可即知,理應加註以為事後報核之依據,惟本院核閱該工作
請款單,並未見其上有類似相關之註記,且即使係原告自己
要求挖土機施作,亦屬因工程所需而為施作,僅需事後補具
異動簽核而已。準此以言,上開工作請款單既經被告簽認,
無論被告是否異動簽核完成,均有依該工作請款單所列項目
及工時計算給付之義務。
㈢至於系爭漁業署工程部分,證人即被告當時工地主任楊明峰
到庭證稱:「我是負責工地施工、指揮等事項,原證18之工
作請款單我有看過,裡面有工程師之簽名,就是有工班來做
,工程師就會簽認,我會簽名是因為他們找不到工程師,就
會來找我簽名,只要工程師事先跟我彙報,該項目我就會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及背面);證人楊三裕到庭證
稱:「原證18之工作請款單是當時針對景觀工程所施作的項
目,當天有出工或出機械,我們就會填請款單,在業主欄位
的簽名,楊明峰是我們主任,林賀聯是我進去前景觀工程的
負責人,洪明鐸我不認識,陳玄寅是管內裝的工程主任,當
時我們一起在那裡工作,若有施作工項,就會簽名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原告所
提出系爭板橋工程之工作請款單俱有施作之事實,且如上所
述,此項挖土機費用不能認為係含括在原合約各工項之工程
款內,而屬新增費用,且既經被告簽認,自應依該工作請款
單所列如實計算給付。
㈣經核計結果,原告主張系爭漁業署工程部分,為40萬7348元
,系爭板橋工程部分,為41萬7245元,就此金額之計算未見
被告有何具體之爭執,本院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系爭二工
程新增挖土機費用,係有所憑,應予准許。
伍、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漁業署工程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項工程款88萬6700元及新增挖土
機費用40萬7348元;就系爭板橋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
增工項工程款164萬1323元及新增挖土機費用41萬7245元,
合計335萬2616元(計算式:886700+407348+0000000+41724
5=0000000),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原
告勝訴部分,併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