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成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忠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涂榆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淑麗,
惟於
本案訴
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政忠,並由蔡政忠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
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月12日簽訂工程名稱為:「教育部補助
成功國中(至善樓)102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
之工程契約(下稱該工程為
系爭工程,稱
兩造所訂契約為系
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929,200元,
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490日曆天竣工,有工程契約
可稽。
惟被告於簽約日起10日內即104年1月21日開工後,
乃發現:
⒈系爭工程契約就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致原設計堆
置場所於開挖後土方暫時無法容納,原告即於104年5月11日
函請被告、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設計監造單位黃振
東建築師事務所盡速處理,並請求准予自104年5月11日起至
原因消失止不計工期。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隨於同年
5月29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67016號函,通知設計監造單
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依約規定確實審查,並依工區土石方
調查、鑽探等資料,辦理土石方之相關規劃設計作業,並提
出土石方收容處理及堆置之具體可行建議等語;於同年6月
2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77502號函同意設計監造單位所提
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惟因設計監造
單位黃振東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後,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議
價手續;且變更設計後之土方外運,應先取得臺中市政府之
許可,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7月29日始發文許可
剩餘土方外運;又就剩餘土方外運事宜,設計監造單位黃振
東建築師本允諾並同意負責清運事宜,而設計監造單位黃振
東建築師委託之清運業者至現場清運時,發現現場實際狀況
為無價廢棄土方,與原設計內容為有價土方不同而拒絕清運
,經原告通知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均未見置理。原
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不得以以補貼清運業者每車
000元,及補貼臺中市政府每車60元之條件,協議清運業者
繼續外運土方。就本項工地場區可供堆置範圍之不足因素,
乃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66日,未經
被告或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
嗣經原告申請履約
調解,臺中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遲至104年11月間始
建議被告應展延45日,原告認該調解建議不足以彌補原告工
期損失,不符合理公平,而未予接受。惟此時系爭工程已延
宕112日。
⒉次依被告交付之地質鑽探報告
所載,施工現場自地表起至地
表下9公尺止,均為卵礫石層土。然原告進行基礎開挖及機
電工程之接地工程銅棒埋設作業時,發現工地現場土層性質
與被告交付地質鑽探報告內容不符,基礎開挖後自基礎上方
44公分至其礎下方30公分即可見粘土層,承載力明顯與卵礫
石層土質不同,原告立即依「工程圖說(建築結構鋼筋混凝
土標準圖一般說明)陸、基礎工程2.基礎工程施工前或施工
中,承造人應對工地地質調查進行確認工作,以確認土層分
佈和土層性質並以設計用地質調查報告書比對是否相符,如
有疑義應即刻停工,並洽請監造人和設計人處理。」之規定
立即停工,並多次函告被告、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
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會確認。惟被告、代
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
所均否認有工地現場之土地性質與地質鑽探報告內容不符之
情事存在。嗣原告自行委託專業之地質鑽探公司為地基調查
,認確有粉土質細砂土層(軟弱土層)存在,並將造成房屋
裂縫(漏水、外牆磁磚剝落等)現象。惟
前揭地基調查報告
仍未能為被告、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設計監造單位
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所採。原告嗣再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其鑑定報告「十一、結論與建議」第㈡、㈢點乃
謂:「本案
標的物僅局部為地下室(一跨),其餘主要為一
基礎,
經查原設計剖面圖,一般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在GL.
-1.7m處(細砂粉土夾卵礫石層),不同於原設計參考之地
質鑽探報告結論第七章7-5基礎相關分析『預定基礎底版開
挖深度約在GL.-5.6m處,將座落於堅硬之卵礫石層上,其基
礎之承載力及沈陷量均無虞(詳附件五)』。」、「一般基
礎與地下室之基礎底版分別座落於不同承載力之土層,細砂
粉土層標準貫入試驗N值為27與原鑽探報告之卵礫石層之標
準貫入試驗N值大於50亦有所差異,於一般基礎與地下室基
礎界面處易產生差異沈陷,基於整體之安全考量,建議原設
計單位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載力及沈陷量重新進行檢討
分析,避免日後造成差異沈陷。」等語。
⒊查前述工地場區可供堆置範圍之不足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未
依約辦理延展工期;及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地質不符,致原
告依「工程圖說(建築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
規定停工
等情,均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被告竟仍於
104年12月8日以成中總字第1040007584號函稱原告公司進度
嚴重落後,依工程契約第21條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規定辦理
,且不補償廠商因叔所生之損失等語。然系爭工程進度落後
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顯與系爭工程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之要件不符。
本件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
6、7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5,235,059元,
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履約保
證金4,000,000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確有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導致原設計堆
置場所於開挖後無法容納之情,此有原告所提原證2至5,原
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往來函文
可憑。而被告所舉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104年5月20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61867號函,亦稱
「本案業經貴所函述核算後開挖土方量與爾後回填土方量尚
有約九百立方多餘土餘量須運離工區,並建議依規辦理相關
變更執行後續事宜。」等語,亦
足證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建
築師就工程現場土方計算確有錯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因此
函命建築師將之納入變更設計預算圖書。倘如被告所言並無
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之情事,被告何須命監造設計建築
師重新核算,並命監造設計建築師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另原
告亦因工程確有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致原設計堆
置場所於開挖後無法容納乙節,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採購履約
爭議調解,臺中市政府乃建議展延45日。足見系爭工程確有
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致原設計堆置場所於開挖後
無法容納之事實,被告所呈相關函文稱原告無故施工進度嚴
重落後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⒉系爭工程亦確有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地質不符之情,業經原
告提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憑。被告前以104年
12月8日成中總字第1040007584號函終止契約並將原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認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為國內具知名度及規模之營造工程專業鑑定機構,其基
於專業鑑定,認定本採購案原設計剖面圖一般基礎底版座落
深度(GL-1.7m),係不同於原設計參考之地質鑽探報告所
預定基礎底版開挖深度(GL-5.6m),且兩者之土壤性質亦
有差異,並建議設計監造單位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載力
及沈陷量重新檢討分析,足見申訴廠商對於繼續施工恐有結
構安全之疑慮,似非無憑云云,並撤銷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
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地質報告與
工地現場地質不符之情。
⒊原告整理兩造結算差異項目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原告結算金額(
起訴狀之主張)」、「原告結算金額(原告
民事準備書二狀之主張)、「原告主張差異原因」欄位之記
載,均係依原告於原證14、原證18所提出,由原告製作之結
算表所製作,及原告於106年4月1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內主張
與被告間計算不同之差異原因。
⒋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履行契約並沒有可歸責的事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35,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委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代辦之系爭
工程,於103年12月2日決標,由原告
承攬,兩造並於104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工程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490
日內竣工。惟原告於104年1月21日開工以後,均未有積極施
工作為,施工進度一直處於嚴重落後狀況,經設計監造單位
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於每週工務協調會催趕及要求改善,工
程代辦機關建設局自104年7月16日起亦陸續發函要求改善,
並一再告知依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將通知終止契約且不補償損
失,被告亦於原告履約進度遲延達20%以上時,多次發函要
求改善,並重申工程契約第21條之約定,然均未見原告有改
善作為。即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及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均發文促請被告應依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而依
設計監造單位104年12月2日函文,截至104年11月30日,實
際工期287天,預定進度42.21%,實際進度1.07%,已落後41
.14%,符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約定,被告乃於
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並依約辦理結算及相關扣款等。原
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工進,實係因開挖後之土方暫時無法
容納及地質鑽探報告與現場不符所致云云。惟前開土方堆置
及地質差異之爭議,於履約
期間均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時函覆
無不計工期之必要,並促請原告應儘速履約,原告仍藉故遲
延工進。
㈡原告於開工後已提出土方堆置計畫,並經完成審核程序在案
,自無原告
所稱開挖後之土方暫時無法容納之情形:
⒈系爭工程原設計開挖土方數量為2,646立方公尺,且剩餘土
方為0m3,即挖方數量等於填方數量(被證5,工程契約之詳
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2.之開挖土方數量等於壹、一、
2.3.及壹、一、2.5.之回填土方數量),原設計以土方平衡
為原則。原告乃依工程契約約定之開挖土方數量2,646立方
公尺,且工區內土方全部使用於工區不外運之原則,於104
年1月21日提出土方開挖計畫書(第一版),嗣系爭工程代
辦機關建設局於104年3月19日函文要求確認土方開挖計畫書
(第三版)所載土方暫置區,經原告以104年4月17日函文檢
送土方開挖計畫書(第四版),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於104
年4月23日函文同意備查在案。則原告就原設計開挖土方數
量2,646立方公尺,且所有土方均於工區內使用不外運,於
104年4月以前已規劃完成土方堆置計畫,系爭工程顯然並無
開挖後之土方無法容納之問題。
⒉嗣104年5月間經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算,尚有多餘土方須運
離工區,即系爭工程開挖土方數量大於須回填之土方數量,
且因開挖之土方數量並未有增加,卻有多餘土方須外運,故
實際上堆置於工區內土方數量將減少約3分之1以上。故系爭
工程剩餘土方數量計算雖事後有變更,但因堆置於工區內土
方數量將減少約3分之1以上,原告原先以開挖土方數量2,
646立方公尺且全部使用於工區不外運所規劃之土方堆置計
畫將不受影響,反是工區內得堆置土方區域,堆置於工區內
土方數量減少之情下,於空間利用上將更有餘裕。
⒊由上述,可知原告所稱「因原工程契約就剩餘土方數量計算
與現場不符」,該計算不符之情況實為堆置工區之土方,將
較原設計減少3分之1以上,惟原告既已依工程契約約定之開
挖土方數量2,646立方公尺,且工區內土方全部使用於工區
不外運,提出土方堆置計畫,則於重新核算後有多餘土方須
運離工區之情況下,自無原告所稱開挖後土方暫時無法容納
云云。況以原告於104年4月以前已規劃完成土方堆置計畫,
確認無開挖後土方無法容納問題,卻於104年5月11日另稱開
挖後土方無法容納云云,
益徵原告主張開挖後土方無法容納
云云,並不足採。
⒋另關於原告於104年5月11日函文要求不計工期乙節,設計監
造單位於104年5月22日已及時回覆「結構主體『應開挖土方
量』與彰億營造公司之計算數量並無明顯差異」,並「建請
儘速安排土方堆置事宜以維工進為妥,不計工期乙案不應再
議」,經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同意備查。且因原告藉故
一再爭議,仍遲無積極施工作為,並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設
計監造單位就履約爭議調解案於104年6月29日再提供相關意
見,詳細敘明原告請求不計工期實屬無據。
⒌至原告所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遲未辦理議價程序、變更設
計後之土方外運於104年7月29日始取得許可及設計監造單位
曾允諾負責土方外運事宜云云。惟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遲未
辦理議價程序,係因原告拒絕議價,變更設計後之土方外運
於104年7月29日始取得許可,亦係因原告遲至104年7月28日
始提出申請,均為原告消極履約所致,另設計監造單位從未
允諾負責土方外運事宜。況因開挖之土方並無現場暫時無法
容納的問題,被告所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遲未辦理議價程
序及變更設計後之土方外運於104年7月29日始取得許可等,
本均不會影響原告施工之進行。
⒍承上,原告既已按原設計之土方全部使用於工區不外運,提
出土方堆置計畫,且於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算後有多餘土方
須運離工區之情況下,自無原告所稱開挖後土方暫時無法容
納云云,原告執以一再拖延工進,直至被告終止契約時,實
際進度仍僅有1.07%,尤見原告藉故拖延,毫無履約誠意可
言。
㈢被告交付之地質鑽探報告與現場並無重大差異,且與原告自
行委託之地質鑽探報告大致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有地質差異
情事存在。原告雖於前開土方堆置爭議調解期間,另提出地
質差異問題,並要求自104年8月7日起停工,然原告前開申
請停工函文完全未檢附事證,且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4年9月
1日現場會勘,隨即回覆並未發現與鑽探報告不符,無不計
工期之必要,並請原告「持續現場施作,俾利工進」。因原
告仍持續爭議,設計監造單位乃依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之指
示,於104年9月17日再至工地現場會勘並確實
記錄,再次確
認現場地質情況與鑽探資料並無不符或明顯差異。且104年9
月30日由外部專家即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吳正義技師
至現場協助會勘,會勘結果現場地質情況與鑽探資料並無不
符或明顯差異。另原先鑽探報告製作者大寬工程有限公司亦
就原告所提供鑽探報告與原先鑽探報告進行分析,結論亦為
原告所提供之鑽探報告與原先鑽探報告並無明顯之差異。則
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被告提供地質鑽探
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方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今被
告交付之鑽探報告既與現場情況並無不符或明顯差異,原告
要求立即停工云云,自無理由。況依設計監造單位意見,原
告於104年4月24日施作地下車道基礎開挖,如確有現場地質
狀況與鑽探報告不符,原告理應及早提出,原告卻於104年8
月7日始提出,並於同年8月27日再度發函要求會勘。惟原告
於104年8月27日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以上,益徵原告指摘
地質差異並非可採,且其提出動機亦有可議。嗣原告於另案
停權處分申訴程序中,自行再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惟比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工址地層分布鑑定報告
所檢附附件六之附錄一,與被告提供之大寬工程有限公司鑽
探報告附錄(A)後,兩者均顯示該工址之地層分布均為粉
土或沙土層夾卵礫石層,或卵礫石層夾粉土或沙土層。且依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土層分布摘要說明(參原證
12第8頁),地表下-0.8~-3.8m為細沙粉土層夾卵礫石層,
地表下-4.45-8m為卵礫石層且N值大於100,與被告提供之鑽
探報告測得之N值平均大於50(被證21之附錄(A)),兩者
顯然無重大差異,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其鑑定報告「十
一、結論及建議」並未指出有地質差異情形。原告所提出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僅無法
佐證有地質差異情形
存在,反得證明現場地質與鑽探報告確實無明顯差異。雖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一、結論及建議」以「建議
原設計單位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載力及沉陷量重新進行
檢討分析,避免日後造成差異沉陷」等語,惟其所憑數據不
足以支持
上開結論,析之如下:
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先以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在GL.
-1.7m處,與原設計參考地質鑽探報告預定基礎底版開挖深
度約在GL.-5.65m不同,再以鑽探結果地表下-3.8m--4.45 m
為細沙粉層N值27,故得出結論建議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
承載力及沉陷量重新進行檢討分析云云。惟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該結論有如下之明顯錯誤:
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是以其鑽探結果地表下-3.8m--4.45m之
N值27,作為評斷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地表下-1.7m之土
層承載力及沉陷量,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地表下-3.8m-
-4.45m之N值討論地表下-1.7m之土層承載力及沉陷量,論理
實
難認正確及可採。
⑵所謂鑽探結果地表下-3.8m--4.45m之N值27云云,
參照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檢附附件六之附錄一,僅係就
BH-1鑽孔位置而論,其他3處鑽孔位置均未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載明其N值(此究為疏未試驗或故意未
填載於鑑定報告內,則不得而知),惟觀之土層承載力及沉
陷量應以該工址土層分布之平均狀況,非以單一點之土層分
布狀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以單一鑽探點為論斷,
難謂
客觀,亦顯非正確。
⒉依大寬工程有限公司鑽探報告(被證21之附錄(A)),就
4處鑽孔位置均有試驗其N值,且平均深度每下降2m即試驗1
次,而依大寬工程有限公司鑽探報告,4處鑽孔位置地表下
每下降2m,其測得之N值均大於50,僅鑽孔位置BH-4地表下
-3.55-4.00之N值為29(被證21之附錄(A))。故以該工址
土層之平均N值大於50,且原設計單位已有考慮鑽孔位置BH-
4地表下-3.55-4.00之N值為29,則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
地表下-1.7m,土層承載力及沉陷量自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所指之疑慮可言。
⒊被告委託設計監造單位既已確認原設計結構安全無虞,並
一再明確指示原告應儘速施作,原告依約即應按圖施作,原
告自行停工,本不符合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之展延工
期事由。依上可知被告交付之鑽探報告與現場情況並無不符
或明顯差異,為原告於104年4月間施作地下車道基礎開挖所
明知,原告卻於履約進度明顯落後時,於104年8月間始另爭
議地質差異,且經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一再促請積極施作仍
無作為,直至被告終止契約時,實際進度僅有1.07%,尤見
原告係藉故拖延,毫無履約誠意可言。而地底下地層分布並
非呈現水平狀態,故鑽孔位置不同,地質鑽探結果難免略有
差異,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方得
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履約進度嚴重落後為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提出之證據不僅應得證明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
料與現場狀況不符,且應得證明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
現場狀況有「重大差異」,如差異非屬重大,自不符合展延
工期之要件,原告據此主張履約進度嚴重落後為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即屬無理由。
㈣原告稱有地質差異情事存在云云,無非係以其自行委託之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地質鑽探報告為據,然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告提供之地質鑽
探報告與原告提出之地質鑽探報告,「兩者差異極微」,且
「原告停工為無理由」: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比對該
二份地質鑽探報告書,主要地質成分除回填層外,都是卵礫
石與細砂互相夾雜…地質分布順序也相符,都屬具有良好承
載力地質層,僅在-2.6- -4.45M間的細砂地質分布深度不同
,兩者深度間相差0.85M,且鑽探採樣之鑽探孔面積相對於
大地地層面積僅為微小點狀採樣,各孔位同性質地層厚度有
差異是可能存在的事實,故二者間差異極微(詳案情分析四
、五及六)」(參鑑定報告第14頁);而依鑑定報告案情分
析五、所載:「地質生成之沉積過程,存在有不完全水平沉
積之高低起伏狀,而使不同位置處之相同性質地層有厚度不
同的變異性,且同一層地層於不同位置亦有可能土石組成比
例不盡相同之情形。…因鑽探採樣之鑽探孔面積相對於大地
地層面積僅為微小點狀採樣,所以同基地相鄰近之不同孔位
,其每孔樣本的同性質地層厚度、土石組成及密實度等,都
有可能會有差異」等語(參鑑定報告第8頁)。可知原告所
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與被
告所提供之大寬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採成果報告書,其地質
之組成成分相同,除回填層外,都是卵礫石與細砂互相夾雜
,且地質分布順序也相符,雖在-2.6- -4.45M間的細砂地質
分布深度不同,然因地質生成之沉積過程,本來就不可能是
水平整齊之沉積,勢必存在有不完全水平沉積之高低起伏,
再加上地質鑽探採樣之鑽探孔面積相對於大地地層面積僅為
微小點狀採樣,故同一基地之不同採樣點,就同性質地層厚
度、土石組成及密實度等,都可能會有差異,故二份報告差
異極微,原告以所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地質
鑽探報告,實無從認為已達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
約定「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
差異」之情事。再依大寬工程有限公司鑽探報告(被證21號
之附錄(A)),就4處鑽孔位置均有試驗其N值,且平均深
度每下降2m即試驗1次,而依據大寬工程有限公司之鑽探報
告,4處鑽孔位置地表下每下降2m,其測得之N值均大於50,
僅鑽孔位置BH-4地表下-3.55-4.00之N值為29(被證21號之
附錄(A))。故以該工址土層之平均N值大於50,且原設計
單位已有考慮鑽孔位置BH-4地表下-3.55-4.00之N值為29,
則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地表下-1.7m其土層承載力及沉
陷量自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之疑慮可言。
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
工程原設計也僅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築物,設計荷重約
為9.9T/㎡,N值即使採最低值27,屬具有良好承載力地質(
前提係較鑽探報告為深之地質並無軟弱層存在),足敷承載
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築物之所有載重」等語(參鑑定報告
第14頁),而以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地表下-1.7m,不
論是以原告所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檢附之地質鑽
探報告,或以被告所提供之大寬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採成果
報告書,其鑽孔深度地表下-8m或-9m,測得平均N值均大於
100或大於50,並無測得軟弱層存在,足見縱依原告所執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以其中一
個採樣點測得之N值27為準,亦足敷承載系爭工程原設計之
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築物之所有載重。又不論被告提供之
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是否存有有重大差異,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若經監造
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後,無重大差異者,即應依原設計或變
更後設計書圖接續施工,依系爭本案而言,實無即刻停工之
必要」等語(參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原告為按圖施作之
承攬廠商,不負設計之責,固得就設計有疑義部分洽請監造
及設計單位處理,
惟若經監造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後,無重
大差異者,即應繼續施作。而原告於前開土方堆置爭議之調
解期間,另於104年8月27日提出地質差異問題,並要求自
104年8月7日起停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4年9月1日現場會
勘,隨即回覆並未發現與鑽探報告不符,無不計工期之必要
,並請原告「持續現場施作,俾利工進」,及於9月17日再
至工地現場會勘,再次確認現場地質情況與鑽探資料並無不
符或明顯差異,故原告於設計監造單位確認現場地質情況與
鑽探資料並無不符或明顯差異後,即應接續施工,原告自行
擅自停工,顯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履約進度,經被告依工
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且被告已無應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原告於104年1月21日開工以來均未有積極施工作
為,施工進度一直處於嚴重落後狀況,經設計監造單位、代
辦機關建設局及被告一再要求積極履約,並告知依工程契約
第21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將通知終止契約且不補償損失。惟均未見原告有改
善作為,且依設計監造單位104年12月2日函文,截至104年
11月30日,實際工期287天,預定進度42.21%,實際進度1.
07%,已落後41.14%,符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約
定,被告乃於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履約進度,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於
終止契約後,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辦理結算,經系
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核算結算總價為2,277,858元,惟尚
有其他
違約金25,232元及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經扣除
後已無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縱以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計算
逾期違約金,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於屆期未改善後,開始起算逾
期日數,並計算至契約
終止日止,因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於104年9月1日通知
原告於同年9月17日前改善,原告屆期未改善,故自104年9
月18日起算逾期日數,計算至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日止,
逾期日數計82日,每日逾期違約金91,929元(計算式:契約
總價91,929,200÷1000=91,92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
違約金7,538,178元(計算式:91,929元×82=7,538,178元
)。則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總價為2,277,858元,惟
尚有其他違約金25,232元及代辦機關建設局核定逾期違約金
18,385,840元(或至少應計罰7,538,178元),經扣除後被
告已無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履約進度,經被告依工
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且依據工程契約第14條
第3項約定,被告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
第1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且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給付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被告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系爭工程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被告就依該終止部分
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依約不予發還,換言之,
被告僅就未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有返還
義務。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結算總價為2,277,858元,占契
約價金91,929,200元之比率為2.48%(計算式:2,277,858÷
91,929,200=0.0248),被告按該比率計算應發還履約保證
金為99,200元(計算式:4,000,000×2.48%=99,200)。然
本件尚有逾期違約金應扣抵,已無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
。故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應給付工程款為2,277,858元,逾
期違約金經代辦機關建設局核定為18,385,840元,或縱以較
有利原告方式計算至少7,538,178元,逾期違約金自待給付
價金扣抵後,尚不足16,107,980元(計算式:18,385,840-
2,277,858=16,107,980),或尚不足5,260,320元(計算式
:7,538,178-2,277,858=5,260,320),被告依約得自履
約保證金扣抵,經扣抵後已無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本
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延誤且情節重大,被告終
止契約為有理由,且被告依約已無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應
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工程契約第21條第6
、7項及第14條第2項關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終止契約之
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
㈦對附表工程項目,兩造結算差異項目與金額說明如下:
⒈項次壹.一.1.1整地部分: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其請求數
量,況本項之契約價金為71,300元,被告已按契約金額之全
部結算,原告已無得請求金額。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
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按總價承攬之約定,
給付本工作項目契約價金之全部,與鑑定意見相符。
⒉項次壹.一.1.2夜間照明及安全警示設備(含工區內警示標語
設置及工作守則)部分:本項為提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
需經費,應按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計算式:12,922×
1.075%=139)。依鑑定報告,若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
須拆除之設備,應保留部分金額供施工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
用,故被告以本項為提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之經費,
為持續之作為,按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與鑑定意見相
符。況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
臨訟再為主張,顯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
,機關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由兩造會同監造
單位「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此項
已施作完成,且非屬租用,為何按比例計價?
⒊項次壹.一.1.3工務所及設備費: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
定,機關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由兩造會同監
造單位「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被
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本項實際並未全
部施作完成,被告採取對原告較有利之方式,就單價分析表
已施作部分仍同意辦理結算,未施作部分則不予計價(被告
計價項目及金額詳結算單價分析表,被證27)。而單價分析
內遇項目有(租用)者,如窗型冷氣機(租用),既係為提
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之經費,應採實際進度比例1.
075%結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由兩造會同辦理
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部分單價分析項目實際並未施作
,則不納入結算(如對講機及駐府人員等)。再依鑑定報告
,若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須拆除之設備,則該設備應保
留部分金額供施工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用,故被告就租用部
分採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另,工務
所及電腦於履約期間尚須維護、完工後須拆除,
參酌鑑定意
見,不應按契約單價計價全部,被告仍
予以計價全部,對原
告實屬有利。
⒋項次壹.一.1.4臨時活動廁所:本項活動廁所為租用,且係
為提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之經費,故應採實際進度比
例1.075%結算始屬合理,至單價分析表內之技工、小工等,
包括履約期間之損耗維護,亦應按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
(被告計價項目及金額詳結算單價分析表,被證27)。依鑑
定報告,亦認為應依進度比例計算,故被告採實際進度比例
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⒌項次壹.一.1.5施工用臨時水電、電話、數據連信(4M/1M)設
施+設備: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
算。本項實際並未全部施作完成,被告採取對原告較有利之
方式,就單價分析表已施作部分仍同意辦理結算,未施作部
分則不予計價(被告計價項目及金額詳結算單價分析表,被
證27)。依單價分析表,關於臨時電申請費、電信申請費,
被告按契約金額結算,但臨時電使用費、電信使用費及維護
費等,係為提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之經費,應按實際
進度比例1.075%結算。另本案臨時水採用被告提供之井水,
原告未有申請,故臨時水申請費及使用費不納入結算。而依
鑑定報告,若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須拆除之設備,則該
設備應保留部分金額供施工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用,故被告
就臨時電申請費、電信申請費,按契約金額之全部辦理結算
,及就臨時電使用費、電信使用費及維護費等,採實際進度
比例1.075%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⒍項次壹.一.1.6新建營建廢棄物(含證明)(含營建混合物
):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查
於契約終止時,原告僅完成開挖,尚未施作新建工程,自無
完成本工作項目,且由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
錄,益徵原告未有施作,則被告依約無從辦理結算。另此項
為提供新建工程(不含拆除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之營建廢
棄物經費,原告所提之原證22屬既有建築物拆除,非屬本項
,原告請求給付本項費用顯無理由。況關於原告所提原證22
為既有建築物拆除部分,依約尚應繳回有價料,原告業已繳
交,兩造就此已無爭議(依原證14之結算明細表項次伍及被
證25結算明細表項次伍,兩造所列金額一致),原告自無理
由再請求費用。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本項並無施作,而
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⒎項次壹.一.1.11新做洗車台(含沖洗設備):如上述,被告
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實際並未全部施
作完成,被告採取對原告較有利之方式,就單價分析表已施
作部分仍同意辦理結算,未施作部分則不予計價(被告計價
項目及金額詳結算單價分析表,被證27)。依兩造會同辦理
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現場僅洗車台及沖洗設備,未見
環保需求沉砂池,故被告採契約金額70%辦理結算。依鑑定
報告,本項應由原告舉證,且若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須
拆除之設備,則該設備應保留部分金額供施工期間維護及完
工拆除用,故被告依清點紀錄,就確認已施作部分按契約價
金辦理結算,且不考慮洗車台是供施工期間使用,尚應保留
部分金額供施工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用,對原告誠屬有利。
⒏項次壹.一.1.17網路錄影系統: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
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
點記錄,現場僅有監視端,未見主機設備及錄影端,且未見
工程歷程紀錄資料,非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依約無從納
入結算辦理。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本項並無施作,而不
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⒐項次壹.一.1.18鋼棚拆除工資,本鋼棚拆除後歸校方所有,
鋼棚拆除以整根鋼構架為原則: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其
請求數量,主張為無理由。再者,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
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
之清點記錄,現場實際已拆除完畢為50%,鋼料置於近入口
管制門內側,故就已施作完成部分,以契約價金50%辦理結
算(計算式:136,576×50%=68,288)。依鑑定報告,原告
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
錄,以現場實際已拆除50%,而以契約價金50%辦理結算,與
鑑定意見相符。
⒑項次壹.一.1.19餘方處理費(含證明):本項為原告自行增
列,非屬契約項目。再以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僅完成開挖,其
所提出之原證23應為開挖之土方,然現場開挖之土方屬有價
料,尚應繳回,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即被告結
算明細表項次六「土石方販售(含棄土證明,含稅)(固定
金額,不隨總金額比例調整)」,契約金額為-77,220元(
被證25),原告自無理由再請求費用。鑑定報告亦認契約無
此項目不需給付。
⒒項次壹.一.20PC200打鑿機:本項為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
依預算單價80%辦理結算,故被告給付28,000元。既為第一
次變更設計,對應之契約工作項目為何?如確有施作,為何
僅給付原預算80%?此部分被告記載給付金額為0元,應有誤
繕。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
舉證,故被告依「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之結論,
⒓項次壹.一.21打鑿機運費:本項為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依
原預算單價80%辦理結算,故被告給付4,000元。既然為第一
次變更設計,對應之契約工作項目為何?如確有施作,為何
僅給付原預算80%?此部分被告記載給付金額為0元,應有誤
繕。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
舉證,故被告依「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之結論,
依兩造
合意辦理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⒔項次壹.一.22小工清理:本項為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依原
預算單價80%辦理結算,故被告給付1,200元。既然為第一次
變更設計,對應之契約工作項目為何?如確有施作,為何僅
給付原預算80%?此部分被告記載給付金額為0元,應有誤繕
。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
舉證,故被告依「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之結論,
依兩造合意辦理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⒕項次壹.一.23零星損耗及廢棄物清運(含證明):本項為第
一次變更設計項目,依原預算單價80%辦理結算,故被告給
付給付4,800元。既然為第一次變更設計,請貴校說明對應
之契約工作項目為何?如確有施作,為何僅給付原預算80%
?此部分被告記載給付金額為0元,應有誤繕。依鑑定報告
,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
「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之結論,依兩造合意辦理
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⒖項次壹.一.2.1放樣: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其原證24之計
算基礎,主張為無理由。再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
成部分」辦理結算。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
記錄,車道處始有辦理放樣,故被告採車道面積結算。原告
於辦理結算期間雖曾檢附供查資料,其上填寫為基礎放樣查
驗,然查應屬建物範圍粗略放樣,並不代表實質基礎之細部
結構放樣,仍應以履約期間經查驗並確已施作之車道部分辦
理結算,故被告採車道面積結算。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
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
本項於車處始有施作,依車道面積辦理結算,與鑑定意見相
符。
⒗項次壹.一.2.4二期日新樓拆除工程遺留坑洞所需土方及弘
道樓舊有車道回填:原告完全未舉證有施作完成,主張顯無
理由。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依兩造會
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本項並未有施作,履約期
間亦無車道有回填及相關查驗記錄,被告依約無從納入結算
。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
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本項並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
與鑑定意見相符。
⒘項次壹.一.2.6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函安全母索、中欄杆、
內設交叉拉桿、鷹架爬梯及防墬網等):如上述,被告依約
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
告簽名之清點記錄,本項並未有施作,履約期間亦無相關查
驗記錄,被告依約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
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
本項並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⒙項次壹.一.2.8普通模板含組立: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請
求數量,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
理結算。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本案
車道上段牆,因尚未完成檢驗,且經現況清點皆尚未完成,
故請扣除現況有施作未完成且未澆置RC部分之模板數量。實
作數量計算詳被告解約結算書之附件「結算項次計算比較表
」。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
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按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
與鑑定報告相符。
⒚項次壹.一.2.9清水模板含組立: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請
求數量,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
理結算。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本項
無施作完成,故無從納入結算。況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
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本項並
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⒛項次壹.一.2.10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5(SD280):原
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況兩造差
異金額僅1元。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按監造結算數量辦理,與鑑定意見
相符。
項次壹.一.2.10-1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5(SD280):
本項為原告自行增列,非屬原契約項目,且原告完全未說明
及舉證其請求數量,主張為無理由。再被告依約就「已施作
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契約工作項目「壹.一.2.10中拉力
鋼筋及彎紮組立#3-#5(SD280)」,以完成現場鋼筋綁紮,
方屬已施作完成,依約才能納入結算。原告就加工完成但未
綁紮之鋼筋,自行創設新的工作項目並要求納入結算,與契
約不符,實無法納入結算。況原告雖稱有加工完成但未綁紮
之鋼筋云云,然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
現場根本沒有可供清點之鋼筋,就該從未進場之鋼筋,原告
請求納入結算,顯屬無理。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現場並
無原告主張之鋼筋,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一.2.11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5(SD280):原
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況兩造差
異金額僅6元。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按監造結算數量辦理,與鑑定意見
相符。
項次壹.一.2.11-1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5(SD280):
本項為原告自行增列,非屬原契約項目,且原告完全未說明
及舉證請求數量,而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
算,且契約工作項目「壹.一.2.11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
#3-#5(SD280)」,以完成現場鋼筋綁紮,方屬已施作完成
,依約才能納入結算。原告就加工完成但未綁紮之鋼筋,自
行創設新的工作項目並要求納入結算,與契約不符,被告實
無法納入結算。況原告雖稱有加工完成但未綁紮之鋼筋云云
,然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現場根本沒
有可供清點之鋼筋,就該從未進場之鋼筋,原告請求納入結
算,顯屬無理。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現場並無原告所主
張之鋼筋,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一.2.12點焊鋼絲網及彎紮組立:原告所提第三版結
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況兩造差異金額僅7元,
原告未說明及舉證其計算依據,自難採憑。依鑑定報告,原
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按監造
結算數量辦理,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一.2.12-1點焊鋼絲網及彎紮組立:本項為原告自行
增列,非屬原契約項目,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請求數量,
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契約工作項目
「壹.一.2.12點焊鋼絲網及彎紮組立」,以完成現場組立,
方屬已施作完成,依約才能納入結算。原告自行創設新的工
作項目,且按其檢附之原證26發票品名為「訂金」,顯然非
有施作完成,被告依約實無法納入結算。依鑑定報告,原告
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
錄,以現場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鋼筋,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
見相符。
項次壹.一.2.18邊坡噴漿防護:本工項現場雖有施作,但尚
有剝落,因邊坡噴漿防護之有效期間應至回填工項完畢後,
故被告採契約金額30%辦理結算。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
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另契約終止而辦理結算,係按現
場實際施作狀況辦理,無所謂缺失改善,原告以缺失將派人
改善,而要求給付契約價金之全部,依約不符,自不足採。
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民事準備
書二狀既不否認施作有缺失,被告按現況辦理結算,自屬可
採,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一.7.5地下室外牆防水: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
部分」辦理結算,依據原告所檢附之查驗資料,原告已完成
部分為車道(西側)防水層,故被告依西側現場數量辦理(
64.56㎡/2=32.28㎡),以19,949元(39,898/2)辦理結算
。另此項被告給付金額為空白,應有誤繕。依鑑定報告,原
告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被告依原告提出之查驗資料,以
原告係就車道西側外牆防水施作完成,而依西側現場數量辦
理結算,自屬可採,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1.85打鑿修補費(含鑽孔):原告完全未舉證
有施作完成,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
結算。本項為電氣室穿越既有圍牆及水溝打鑿修補,而依兩
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現場尚未進行施工,
故被告依約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求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故被告依清點記錄,以本項
並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1.86五金另料: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
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2.
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
費用。因壹.二.2.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
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
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
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
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1.87運雜費: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
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2.1
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
用,因壹.二.2.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
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報
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
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
,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1.88工資: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
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2.1各
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
,因壹.二.2.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
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原告所提第
三版結算明細表復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再為主張,顯無
理由。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
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
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2.2.6藥焊火泥及模具耗損:如上述,被告依
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為乙式計價項目,
因筏基至1F尚未施作引線及測試箱測試,故被告採該系統接
地工程執行數量金額換算比例88.9%辦理結算,原告要求按
契約金額之全部結算顯無理由。原告
復於所提第三版結算明
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況兩造差異金額僅795元。復
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
,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
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2.3.1內線系統接地工程:如上述,被告依約
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
告簽名之清點記錄(被證28),本項並無施作,故不納入結
算。且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
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
,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並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
,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2.3.6藥焊火泥及模具耗損:如上述,被告依
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為乙式計價項目,
因筏基至1F尚未施作引線及測試箱測試,故被告採該系統接
地工程,執行數量金額換算比例88.9%辦理結算,原告要求
按契約金額之全部結算顯無理由。況兩造差異金額僅401元
。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
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
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2.2.3.7安裝工資(R< 50歐姆)含配管另料:如
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為乙式
計價項目,因筏基至1F尚未施作引線及測試箱測試,故被告
採該系統接地工程,執行數量金額換算比例88.9%辦理結算
,原告要求按契約金額之全部結算無理由,況原告所提第三
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兩造差異金額復僅
1,504元。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
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工或材料項目
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1.53管線另料(含穿水線):原告完全未舉證
有施作完成,且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
而依兩造會同辦理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現場未施作,
被告依約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
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
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
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1.54五金另料: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
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4.
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
費用。因壹.二.4.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
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
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
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
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1.55打鑿修補及復原:如上述,被告依約就「
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
.二.4.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
式編列費用。因壹.二.4.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
工作項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
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亦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再為
主張,顯無理由。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
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
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
符。
項次壹.二.4.1.57運雜費: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
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4.1
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
用。因壹.二.4.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
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原告所提
第三版結算明細表亦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再為主張,顯
無理由。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
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
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1.58工資: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
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4.1各
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
。因壹.二.4.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
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原告所提第
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再為主張,顯無理
由。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
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
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2.1.6藥焊火泥及模具耗損:被告已按比例結
算3,145元,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稱被告給付0元,應
為誤繕。又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本
項為乙式計價項目,因筏基至1F尚未施作引線及測試箱測試
,故被告採該系統接地工程,執行數量金額換算比例87.1%
辦理結算,原告要求按契約金額之全部結算顯無理由。況兩
造差異金額僅467元。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
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工
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見
相符。
項次壹.二.4.2.1.7安裝工資(R< 25歐姆)含配管另料:
被告已按比例結算9,437元,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稱
被告給付0元,應為誤繕。又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
」辦理結算,因本項為乙式計價項目,而筏基至1F尚未施作
引線及測試箱測試,故被告採該系統接地工程,執行數量金
額換算比例87.1%辦理結算,原告要求按契約金額之全部結
算顯無理由。且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
算金額,況兩造差異金額僅98元。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
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
告按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
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2.2.6藥焊火泥及模具耗損:被告已按比例結
算3,145元,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稱被告給付0元,應
為誤繕。又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因本
項為乙式計價項目,而筏基至1F尚未施作引線及測試箱測試
,故被告採該系統接地工程,執行數量金額換算比例87.1%
辦理結算,原告要求按契約金額之全部結算顯無理由。原告
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並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況兩造差
異僅467元。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
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工或材料項
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4.2.2.7安裝工資(R< 5歐姆)含配管另料:被
告已按比例結算9,437元,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稱被
告給付0元,應為誤繕。又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
辦理結算,因本項為乙式計價項目,而筏基至1F尚未施作引
線及測試箱測試,故被告採該系統接地工程,執行數量金額
換算比例87.1%辦理結算,原告要求按契約金額之全部結算
顯無理由。且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
金額,況兩造差異金額僅98元,或有誤算,而原告並未說明
並舉證計算比例之依據。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
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
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
見相符。
項次壹.二.4.8.9配管安裝工資: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
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為乙式計價項目,因現場已
施作預留管完成計40M(按,為兩造所不爭執,工作項目壹.
二. 4.8.6,被證25),故對應之配管安裝工資以契約金額
1,444元,按配管施作比例28.57%辦理結算,結算金額應為
412元,被告於解約結算書以23%計算,結算金額322元,短
少90元,被告同意給付該90元,惟兩造差異金額400元,或
有誤算,而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計算比例之依據。依鑑定報
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
比例計算,故被告按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
數量比例計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5.1.119運雜費: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
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5.
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
費用。因壹.二.5.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
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原告所
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依鑑定報告,
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
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
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5.1.120工資: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
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5.1
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
用。因壹.二.5.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
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依鑑定報
告,本項應配合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
比例計算,故被告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
,而不同意給付,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6.1.17五金另料: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
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6.
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
費用。因壹.二.6.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
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況由原
告已施作之壹.二.6.1.16,依其工程項目名稱「慈德樓、日
新樓及弘道樓既有火警受信總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
管線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
足見該乙式費用中已包含五金另料,原告再請求「壹.二.6.
1.17五金另料」,自屬無理由。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
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
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
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6.1.18運雜費: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
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6.1
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
用,因壹.二.6.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
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況由原告
已施作之壹.二.6.1.16,依其工程項目名稱「慈德樓、日新
樓及弘道樓既有火警受信總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
線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足
見該乙式費用中已包含運雜費,原告再請求「壹.二.6.1.18
運雜費」,自屬無理由。
項次壹.二.6.1.19工資: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
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6.1各
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
。因壹.二.6.1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
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況由原告已
施作之壹.二.6.1.16,依其工程項目名稱「慈德樓、日新樓
及弘道樓既有火警受信總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線
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足見
該乙式費用中已包含工資,原告再請求「壹.二.6.1.19工資
」,自屬無理由。
項次壹.二.6.2.29五金另料: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
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6.
2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
費用。因壹.二.6.2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
目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況由原
告已施作之壹.二.6.2.28,依其工程項目名稱「慈德樓、日
新樓及弘道樓既有緊急廣播主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
管線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
足見該乙式費用中已包含五金另料,原告再請求「壹.二.6.
2.29五金另料」,自屬無理由。依鑑定報告,本項應配合主
施工或材料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依數量比例計算,故被告
因本項配合之主施工或材料項目均無施作,而不同意給付,
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二.6.2.30運雜費: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
成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6.2
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
用。因壹.二.6.2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
均無施作,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況由原告
已施作之壹.二.6.2.28,依其工程項目名稱「慈德樓、日新
樓及弘道樓既有緊急廣播主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
線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足
見該乙式費用中已包含運雜費,原告再請求「壹.二.6.2.30
運雜費」,自屬無理由。
項次壹.二.6.2.31工資: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
部分」辦理結算,本項費用之產生是基於施作壹.二.6.2各
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故以乙式編列費用
。因壹.二.6.2各項目中按「施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均
無施作(被證25),故此項屬未施作部分,無從納入結算。
況由原告已施作之壹.二.6.2.28,依其工程項目名稱「慈德
樓、日新樓及弘道樓既有緊急廣播主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
費(含管線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
)」,足見該乙式費用中已包含工資,原告再請求「壹.二.
6.2.31工資」,自屬無理由。
項次壹.三.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㈠可量化部分:此項目係
依法規於施工過程所須之支出,與工程施作直接相關,故被
告按直接工程費比例2.431%結算。況兩造差異金額僅1,226
元。關於直接工程費比例,係以解約結算明細表第48頁「小
計(壹、一-壹、二)」解約結算金額為2,049,231元,除以
「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核定後」之「小計(壹、一-壹、二
)」之金額84,294,797元,故得出0.02431即2.431%,而原
告未說明其依5.08%比例計算之依據,自不足採。依鑑定報
告,本項應按整理工程結算總金額比例計算之,故被告按直
接工程費比例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三.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㈡不可量化部分:此項目
係依法規於施工過程所須之支出,與工程施作直接相關,故
被告按直接工程費比例2.431%結算,況兩造差異金額僅256
元,而原告未說明其依 5.08% 比例計算之依據,自不足採
。依鑑定報告,本項應按整理工程結算總金額比例計算之,
故被告按直接工程費比例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四工程品質管理費:此項目係依法規於施工過程所
須之支出,與工程施作直接相關,故被告按直接工程費比例
2.431%結算,而原告未說明其依5.08%比例計算之依據,自
不足採。依鑑定報告,本項應按整理工程結算總金額比例計
算之,故被告按直接工程費比例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項次壹.五管理及利潤:此項目原契約金額之編列即係按直
接工程費比例,故被告於結算時按直接工程費比例2.431%結
算。況原告於施工322天,達原工期約65.71%時,實際進度
僅有1.075%,原告以可歸責於己之履約遲延天數按比例計算
費用,顯非合理。依鑑定報告,本項應按整理工程實際結算
總金額比例計算,故被告按直接工程費比例結算,與鑑定意
見相符。
項次壹.六營造綜合險及
第三人責任險:營造綜合保險之保
險期間為工程施工期間,故被告按實際進度比例1.075%辦理
結算,原告請求契約金額之全部,顯無理由。縱依鑑定報告
,按整理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比例2.431%計算之,本項結算
金額應為3,188元,亦非原告主張之契約金額之全部。
項次壹.七
營業稅:營業稅以給付工程款之5%計算,鑑定報
告以本項按整理工程結算總金額比例2.431%計算,應有誤繕
。另因原告主張之金額為無理由,故伴隨而生之營業稅,當
然亦無理由。
㈧又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而終止時,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
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且得以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
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本件除逾期違約金18,385,
840元外,被告另得向原告請求重行發包之價差損失等計1,
891,862元,經以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後,被告已無
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析之如下:
⒈關於原告履約遲延之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且經以工程
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後,被告已無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業
如前述,今被告因重行發包而受有價差損失,以及經委託鑑
定後,因原告施工瑕疵另受有損害等,故再為此部分抵銷之
請求。
⒉被告因重行發包而受有價差損失817,016元:原告自簽約後
遲不積極作為,至被告終止契約時,實際進度僅1.07%,而
因系爭工程為老舊校舍之新建,影響學生學習環境,被告於
終止契約後,必須另行發包以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91,929,200元,且經被告辦理終止契約結算總價
2,277,858元,故系爭工程契約未完成工項為89,651,342元
,而被告重行發包之決標金額為9236萬元,扣除重行發包中
變更設計所占金額1,891,642元,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契約
未完成工項之重行發包金額90,468,358元,則被告因重行發
包所受價差損失817,016元。
⒊原告移植之楓香樹枯死,經原告同意依市場行情扣款,原告
應給付被告134,400元:原告依約應辦理楓香樹移植,被告
於終止契約之結算亦有給付此移植費用,然原告所移植之楓
香樹枯死而須重新栽種,經原告出具書面同意按市場價格賠
償,經設計監造單位洽詢後,重新栽種市場價格為 134,400
元。
⒋因原告施作之車道結構體有瑕疵,且修復不符合經濟效益而
應拆除重作,被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98,520元及拆除重作費
用841,926元,即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關於終止契
約時原告已完成工項之車道結構體,其結構強度是否符合規
範,由外觀無法查知,屬隱蔽部分,必須施以檢驗方得確認
,而經被告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施
作之車道結構體與原設計及施工規範不符,故此鑑定費用
98,520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且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原告施作之車道結構體,有樑箍筋間距與設計不
符、牆厚度與設計不符、鋼筋保護層與施工規範不符等情形
,且如採修復方式,因修復難度及成本高,整體成本將不符
經濟成效,而以拆除重作為最
適當,故經被告委請設計監造
單為編列拆除重作之工程預算為841,926元。
㈨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7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
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等):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委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辦之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
日決標,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4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
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應於簽約
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490日內竣工,且本工程實
際開工日為104年1月21日。
⒊系爭工程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104年7月16日起陸續
發函通知原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將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
⒋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⒌原告對被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⒍除原證14、原證18、原證21第1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原
證24,被告爭執其
形式真正外,其餘原告證物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落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被告終止
契約無理由,是否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35,059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經
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35,059元及返還履
約保證金400萬元(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與原告於106年4月1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內主張應給付之工
程款不同,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仍以原證14,即原告起訴狀主張
之金額為準,故本院即以附表之「原告結算金額(起訴狀之
主張)」之欄位內容為認定之基礎),被告認係原告違反兩
造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且被告於扣除應扣
除金額後,已
無庸給付原告,故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論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落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被告終止
契約無理由,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工地場區可供堆置土方範圍不足,應展延工期,是
否有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確有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導
致原設計堆置場所於開挖後無法容納之情,並提出原證2至5
,原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往來函文為憑。
惟查,依被證5
,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2.之開挖土方數
量為2,646立方公尺,等於壹、一、2.3.及壹、一、2.5.之
回填土方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足見系爭工程原設
計以土方平衡為原則剩餘土方為0m3。而原告依工程契約約
定之開挖土方數量,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於104年3月19
日函文要求確認土方開挖計畫書(第三版)所載土方暫置區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經原告以104年4月17日函文檢送
土方開挖計畫書(第四版),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於104年4
月23日函文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則
原告就原設計開挖土方數量2,646立方公尺,且所有土方均
於工區內使用不外運,於104年4月以前已規劃完成土方堆置
計畫,系爭工程顯然並無開挖後之土方無法容納之問題。其
後依被證9,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5月20日函文表示,經
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算,尚有約九百立方多餘土餘量須運離
工區,並建議依規辦理相關變更執行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6頁),原告據此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採購履約爭
議調解,臺中市政府乃建議展延45日等情,為兩造於本院
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述無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
日庭期時亦表示當時被告有同意展延45日等語,足見因此變
更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展延之工期應以45日為限。
⑵原告雖再提出原證7,主張其已發文不同意調解結果,惟查
,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20日函文,並於
本院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該調解建議,惟原告並未
將該調解建議影印附於本院卷內,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電
洽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其後雖於106年4
月24日本院電詢時,表示原證6之調解建議即為原證17之調
解書(見本院卷二第60頁),而依原證17係原告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預備將原告刊登政府公
報所提出之申訴,且為105年為之,顯與原證6之104年由臺
中市政府所為之調解建議不同,原告既未將該調解建議提出
,本院自無法審酌該調解建議有無不妥之處,故仍應認該展
延之日數應為45日無誤。
⑶原告雖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被告遲遲未辦理議價程序、變更
設計後之土方外運於104年7月29日始取得許可及設計監造單
位曾允諾負責土方外運事宜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遲未辦理議價程序,因原告拒絕議
價,係因均為原告消極履約所致等語。查原告雖於原證2,
以104年5月11日函文要求不計工期乙節,而設計監造單位黃
振東建築師事務所已於104年5月22日,以被證10之函文回覆
「結構主體『應開挖土方量』與彰億營造公司之計算數量並
無明顯差異」,並「建請儘速安排土方堆置事宜以維工進為
妥,不計工期乙案不應再議」,經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
以被證11之函文,於104年5月27日同意備查。則原告如確有
履約意思,自應儘早為相關處理,惟依原證5,由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7月29日之簡便行文表,原告遲至104
年7月28日始提出申請,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確有遲未辦理
議價程序之情,自應認係原告拖延始導致系爭工程實際進度
落後之情形產生。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工地場區可供堆置土方範圍不足,應
展延工期之日數為45日為準。
⒉原告主張因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不符,致原告依工程圖說約
定停工,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不符,致原告依
工程圖說約定停工,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
實其說。而依原證9,系爭工程契約圖號S0「建築物結構鋼
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載明:「陸、基礎工程…2.基礎
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承造人應對工地地質調查進行確認工
作,以確認土層分佈和土層性質並與設計用地質調查報告書
(可向設計人或業主洽詢)比對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既刻
停工,並洽請監造人和設計人處理。」、「柒、開挖注意事
項:1.開挖前應先確定工址土層分佈及地下水位狀況,並確
認與設計用地質調查報告書(可向設計人或業主洽詢),比
對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洽請監造人和設計人處理。」(見
本院卷一第63頁),且依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
定結果,其案情分析三已敘明:『經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
容,乙方(即原告)僅負責施工及完工保固等責任,未負設
計之責,整體舉凡結構、施工工法選擇及裝修等設計責任,
仍由設計單位負責,乙方發現有任何設計方面疑義應立刻向
監造單位提出請求釋疑,若經監造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後,
即應依原設計或變更後設計書圖接續施工;若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雙方因故需終止解除契約執行,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相關規定辦理,對於已施作
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及甲方辦理結算,
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一)款」相
關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
,足見原告如有發現有任何設計方面疑義,應立刻向監造單
位提出請求釋疑,若經監造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後,即應依
原設計或變更後設計書圖接續施工,不可再憑己意任意延緩
工期甚明。
⑵原告雖提出原12,其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其「十一、結論與建議」第㈡點謂:「本案標的物僅局部為
地下室(一跨),其餘主要為一基礎,經查原設計剖面圖,
一般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在GL.-1.7m處(細砂粉土夾卵礫石
層),不同於原設計參考之地質鑽探報告結論第七章7-5基
礎相關分析『預定基礎底版開挖深度約在GL.-5.6m處,將座
落於堅硬之卵礫石層上,其基礎之承載力及沈陷量均無虞(
詳附件五)』。」、第㈢點謂:「一般基礎與地下室之基礎
底版分別座落於不同承載力之土層,細砂粉土層標準貫入試
驗N值為27與原鑽探報告之卵礫石層之標準貫入試驗N值大於
50亦有所差異,於一般基礎與地下室基礎界面處易產生差異
沈陷,基於整體之安全考量,建議原設計單位就一般基礎座
落之土層承載力及沈陷量重新進行檢討分析,避免日後造成
差異沈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惟查,本院
經兩造之同意,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
:『四、依卷證資料,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大寬工程有限
公司102年9月地質鑽採成果報告書及乙方(即原告)自行申
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製作之「工址地層分佈鑑定」
報告,所附105年4月大宇地工-地質鑽探報告書,彙整系爭
工程地質狀況如下:㈠大寬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採成果報告
書:1、0~-0.5M表面雜草、回填棕黃灰色砂土、卵礫石及
磚塊。2、-0.5~-2.6M卵礫石夾棕灰色細砂。3、-2.6~
-3.6M棕灰色細砂夾卵礫石。4、-3.6~-9M卵礫石夾棕灰色
細砂。共鑽探4孔,N值平均大於50,地下水位約位於地表下
1.2M處。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工址地層分佈鑑定」報
告書:1、0~-0.8M回填細砂粉土層夾礫石、磚塊。2、-0.8
~-3.8M細砂粉土層夾卵礫石。3、-3.8~-4.45M細砂粉土層
。4、-4.45~-8M卵礫石夾細砂粉土層。共鑽探4孔,-3.8~
-4.45M間N值等於27,-4.45~-8M間N值大於100。㈢大寬工
程有限公司所作BH-4號孔位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BH-4
號孔位距離較相近;另大寬工程有限公司所作BH-1號孔位與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BH-2號孔位距離也較相近;其餘孔
位均相距較遠。五、地質生成之沈積過程,存在有不完全水
平沈積之高低起伏狀,而使不同位置處之相同性質地層有厚
度不同的變異性,且同一層地層於不同位置亦有可能土石組
成比例不盡相同之情形。一般地質鑽探採樣多採用直徑10CM
旋轉推進機方式進行鑽探,過程中視狀況於固定深度取出擾
動土樣或以薄管不擾動取樣,然因鑽探採樣之鑽探孔面積相
對於大地地層面積僅為微小點狀採樣,所以同基地相鄰近之
不同孔位,其每孔樣本的同性質地層厚度、土石組成比例及
密實度等,都有可能會有差異,惟最終仍需參考相關所在區
域大地調查資料,加以研判及推算,此先敘明。六、承案情
分析四及五,該二份地質鑽探報告內容對系爭工程所處基地
地質狀況描述確有些差異,主要在-2.6~-4.45M間的細砂地
質分佈深度不同,大寬工程有限公司細砂層地質深度為至
-3.6M止、N值大於50,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細砂層地質深度
為至-4.45M止、N值等於27,兩者間深度相差0.85M;該二份
地質鑽探報告內容顯示組成成分除回填層外,都是卵礫石與
細砂互相夾雜,只是各孔夾雜比例有些許差異,地質分佈順
序也相符,符合案情分析五所分析之地質生成及不同鑽探採
樣點之差異性。且即令N值採最低27,都屬具良好承載力地
質層(前提係較鑽探報告為深之地質並無軟弱層存在),甲
方於卷證資料說明系爭工程原設計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建
築物,建築物荷重約9.9T/M2,故座落於本基地地質層上,
安全應無虞,依一般工程實務對施工技術而言,影響極微。
七、經查卷證資料,乙方分別以104年8月7日彰營建字第
1040000453號函及104年8月27日彰營建字第1040000494號函
,向監造單位說明:工地現場土壤性質與地質鑽探報告不符
,請求辦理現場會勘並自104年8月7日起停工。監造單位分
別以104年9月1日104東建字1010號函及104年9月18日104東
建字1116號函向乙方說明:經建築師會同結構技師至工地現
場會勘,現場地質情況與鑽探資料,並無不符或明顯差異,
無不計工期之必要。依系爭工程圖說業務號第S00「建築物
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陸、基礎工程2.及柒、開
挖注意事項1.規定,乙方對地質狀況有疑義,確有權洽請監
造人和設計人處理,本案乙方僅負責施工及完工保固等責任
,未負設計之責,故經監造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後,無重大
差異者,乙方即應依原設計或變更後設計書圖接續施工,若
乙方對工期計算有疑義,可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
期限,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亦表示對本院委請鑑定
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足證本件被告所提大寬工程有限公司
地質鑽採成果報告書,與原告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所依據之大宇地工技術有限公司製作之地質鑽探報告書
,確無重大之差異,且經系爭工程監造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
後,原告即應依原設計或變更後設計書圖接續施工,而不得
再以此拖延施工之進度,故原告主張因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
不符,致原告依工程圖說約定停工,自無理由。
⒊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落後,為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依上述說明,並無理由,而依被告所提被證1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104年7月15日至104年11月23日所發
函文,
正本予監造設計單位,副本予兩造之函文共20份,已
多次提及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情形,原告仍未積極謀求改
善,即使加計上述展延之45日,原告仍有嚴重落後之情形,
此亦可從被告其後結算原告已施作工程,認原告依直接工程
費比例計結算,僅施作2.431%(詳下述)之情相符,則被告
以原證13,於104年12月8日發文原告,以原告進度差異為
-34.256%,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至原告提出原證17,臺
中市政府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雖認定被告所為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應予撤銷,惟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及發還履約保證金情節不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35,059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契約終止之結算金額為5,235,059元,被告主張系
爭工程契約結算金額應為 2,277,858 元,何者主張為有理
由?
⑴就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結算部分,經本院與兩造確認後,除
附表編號33、46,即項次壹二2.2.2.7及壹二4.8.8部分,雖
被告同意結算金額較原告為多,惟本院仍依原告請求之金額
加以認定,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請求金額與被告認定金額
一致,自可認定為 139 元,附表編號 60、61 部分,原告
並未加以主張而不予認定外,其餘兩造所爭執部分,則僅在
附表的其餘編號部分,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係以附表之「原告
結算金額(起訴狀之主張)」之欄位內容為準加以說明,先
予敘明。
⑵本院經兩造之同意,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八、經查
閱卷證資料,系爭工程甲乙雙方及監造單
位於104年12月25日召開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另
於104年12月29日於系爭工區現場辦理終止契約結算現勘清
點並拍照存證,以上二次會議三方均有派員出席簽認,其中
104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紀錄載明:「
結論:三、現場工、料是否可納入結算,請設計監造單位現
場拍照存證,施工項目是否屬計價項目,請設計監造單位本
設計監造專業權責認定辦理。」及104年12月29日辦理終止
契約結算現勘清點紀錄載明:「六、結論:1.上述清點之項
目契約加註為(租用)之設備及物品,依進度比例辦理結算
。…4.清點項目有關專業計算之部分,請建築師及彰億營造
妥為計算。」顯見三方對結算數量內容有經過充分會勘與討
論。九、依卷證資料所附相關工程結算明細表、單據、照片
、工程查驗申請單及其他資料,本會實難以判斷上述單據之
數量是否已全數用於系爭工程(包含檢驗合格之半成品或進
場材料),相關之安裝工資、五金另料、配管另料及耗損等
,亦無法準確估算判斷,並計算金額應為何;然系爭雙方可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與第21條契約終
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規定,據以辦理;比對解約結算差異對照
表,本會認為其項目內容可依下列分類及原則辦理:㈠依實
做數量結算:壹.一.1.1、壹.一.1.2、壹.一.1.3、壹.一.
1.11、壹.一.1.5、壹.一.1.6、壹.一.1.11、壹.一.1.17、
壹.一.1.18、壹.一.1.20、壹.一.1.21、壹.一.1.22、壹.
一.1.23、壹.一.2.1、壹.一.2.4、壹.一.2.6、壹.一.2.8
、壹.一.2.9、壹.一.2.10、壹.一.2.10-1、壹.一.2.11、
壹.一.2.11-1、壹.一.2.12、壹.一.2.12-1、壹.一.2.18、
壹.一.7.5、壹.二.2.1.85。上列項目,乙方應提供或舉證
詳細且充分資料,供甲方及監造單位審認,若為臨時性使用
至完工後即需拆除之設備,則該設備應保留部分金額供施工
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用,僅給付建置費用。㈡不需給付:壹
.一.1.19,契約無此項目。㈢依進度比例結算:壹.一.1.4
,因臨時活動廁所係提供整體工程全程工期施工過程使用。
㈣依施工數量或材料比例結算:壹.二.2.1.86、壹.二.2.1.
87、壹.二.2.1.88、壹.二.2.2.2.6、壹.二.2.2.3.1、壹.
二.2.2.3.6、壹.二.2.2.3.7、壹.二.4.1.53、壹.二.4.1.
54、壹.二.4.1.55、壹.二.4.1.57、壹.二.4.1.58、壹.二
.4.2.1.6、壹.二.4.2.1.7、壹.二.4.2.2.6、壹.二.4.2.2.
7、壹.二.4.8.9、壹.二.5.1.119、壹.二.5.1.120、壹.二
.6.1.17、壹.二.6.1.18、壹.二.6.1.19、壹.二.6.2.29、
壹.二.6.2.31。上列項目,應先確認其配合主施工或材料
項目已施作確切數量後,依數量比例結算。㈤依直接工程費
比例結算:壹.三.1、壹.三.2、壹.四、壹.五、壹.六、壹.
七。上列項目中之營造綜合險及營業稅等,應按整體工程實
際結算總金額比例計算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
核與被告所提被證28、被證30相符,原告亦表示對本院委請
鑑定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自得依該鑑定報告之意
見加以審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⑶就附表編號10部分,既經前述鑑定報告認屬不需給付項目,
且被告亦否認該筆款項,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自無理由。
⑷就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購買全新品,被告則主張
應依比例計算,依上述鑑定報告既認應依進度比例結算,自
應以被告所述136元為可採。
⑸就附表編號1、3、5-9、11-28部分,依上述鑑定報告所示,
應依實做數量結算,而依被證30、被證28,兩造及監造單位
於104年12月25日召開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於104
年12月29日於系爭工程現場辦理終止契約結算現勘清點並拍
照存證,以上二次會議三方均有派員出席簽認,足證各該項
目自應以兩造共同確認之金額為準,則自應以被證25,並經
設計監造單位確認之金額,即附表被告結算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準。至原告主張附表之「原告主張差異原因」欄位之理
由,並提出原證19至27之單據為證,惟既未經被告及監造設
計單位確認,原告亦未說明各該單據與其主張原證18結算金
額之關係為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參以就其中附表編號
20、22、24部分,兩造所認定金額均僅在1元、6元及7元之
細微差距而已,而依附表編號33、46之記載,被告就原告未
主張項目,亦加以列計,足證被告並無故意短列原告所提項
目之情形,自應認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⑹就附表編號29-32、34-45、47-53、55部分,依上述鑑定報
告所示,應依施工數量或材料比例計結算,至編號54部分,
鑑定報告雖未提及,惟該項目既係與編號53、55處於同一類
別,應認鑑定報告就此係漏未記載,自應與編號53、55相同
處理。而依被證30、被證28,兩造及監造單位於 104年12月
25日召開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事宜會議,於 104年12月29日
於系爭工程現場辦理終止契約結算現勘清點並拍照存證,以
上二次會議三方均有派員出席簽認,足證各該項目自應以兩
造共同確認之金額為準,則自應以被證25,並經設計監造單
位確認之金額,即附表被告結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準。至
原告主張附表之「原告主張差異原因」欄位之理由,原告雖
主張應依比例計付,惟以附表編號50-5 5之項目為例,原告
雖分別主張為「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惟依
原證14,由原告自行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知,其中壹二
6.1.16、壹二6.2.28,其項目已列明「慈德樓、日新樓及弘
道樓既有火警受信總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管線工程
、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慈德
樓及弘道樓既有緊急廣播主機機遷移至警衛室之遷移費(含
管線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測試調整等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原告再於編號50-55之項目重
複列計「五金另料」、「運雜費」、「工資」,其主張為被
告及監造設計單位認為不可採,自為可採,其餘部分原告亦
未說明各該單據與其主張原證18結算金額之關係為何,本院
自無從加以審酌,而應認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⑺就附表編號56-59部分,依上述鑑定報告所示,應依直接工
程費比例計結算,而依被證25,由被告所提,經設計監造單
位確認之解約結算總表,關於直接工程費比例,係以解壹、
一及壹、二解約結算總金額為2,049,231元,除以「第一次
變更預算核定後金額」之壹、一-壹、二之核定總金額84,
294,797元,故得出0.02431即2.431%(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
面),故被告憑此主張附表「被告結算金額」欄位內之金額
,自可採信,而原告未說明其依5.08%比例計算之依據,或
另主張以實際施作322日之比例計算等情,自均
不足採信。
⑻綜上所述,依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金額應為2,277,8
58元,扣除附表編號60、61,原告於起訴狀未主張之營造綜
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及營業稅,及附表編號33、46,被告與
原告請求之差額部分,應認原告得請求已施作工程費為2,
154,043元(計算式:2,277,858-1,410-108,469-24,112
+12,170-1,994=2,154,043)。
⒉被告主張依據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原告得請求
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99,200元,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履約進度,經被告
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且依據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全部保證金。」之規
定,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依被告而提被證25,結算總價為
2,277,858元,占契約價金91,929,200元之比率為2.48%(計
算式:2,277,858÷91,929,200=0.0248),故被告按該比
率計算應發還履約保證金為99,200元(計算式:4,000,000
×2.48%=99,200),
而非原告所主張已繳納之400萬元。
⒊被告主張經以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其他違約金25,232
元及重行發包之價差損失等計1,891,862元與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給付之款項,
是否有理由?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事
由而終止時,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
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且得以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
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之。
⑵被告雖提出被證22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主張原告履約逾
期總天數之計算以「逾期罰款以20%上限」,以經代辦機關
建設局核定為18,385,840元,認被告得主張該逾期違約金之
抵銷,惟依被證22,並未提出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已達20%之
認定依據,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⑶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
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
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
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
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
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
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被證1,系爭工程
代辦機關建設局已於104年9月1日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17日前
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且依前所述,就原告主張工
地場區可供堆置土方範圍不足,本院雖認應展延工期45日,
惟依被證9,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5月20日函文表示,經
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算,尚有約九百立方多餘土餘量須運離
工區,並建議依規辦理相關變更執行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6頁),而原告依原證5,於104年7月29日已取得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發之簡便行文表,同意原告所提賸餘
土石方相關文件,自應認所認展延工期45日已經結束,而與
建設局於104年9月1日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17日前改善之情形
無關,則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自應認被告主張自104年9月18
日起算逾期日數,計算至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日止,逾期
日數計82日為可採。則以每日逾期違約金91,929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91,929,200÷1000=91,929,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期違約金7,538,178元(計算式:91,929元×82=7,538
,178元),且原告逾期情形嚴重,尚未逾期履約金過高之情
形。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原告得主張結算總價為
2,154,043元,加計原告得請求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99,200
元,經扣除該逾期違約金7,538,178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供請求,故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主張抵銷之其他違約金
25,232元及重行發包之價差損失等計1,891,862元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得主張結算總價
為2,154,043元,加計原告得請求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99,
200元,惟經扣除該逾期違約金7,538,178元後,原告已無餘
額可供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兩造就原告已施作工程結算金額之差異部分:
┌─┬──────┬────────────┬─────┬─────┬────┬──────────┬────┐
│編│項 次│工程項目 │原告結算金│原告結算金│被 告 結│原告主張差異原因 │備 註│
│ │ │ │額(起訴狀│額(原告民│算 金 額│ │ │
│ │ │ │之主張) │事準備書二│ │ │ │
│號│ │ │ │狀之主張)│ │ │ │
├─┼──────┼────────────┼─────┼─────┼────┼──────────┼────┤
│ 1│壹一1.1 │整地 │ 80,369 │ 80,369 │ 71,300 │施作數量計算結果不同│ │
├─┼──────┼────────────┼─────┼─────┼────┼──────────┼────┤
│ 2│壹一1.2 │夜間照明及安全警示設備 │ 139 │ 12,922 │ 139 │原告已全數施作完成 │ │
├─┼──────┼────────────┼─────┼─────┼────┼──────────┼────┤
│ 3│壹一1.3 │工務所及設備費 │ 76,502 │ 86,217 │ 52,412 │原告係按實際使用月數│ │
│ │ │ │ │ │ │計算;被告係按比例計│ │
│ │ │ │ │ │ │算 │ │
├─┼──────┼────────────┼─────┼─────┼────┼──────────┼────┤
│ 4│壹一1.4 │臨時活動廁所 │ 14,262 │ 14,262 │ 136 │原告係購買全新品;被│ │
│ │ │ │ │ │ │告係按比例計算 │ │
├─┼──────┼────────────┼─────┼─────┼────┼──────────┼────┤
│ 5│壹一1.5 │施工用臨時水電、電話、數│ 76,851 │ 73,499 │ 6,487│原告係按實際使用月數│ │
│ │ │據連線(4M/1M)設施+設 │ │ │ │計算;被告係按比例計│ │
│ │ │備 │ │ │ │算 │ │
├─┼──────┼────────────┼─────┼─────┼────┼──────────┼────┤
│ 6│壹一1.6 │新建營建廢棄物(含證明)│ 35,000 │ 16,500 │ 0│原告已檢附完成證明,│ │
│ │ │(含營建混合物、廢棄物處│ │ │ │惟被告未給付任何費 │ │
│ │ │理作業) │ │ │ │ │ │
├─┼──────┼────────────┼─────┼─────┼────┼──────────┼────┤
│ 7│壹一1.11 │新做洗車台(含沖洗設備)│ 30,775 │ 30,775 │ 21,543│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列沉│ │
│ │ │ │ │ │ │砂池費用,被告竟予扣│ │
│ │ │ │ │ │ │除沉砂池費用 │ │
├─┼──────┼────────────┼─────┼─────┼────┼──────────┼────┤
│ 8│壹一1.17 │網路錄影系統 │ 153,872 │ 153,872 │ 0│主機設備含工程歷程記│ │
│ │ │ │ │ │ │錄將交還被告 │ │
├─┼──────┼────────────┼─────┼─────┼────┼──────────┼────┤
│ 9│壹一1.18 │鋼棚拆除工資,本鋼棚拆除│ 109,261 │ 109,261 │ 68,288│ │ │
│ │ │後材料歸校方所有,鋼棚拆│ │ │ │ │ │
│ │ │除以整根鋼構架為原則 │ │ │ │ │ │
├─┼──────┼────────────┼─────┼─────┼────┼──────────┼────┤
│10│壹一1.19 │餘土方處理費(含棄土流向│ 229,320 │ 229,320 │ 0│原合約漏列項目,檢附│ │
│ │ │證明) │ │ │ │完成證明 │ │
├─┼──────┼────────────┼─────┼─────┼────┼──────────┼────┤
│11│壹一1.20 │PC200打鑿機 │ 35,000 │ 35,000 │ 28,000│弘道樓檔土柱拆除 │ │
├─┼──────┼────────────┼─────┼─────┼────┼──────────┼────┤
│12│壹一1.21 │打鑿機運費 │ 5,000 │ 5,000 │ 4,000│弘道樓檔土柱拆除 │ │
├─┼──────┼────────────┼─────┼─────┼────┼──────────┼────┤
│13│壹一1.22 │小工清理 │ 1,500 │ 1,500 │ 1,200│弘道樓檔土柱拆除 │ │
├─┼──────┼────────────┼─────┼─────┼────┼──────────┼────┤
│14│壹一1.23 │零星損耗及廢棄物清理(含│ 6,000 │ 6,000 │ 4,800│弘道樓檔土柱拆除 │ │
│ │ │證明) │ │ │ │ │ │
├─┼──────┼────────────┼─────┼─────┼────┼──────────┼────┤
│15│壹一2.1 │放樣 │ 34,267 │ 34,267 │ 3,132│土方開挖前放樣 │ │
├─┼──────┼────────────┼─────┼─────┼────┼──────────┼────┤
│16│壹一2.4 │二期日新樓拆除工程遺留坑│ 8,250 │ 8,250 │ 0│原告施作完成 │ │
│ │ │洞所需土方及弘道樓舊有車│ │ │ │ │ │
│ │ │道回填 │ │ │ │ │ │
├─┼──────┼────────────┼─────┼─────┼────┼──────────┼────┤
│17│壹一2.6 │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含安全│ 4,794 │ 4,794 │ 0│慈德樓外牆修復 │ │
│ │ │索、中欄杆、內設交叉拉桿│ │ │ │ │ │
│ │ │、鷹架爬梯及防墜網) │ │ │ │ │ │
├─┼──────┼────────────┼─────┼─────┼────┼──────────┼────┤
│18│壹一2.8 │普通模板含組立 │ 100,341 │ 100,341 │ 82,269│現場實做數量 │ │
├─┼──────┼────────────┼─────┼─────┼────┼──────────┼────┤
│19│壹一2.9 │清水模板含組立 │ 36,802 │ 36,802 │ 0│現場實做數量 │ │
├─┼──────┼────────────┼─────┼─────┼────┼──────────┼────┤
│20│壹一2.10 │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 │ 96,424 │ 96,424 │ 96,423│監造結算數量 │ │
│ │ │#5(SD280) │ │ │ │ │ │
├─┼──────┼────────────┼─────┼─────┼────┼──────────┼────┤
│21│壹一2.10-1 │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 │ 438,320 │ 438,320 │ 0│鋼筋加工完成,未綁紮│ │
│ │ │#5(SD280) │ │ │ │ │ │
├─┼──────┼────────────┼─────┼─────┼────┼──────────┼────┤
│22│壹一2.11 │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6以│ 151,703 │ 151,703 │ 151,697│監造結算數量 │ │
│ │ │上(SD420) │ │ │ │ │ │
├─┼──────┼────────────┼─────┼─────┼────┼──────────┼────┤
│23│壹一2.11-1 │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6以│ 806,438 │ 806,438 │ 0│鋼筋加工完成,未綁紮│ │
│ │ │上(SD420) │ │ │ │ │ │
├─┼──────┼────────────┼─────┼─────┼────┼──────────┼────┤
│24│壹一2.12 │點焊鋼絲網及彎紮組立 │ 43,856 │ 43,856 │ 43,849│監造結算數量 │ │
├─┼──────┼────────────┼─────┼─────┼────┼──────────┼────┤
│25│壹一2.12-1 │點焊鋼絲網及彎紮組立(訂│ 396,000 │ 396,000 │ 0│檢附付款單、發票 │ │
│ │ │金) │ │(原告誤繕│ │ │ │
│ │ │ │ │為39,600)│ │ │ │
├─┼──────┼────────────┼─────┼─────┼────┼──────────┼────┤
│26│壹一2.18 │邊坡噴漿防護 │ 29,823 │ 29,823 │ 8,947│缺失原告將派人改善 │ │
├─┼──────┼────────────┼─────┼─────┼────┼──────────┼────┤
│27│壹一7.5 │地下室外牆防水 │ 39,898 │ 39,898 │ 19,949│原告已完成64.56㎡; │ │
│ │ │ │ │ │ │被告以半數計價 │ │
├─┼──────┼────────────┼─────┼─────┼────┼──────────┼────┤
│28│壹二2.1.85 │打鑿修補費(含鑽孔) │ 1,028 │ 1,028 │ 0│原告認應依補例計付 │ │
├─┼──────┼────────────┼─────┼─────┼────┼──────────┼────┤
│29│壹二2.1.86 │五金另料 │ 1,870 │ 1,870 │ 0│原告認應依補例計付 │ │
│ │ │ │ │(原告誤繕│ │ │ │
│ │ │ │ │為1,879) │ │ │ │
├─┼──────┼────────────┼─────┼─────┼────┼──────────┼────┤
│30│壹二2.1.87 │運雜費 │ 1,889 │ 1,889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31│壹二2.1.88 │工資 │ 27,674 │ 27,674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32│壹二2.2.2.6 │藥焊火及模具耗損 │ 7,224 │ 7,224 │ 6,429│ │ │
├─┼──────┼────────────┼─────┼─────┼────┼──────────┼────┤
│33│壹二2.2.2.7 │安裝工資(R〈10歐姆)含 │ 12,170 │ 12,170 │ 24,112│ │被告結算│
│ │ │配管另料 │ │ │ │ │尚較原告│
│ │ │ │ │ │ │ │主張為多│
├─┼──────┼────────────┼─────┼─────┼────┼──────────┼────┤
│34│壹二2.2.3.1 │內線系統接地工程 │ 7,676 │ 7,676 │ 0│ │ │
├─┼──────┼────────────┼─────┼─────┼────┼──────────┼────┤
│35│壹二2.2.3.6 │藥焊火及模具耗損 │ 3,612 │ 3,612 │ 3,211│ │ │
├─┼──────┼────────────┼─────┼─────┼────┼──────────┼────┤
│36│壹二2.2.3.7 │安裝工資(R<50歐姆)含 │ 13,546 │ 13,546 │ 12,042│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 │配管另料 │ │ │ │ │ │
├─┼──────┼────────────┼─────┼─────┼────┼──────────┼────┤
│37│壹二4.1.53 │管線另料(含穿水線) │ 1,674 │ 1,674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 │ │ │(原告誤繕│ │ │ │
│ │ │ │ │為1,647) │ │ │ │
├─┼──────┼────────────┼─────┼─────┼────┼──────────┼────┤
│38│壹二4.1.54 │五金另料 │ 2,106 │ 2,106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39│壹二4.1.55 │打鑿修補及復原 │ 1,696 │ 1,696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40│壹二4.1.57 │運雜費 │ 2,271 │ 2,271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41│壹二4.1.58 │工資 │ 23,386 │ 23,386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42│壹二4.2.1.6 │藥焊火泥及模具耗損 │ 3,612 │ 3,612 │ 3,145│ │ │
├─┼──────┼────────────┼─────┼─────┼────┼──────────┼────┤
│43│壹二4.2.1.7 │安裝工資(R<50歐姆)含 │ 9,535 │ 9,535 │ 9,437│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 │配管另料 │ │ │ │ │ │
├─┼──────┼────────────┼─────┼─────┼────┼──────────┼────┤
│44│壹二4.2.2.6 │藥焊火泥及模具耗損 │ 3,612 │ 3,612 │ 3,145│ │ │
├─┼──────┼────────────┼─────┼─────┼────┼──────────┼────┤
│45│壹二4.2.2.7 │安裝工資(R<50歐姆)含 │ 9,535 │ 9,535 │ 9,437│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 │配管另料 │ │ │ │ │ │
├─┼──────┼────────────┼─────┼─────┼────┼──────────┼────┤
│46│壹二4.8.8 │五金及配管另料(含尼龍繩│ 0 │ 0 │ 1,994│ │被告結算│
│ │ │) │ │ │ │ │尚較原告│
│ │ │ │ │ │ │ │主張為多│
├─┼──────┼────────────┼─────┼─────┼────┼──────────┼────┤
│47│壹二4.8.9 │配管安裝工資 │ 722 │ 722 │ 322│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48│壹二5.1.119 │運雜費 │ 35,859 │ 35,859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49│壹二5.1.120 │工資 │ 7,527 │ 7,527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50│壹二6.1.17 │五金另料 │ 6,500 │ 6,500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51│壹二6.1.18 │運雜費 │ 4,464 │ 4,464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52│壹二6.1.19 │工資 │ 56,407 │ 56,407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53│壹二6.2.29 │五金另料 │ 2,171 │ 2,171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 │ │ │(漏未記載│ │ │ │
│ │ │ │ │) │ │ │ │
├─┼──────┼────────────┼─────┼─────┼────┼──────────┼────┤
│54│壹二6.2.30 │運雜費 │ 1,491 │ 1,491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 │ │ │(漏未記載│ │ │ │
│ │ │ │ │) │ │ │ │
├─┼──────┼────────────┼─────┼─────┼────┼──────────┼────┤
│55│壹二6.2.31 │工資 │ 15,205 │ 15,205 │ 0│原告認應依比例計付 │ │
│ │ │ │ │(漏未記載│ │ │ │
│ │ │ │ │) │ │ │ │
├─┼──────┼────────────┼─────┼─────┼────┼──────────┼────┤
│56│壹三.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㈠可量│ 2,495 │ 2,506 │ 1,280│原告主張應依5.08%比 │ │
│ │ │化部分 │ │ │ │例計算;被告主張應依│ │
│ │ │ │ │ │ │2.431%比例計算 │ │
├─┼──────┼────────────┼─────┼─────┼────┼──────────┼────┤
│57│壹三.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㈡不可│ 490 │ 491 │ 235│原告主張應依5.07%比 │ │
│ │ │量化部分 │ │ │ │例計算;被告主張應依│ │
│ │ │ │ │ │ │2.431%比例計算 │ │
├─┼──────┼────────────┼─────┼─────┼────┼──────────┼────┤
│58│壹四 │工程品質管理費 │ 29,269 │ 29,343 │ 14,345│原告主張應依5.08%比 │ │
│ │ │ │ │ │ │例計算 │ │
├─┼──────┼────────────┼─────┼─────┼────┼──────────┼────┤
│59│壹五 │管理及利潤 │ 210,049 │2,726,369 │ 102,888│原告主張104年1月21日│ │
│ │ │ │ │ │ │開工、同年12月8日解 │ │
│ │ │ │ │ │ │約,共施作322日,應 │ │
│ │ │ │ │ │ │依65.71%計算 │ │
├─┼──────┼────────────┼─────┼─────┼────┼──────────┼────┤
│60│壹六 │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未主張 │ 131,131 │ 1,410│ │ │
├─┼──────┼────────────┼─────┼─────┼────┼──────────┼────┤
│61│壹七 │營業稅 │ 未主張 │ 394,760 │ 108,46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