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美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宜芳
被 告 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坤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663號)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
度補字第9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萬895元,此裁定已於105年6月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