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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美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宜芳 被   告 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66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 度補字第9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萬895元,此裁定已於105年6月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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