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筱鈺
訴訟代理人 蔡世璿
複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被 告 欣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書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向被告
承攬弱電工程
,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11,422 元,原告依約如期
完工後,豈料被告竟從104 年9 月後即不給付工程款並退回
請款單避不見面,已完工未付款餘額為729,769 元,其明細
如附表
等情。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
系爭工程係由業主德光建設即德邑建設將「時代一景(即
自立大樓)」建案弱電系統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被告再於
103 年2 月5 日將該工程轉包由原告次承攬。
惟原告因有
部分工程遲未完成,經104 年9 月5 日由業主提出未完成
項目及「時代1 景缺失單」,當時原、被告均派員與會,
因原告遲未完成或改善,經業主一再催促,被告不得已僅
能自行派員完成及改善。則原告既然未實際完成及改善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自不得請求729,769 元
報酬。
(二)104 年9 月5 日當日開會時業主德邑建設指派包括陳金塗
主任(註:其於該工地未完工前德邑建設即將其調往負責
另一工地管理)、張裕輝2 人在場;另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曾瑞仁亦親自到場與會。當日德邑公司即提出「自立大
樓弱電未完成項目0000000 」指出系爭工程未完成項目,
並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作及改善,曾瑞仁亦承諾就羅列項
目會儘速完成。惟遲至104 月10月初均未見原告進場施作
,德邑建設公司即不斷催促被告進場施作,並告知原告須
於104 年10月底前完工。因原告為次承攬廠商故被告即於
10月初接獲德邑建設通知時轉知原告進場,原告即拒絕進
場施作,且從9 月5 日開會後至系爭工程後續施作、驗收
原告均未再進場,故系爭工程於原告10月初表示拒絕進場
時契約即告終止。又契約既於原告拒絕再進場施作時業已
終止,故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驗收均由被告派員進場施作
完成。因系爭合約已經終止,所以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
(三)證人陳金塗證稱:「遙控器是控制鐵捲門、進出停車場的
柵欄機、反脅迫(就是警報求救功能),遙控器是數量的
問題」,
經查「時代一景」客戶因操作鐵捲門需更多遙控
器,但是複製遙控器的主機在原告公司且其一直不願提供
,
嗣後管委會要求德邑建設全部換新,德邑建設
乃指示被
告將遙控器全部換新,被告乃將原有遙控器270 個全部收
回,且安裝新遙控器主機時原告本來安裝之相關系統全部
換新,故包括反脅迫警報器及其變壓器10組、車道遙控主
機、車道柵欄機與鐵捲門連動控制板及相關系統均由被告
全部換新。依上述換新之設備與
兩造所訂其中合約附件「
設備工程報價單」互為對照:「遙控器」270 個即為「設
備工程報價單」項次陸、5 「反脅迫滾碼式遙控器(含合
柵欄機& 捲門),按報價單數量雖記載「150 」惟實際上
因社區住戶人數眾多需求,
嗣後數量有追加,原告共交付
270 個並以每個單價329 元計價,本項金額計88,830元(
計算式:329×270 =88,830)。再遙控器複製主機本來即
為遙控系統的一部,依約原告交付遙控器時本應隨同交付
遙控器複製主機予被告,供管委會、建設公司或被告日後
有追加或複製遙控器需求時自行複製。惟嗣後因兩造產生
爭議,原告竟拒絕交付遙控器複製主機致無從複製,故遙
控器因270 個數量不足供使用管委會欲再追加複製,然因
原告未按合約履行拒絕交付遙控器複製主機,當
可歸責於
原告,且嗣後因被告自行更換遙控器系統,原告已經交付
270 個遙控器與更換之新系統無法匹配使用,完成喪失功
能其造成被告損失自應扣除。「反脅迫警報器及其變壓器
10組」即為「設備工程報價單」項次陸、4 小項「反脅迫
滾碼式接收主機」單價2162元×10組=21,620元。「車道
遙控主機及車道柵欄機與鐵捲門連動控制板」為「設備工
程報價單」項次捌、2 小項「捲門+ 柵欄機控制器」單價
3,290 元×2 組=6,580 元。依系爭合約第6 條暫停付款
:1.工作有缺陷,經甲方(被告)通知乙方期限改善(原
告),而乙方延遲未予改善。則原告既因嗣後產生爭議拒
絕交付遙控器複製主機,致包括遙控器270 個、反脅迫警
報器及其變壓器10組、車道遙控主機及車道柵欄機與鐵捲
門連動控制板相關設備均因系統更換而拆除,其費用原告
自不得請求。
(四)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款方式:4.放款條件:票據支付,
兌現日為請款日期次月25日50% 現金票50%60 天之票據,
每期計價保留10% 作為驗收款。證人陳金塗於105 年11月
24 日 到庭證稱:「到目前都還沒有完成驗收,因為還沒
有點交給管委會。我們
是以點交給管委會,才算正式驗收
完畢,因為弱電系統不穩定,所以還沒有正式驗收完畢。
」則付款條件即約定10% 驗收保留款,且證人亦證述尚未
完成驗收,則系爭合約總價2,211,422 元,驗收保留款應
為221,142 元,原告就該保留款自不得請求。
(五)閱覽室及loungebar 所裝設室外讀卡機應具備對講功能,
檢附「自立大樓弱電工程型錄資料」1 本,其中型錄- 肆
、公設讀卡門禁系統- 項次5.Mafire
非接觸感應連線防雨
型讀卡機-NDPS (型錄第10頁
參照)就讀卡機內建功能即
載明應具「對講功能」,惟因原告施作與設計不符,讀卡
機不具對講功能。
(六)原告因產生爭議拒絕交付遙控器複製主機,後續包括遙控
器270 個、反脅迫警報器及其變壓器10組、車道遙控主機
及車道柵欄機與鐵捲門連動控制板相關設備均因系統更換
而拆除,因拆換所生工資費用包括:被告將遙控器270 個
全部收回,且安裝新遙控器主機之相關系統全部換新,包
括反脅迫警報器及其變壓器10組、車道遙控主機、車道柵
欄機與鐵捲門連動控制板及閱覽室、loungebar 門禁設計
不符合更換所產生之工資計25天/2人,依中部地區弱電工
程1 天/ 人費用2500計,共計25*2*2500=125000元,應由
原告支付。原告原遙控器270 個,安裝遙控器主機之相關
系統,包括反脅迫警報器及其變壓器10組、車道遙控主機
、車道柵欄機與鐵捲門連動控制板及閱覽室、loungebar
門禁所產生之工資,計該項合約安裝及測試工資報價單佔
比20% ,共計20680*20%+28200*20%+18800*20%=13536 元
,原告就該13536 元工資金額自不得請求。依系爭合約第
20條內容原告須於驗收後負責原告提供之工程、設備維修
保固二年,因原告至今仍無法驗收,且於104 年9 月即無
進行修繕行為,故須扣除維修保固二年之費用,則依中部
地區弱電工程保固合約8000元/ 月計,共計8000*24 個月
=192000 元,原告就該款項須扣除不得請求。依上述原告
不得請求之費用125000+13536+192000=330536,加計被告
前述應扣款、保留款88830+21620+6580+221142=338172元
,總計共668,708 元(000000+338172=668708)。則原告
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七)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向被告承攬弱電工程,工程款共計
2,211,422 元。
(二)未付款餘額為729,769 元,其明細如附表。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103 年2 月5 日簽立弱電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德光建設─時代一景
」弱電系統工程,工程地點在臺中市○○區○○段,工程
範圍為弱電設備
暨配線安裝系統工程,工程總價(含稅)
為2,211,422 元,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弱電
工程承攬契約影本附卷
可稽(見105 司促8599
支付命令卷
第6 至11頁)。而依被告聲明之證人陳金塗於本院105 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結證稱:「被告公司是我們公
司的承包商、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承包商。……(問:
你在哪裡任職?)在德光建設、德邑建設,嚴格說應該是
在德邑建設,真正的老闆是同一人,林榮金。陳佑德是德
邑建設登記的董事長。(問:可否說明「時代1 景」、「
自立大樓」建案?)其實就是同一個建案,只是名稱不同
而已。(問:你在這個建案做什麼?)我是水電主任,負
責水電部分的工地主任。(問:你的水電有無包含弱電?
)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見其對於
該建案之弱電工程涉及兩造間之糾紛,應有所瞭解。
(二)依證人陳金塗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48頁原告
公司的請款對帳單】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的項目,是否
真的有完成?)【提出說明資料一本】設備硬體是有安裝
完,但原告公司是負責設備安裝,被告公司是負責軟體,
雙方有介面的銜接問題,須雙方相互配合,共同施作。請
看我剛才提出的資料附件一,裡面的會議紀錄最後一張,
裡面有他們討論簽名的資料,原告與被告公司的爭議應該
是在105 年3 月14日這張。客戶要增設鐵捲門的遙控器,
原本鐵捲門就有遙控器,但每戶只有2 或3 個,看是大戶
或小戶,但有些住戶人口多,要求更多遙控器,所以須原
告、被告公司設法提供這些增設的遙控器,可能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所以才會產生糾紛,據我瞭解是這樣。剛才講
的那些原告負責的設備,原告安裝後,也是可以使用,只
是遙控器不夠,還有系統不穩定,因為設備硬體是原告的
,軟體是被告的。(問:所謂系統不穩定,能否再詳細說
明?)是感應卡,感應卡控制的是大門的門禁、各戶的門
禁、對講機的功能,但是不穩定就是有時聲音忽大忽小,
有時沒有作用。這與遙控器是不同的問題,遙控器是控制
鐵捲門、進出停車場的柵欄機、反脅迫(就是警報求救功
能),遙控器的問題是數量的問題。這兩個問題,被告與
原告公司無法解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
),指出原告負責設備安裝,不負責軟體,如附表所示之
項目已安裝,是可以使用,即證明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
並經驗收通過之事實。至於該建案之弱電工程問題出在「
系統不穩定」及「遙控器數量待追加」,未必在原告承攬
之範圍內。
(三)再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敏書回應稱:「證人剛才說的系統
不穩,是被告公司的問題,與原告公司無關,但是感應扣
的數量也只符合原本合約的數量,住戶要求增加,而這種
感應扣的形式比較特殊,要透過原告進貨,但原告不配合
,我們只好直接跳過原告公司找北部代理商,感應扣部分
就是這樣解決問題了。複製遙控器的主機因為一直拿不到
,所以最後管委會要求德邑建設全部換新,德邑建設就要
求我們全部換新,所以遙控器就全部換新的。……(問:
為何原告公司不願意配合單純追加感應扣、遙控器的部分
?)因為原告公司認為已經做完,要求我們公司支付全部
款項,但是我們公司還沒有從德邑建設那裡請到款,而且
管委會也沒有完成驗收,所以無法給原告公司,所以原告
公司就不願配合其他部分。(問:可是根據證人說的,假
如不是因為住戶要求增加遙控器、感應扣,其實按照合約
數量,弱電系統本來已經安裝完畢,而且可以運作,而系
統不穩也不是原告問題,所以對原告來說,增加遙控器、
感應扣是合約外追加的工作,他主觀上認為本來合約的工
作已經完成,這樣原告有錯嗎?)被告就追加的工作也願
意追加付款,只是因為卡在德邑建設在被告還沒處理完追
加工作前,不願意付款,所以被告公司就無法付款給原告
公司,原告公司也不願意在拿到原本的工程款之前,先做
追加的工作。在遙控器、感應扣的問題外,之前原告還有
一些施作有瑕疵,都還沒有處理,所以被告公司本來也就
還不能付款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足認該建案之弱電工程「系統不穩定」及「遙控器數量
待追加」這兩項問題,確不在原告承攬之範圍內。
可參照
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合約簽訂後,如有客變、甲方(
被告)要求追加等相關設備,須經雙方議價同意後,始得
施作,不得要求乙方(原告)先行施作再議價。(見105
司促8599支付命令卷第7 頁)。被告以「德邑建設在被告
還沒處理完追加工作前,不願意付款,所以被告公司就無
法付款給原告公司」為由,拒絕付款給已完成承攬工作並
通過驗收之原告,顯然並非正當理由。至於業主德光建設
或德邑建設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不得以其與業主德光建設
或德邑建設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一廂情願將自己的
問題及壓力轉嫁原告,原告沒有義務配合。
(四)至於被告辯稱:遙控器複製主機本來即為遙控系統的一部
,依約原告交付遙控器時本應隨同交付遙控器複製主機予
被告
云云;又辯稱:104 年9 月5 日開會時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曾瑞仁承諾就「自立大樓弱電未完成項目0000000
」羅列項目會儘速完成云云、原告10月初表示拒絕進場時
契約即告終止云云,均徒託空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憑。被告所辯嗣後因管委會要求,德邑建設乃指示
被告將遙控器全部換新,被告乃將原有遙控器270 個全部
收回,安裝新遙控器主機時原告本來安裝之相關系統全部
換新,包括反脅迫警報器及其變壓器10組、車道遙控主機
、車道柵欄機與鐵捲門連動控制板及相關系統,均由被告
全部換新之情形,縱令屬實,亦與原告之權利義務無關,
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設備換新及相關工資或扣除原告已施作
之設備及相關工資,並無
法律上之依據。而原告已施作之
上開設備,既經被告拆除換新,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
「本工程維修保固期限二年,設備保固期限為二年,保固
期限內如因設備品質不良或施工不妥所引起之損壞應由乙
方(原告)無償修復(天災人為裝潢因素皆不在保固內)
。如設備由甲方(被告)所供給,造成上述之乙方所需涵
蓋情況,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維修保固。」(見105 司促
8599支付命令卷第8 頁),則該部分即應由被告自負維修
保固之責,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之款項扣除維修保固二年
之費用,亦無法律上之依據。
(五)至於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每期計價保留10%
作為驗收款,證人陳金塗於105 年11月24日到庭證稱:「
到目前都還沒有完成驗收,因為還沒有點交給管委會。我
們是以點交給管委會,才算正式驗收完畢,因為弱電系統
不穩定,所以還沒有正式驗收完畢。」等語,則系爭合約
總價2,211,422 元,驗收保留款應為221,142 元,原告就
該保留款自不得請求云云。惟證人陳金塗所述「以點交給
管委會,才算正式驗收完畢」,縱令屬實,亦屬德光建設
或德邑建設與被告間之約定,
而非兩造間之約定;尤其是
弱電系統不穩定,是被告公司的問題,與原告公司無關,
前已敘明。茲原告請求其承攬工作全部完成之工程款餘額
,並非請求工程期款,且經工地主任即證人陳金塗證實,
原告已完成其設備安裝工作,是可以使用,
堪認驗收通過
之事實,前已敘明,自
難認尚有保留10% 作為驗收款約定
之
適用餘地。
(六)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施作有其他缺失,則無非辯稱:閱覽室
及loungebar 所裝設室外讀卡機應具備對講功能,檢附「
自立大樓弱電工程型錄資料」1 本,其中型錄- 肆、公設
讀卡門禁系統- 項次5.Mafire非接觸感應連線防雨型讀卡
機-NDPS (型錄第10頁參照)就讀卡機內建功能即載明應
具「對講功能」,惟因原告施作與設計不符,讀卡機不具
對講功能云云。然依證人陳金塗於105 年11月24日證稱:
「(問:工地現場有無閱覽室及loungebar 【吧台】?)
有。(問:閱覽室及吧台,是否原本有安裝門禁設備?)
對。(問:請問後來這部分門禁設備有無更換?)按照設
計圖,這部分的門禁設備在門內部分,應該要安裝對講機
功能,是直接跟管理室通話,在門外部分,是讀卡功能,
可以用感應扣開門進來,但是被告公司一開始安裝的是讀
卡、對講功能都在門外,這與設計不符。所以被告公司必
須在門內部分增設對講功能,被告公司也增設了。所以應
該算是有增加設備,我記得是沒有整組換掉,但是我有點
忘記了,不太確定,只確定被告於門內有增設對講功能。
(問:【請提示本院卷第51頁右下角照片】你剛才說的閱
覽室與吧台的門禁讀卡機,是否如照片所示的樣子?)照
片上顯示的是媽媽教室與吧台的門禁讀卡機,這兩台因為
配合門的造型,所以必須是長條形的,與其他的不一樣,
裡面沒有對講的功能。(問:所以原本應該具備對講功能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可知此部分
問題是閱覽室及loungebar 所裝設門禁設備(即讀卡機)
的對講機功能應該安裝在門的外側或內側,不是未安裝。
參照證人張裕輝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到庭證稱:「(問
:系爭建案閱覽室及lounge bar有缺失的問題,你是否知
道?)有聽說過。(問:就你所知,此部分的缺失為何?
)這部分對講機當時是原告公司裝設的,是透明玻璃加上
鋁框,而且沒有對講功能,我有看到原告公司安裝這部分
對講機,但我本來不知道有錯誤,後來是陳金塗發現按照
設計應該要有對講功能,就這個缺失並由陳金塗通知被告
公司改正,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只是知道過程,這個對
講機後來有更換成正確的,至於是隔多久,我沒有確認,
是哪個廠商來更換這個對講機的,我也沒有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顯然應以證人陳金塗之證述
為準。因此,被告必須證明其委由原告承攬設備安裝時,
有特別指示在閱覽室及loungebar 所裝設門禁設備(即讀
卡機)的對講機功能必須安裝在門的內側;尤其是對講機
通常安裝在門的外側,如有特殊設計,自應明確指示。然
依被告所指之「自立大樓弱電工程型錄資料」,就讀卡機
內建功能僅載明應具「對講功能」(型錄第10頁即本院卷
第148 頁),並未指示應安裝在門的內側,不足資為有利
被告判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要從
圖上才能看出,但是不容易看懂,所以沒有提出,今日也
沒有帶來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
顯係無法證明其委由原告承攬設備安裝時有特別指示在閱
覽室及loungebar 所裝設門禁設備(即讀卡機)的對講機
功能必須安裝在門的內側之事實。基此,縱令原告將上開
對講機功能安裝在門的外側(假設語),亦應由被告自行
向業主德光建設或德邑建設負責,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核無不合,被告所辯則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76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
┌──┬───────────────┬─────┬────┐
│項目│ 工 程 項 目 │付款比例% │ 金額 │
├──┼───────────────┼─────┼────┤
│ 18 │全區-公共對講系統設備安裝完成 │ 4.0% │ 88,457 │
├──┼───────────────┼─────┼────┤
│ 19 │全區-公共監視系統設備安裝完成 │ 5.0% │110,571 │
├──┼───────────────┼─────┼────┤
│ 20 │全區公共門禁系統設備安裝完成 │ 5.0% │110,571 │
├──┼───────────────┼─────┼────┤
│ 21 │車道柵欄機設備安裝完成 │ 2.0% │ 44,228 │
├──┼───────────────┼─────┼────┤
│ 22 │弱電系統主機設備測試安裝完成 │ 17.0% │375,942 │
├──┴───────────────┼─────┼────┤
│合計 │ 33.0% │729,7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