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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泓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元培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   告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 驗所」之國家林木種原新建工程,被告再將前開新建工程水 電部分次承攬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施作水電、弱電、消防等 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依 系爭承攬契約書第第三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 工程範圍及項目:一、施工項目:詳明細表‧‧‧」、「工 程合計:新臺幣(下同)14,476,190元,營業稅:723,810 元、總計15,200,000元」、「付款方式:一、每月依甲方向 機關申請本工項之數量乘以本報價單明細單價另加營業稅支 付以上金額之90%,於機關付款隔日由甲方現金匯款支付乙 方。若因甲方造成進度落後無法施作,仍須讓乙方依工程進 度請款,請款方式另議。二、工程驗收完成給付7%,於機支 付工程尾款次日,由甲方現金匯款支付乙方。三、保固款期 滿給付3%。(保固一年期屆滿後,無息退還)」可知,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5,200,000元,而原告按期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經查,本件工程進行時,原告分段完成工程,被告亦 按期給付工程款,總工程款嗣於105年4月12日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複驗通過,而迄至工程驗收完畢時,被告尚有變更追 加工程之工程款29,295元及保留款1,558,765元(其中包括 467,629之保固款)未給付,原告遂於105年5月3日向被告請 領前開工程變更追加款項29,295元,被告開立票號UA000000 0、票面金額29,295元,由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付款之支 票以支付該工程款,詎料,被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支付全 部工程款後,當日隨即向下游包商(含原告在內)宣稱伊周 轉不靈而倒閉,隨後便捲款潛逃避不見面。原告於105年6月 30日向聯邦銀行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拒絕付款,亦未見被告匯款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保固款期滿給付3%」 (保固一年期屆滿後,無息退還)」,而被告尚有保固款 467,629元未給付原告,惟工程款債權於工程結束時即已發 生,保固款仍為工程款之一,是保固款乃附期限之債權,而 今被告既宣告倒閉,其情形與公司破產相類,而應可類推適 用破產法第100條之規定:「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 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則被告即不得主張保固款之 期限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又關於保固款部分如無法類推適 用破產法第100條之規定視為已到期,然而被告已經向法院 聲請破產之宣告,顯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 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工程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被告開立之面額29,295元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 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尚有保留款1,558,76 5元及追加工程款29,295元,共計1,588,060元【計算式:1, 558,765元+29,295元=1,588.060元】未給付,而保留款其中 30%即467,629元,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原應於驗收後 保固一年屆滿後退還予原告,依據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於105 年4月12日經業主已複驗通過完成驗收,是上開保固款債權 雖已確定,惟尚未到期。復查,被告前於105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破產,現由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4號受理在案(尚未 裁定),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關 於上開保固款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予採信,是原告就保固 款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58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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