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泓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元培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
被 告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
驗所」之國家林木種原新建工程,被告再將前開新建工程水
電部分次承攬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施作水電、弱電、消防等
工程,並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書)。依
系爭承攬契約書第第三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
工程範圍及項目:一、施工項目:詳明細表‧‧‧」、「工
程合計:新臺幣(下同)14,476,190元,
營業稅:723,810
元、總計15,200,000元」、「付款方式:一、每月依甲方向
機關申請本工項之數量乘以本報價單明細單價另加營業稅支
付以上金額之90%,於機關付款隔日由甲方現金匯款支付乙
方。若因甲方造成進度落後無法施作,仍須讓乙方依工程進
度請款,請款方式另議。二、工程驗收完成給付7%,於機支
付工程尾款次日,由甲方現金匯款支付乙方。三、保固款期
滿給付3%。(保固一年期屆滿後,無息退還)」可知,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5,200,000元,而原告按期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
經查,
本件工程進行時,原告分段完成工程,被告亦
按期給付工程款,總工程款
嗣於105年4月12日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複驗通過,而
迄至工程驗收完畢時,被告尚有變更追
加工程之工程款29,295元及保留款1,558,765元(其中包括
467,629之保固款)未給付,原告遂於105年5月3日向被告請
領前開工程變更追加款項29,295元,被告開立票號UA000000
0、票面金額29,295元,由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付款之支
票以支付該工程款,
詎料,被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支付全
部工程款後,當日隨即向下游包商(含原告在內)宣稱伊周
轉不靈而倒閉,隨後便捲款潛逃避不見面。原告於105年6月
30日向聯邦銀行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拒絕付款,亦未見被告匯款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保固款期滿給付3%」
(保固一年期屆滿後,無息退還)」,而被告尚有保固款
467,629元未給付原告,
惟工程款
債權於工程結束時即已發
生,保固款仍為工程款之一,是保固款
乃附期限之債權,而
今被告既宣告倒閉,其情形與公司破產相類,而應可類推
適
用破產法第100條之規定:「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
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則被告即不得主張保固款之
期限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又關於保固款部分如無法
類推適
用破產法第100條之規定視為已到期,然而被告已經向法院
聲請破產之宣告,顯然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此部分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
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工程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被告開立之面額29,295元
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次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
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
件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尚有保留款1,558,76
5元及追加工程款29,295元,共計1,588,060元【計算式:1,
558,765元+29,295元=1,588.060元】未給付,而保留款其中
30%即467,629元,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原應於驗收後
保固一年屆滿後退還予原告,依據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於105
年4月12日經業主已複驗通過完成驗收,是上開保固款債權
雖已確定,惟尚未到期。復查,被告前於105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破產,現由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4號受理在案(尚未
裁定),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關
於上開保固款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予採信,是原告就保固
款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58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