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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滿月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5年 11月29日以民事擴張聲明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5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7年 9月4日以民事呈報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1,26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承攬原告在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所發包興建之「寶鴻天悅店鋪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4,650萬元(含營業稅),並簽 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約定應於103年 底竣工,再由原告驗收交屋與購屋客戶,其中B、C、E、F戶 已出售與第三人並完成交屋,原告已給付被告除保固款930, 000元以外之全部工程款,然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原告之 客戶遷入居住後多所指責,原告雖即依約定期催告被告修繕 ,並未修繕完成,原告不得已始鳩工代被告修繕,合計支 出1,217,724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3目約定,原 告就代為執行保固責任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及代勞費,概由被 告保固款中直接扣除,並加扣20%之懲罰性罰款。原告上開 支出修繕之費用扣除保留款930,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 請求287,724元,而修繕總金額加計20%之懲罰性罰款為243 ,545元(0000000*20/100=243545),合計得向被告請求1,4 61,269元(計算式:0000000+243545=000000 0)。依系 爭契約關於保固款與保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26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 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被告於104年部分交屋後,各戶房屋屋頂即發現滲水現象 ,經通知被告多次修繕後,未獲完全解決,且歷經105年梅 雨、風災多次侵襲,問題更加嚴重,致原告遭購屋客戶指責 ,並要求重作防水,原告基於同理心及商譽考量,採取最佳 防水措施施工,完工至今,即未曾再又購屋客戶指責頂樓滲 水。因被告多次修繕仍無法完全解決問題,加上購屋客戶指 責及風災逼近,原告僅能尋覓可立即施工及完全解決滲水問 題之廠商進場,因此所費之成本當較行情為高,此應符合經 驗法則,並無虛報情事,此亦經證人陳世宗、洪一凱到庭證 述明確。本件因被告遲未修繕,原告不得已始代為鳩工完成 ,所生各項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代墊款,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 保固約定,須在業主通知後承攬人未積極執行保固責任致瑕 疵重複發生情形下,始能逕自代為執行保固責任並加扣20% 懲罰性罰款,以原告已盡「通知」義務且被告「未能落實執 行致瑕疵重複發生」為用之要件。然原告未舉證說明已 符合前開規定要件,其主張自屬無據。況另依被告公司104 年、105年就屋頂滲水修繕之支出明細所示,被告直至105年 3月尚在進行修繕,原告突然在105年4月即自行僱工重新施 作,實有可議。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年底已竣工,兩造已完成驗收並交屋給購 屋客戶,此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完成工程後,原告104年 11月就已自行計算,結算工程尾款與被告,對照原告所主張 之瑕疵項目,例如F戶之對講機未裝、欄杆扶手未裝等,均 隱蔽項目,如確屬被告違約未施作,何以原告除保留款外 ,餘款均已給付被告?況依原告提之交屋點交證明單所載, F戶客戶在104年6月2日與原告辦理交屋,又原告提出之代墊 項目均非驗收紀錄所列瑕疵,亦係在105年4月以後支出,是 否屬必要費用非無疑問。且原告所提出之交屋點交證明單是 原告與購屋客戶最後之點交日期,被告並未參與。 ㈢、又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僅屋頂滲水(防水)部分與被告有關, 且被告早已派工修繕補強並粉刷,並經原告確認,原告主張 仍有漏水但未通知被告,無從判斷漏水原因及範圍是否為被 告應負責部分。況有滲水疑慮處僅天井接縫,此可參照原告 起訴狀所附店C、店D之修繕服務單即明,而6戶天井接縫合 計面積約23坪左右,即便重新施作,依一般行情每坪1500元 ,工程費用僅34500元(23×1500),但原告提出之工程修 繕明細記載之施工面積竟高達116坪,打除原防水層費用每 坪1870元,重新施作費用每坪2300元,甚至還貼磁磚,顯非 必要之修繕方式,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發包興建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4,650萬 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應於103年底竣工,再由原 告驗收交屋與購屋客戶,其中B、C、E、F戶已出售與第三人 並完成交屋,原告已給付被告除保固款930,000元以外之全 部工程款,原告及購屋之客戶於交屋後陸續發現滲水、對講 機異常、信箱鑰匙短缺等瑕疵,並由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 告亦曾前來修繕,惟嗣後就滲水部分原告另委請訴外人祥鎮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柏竣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柏竣公司)修繕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修繕請 款單、轉帳傳票、估價單、使用執照、工程修繕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 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因而委 請訴外人祥鎮公司、柏竣公司修繕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自保固款中扣除後不足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及 其範圍,原告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交付與原告並完成驗收: 依工程契約實務,關於定作物所設保固約定,係擔保於工作 交付驗收後所發現之瑕疵,約定承攬人就在保固期間內所發 現之工程瑕疵應負責修補改善,若承攬人拒不修補或改善不 佳,定作人得自行改善,並由承攬人負擔其費用。此等保固 之規定,未必即為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保固期 間亦未必即係所謂之瑕疵發現期間,換言之,工程契約中有 關保固責任之規定,與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 全然相同。本件原告固否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惟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約定第3、5項,驗收分初驗及驗收,系爭工程依 甲、乙(按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以下均同)雙方所定 程序驗收合格後,乙方應照甲方指定之購屋客戶或接管單位 辦理點交(本院卷一第13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第2款約定,保固責任及起迄期間均自「驗收 合格」起算。而本件兩造就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已給 付被告除保固款930,000元以外之全部工程款(本院卷一第 79頁),並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 收,當與事實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原告雖否認已完成驗 收,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建設公司於營造商 建築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始會交付與購屋客戶,此為工程 實務之慣例,本件依原告提出之BCEF交屋點交證明單(本院 卷一第70-7 3頁)所示,原告已將BCEF戶點交與購屋客戶, 如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原告豈有逕將未驗收之建 物出售並點交與購屋客戶,而增加與購屋客戶糾紛之理,益 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應已完程驗收,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屬 可信。系爭工程業經兩造驗收並交與原告,已如前述,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訴外人祥鎮公司修繕之費用,業據提出 修繕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雖抗辯信箱鑰匙 短缺,對講機更換及工資屬在驗收期間易見之缺失瑕疵項目 ,認兩造既已完成驗收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惟依原告提出 之交屋點交證明單所示,點交內容並不包含信箱鑰匙及對講 機部分,且證人陳世宗、莊矞龍亦均到庭證稱完工時對講機 並未安裝,顯見對將機是否堪用並不在驗收範圍,因此原告 將系爭工程點交與購屋客戶後,發現對講機無法使用,而另 行採購及安裝,自應由被告負保固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委託訴外人祥鎮公司、柏竣修繕滲水及水電相關 所支出之費用: ⑴、經查,民法第498、499條關於承攬之瑕疵發現期間係分一般 瑕疵為交付後1年,土地上工作物之瑕疵為5年,而依上開說 明民法承攬編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與承攬契約中保固條款之 約定並非全然相同,且工程實務慣例就保固部分係擔保驗收 過程不易發現或須一段時間之經過始會產生之瑕疵,而於驗 收後發現時應由承攬人負修繕之保固責任而言。本院認就系 爭工程而言,保固範圍應係驗收後所發現之滲水(漏水)、 水電管線瑕疵及相關附隨之修繕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項目中關於滲水(漏水)及水電管線瑕疵之修繕費用,自屬 合法有據。 ⑵、次查,民法第493條至第494條規定,須將瑕疵通知承攬人並 定期請求修繕,於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或瑕 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解除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 關於代執行保固時機之約定係以「經甲方認定後通知乙方未 積極執行保固義務或執行保固,且未能落實執行致瑕疵重覆 發生」(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者不同,而民法第493、494 條並非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當事人另行約 定之理,本件兩造既已另行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 16條之約定,亦即承攬人對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未積極執 行或未能落實執行致瑕疵重覆發生時,定作人即可逕行代為 執行保固責任,無需承攬人未於所定修繕期間修繕,或拒絕 修繕始得代執行。 ⑶、再查,原告主張通知被告修繕後,被告並未積極修繕,此雖 為被告否認,惟證人陳世宗(於104年4月至106年5月任職原 告公司)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天悅店舖住宅興建工程 ,證人是否負責?)我到公司時這個工程已後半段修繕收尾 階段」、「(悅店舖住宅工程所屬建物,承買人是否有反應 工程有瑕疵?)後續修繕問題,我們陸續收到客戶說工程上 瑕疵,公司於現場盡快安排將瑕疵處理掉」、「(有無通知 被告公司負責修繕這些瑕疵?)有」、「(是否客戶反應的 瑕疵都有通知被告公司修繕?)有,我知道的有」、「(被 告公司有確實修繕這些客戶反應的瑕疵?)我接觸的是後半 段,被告公司比較通知不進來。前面被告公司的人還在現場 時會馬上處理,後半段被告公司的人退場後,要再通知進來 比較困難」、「(退場時間?)時間不太清楚,我記得我到 職沒多久被告公司的人就已退場,時間約是104年4月到職後 不久被告公司的人就退場了,工地就沒有人了,後來通知被 告公司的人修繕,被告公司的人就沒有來處理了」、「(現 場是否有這些瑕疵?)應該說我接觸到的瑕疵是先前19-33 頁的照片中部分,這次看得是一開始客戶點交驗收的照片, 我不清楚什麼位置、地方。第28頁上方照片的瑕疵我知道, 是漏水,有請被告公司的人來抓漏、補油漆,但是沒有修繕 完成;…」、「(證人方稱被告公司退場後要通知進入修繕 就比較困難,證人意思是被告的人完全沒有到場,還是時間 上比較慢?)退場後前面幾次可能說2天後要來,2天後沒有 到場我追的時候又說因為工班未到,所以後來又延後再跟客 戶講,客戶不能接受,我們只好自己處理。退場後可能前面 3次請被告公司的人來,人會來,但是時間會拖到,後來第4 次以後人是叫不進來」、「(原告另找工班處理之前,有無 告知被告公司說要自己找人處理?)後面的時候我會,慢慢 開始叫不進來後,我就說如果人不再進來,我就找其他人並 扣你們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1-13頁);而證人洪一凱 (106年8月自原告公司離職)亦結證稱:「(離職前於原告 公司擔任工務經理,是否負責了天悅店舖住宅工程?)有經 手」、「(報價單上項目有無先通知被告公司修繕?)客戶 報修的話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公司修繕,一開始還有見面聯絡 如何處理,後續態度不積極,公司當然自己先處理,因為客 戶不等人,也無法跟客戶說等廠商時間好再處理,因為有些 要立即處理如漏水、民生項目需要處理,要客戶等也不可能 ,也不可能等廠商喬好時間再修理,如果客戶要報修,我們 第一時間告知被告公司,如果人沒有來我們就自己代墊費用 處理」、「(屋頂部分漏水是否經手?)有」、「(被告公 司有無到場處理?)先前於另一工地談說修繕問題,他們口 頭上答應卻沒有出現,公司無法就客戶置之不理」、「(屋 頂部分被告公司處理過幾次?)談的時候綜合公司所有該修 繕部分,這個屋頂漏水部分,我記得是有管線堵塞,但不是 漏水,以為是漏水,後來查出來是冷氣管線於施工時就堵塞 ,冷氣排水無法排出而從牆壁滲水出來,其他屋頂漏水部分 被告沒有處理,原告公司處理時就是找廠商去抓漏、做防水 」、「(人方稱剛剛經手的瑕疵項目,證人稱有通知被告公 司處理,就證人自己知悉部分,當時通知被告公司處理時有 無告知被告公司的人於何期限內完成?)當然有講,但是被 告公司的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甚至有時客戶有問題去現場 看,他們都無法派人過去看,如何能在期限內完成」、「( 現場有6戶住宅,這6戶發生漏水時間是否均相同?)前後, 不是同一時間,但是如果下雨過後就會特別嚴重」、「(證 人方稱冷氣孔堵塞問題之外,其餘漏水被告未處理?)是」 、「(這個意思是被告公司從來沒有到場修繕過漏水問題? )我任職前可能部分有處理,我任職後知道被告公司有處理 的部分非常少,幾乎沒有」、「(證人方稱屋頂漏水的問題 ,原告另請廠商施作,找廠商施作前有無告知被告公司要請 別的廠商進場處理?)有」、「(被告公司的人如何回應? )沒有回應」等語(本院卷三第11-15頁反面)。徵諸證人 陳世宗、洪一凱均已離開原告公司他就,當無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迴護原告公司之理,且系爭工程確實上有原告主張之滲 (漏)水及水電問題,亦有原告提出客戶申訴書(本院卷三 第33頁)及工程修繕單(本院卷三第108-119頁)可佐,況 依經驗法則觀之,如新完工交屋之建物未有滲(漏)水及水 電問題,且承攬人未積極修繕或修繕多次無效,建設公司當 無另行耗費金錢委請承攬人以外之廠商進行修繕之理,益證 被告確實於原告通知滲(漏)水及水電問題時,有未積極修 繕及經多次修繕無效等情堪予認定。 ⑷、又查,系爭工程因滲水致店E戶之承租人辦公室設備受損, 原告已賠償55,000元與受損之承租人,有原告提出之簽呈及 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76-77頁),而滲(漏)水係被告施 工瑕疵所致,業據證人陳世宗、洪一凱到庭證述屬實,因此 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 施工瑕疵,經通知被告修繕後,被告未積極執行修繕而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第2項第3款約定委託訴外人祥鎮公司修繕而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計有店A水電派工費用2,000元、店A- 店F防水工程267,260元、店A-店F防水工程(追加)159,194 元、店B5樓滲水保護及陽台清潔與預留管破滲水處理2,500 元、店B5樓易跳電處理2,500元、店B5樓滲水保護2,500元、 店D5樓水詬清潔1,250元、店D5樓樑版水漬批土油漆1,250元 信箱鑰匙(店A-F)500元、店F對講機42,500元、店F對講機 安裝測試工資3,000元、店C3樓防蟲落水頭更換2,500元、店 C3樓廁所門把手更換2,700元、店D51樓5樓保護工料2,500元 、店E1樓冷排溢水及燈具勘查2,500元、現場管理薪資110,0 00元、稅金30,233元(以上本院卷一第21-28頁)、賠償店 E承租人辦公室設備受損55,000元、各戶水電修繕18,480元 、ABCDEF防水重作水電費118,529元(本院卷一第54-55頁) ,合計826,896元。 ⑸、至被告抗辯委託修繕之費用過高云云,惟承攬人具有專業知 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 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 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 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依上開說明,本 件如被告依約定進場修繕,當可減省費用,惟被告並未再進 場,原告臨時委託第三人進場修繕,迫於時間緊急,所支出 費用當屬較高,此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⑹、另被告抗辯因祥鎮公司施做防水工程後,仍發現滲水情形, 原告另委請柏竣公司施做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惟此部分滲 水瑕疵尚未修繕完成,原屬被告應保固範圍,即便由被告修 繕數次仍會滲水,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委請他人再行施作 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此物分抗辯難認有據。惟原告 於委請柏竣公司修繕滲水外,另採購磁磚黏貼於屋頂之費用 (90,828元+300,000元)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示 ,並不在被告施做範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係原告為 安撫購屋客戶因多次修繕滲水所生不滿情緒及維護自身聲譽 所為,不得認屬被告應負保固之瑕疵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 ㈢、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 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 以確定者,亦屬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 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 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 代墊款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懲罰性性質之違約金。 ㈣、次按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見)。而違約金酌減之規定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 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衡量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如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妨礙交易安全 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後交屋後,陸續有應由 被告負責之保固瑕疵出現,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初雖有進場修 繕,嗣後即未再積極修繕,已如前述,原告除需委託他人進 場修繕外,尚需面對購屋客戶不滿情緒及維護自身商譽,本 院衡諸上開情狀,審酌兩造屬建築、營建實力廠商之經濟狀 況等情,認系爭契約定以修繕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應屬適當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65,379元(000000*20%=165379) 。 ㈤、從而,原告因委託訴外人修繕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費用為82 6,896元,加上得請求之違約金165,379元,合計為992,275 元,扣除被告繳交之保固款93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62,2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 繕款,於62,27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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