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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被上訴人  晟益加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霈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豐簡字第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公司自 民國10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植筋派工需求 並購買材料,被上訴人業已依其指示之工程項目進行施作並 供給材料,應收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27,493元(計算 式:工程款98,028元+材料款129,465元=227,493元), 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00,000元,尚餘127,493元未獲給付(計 算式:應收款項227,943元-上訴人已給付金額100,000元= 127,493元),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 均不獲置理,提起本訴以資救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27,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述: (一)系爭鋼筋拉拔測試報告為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程序之必要文 件之一,亦為上訴人向上游廠商展揚公司承攬工程之初進 行議價之重要憑據。一般工程實務多以此等驗收所需文件 之齊備與否,作為締約時增減契約金額之判斷基準,或作 為確保上游廠商依約付款之用。惟本件因被上訴人未經上 訴人指示或同意逕將系爭測試報告交付展揚公司,致上訴 人向展揚公司請款時,無從依約檢附該文件,故展揚公司 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測試報告而應依 其方式計價,最終造成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落差達497,92 2元(參原審被證1上訴人請款金額1,771,444元,展揚公 司實際付款1,273,522元),可知系爭測試報告關手上訴 人是否依契約原定方式計價請款之重要依據。倘依原審見 解,認系爭測試報告僅係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植筋工程所 使用之鋼筋品質確認之用,無關系爭工程之計價,則兩造 於締約之初只須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取得之測試報告直接 送交展揚公司即可,何必特別約定應向上訴人交付鋼筋拉 拔測試報告,以作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 (二)系爭測試報告雖能確認送驗之鋼筋品質。惟該測試報告之 內容未經上訴人審閱,上訴人並無從確認其送驗之鋼筋是 否與系爭工程實際所用之鋼筋型號相符?被上訴人有無以 其他材料代用?等,此是否即為造成上訴人與展揚公司二 者計價內容差異之原因?未見原審法院加以深究。 (三)按「締約當事人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 相立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 、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本為契約 自由原則之精神所在,故若兩造間之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雙方自當遵守之。本件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定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予上訴人,進而且造成 上訴人承攬報酬之減損,現卻要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款 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2年間承攬訴外人展揚公司所轉包之系爭工程 後,將其中系爭植筋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且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須交付鋼筋拉拔測試報告予上訴人,作為系爭 工程計價及付款依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測試報告後, 未獲上訴人同意,於102年9月30日逕將系爭測試報告交付 訴外人展揚公司;因上訴人向展揚公司請款亦以系爭測試 報告為據,被上訴人此舉致上訴人無從提出計價證明,僅 得任由訴外人展揚公司自行計價,使上訴人公司所獲得之 工程款短少497,922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款金額177,144 元-展揚公司付款金額1,273,522元=497,922元)。 (二)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497,92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請 款請求後,經查證,上訴人已將102年11月10日之前被上 訴人之請款付清,而同年月11日起至25日止被上訴人請款 合計227,493元,上訴人已付款100,000元,雖有餘款 127,493元尚未給付,惟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2日發函表 示上訴人所未給付之款項已作為填補上訴人損失之用,此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 損賠債權與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報酬債務抵銷,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核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稱其逕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予訴外人展揚公司係協 助被上訴人履行承攬工作之主張顯違兩造締約精神;蓋系 爭測試報告與承作系爭工程可得利潤高低攸關,故而兩造 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作為計價及請款依據,而被上訴人未 得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測試報告交付訴外人展揚公司之行 為,顯然未如實履行契約義務,甚而造成上訴人損害,自 無理由依約請求報酬。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進駐於展揚公司補強工程之現場人員 指示,將鋼筋拉拔測試報告交付展揚公司。由展揚公司係 將補強工程交付被告施作,上訴人再將其中植筋(含材料 )及鋼筋拉拔檢測等項目委由被上訴人進行施作,則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鋼筋拉拔測試報告交付展揚公司,亦 屬上訴人所承攬展揚公司之工作範圍而協助上訴人履行完 畢,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主張,展揚公司在取得鋼筋拉拔 測試報告後,反而無從提出計價之證明?況上訴人於原審 均無未曾舉證證明自展揚公司短收工程款係與被上訴人交 付測試報告給展揚公司間有因果關係,其主張顯難採信。 (二)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8次鋼筋拉拔檢測,其中有7次均 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潘忠誠簽收測試報告,即於102年8月31 日測試報告係於102年9月5日簽收、102年9月3日測試報告 係於102年9月7日簽收、102年9月7日測試報告係於102年9 月13日簽收、102年9月17日測試報告係於102年9月23日簽 收、102年9月23日測試報告係於102年9月30日簽收、102 年10月17日測試報告係於102年10月17日簽收、102年10月 21日測試報告係於102年10月29日簽收。另102年9月30日 測試報告雖於102年10月17日未簽收,惟經原審法院向臺 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查,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104年11月2 日函表示:「二、本處所辦松德大樓耐震力補強工程已完 成結算驗收,並收受承包商展陽營造有限公司所提供日笙 檢測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之試驗報告。」等語,足證雖 無簽收證明,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 展陽公司後提送給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豈可能完成結算驗 收?則被上訴人履約責任已盡,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 三、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松德大樓 耐震力補強工程之植筋工程,工程期間為102年9月到102年 10月,相關之植筋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帶工帶料之承攬契約 。 二、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上訴人公司尚有127,493元款項尚未 請領。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植筋工程,已分別於102年9月5日、7日、13 日、23日、30日、同年10月17日及29日提出8次之拉展檢測 報告,並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潘忠誠簽收,另1份102年9月 30日之檢測報告,則交付上訴人公司之上游廠商展陽公司收 受後交予業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且經由業主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收受驗收完畢。 四、被上訴人須交付鋼筋拉拔測試報告予上訴人公司,以作為系 爭工程計價及付款依據,爭爭鋼筋拉拔測試報告,為系爭工 程辦理驗收程序之必要文件之一。 五、被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測試報告交付訴外人展 揚公司。 六、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測試報告8份、簽收單7份、及原 審卷內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104年11月2日北市運秘字第1043 2396800號函及附件之驗收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 其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展揚公司將補強工程交由上訴人公司施作,上訴人公司再將 其中植筋(含材料)及鋼筋拉拔檢測等項目,委由被上訴人進 行施作。 八、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104年11月2日函表示:「本處所辦松德 大樓耐震力補強工程已完成結算驗收,並收受承包商展陽營 造有限公司所提供日笙檢測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之試驗報 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系爭植筋工程部分,約定承攬報酬 為227,493元,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畢,惟上訴人僅給付10 萬元,尚有127,493元之報酬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二、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則為被上訴人 以前揭等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植筋工程,已完成8次之拉展檢測報告, 分別於102年9月5日、7日、13日、23日、30日、同年10月 17日及29日交付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潘忠誠收受,另1份102 年9月30日之檢測報告亦已交付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展陽公 司收受後交予業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且經由業主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收受驗收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測試報 告8份及簽收單7份為證,且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104年 11月2日北市運秘字第10432396800號函及附件之驗收簽呈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確已 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予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將其中1份102年9月30日之測試報告逕交付展陽公 司而未交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植筋 工程,並與展陽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且參諸8份之測試 報告,其中7份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潘忠誠所收受,上訴 人亦係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測試報告再交付展陽公司,足 認被上訴人均係受上訴人指示將測試報告交付予上訴人, 而僅其中102年9月30日之測試報告係直接交由展陽公司, 被上訴人既係以交付測試報告時向上訴人請款,原則上除 上訴人指示外,被上訴人並無逕交付測試報告予展陽公司 之必要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指示將該份測試 報告直接交付予展陽公司等語,尚非無據,且該測試報告 僅作兩造就系爭植筋工程已施作部分計價之依據,而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植筋工程業已全部完畢一事,亦不 爭執,而觀諸該測試報告內容僅係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植 筋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品質之確認,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植 筋工程之數量無關,況參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覆之結算 驗收書所載,並無因系爭植筋工程之施作瑕疵遭扣款之情 形,且無逾期交付測試報告扣款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因 被上訴人未提出測試報告而無法計價付款等語,尚屬無據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承攬上訴人系爭植筋工程,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畢, 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27,493元等語,並有請款明 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核屬有據,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來成公司有127,49 3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即屬有據。 (三)另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交付102年9月30日之測試報 告,致上訴人與展陽公司間無法計價,造成被上訴人對展 陽公司之工程款短收,其落差達497,922元等語,並提出 請款明細及工程請款單為證,惟以: 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 訴訟上實體法規的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 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 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 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 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 )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 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 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⒊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遭展揚公司扣款,惟依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僅於102年9月12日有折 讓44,877元,另102年11月5日及102年12月9日均係列載為 未收款(見原審卷第29頁),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未直接 交付上訴人之102年9月30日測試報告日期有關,且依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2年9月12日工程請款單,亦無任何關 於折讓原因之記載,致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展陽公司間之銷 貨折讓原因與測試報告抑或是植筋工程之施作有關;而本 院函請展揚公司,詢問就「松德大樓耐震力補強工程」之 工程款,是否有如上訴人所指稱之扣款及扣款原因,經該 公司於105年7月26日以展(松德)字第105072601號函覆 稱:「本公司與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松德大樓耐震力補強工程』之工程款已結清,實 作實算,並無短少給付」等情,有卷附前揭函可參(本院 卷第31頁),是以,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植筋工程施作瑕疵 或測試報告未交付而遭展陽公司扣款,堪以認定。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稱測試報告內容未經上訴人審閱,導致上訴人 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所送驗之鋼筋是否與系爭工程實際所用 之鋼筋型號相符,或被上訴人有無以其他材料代用,且此 是否即為造成上訴人與展揚公司二者計價內容、差異之原 因等詞,即無足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受有遭展揚公司 扣款之損害,遑論系爭測試報告是否確實造成上訴人與展 揚公司有計價內容差異之問題,則上訴人抗辯因系爭植筋 工程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27,493元未 給付,並基於系爭植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127,493元,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所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植筋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7,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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