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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鉅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麗梅 相 對 人 新航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徽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與實際金額不符,抗告人已有還款新台幣4萬元,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 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經其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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