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鉅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麗梅
相 對 人 新航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徽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
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與實際金額不符,抗告人已有還款新台幣4萬元,為此提
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
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並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
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
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三、又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