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芷蕎
相 對 人 連維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
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
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
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
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
、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
實體事項,故法院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
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
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7
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
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5 月份及6 月份薪資
及認知休假2 天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9,727 元,並
應於104 年8 月3 日匯入相對人合作銀行帳戶,然抗告人僅
於104 年8 月12日匯入1 萬0,179 元,尚欠2 萬9,548 元未
清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
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8 月12日中市000000
00000000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相對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認為
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
所載之私法上給付
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104 年7 月27日調解時主張相
對人係責任制之主管職,本應善盡職責工作,然因相對人學
能及經驗嚴重不足而遭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解聘,抗告
人為體恤相對人平日辛勞,另安排其他社區管理員職務,
惟
相對人拒接電話又無回應,且相對人104 年6 月份之社區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迄至105 年3 月12日止,仍未完成公告住
戶週知,嚴重失職,亦嚴重影響抗告人聲譽,
期間抗告人另
調派他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尚未完成之事務,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相對人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8 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
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原審僅能就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
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
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
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