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林坊怡
相 對 人 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國
相 對 人 吳永定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本票發
票人所提票據是否
罹於時效消滅、執票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票
據等
抗辯,
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
、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
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
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所以簽發
系爭本票,乃係因向相對
人買受房屋,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抗告人為
消費者,核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本件相對人未依其所為之廣告內容,
交付合於其廣告內容之買賣
標的物即房屋予抗告人,於此之
前,相對人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今抗告人已給付大
部分之買賣價金予相對人,所餘尾款係因相對人未履行其義
務,是為不完全之給付,抗告人自無給付該部分尾款之義務
。茲抗告人已針對此糾紛向臺中市政府聲請消費爭議調解,
在爭議解決前,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
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惟查,抗告人前開所述
兩造因
買賣房屋而簽立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未給付合乎廣告內容之
房屋予抗告人,故無給付系爭本票之義務,且兩造間之糾紛
已聲請臺中市政府調解等情,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揆諸
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
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