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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林坊怡 相 對 人 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國 相 對 人 吳永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本票發 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執票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票 據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 、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 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 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因向相對 人買受房屋,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抗告人為消費者,核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未依其所為之廣告內容, 交付合於其廣告內容之買賣標的物即房屋予抗告人,於此之 前,相對人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今抗告人已給付大 部分之買賣價金予相對人,所餘尾款係因相對人未履行其義 務,是為不完全之給付,抗告人自無給付該部分尾款之義務 。茲抗告人已針對此糾紛向臺中市政府聲請消費爭議調解, 在爭議解決前,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 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所述兩造因 買賣房屋而簽立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未給付合乎廣告內容之 房屋予抗告人,故無給付系爭本票之義務,且兩造間之糾紛 已聲請臺中市政府調解等情,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 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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