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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程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庭筠 送達代收人 黃紫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 360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民國(下同)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其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請求與當初約定之事實不符,且尚 未屆當初約定之時間,相對人即聲請本票裁定,原審不察, 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情。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所謂兩造間之約定事實為何,相對人 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時點為何,抗告人固均未敘明,惟此屬兩 造間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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