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程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庭筠
送達代收人 黃紫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
3608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民國(下同)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民事判例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6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
據其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請求與當初約定之事實不符,且尚
未屆當初約定之時間,相對人即聲請
本票裁定,原審不察,
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
適法等情。
四、
經查:抗告人
上開主張所謂
兩造間之約定事實為何,相對人
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時點為何,抗告人固均未敘明,
惟此屬兩
造間之實體上爭執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