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阿純
相 對 人 翁慈繁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
1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5 年度司拍字第196 號
),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扺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
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
亦有明定。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
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
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
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
略以:
債務人陳明利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於同年4 月9 日償
還,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
人陳明利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相對人600 萬元,及自105 年
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債務
人陳明利已於105 年2 月15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
爰依民
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見相對人提出催告債務人陳明利
清償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已向債務人陳明利請求而未受清
償,且相對人所提出之
本票未經裁定,均不符合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之要件,況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債務人陳明利有
前揭債權,抗告人並以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
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
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為證(105 年
度司拍字第196 號卷第6-17、6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
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
未向債務人陳明利催告清償,且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未經裁定,
不符合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云云。
惟相對人與債務人陳
明利既已約定前揭債權之清償日為105 年4 月9 日,相對人自
無庸再對債務人陳明利先為催告,始得確定前揭債權是否已屆
清償期。另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係用以證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債權,相對人是否已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亦非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之債務尚有糾葛乙節,
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
審查,如抗告人尚有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
謀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
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