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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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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阿純 相 對 人 翁慈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 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5 年度司拍字第196 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 亦有明定。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 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 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債務人陳明利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於同年4 月9 日償 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債務 人陳明利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相對人600 萬元,及自105 年 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債務 人陳明利已於105 年2 月15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爰依民 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見相對人提出催告債務人陳明利 清償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已向債務人陳明利請求而未受清 償,且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未經裁定,均不符合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之要件,況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債務人陳明利有前揭債權,抗告人並以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 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為證(105 年 度司拍字第196 號卷第6-17、6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 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 未向債務人陳明利催告清償,且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未經裁定, 不符合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云云。惟相對人與債務人陳 明利既已約定前揭債權之清償日為105 年4 月9 日,相對人自 無庸再對債務人陳明利先為催告,始得確定前揭債權是否已屆 清償期。另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係用以證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債權,相對人是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非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之債務尚有糾葛乙節,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 審查,如抗告人尚有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 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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