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阿純
相 對 人 蔡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7
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民法第88
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
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
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
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
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
略以:
債務人陳銘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相對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105年1
月2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及清償日期均為同年4月14日,利息
按年息2
0%計算,並經登記。
嗣債務人陳銘得於同年1月15日向其借
款100萬元,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約定於同年4月14日
清償,
詎屆清償日期仍未清償,計尚欠本金100萬元及應計
之利息未清償,而債務人陳銘得於同年2月15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買賣登記與抗告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見相對人提出催告債務人陳銘
得清償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已向債務人請求而未清償,
且相對人提出之
本票未經裁定,均不符合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要件,且本件之債務尚有糾葛,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債務人陳銘得有
前揭債權,債務人陳銘
得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
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嗣抗告人取得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為此
聲請抵押物拍賣,
業據相對人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
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
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以相對人未向債務人陳銘得催告,
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未經裁定,不符合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
要件
云云,
惟相對人與債務人陳銘得既已約定前揭債權之清
償期為105年4月14日,自毋庸為催告始得請求清償,另相對
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係用以證明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
,其是否已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非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
件;至抗告人主張本件之債務尚有糾葛等節,惟
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如其尚有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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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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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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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區 │○○ │ │000 │田│853.27 │6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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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 │○○區 │○○ │ │000 │田│88.39 │64分之5 │
├─┼───┼────┼───┼───┼──────┼─┼─────┼──────┤
│3 │臺中 │○○區 │○○ │ │000 │田│32.59 │6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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