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廖麗玲
相 對 人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琇靜
代 理 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106號)
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
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
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
2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相對人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房屋一棟,就不
足額部分,由抗告人開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48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以為
擔
保,於各期款項清償
期間屆至,由抗告人給付其應給付之款
項後,由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與抗告人。然,相對人於訂約
斯時係與「敦偉建設有限公司」簽立
買賣契約書,由張琇靜
掛名負責人,並私下另行設立「宣品建設有限公司」,由劉
瑞品擔任負責人,張琇靜則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敦偉
建設有限公司」資產幾乎淘空殆盡,「敦偉建設有限公司」
正欲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是縱然相對人事後始提出
債權讓
與契約書(未寄發
存證信函),抗告人認仍有爭議,業於相
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前,將應付尾款以匯款與支票向「敦偉建
設有限公司」清償,有該公司開立之收據
可稽。綜上,足認
本件抗告人當初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原因已不存在,與相
對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
何
請求權,且應負有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之義務。抑且,
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任何得請求之權利,自無持系爭本票
對抗告人為提示請求付款之可能,今本票持票人於未為提示
情況下即逕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未具備,原裁定未察,即准許強制執行,顯非
適法,為此提
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
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認
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對其亦無任何請求權等語,
惟
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此外,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附卷之本
票
足稽。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
向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
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有任
何舉證證明。揆之
上揭說明,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則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
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