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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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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廖麗玲 相 對 人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106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 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 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相對人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房屋一棟,就不 足額部分,由抗告人開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4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以為擔 保,於各期款項清償期間屆至,由抗告人給付其應給付之款 項後,由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與抗告人。然,相對人於訂約 斯時係與「敦偉建設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張琇靜 掛名負責人,並私下另行設立「宣品建設有限公司」,由劉 瑞品擔任負責人,張琇靜則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敦偉 建設有限公司」資產幾乎淘空殆盡,「敦偉建設有限公司」 正欲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是縱然相對人事後始提出債權讓 與契約書(未寄發存證信函),抗告人認仍有爭議,業於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將應付尾款以匯款與支票向「敦偉建 設有限公司」清償,有該公司開立之收據可稽。綜上,足認 本件抗告人當初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原因已不存在,與相 對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 何請求權,且應負有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之義務。抑且, 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任何得請求之權利,自無持系爭本票 對抗告人為提示請求付款之可能,今本票持票人於未為提示 情況下即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未具備,原裁定未察,即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認 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對其亦無任何請求權等語,惟 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此外,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附卷之本 票足稽。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 向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 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有任 何舉證證明。揆之上揭說明,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則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 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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